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1年度,2031號
TCHM,101,交上訴,2031,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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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卉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
年度交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
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卉庭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吳卉庭在民國(以下同)一0一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南區興 大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日為夜間有照明之雨天,現場為濕潤柏 油路面,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適有蔡瓊郁騎 乘自行車沿正義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吳卉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 通過,撞及蔡瓊郁所騎乘自行車右側車身,致蔡瓊郁因而受 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害。詎吳卉庭肇事 致蔡瓊郁受傷後,僅短暫停留與蔡瓊郁爭執責任歸屬,但未 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等必要救護,另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蔡瓊郁記下車號報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瓊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被告吳卉庭對伊有在一0一年四月六日十八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興大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南區興大路 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蔡 瓊郁所騎乘自行車右側車身,致蔡瓊郁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 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害;在肇事致蔡瓊郁受傷後,未 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等必要救護,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等事實,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中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瓊郁在警詢 、偵查中所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三分隊員警林忠生所製作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乙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四張與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就上開被訴犯 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 案斷罪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吳卉庭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 失傷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 害、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二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原審判 決再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所騎乘機車與蔡瓊郁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蔡瓊郁受有 上揭傷害,及蔡瓊郁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在肇事後曾停留 在現場數分鐘,因與蔡瓊郁爭執責任歸屬未果,方騎乘機車



離開,雖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然非一肇事即逃逸之犯 罪情狀,事後未能賠償蔡瓊郁所受損失,惟蔡瓊郁已提出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犯 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上開二 罪分別量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六月,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處刑,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檢察官據告訴人蔡 瓊郁具狀請求,以原審法院審理中未播放肇事時影片以釐清 並還原被告是故意駕車撞擊蔡瓊郁之事實真相,犯罪後尚未 與蔡瓊郁達成民事和解,且未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台中東區分院」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所開立振字第OOOO OOOOOO號診斷證明書內記載蔡瓊郁有「⒈頸部挫傷扭 傷、轉動受限。⒉左小腿挫傷擦傷。⒊全背部及上肢挫傷。 ⒋頭部外傷。⒌頭暈耳鳴目眩。⒍四肢麻木無力。」之傷勢 ,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上開二罪之量刑顯有過輕之不當等 語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 詳為審酌上開情節,就被告犯上開二罪分別量拘役二十日、 有期徒刑六月,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處刑,並無量 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已如上開所述;又本案被告與蔡瓊郁在 本案交通事故前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此據被告與蔡瓊郁二 人分別陳述在卷,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撞及蔡瓊 郁所騎乘腳踏車,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法為被告是「故意 」以騎乘機車撞擊蔡瓊郁,而致蔡瓊郁受有上開傷勢之證明 ;再者,被告被訴犯上開二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 內證據可供憑佐,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既已堪為認 定,原審判決未再調取路口監視光碟加以勘驗,並不影響及 本案犯罪事實認定,至於被告在肇事後是否有與蔡瓊郁就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並不影響及被告被訴犯行之認定;再 者本案發生時點是一0一年四月六日十八時,在案發後蔡瓊 郁立即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診療,該 時僅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及上肢挫傷之傷害,嗣再提 出於一0一年十一月六日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 區分院」就診之診字第○○○○○○○○○○號診斷證明書 ,已是在上開事故發生七個月後之診療紀錄,是否可採為蔡 瓊郁所受傷害之證明容非無疑,且依蔡瓊郁提出一0一年十 一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內更已明載該診斷



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病症」是依「病人自述」而填載,復徵 諸被告與蔡瓊郁在本院審理中皆已陳稱被告所騎乘機車撞及 蔡瓊郁所騎乘腳踏車時,蔡瓊郁所騎乘腳踏車僅有傾斜而未 倒地,蔡瓊郁僅有腳部著地,其餘身體部位未與地面碰撞, 蔡瓊郁頭部更無因倒地而撞擊地面等情節,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憑,詎蔡瓊郁仍向醫師陳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此顯難採信,是檢察官在上訴理由狀中所稱蔡瓊郁之一0 一年十一月六日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無從遽以採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 予以駁回。
四、末查,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 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 恣意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被告在犯罪後雖無 法與蔡瓊郁達成民事和解,然被告與蔡瓊郁在原審法院審理 中曾就本案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簡 易庭進行調解,被告在該次調解中表達願與蔡瓊郁達成和解 之意〔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並為相同表示〕,而蔡瓊 郁則以渠因上開交通事故花費醫藥費一萬多元,進而要求被 告賠償四十五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簡易庭調解報告書一件附在本院卷第二四頁可憑,被告 與蔡瓊郁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乃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被告應非故不賠償蔡瓊郁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 告與蔡瓊郁就上開交通事故無法達成和解並不應全然歸責予 被告,況蔡瓊郁已對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亦未逃避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上情節,被告 與蔡瓊郁二人在本案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乙節尚不應執為被 告犯上開二罪應否為緩刑宣告所考量之唯一因素;再佐以被 告在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數分鐘,已如上開所述 ,就蔡瓊郁受有上開傷勢雖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而構 犯本案被訴之二罪,然被告並非在肇事後即騎乘機車逃離現 場,與一般肇事後即逃逸無蹤情況仍屬有別,所展現惡性與 違法性之程度尚屬有異,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與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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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