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931號
TCHM,101,上訴,931,20130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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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鎂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徐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乾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民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洪瑞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
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所犯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另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蕙鎂何乾坤林耀民因犯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後 均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八 所示犯罪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視為全部上訴。惟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所示詐欺取財罪,係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且與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即同附表編號二、三、八部分),並無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 被告等三人對本院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五、六、七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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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