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1年度,6號
TCHM,101,上重更(一),6,2013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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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福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56、35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配偶離家出走後,即一人獨居在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號東埔幹28K8518HE68號電線桿對面約100公尺 山坡上農地附近之工寮已數年,並於民國99年 4月起與王美 永相戀而同居在該工寮,一起種植番茄務農維生,其自認對 王美永用情至深。嗣乙○○於99年10月間南下屏東工作,其 間王美永另與林敬儀相戀而搬至林敬儀位於南投縣信義鄉○ ○村○○巷00號住處(王美永、林敬儀2人於100年2月8日辦 理結婚登記為夫妻),與林敬儀同居。乙○○於99年12月間 返家後得知上情,深感悲憤,對王美永與林敬儀心生怨恨, 又因王美永與林敬儀二人於100年6月中旬某日因戊○○○之 事而持刀欲殺乙○○,致乙○○心情煩悶兼又思及其曾與王 美永同居,如今王美永已與林敬儀在一起,再度感到心痛不 已,且心有不甘,思圖報復,遂萌生殺害王美永與林敬儀之 念頭。其又為逃避追查,知悉王美永、林敬儀均好飲米酒, 亦曾聽聞葡萄果農用以點在葡萄樹藤蔓枝節處,促使葡萄樹 枝發芽之「葡萄催芽劑」無色、無味(實際上微具乙醚味) 且有劇毒,微量即足以致命,乃於林敬儀與王美永持刀欲殺 乙○○之100年6月中旬某日之翌日,前往南投縣信義鄉某農 藥行,購買葡萄催芽劑1瓶(含100% 2-氯乙醇《即 2-Chlo roethano l》,已丟棄而未扣案),約數日後在其工寮內, 將其先前所購買之容量600C.C瓶裝米酒1瓶打開並喝掉2大口 後,再將該瓶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杯(未扣案)內(扣 案編號2之7米酒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含15.2 27%之2-氯乙醇,故依此推算該600C.C之米酒內約含 91C.C 之2-氯乙醇),再將該杯葡萄催芽劑倒入王美永、林敬儀二 人均喜好飲用之寶特瓶裝米酒內,再將其瓶口鎖緊,使該瓶 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外觀上與其他米酒無從區別,伺機殺



林敬儀與王美永,又為避免自己誤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 之米酒,乃將之擺放在其工寮後面隔間之床鋪下方,與農藥 放置一起,其餘米酒則擺放在其工寮前面隔間廚房內,伺機 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交予王美永。
二、嗣於100年6月30日14時許,王美永因與林敬儀發生爭吵,王 美永乃攜帶 6瓶米酒前往乙○○上開工寮,向乙○○訴苦, 並與乙○○共飲王美永所帶來之米酒,乙○○見王美永已與 林敬儀同住,卻又回來找自己訴苦,自覺感情遭王美永玩弄 ,並怨恨林敬儀破壞其與王美永之感情,益感憤怒、激動, 乙○○明知上開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含有劇毒,飲用一口 即足以致命,王美永如將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帶回家後, 王美永與林敬儀二人因均有喝米酒之習慣,故二人共同飲用 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之可能性極高,且王美永、林敬 儀二人飲用該米酒後,即足以致生林敬儀、王美永死亡之結 果,乙○○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基於殺害王美永及林敬 儀之故意;且乙○○對於王美永為原住民且交友廣闊,可能 齊聚友人共同飲酒,依其先前與原住民飲酒經驗,知悉原住 民飲酒習慣係聚集多人同飲,並共用一個酒杯輪流飲用,在 場飲酒者均喝完第1杯後再輪第2杯,因此,其主觀上對於該 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讓王美永攜返家中後,王美永、林 敬儀亦可能邀約不特定友人前來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 米酒,亦足以使與林敬儀、王美永二人共飲該瓶米酒之人因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因乙○○為達以毒米酒殺害林敬儀、 王美永之目的,故乃不惜容認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殺害與林敬儀、王美永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 劑之米酒之友人之不確定故意,竟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 米酒自床鋪下取出,俟同日15、16時許,兩人飲罄王美永攜 來6瓶米酒其中2瓶後,乙○○即向王美永表示要去山上工作 ,王美永亦表示要回南投縣信義鄉自強村風櫃斗林敬儀家, 乙○○乃趁王美永酒醉之際,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 混入王美永所攜來尚未飲用之其餘 4瓶米酒中,並隱瞞該瓶 米酒已摻入葡萄催芽劑而有劇毒之事,催促王美永返家,讓 不知情之王美永將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攜回林敬儀住 處。之後,乙○○雖曾於100年7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某日15 、16時許,在其工寮附近偶遇騎乘機車之王美永,王美永邀 同乙○○前往王美永胞弟王永福位於南投縣信義鄉○○村○ ○巷000號住處 ,乙○○乃騎乘機車搭載王美永抵達該處時 ,遭王永福怒罵:你們兩個人都已經分手了,為何還要在一 起等語,乙○○即自行離去,其間乙○○亦均未曾告知王美 永當日攜回之其中 1瓶米酒摻有葡萄催芽劑,希藉該瓶摻有



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以達殺害林敬儀、王美永之目的,且縱 因王美永邀約不特定友人前來共飲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 酒,致與林敬儀、王美永二人共飲該瓶米酒之人發生致死亡 之結果,亦在所不惜。
三、於100年 7月5日17、18時許,林敬儀、王美永與受僱於林敬 儀而與林敬儀、王美永共同從事農作之田福榮、伍曉珍夫婦 ,在林敬儀住處共進晚餐飲酒時,均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 劑之米酒,分別造成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因暴 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下, 產生噁心、嘔吐、神智不清等症狀,並於休克後進入深度昏 迷、持續性之低血壓,而依序分別於100年7月6日6時55分許 、同日10時10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 8時許,均因2-氯乙 醇中毒不治死亡。
四、經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後:
㈠警方於 100年7月6日在林敬儀住處發現王美永離家出走時所 寫之筆記本,內容提及王美永與林敬儀、乙○○間有感情問 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縣警局信義分局)分局長 於100年8月3日亦接獲民眾匿名檢舉略以:乙○○、林敬儀 、王美永間有感情糾紛,最可疑就是誰給王美永那瓶很難喝 的酒等語之檢舉信。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又接獲民眾 匿名檢舉略以:本案係以葡萄農點在葡萄藤蔓各分枝剪口上 之無色無味藥劑對情敵下毒等語之檢舉信。
㈣警方於100年8月11日,在林敬儀田福榮住處扣得之嘔吐物 ,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檢 出分別含2-氯乙醇38.47mg/dL、17.21mg/dL;復於100年8月 12日,在林敬儀住處採樣之「編號2之7米酒檢體」,經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亦驗出含 2-氯乙醇;核與田福榮生前曾提及在林敬儀住處吃飯喝酒時 ,酒的味道怪怪的等情相符。
㈤警方於100年8月15日重回林敬儀住處,在該處流理臺上扣得 約剩5分之1瓶「編號2之7米酒」。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因而發覺乙○○涉犯本件以摻有葡萄催芽劑米酒之殺 人罪嫌,旋於同年月17日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乙○○,經警於 同年月19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茶園拘提乙○ ○到案後,乙○○乃自白上情。
㈥又警方於 100年8月22日,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全部8瓶米酒 與米酒空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僅該瓶「編號2之7米 酒」含15.227%之2-氯乙醇,其他則未含2-氯乙醇;再於10



0年8月26日,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死亡後經法 醫解剖檢體及生前檢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 試驗所(下稱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而查悉上情。五、案經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田○偉、田○羽(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田○、田○(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 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得 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 得為證據。
二、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 ,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 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 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 人王美永之胞弟王永福、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救 護人員陳冠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 ,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 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 、第206條第1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 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 條至第 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 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 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 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 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被害人王美永、林敬儀、田 福榮、伍曉珍等 4人死亡原因,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為鑑定,該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 結果所出具之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王美永)、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林敬儀)、第00 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田福榮)、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伍曉珍)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書 ,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 限制,而有證據能力。㈡卷附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速報單第 2報(編號2之7米酒檢體);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0000000 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00年度保管字第786號扣案米酒, 含編號2之7瓶裝米酒)、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00年度保管字第791號扣案米酒);農委會毒物試驗所:編



號11DA039 6.9號檢驗報告(王美永)、編號11DA0405.11號 檢驗報告(林敬儀)、編號 11DA0416.10號檢驗報告(田福 榮)、編號11DA0426.8號檢驗報告(伍曉珍)、編號11DA04 45.14號檢驗報告(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100年 9月 13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血液及尿液中2-氯乙 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殘留檢驗」分析方法暨 100年度保管字 第809、810、811、812號等檢體前所函覆檢測結果數據補充 說明各 1份,均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上開 機關鑑定,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 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 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 。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 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 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 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 事項第19點第 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 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 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 員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 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 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 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是卷附 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殺人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六、卷附醫院病歷部分:
㈠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飲用 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後,經送醫急救,由竹山秀傳醫院主 治醫師所出具之王美永病歷、林敬儀病歷、伍曉珍病歷及彰 化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所出具之伍曉珍田福榮病歷,固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林敬儀、 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飲用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後,經 送醫急救,醫師為醫治被害人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 曉珍,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 製作前述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林敬儀、王 美永、田福榮、伍曉珍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 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門號00 00000000、(049)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之通聯 紀錄,係該電信業者在通常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 料、使用期間、使用狀態、通話之時間、通話秒數,而將申 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為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是 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且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是以該等文書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 認具有證據能力。
八、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王美永之胞弟王永福、王美 永之女伍莉雯伍曉珍之胞弟甲○○、田福榮與伍曉珍之子 田○羽、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信義鄉種植葡萄之農民胡昇權陳正村林靖凱、全明 忠、蔡青水、朱自強、全天仁、金重路全靜宜金夢軒、 全月霞、田俊雄張振財吳佳君林志善黃特偉於員警 訪查時之證述及卷附之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2-氯乙醇物 質安全資料表、王美永筆記本內容各1份、檢舉信2份等資料 ,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九、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編號 2之7米酒檢體」照片1幀、 被告指認之葡萄催芽劑照片 2幀、林敬儀住處採證錄影翻拍



照片4張、「編號2之7米酒」照片6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十、又於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諸如扣案之供被告犯本罪使用 之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編號 2之7米酒」1瓶,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購買葡萄催芽劑 1瓶,在其工寮 內將米酒1瓶打開先喝掉2大口,將葡萄催芽劑倒入透明塑膠 杯內,再將該杯葡萄催芽劑倒入該瓶米酒內,並於王美永攜 帶 6瓶米酒前來其工寮訴苦共飲時,取出該瓶摻有葡萄催芽 劑之米酒,嗣王永美將所攜來尚未飲用之 4瓶米酒及該瓶摻 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一同帶回林敬儀住處等事實,惟被告辯 解如下:
㈠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殺人犯行,辯稱:因為我老 婆跑掉,我心情不好,買葡萄催芽劑要自殺用的,我平常都 有喝米酒的習慣,我把葡萄催芽劑加入米酒,這樣比較順口 ,該瓶毒米酒的蓋子我有用黑色簽字筆打叉,當天王美永帶 6 瓶米酒來找我喝酒,她跟我說想要自殺,我就拿該瓶毒米 酒給她看,以開玩笑的口氣對她說該瓶米酒有毒,是我想要 自殺用的,我們喝了另外 2瓶王美永帶來的米酒後,我們都 醉了,後來王美永離去,沒想到她會把那瓶毒米酒帶走,我 不是故意要殺她的,我不曉得那麼毒,會死人,也不曉得會 有那麼多人喝到,我也有打電話要告訴王美永有 1瓶米酒有 毒,但不是王美永接的,對方說王美永不在云云。 ㈡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辯稱:伊並無要致王美永及林敬儀死亡之 念頭,並非故意將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放入尚未喝之米酒 裡面,而係王美永說她跟她老公感情不好,她開玩笑說酒喝 完後,我們一起自殺,伊就說好,喝酒後兩人酒醉,王美永 說未喝之 4瓶酒要帶走,伊就說好,伊也忘了伊把裝有米酒 之袋子交給王美永,不曉得裡面有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 酒,第二天伊發現,想要打電話過去跟王美永講,係林敬儀 接的電話,林敬儀掛伊電話,說他們家的事要伊不要管,因 而作罷;而伊並不知林敬儀僱用田福榮、伍曉珍二人,伊與 該二人均不相識,未料該二人會與王美永、林敬儀一起飲酒 ,伊並無要致該二人死亡之意云云。
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王美永帶了4、5瓶米酒到伊住處,要



和伊喝酒,伊和王美永喝了 2瓶,另外2、3瓶米酒王美永說 要拿去東埔部落那裡找朋友喝,王美永經過 1星期之後才回 去,酒應該已經喝掉了,人也好好的,並沒有死亡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害人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 4人死亡原因 部分之認定:
⒈被害人林敬儀、王美永與受僱於被害人林敬儀而與被害人林 敬儀、王美永共同從事農作之被害人田福榮、伍曉珍夫婦, 於 100年7月5日17、18時許,在被害人林敬儀住處共進晚餐 並飲酒後,被害人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依序分 別於 100年7月6日6時55分許、10時10分許、17時許、8時許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伍曉珍之胞弟甲○○於100年7 月 6日警詢及同年7月8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田福榮及伍曉 珍之子田○羽於 100年7月7日警詢及同年7月8日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100年7月27日警詢 及同年8月11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救護人員陳冠華於100年 9月1日偵訊之證述明確(見100年度相字第263號卷二〈即相 驗卷二〉第 1至2頁、第9至21頁;100年度相字第265號卷〈 即相驗卷四〉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27、29頁; 100年 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一卷之二〈即偵查卷三〉第273至274頁 ),並有:①王美永: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 100)醫 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各 1份。②林敬儀:勘 (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 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 (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 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竹山秀 傳醫院病歷各 1份。③田福榮: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 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各 1 份。④伍曉珍: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 (100)醫剖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竹山秀傳醫院 病歷各 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相字第263號卷一〈即相驗 卷一〉第 2、5頁、第11至14頁、第257至299頁;100年度相 字第263號卷二〈即相驗卷二〉第140至142頁、第151頁;10 0年度相字第264號卷〈即相卷三〉第12、17頁、第24至27頁 、第32至82頁、第84至86頁、第95頁;100年度相字第265號



卷〈即相驗卷四〉第13頁、第18至26頁、第47至 133頁、第 136至138頁、第147頁;100年度相字第 266號卷〈即相驗卷 五〉第2頁、第4至12頁、第15至105頁、第 107至109頁、第 118頁)。
⒉被害人林敬儀、王美永與受僱於林敬儀而與林敬儀、王美永 共同從事農作之被害人田福榮、伍曉珍夫婦,確於100年7月 5 日17、18時許,在林敬儀上址住處共進晚餐,並曾飲用味 道怪怪的酒後,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依序於10 0年7月6日6時55分許、同日10時10分許、同日17時許、同日 8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此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伍曉珍之胞弟甲○○於100年7月6日偵訊證稱:100年 7 月6日我到伍曉珍家時,田福榮跟我說100年7月5日他與伍 曉珍有在老闆林敬儀家中喝酒,當時他覺得酒的味道怪怪的 ,只喝了 1杯就沒喝了,他說伍曉珍有喝,但沒說吃何東西 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265號卷〈即相驗卷四〉第27頁)。 ⑵證人即田福榮及伍曉珍之子田○羽於 100年7月8日偵訊證稱 :100年7月5日6點多,爸爸媽媽回到家,爸爸喝酒醉看臉就 知道,因為眼睛紅紅的,媽媽也是酒醉,爸爸跟我說,他喝 1杯酒 ,感覺怪怪的就沒喝了,但沒說媽媽喝多少等語(見 100年度相字第265號卷〈即相驗卷四〉第29頁)。 ⑶證人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師陳瑞林於100年8月11日偵訊證 稱:我問田福榮關於伍曉珍在家中情形,他說他發現伍曉珍 時就已經昏迷、叫不醒、有嘔吐現象,伍曉珍之前曾經有喝 酒,他有跟他朋友一起聚餐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263號卷 二〈即相驗卷二〉第16頁)。
⑷證人即救護人員陳冠華於 100年9月1日偵訊證稱:在現場我 有詢問田福榮,伍曉珍當天有吃何食物,他說 100年7月5日 17、18時許,有與雇主一起吃及喝酒,酒的味道怪怪的,他 只喝了一點點,就不敢喝了,伍曉珍喝比較多的酒,隔天即 100年 7月6日凌晨,伍曉珍就冒冷汗並嘔吐,他才打電話求 救等語明確(見 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一卷之二〈即偵 卷三〉第273至274頁)。
⒊嗣經:
⑴警方於 100年7月6日在林敬儀住處發現王美永離家出走時所 寫之筆記本,內容曾提及被告與王美永、林敬儀間之感情問 題。
⑵南投縣警局信義分局分局長於 100年8月3日接獲民眾匿名檢 舉:乙○○、林敬儀、王美永間有感情糾紛,最可疑就是誰 給王美永那瓶很難喝的酒等語之檢舉信。
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0日又接獲民眾



匿名檢舉:本案係以葡萄農點在葡萄藤蔓各分枝剪口上之無 色無味藥劑對情敵下毒等語之檢舉信。
⑷警方於100年8月11日,在林敬儀田福榮住處扣得之嘔吐物 ,經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檢驗檢出分別含2-氯乙醇38.47mg/ dL、17.21mg/dL。
⑸警方復於100年8月12日,在林敬儀住處採樣「編號2之7米酒 檢體」,經食品藥物管理局驗出含2-氯乙醇。 ⑹警方又於100年8月15日重回林敬儀住處,在該處流理臺上扣 得約剩5分之1瓶「編號2之7米酒」。
⑺警方並於 100年8月22日,在林敬儀住處扣得之全部8瓶米酒 與米酒空瓶,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僅該瓶「編號2之7米 酒」含15.227%之2- 氯乙醇,其他米酒則未含2-氯乙醇。 ⑻警方再於100年8月26日,林敬儀、王美永、田福榮、伍曉珍 之死後解剖檢體及生前檢體,經農委會毒物試驗所檢出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等情,亦有 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林敬 儀)、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田福榮)、食品藥物管 理局檢驗速報單第 2報(編號2之7米酒檢體)、法醫研究所 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00年度保管字 第786號扣案米酒 ,含編號2之7瓶裝米酒)、法醫研究所法 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100年度保管字第 791號扣案米酒)、 100年度保管字第810號扣案物品清單( 林敬儀住處之嘔吐物)、第 811號扣押物品清單(田福榮住 處之嘔吐物)、第7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米酒,含編號2 之7瓶裝米酒)、第79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米酒)、農委 會毒物試驗所報告編號11DA0396.9號檢驗報告(王美永)、 編號11DA0405.11號檢驗報告(林敬儀)、編號11DA0416.10 號檢驗報告(田福榮)、編號11DA0426.8號檢驗報告(伍曉 珍)、編號11DA0445.14號 (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檢 驗報告、100年9月13日藥試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血 液及尿液中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殘留檢驗」分析方法 暨 100年度保管字第809、810、811、812號等檢體本所函覆 檢測結果數據補充說明、王美永筆記本內容各1份、檢舉信2 份、「編號 2之7米酒檢體」照片1張、林敬儀住處採證錄影 翻拍照片 4張、「編號2之7米酒」照片6張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相字第 263號卷一〈即相驗卷一〉第303頁;100年度相 字第 263號卷二〈即相驗卷二〉第30、35、59頁、第62至63 頁、第66、69頁、第122至123頁;100年度相字第264號卷〈 即相驗卷三〉第88至93頁;100年度相字第265號卷〈即相驗 卷四〉第 140至145頁;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即偵卷一



〉第 1至2頁、第36至37頁;100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一卷 之一〈即偵查卷二〉第42、44、121、123頁; 100年度偵字 第3156號卷第一卷之二〈即偵查卷三〉第 183至194頁;100 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二卷〈即偵查卷四〉第93至 103頁、 第105至107頁)。此外,警方並在林敬儀住處扣得該瓶含有 2-氯乙醇之「編號2之7米酒」,而本件並查無證據足認有由 王美永帶回林敬儀住處以外之其他含有2-氯乙醇米酒之來源 。
⒋由上足見,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確於前揭時地 共進晚餐,並曾飲用該瓶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以致王美 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之死後解剖檢體及生前檢體經 檢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氯乙醇及其代謝物氯乙酸濃度, 並在林敬儀住處扣得約剩5分之1瓶含15.227%之2-氯乙醇之 編號2之7之米酒。
⒌而王美永、林敬儀田福榮、伍曉珍是否係因飲用摻有葡萄 催芽劑之米酒致死,抑或另有其他致死因素,經檢察官委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毒物科洪東榮醫師鑑定結果,認本案 4 人均係因飲用摻有葡萄催芽劑之米酒中毒致死,其鑑定意 見如下:
①臨床發現:詳見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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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