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39號
TCHM,101,上訴,2039,201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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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中文姓名:阮文戰) 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
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文戰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下稱其中文姓名阮文戰)、VO VAN NGOC(下稱其中文姓名武文玉)、DAO VAN CUONG(下稱其 中文姓名陶文強)同屬祺益企業有限公司(設彰化縣竹塘鄉 ○○村○○路0號,下稱祺益公司)之越南籍勞工,3人於民 國99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 號祺益公司之餐廳內用餐、飲酒,期間因武文玉質疑阮文戰 為何只請臺籍同事吃飯,沒有請其吃飯,是對其不尊敬,而 阮文戰亦反駁武文玉工作薪資比其還多,且因2人均有喝酒 (惟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程度),遂起口角,武文玉竟先起身動手掌摑阮文戰2記 耳光,陶文強勸阻其2人不要爭吵後,隨即至一旁接聽行動 電話,阮文戰因遭武文玉掌摑2記耳光,一時氣憤,依其智 識程度,應知悉人體之胸、腹腔內有多種維生臟器、組織, 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利刃戳刺,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 器官、動脈等,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之 結果,竟仍萌生殺人之犯意,隨即以右手拿取餐廳內之水果 刀(金屬刀身,刀刃長約15公分,黑色塑膠柄長約11.5公分 )刺向武文玉武文玉立即用兩手阻擋並抱住阮文戰持刀之 右手,2人發生拉扯,阮文戰隨即改以雙手持刀向武文玉之 胸部、腹部戳刺數刀,造成武文玉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穿孔 及腸穿孔、胸部穿刺傷、右腰穿刺傷等傷害,而水果刀亦因 戳刺力道過猛而扭曲變形。適陶文強在旁聽聞武文玉喊痛, 見阮文戰正手持水果刀戳刺武文玉之腹部,驚覺事態嚴重, 遂上前與武文玉合力制止,經陶文強以雙手抓住阮文戰持刀 之右手後,阮文戰始放下水果刀,並自餐廳後門逃逸,陶文 強隨即通報祺益公司警衛詹添助將武文玉送往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救,經緊急剖腹探查手術及住院治療後,始倖 免死亡。嗣經警獲報後,至現場扣得水果刀一把,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武文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警員廖建信所為之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3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書面所為 之陳述,且係本案發生後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不具備 例行性之要件,難謂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該職務報 告屬於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0 7頁背面),且查無符合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職務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而檢察事務官依法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 訴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司法警察(官)依法亦 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 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再者,如上 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 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 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 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武文玉、陶文強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第110頁),然查:證人武文玉、陶文強分 別於99年6月22日、101年6月8日離境,且迄今仍未入境,有 其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38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18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見偵緝卷第31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是其2 人目前仍滯留國外,已無法傳喚到庭作證。而證人武文玉為 被害人、陶文強則為現場目擊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查無任何警



員有不正詢問、違法取供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武文 玉、陶文強之警詢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 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 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 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案辯護人雖否 認證人陶文強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07頁背面),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 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 真實性,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辯護人 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作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 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 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 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 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



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 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武文玉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9頁 至第103頁)、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分別係由實 際診療被害人武文玉之醫師李坤樺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被 害人武文玉經過之紀錄,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 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之紀錄文書。此外,本院亦查 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均有證據能力。
五、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除上述之相關證據外,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 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不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文戰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 人武文玉爭吵,遭武文玉掌摑2記耳光後,有持水果刀刺武 文玉,造成武文玉前揭傷勢後往餐廳後門逃逸之事實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武文玉質疑伊為何 只請臺籍同事吃飯,沒有請其吃飯,是對其不尊敬,其摑完 伊耳光後,又持刀作勢要砍殺伊,伊為了防衛,才把刀搶過



來,雙方在拉扯中,伊因為有喝酒,也不曉得為什麼會刺這 麼深,自己沒有故意要殺武文玉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以: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打被告,才會一時衝動犯下本案 ,被告應無殺人之動機,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又被告離鄉背井,隻身來台工作,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 語。
二、經查:
(一)被告、武文玉與陶文強3人於上揭時地用餐、喝酒時,被 告與武文玉先發生口角,武文玉先起身動手掌摑阮文戰2 記耳光後,阮文戰一時氣憤,即持水果刀戳刺,造成武文 玉受有前揭傷勢,後經陶文強制止後棄刀逃逸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武文玉於警詢中證述:當時伊在餐廳用餐, 現場有伊、陶文強及阮文戰三名一同吃飯,陶文強正在側 身接電話時,伊和阮文戰因事爭執後,伊站起來徒手打了 阮文戰二個耳光,阮文戰就右手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向伊, 伊當時立即用兩手去阻擋並抱住阮文戰持刀的右手,後來 阮文戰用雙手要再刺向伊,而這時陶文強發現便立即來阻 止,而陶文強用兩手去抓住阮文戰持刀的右手後,阮文戰 才立即放下手中刀子,並往餐廳後門逃逸,當阮文戰逃逸 時,伊要追上去,但沒追上,回到餐廳就叫陶文強去告訴 公司警衛並送伊去醫院就醫、伊因工作上賺的錢比阮文戰 多,阮文戰因而對伊產生不滿才發生爭吵,憤而持刀殺傷 伊、伊與阮文戰、陶文強三人在用餐,當時因爭吵,伊徒 手打阮文戰二個耳光,阮文戰未受傷,陶文強沒有打伊, 也沒有幫阮文戰殺伊,他幫忙伊抓住阮文戰持刀的手,阮 文戰放下刀子後才逃逸,伊不知道阮文戰逃到哪,與阮文 戰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而 同時在場之證人陶文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和武文玉阮文戰在公司餐廳吃飯,伊剛好側身接一通行動電話,過 了一下就聽到餐廳內有吵架聲,當時轉身就看到武文玉阮文戰抱在一起,而阮文戰還是手拿著扣案的水果刀在刺 著武文玉的肚子,當時伊覺得不對就上前抓著阮文戰持刀 的手後,阮文戰即放下手上的刀,從餐廳後門逃逸,武文 玉受傷就叫伊去通報警衛送醫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陶文強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在工廠 餐廳吃飯,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告訴人打被告二個耳光, 伊就告訴他們二人不要再吵了,當時伊就到旁邊接電話, 轉個頭就聽到告訴人喊痛,用手抓住肚子,當時被告手上 也有拿刀子,伊就抓被告的手,被告就把刀子丟在地上, 同時伊也看到告訴人身上都是血,就立即找詹添助請他送



被害人就醫等語(見偵卷第3頁)。證人陶文強雖非完全 目睹整個經過,然亦有目擊部分事實,且與證人武文玉所 述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祺益公司警衛詹添助於警詢(見 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偵訊(見偵卷第16頁)所述到場 及通報就醫之情節一致。而告訴人武文玉受有腹部穿刺傷 併胃穿孔及腸穿孔、胸部穿刺傷、右腰穿刺傷等傷害,經 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經緊急剖腹探查手 術後,當日住院入加護病房治療,99年5月3日轉至一般病 房,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9年5月18日診斷書1紙( 見警卷第31頁)、病歷0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103 頁 )在卷足參。此外,復有現場位置圖1張(見警卷第19頁 )、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於案發當晚勘察所製作之紀錄表1份(內含 現場照片30張,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並有扣案之水 果刀1把可資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 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 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 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 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之參考(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 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 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 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 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84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⒈就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雖稱是武文玉 質疑伊為何只請臺籍同事吃飯,沒有請其吃飯,是對其不 尊敬,並掌摑伊耳光,才發生爭執;而被害人武文玉則坦 承確實是伊先掌摑被告2記耳光,惟亦證稱:是因被告不 滿伊工作薪資較多,才與被告發生口角等語。本院則認: 若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武文玉之工作薪資較多,則應係



由被告率先攻擊告訴人,不會由告訴人先掌摑被告2記耳 光,並參諸證人陶文強於警詢時證稱:「(問:當時警方 在處理時向你詢問,因何沒有說明實際案發現場的經過? )因為武文玉有交代我不能說出發生的事實,所以我才沒 有向警方說明」等語,即有意掩飾部分實情,從而本院認 本案應係告訴人武文玉先質疑阮文戰為何只請臺籍同事吃 飯,沒有請其吃飯,是對其不尊敬,而阮文戰則反駁武文 玉工作薪資比其多,為何會不滿上情,且因2人均有喝酒 ,遂起口角,告訴人武文玉並先起身動手掌摑被告阮文戰 2記耳光,被告始憤而持刀刺殺告訴人,始較合乎邏輯、 常理。上開被告及告訴人之片面供述,應僅係為自己有利 之部分而為陳述,諒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查人體之胸、腹腔內有多種維生臟器、組織,係人體重要 部位,如以利刃戳刺,可能同時傷及重要組織、器官、動 脈等,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扣案之水果刀係金屬材質製成 ,刀刃鋒利,全長約25.7公分,因金屬刀身與黑色塑交界 處斜交,金屬刀身全長(取最長計算)約15公分,黑色塑 膠全長(取最長計算)約11.5公分,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1至47)。而案發當時被告年齡為36歲,出生於 越南首都河內市,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緝卷第5頁 警詢受詢問人資料欄),並自承已婚育有一子,且有工作 經驗,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應可知悉上揭常識, 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知道依一般常識拿刀子刺 人家肚子可能造成別人死亡」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背面 ),故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即告訴人武文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站起來徒手打了 阮文戰二個耳光後,阮文戰就右手持刀刺向我,我當時立 即用兩手去阻擋並抱住阮文戰持刀的右手,後來阮文戰用 兩手要再刺向我,而這時陶文強發現便立即來阻止」等語 ,核與證人陶文強於警詢所證:「當時我側身接電話,過 了一下就聽到餐廳內有吵架聲,當時轉身就看到武文玉阮文戰二人抱在一起,而阮文戰還是手拿著水果刀在刺著 阮文玉肚子」,及於偵查中具結所證:「被告與被害人爭 吵,被害人就打被告二個耳光,我就告訴他們不要再吵了 ,當時我就到旁邊接電話,轉個頭就聽見被害人喊痛,用 手抓住肚子,當時被告的手上有拿刀子,我就抓被告的手 」等語相符。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遭告訴人 打了2記耳光後,即持水果刀往告訴人身體戳刺,遭告訴



人擋下後,仍未罷休,繼續往告訴人之胸、腹部戳刺,並 參諸告訴人係被刺中4刀,足見被告確實刺殺告訴人多刀 ,難謂其當時無殺人故意。
⒋祺益公司警衛詹添助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發現武文玉 時看到他身體前都是血,我問他時武文玉都沒有回應我, …」等語(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 :你看到被害人的情形?)他滿身都是血,…」等語(見 偵卷第16頁)。而由前揭勘察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可 發現案發地點有多處遺有告訴人之血跡,佐以依卷附病歷 表之記載,被害人案發當天即99年4月30日21時14分許抵 達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急診初步判斷發現被害 人有胸部穿刺傷、中度呼吸窘迫,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得佐,另有多重外傷併有低血容性休克, 亦有急診醫學部診療記錄可參(原審卷第32頁),而經主 治醫師診斷發現有4處刀傷,並載明「abdomen stabbing injury with刀子*4 on 4/30 since 2 hours before admission」(見原審卷第31頁、第91頁),及胃之損傷 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胸(壁)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休克、橫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後腹腔之損 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腹內器官之損傷、低血鈣等重要 診斷及合併症,並緊急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見原審卷第91 頁及第102頁之臟器照片3張),而依被害人此時之傷勢若 未施行緊急治療,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01年10月17日101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122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亦因此自99年4 月30日住院至99年6月17日始出院(參原審卷第91頁之病 歷聯)。由以上各情觀之,告訴人受傷未幾,即因上揭穿 刺刀傷流血甚多,無法回答警衛問題,到院時陷入休克狀 態,經緊急開刀治療,並住院49日,始得以出院,足見其 傷勢之重,若未施行緊急治療,極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 。
⒌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經原審當庭勘驗發現,有扭曲變形 ,且上面有殘留血跡(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另經本 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勘察結果,亦發現刀身部分 2側均沾有可能為血液之暗紅色斑跡,金屬刀身以靠近與 刀柄交界處為中心向左側彎折,有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足見被告下手用力甚猛,否則當不致於使金屬材質之 刀身變形。又據前揭診斷診明書及病歷內之急診檢傷記錄 (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被害人之傷勢均相當集中,目



標明確,若係因雙方拉扯奪刀,則傷勢分布應不致如此集 中,故被告辯稱及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認因被告與被害人 為奪刀發生拉扯、扭打才造成這般傷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被告於上訴狀中另聲請將扣案之水果刀做指紋鑑定,以 查明其上是否亦有告訴人之指紋。惟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做此部分採證,據其覆稱:以燈光檢視扣案 水果刀,於右側刀身(靠近刀柄處)發現少許指紋紋路, 經檢視該指紋之特徵點不足,檢視完畢後使用氰丙烯酸酯 法(俗稱三秒膠法)進行煙燻,期能顯現潛伏指紋,經煙 燻後未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之指紋,復以指紋粉末予以增 顯,亦未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之指紋,有上開勘查報告可 佐,自無從為指紋鑑定,亦附此敘明。
⒍綜觀上述,被告行兇前既遭告訴人掌摑2記耳光,心生不 滿,有行兇之合理動機存在,而其在告訴人徒手擋下水果 刀後,仍持之戳刺告訴人之胸、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並 未針對其他非致命部位下手,造成告訴人胸、腹部前述嚴 重傷害,且其行為時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扭曲變形,足 見力道甚猛,可見被告下手時主觀上應具有殺人之故意, 故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僅係傷害犯意云云,自無可 採信。
(三)在場目擊部分事實之證人陶文強固於警詢時證稱:「(問 :當時警方在處理時向你詢問,因何沒有說明實際案發現 場的經過?)因為武文玉有交代我不能說出發生的事實, 所以我才沒有向警方說明」等語,而為辯護人質疑告訴人 與證人陶文強有串供、隱瞞之嫌,其等證詞大有可疑等語 。惟查:證人陶文強同時於警詢證述:「武文玉因受傷就 叫我去告訴警衛送武文玉去醫院就醫,當時武文玉告訴我 跟警衛說明是武文玉自己跌倒受傷,不要說是阮文戰殺傷 的,因我擔心武文玉阮文戰,所以才沒向警方說明發生 時的一切。在公司李建邦廠長向我詢問後我才說出一切發 生的經過。」等語;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事發 經過有無看到?)…我們在工廠的餐廳吃飯,被告與被害 人爭吵,被害人就打被告二個耳光…(問:被告砍被害人 有無說什麼話?)當時被告與被害人都沒有說什麼…」等 語;告訴人武文玉於警詢時自承:「…我這時與阮文戰因 事爭執後,我站起來徒手打了阮文戰二個耳光…」等語。 由上揭供述可知,陶文強一開始的確配合武文玉之要求, 向警衛誆稱是武文玉自己跌倒,然此是因其擔心武文玉阮文戰因此被懲處甚或被遣返,動機尚非不良,且若其2 人欲行串供,又何以2人協議之內容僅止於「不要說是阮



文戰殺傷」,以掩護被告之兇行?而自陶文強與武文玉均 證稱係告訴人武文玉先動手掌摑被告2記耳光,陶文強亦 陳稱2人爭執中有接聽行動電話,致僅目睹部分經過以觀 ,就告訴人先行動手一節,對告訴人相當不利,可能危及 在台繼續工作之機會,而該2人之警詢係於99年5月17日, 距離案發已有相當時間,告訴人與陶文強若欲勾串,大可 從容謀議,將事發經過完全推給逃逸之被告,豈有未將先 動手掌摑耳光一事一併隱瞞、又不刪去接聽電話情節以提 高目擊完整度之理?再則,陶文強事後也配合警方聯絡被 告並勸說到案,並向被告說明被害人受傷沒事,病況穩定 等情(見警卷第7頁),若有串供之情,依常理應是消極 以對,或對被告誇大告訴人之傷勢,又何必再與逃逸之被 告聯繫,甘冒串證之情遭揭露之風險?再者,依目前外籍 藍領勞工來臺工作之一般狀況,其等為求更好的收入而遠 赴外地工作,受本國及工作地人力仲介業者之剝削,已令 經濟狀況亟待改善之本國家庭先添加一筆負擔,其背負之 經濟壓力可想而知,在臺若生事端,有可能遭僱主解僱而 被遣送本國,屆時非但未能改善家庭經濟,反而令家人負 債累累,此情亦有被告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及於審理中供 稱:「我跑掉了,因為打架會被送回去」、「因為僱主說 不能打架、不能喝酒,我害怕被送回越南,所以跑掉」等 語可佐。因此,在如此經濟壓力下,陶文強配合告訴人暫 時隱瞞被告阮文戰殺傷告訴人之事,動機單純,且與常情 並不相違,其等向檢警供稱之前開情節,互核一致,應可 採信。是辯護意旨認告訴人與陶文強之證詞有勾串、隱瞞 等語,要屬多慮。被告於上訴狀中聲請調查證人陶文強之 通聯紀錄,欲查明證人陶文強當時是否果真在接聽電話一 節,惟查,陶文強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因本案 發生於99年4月30日,距今已2年餘,因所查詢資料超過台 灣大哥大公司現行查詢系統保存範圍,故無法及時回覆, 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02年1月3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自無法查明此節,且此部分 亦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被告另於本院聲請調閱系爭餐廳門 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查明其第一次逃出餐廳時手上是 否持有水果刀,惟查,被告自承餐廳門口的監視器沒有辦 法拍攝到我們雙方在打鬥的情形,只能拍攝到門口那裡等 語,自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是否確無殺人犯意,至於若被告 第一次逃出餐廳時手上持有水果刀,則在緊急狀況下(告 訴人武文玉亦證稱被告甫逃逸時其尚有追出),又何須為



將水果刀丟棄,即又再次返回餐廳,而其目的僅係為丟棄 該水果刀於餐廳內,且如此作為豈非留下其犯案工具,顯 不符常理,此部分既無關其是否有殺人犯意之認定,爰不 依其聲請調閱,均附此敘明。
(四)再觀諸被告之說詞,被告於通緝到案後先於警詢供稱:「 是對方先攻擊我,我受傷後搶下對方的刀反擊」,嗣於偵 查中供稱:「那天我跟他打架,他打傷我,我有拿刀子朝 武文玉肚子刺」,後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為原審訊問時供稱 :「刀子原來是武文玉拿的,武文玉想要打我,我將武文 玉壓在地上,並拿下刀子,且跑掉。當時兩人都是坐著, 一開始武文玉把我壓在地上,有無刺到,我不知道。對於 武文玉受傷後送醫有多處刺傷,我不知道,當時我們兩人 滾來滾去」,復於移原審接押訊問時稱:「當天我跟武文 玉還有陶文強三個人在宿舍喝酒,喝酒時,武文玉跟我講 說我沒有請他、尊敬他,他就用這個理由賞我耳光,又拿 水果刀想要刺我,當時我有喝酒,我也有衝進去抱住他, 我跟他兩個人跌倒在旁邊,後來我不知道事情怎麼發生, 我們兩個人都有喝酒,我有沒有用刀刺傷他我不曉得,因 為當天我們喝很多酒。…我們兩個搶那把刀,我不知道刺 到他還是怎樣我不清楚」,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 拿刀想殺我,我把對方的刀搶過來,兩方拉扯中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刺這麼深。…那時候我們在拉扯時我有喝酒, 我也不是很清楚。…刀子是武文玉先拿來想殺我,我搶過 來,因為我們當時發生拉扯,我才會刺到他,我只想刺他 以後馬上跑掉。…當時在打架,我只想刺他一下子後就跑 掉,沒想那麼多。」,於本院則供稱:「(問:你刺他這 幾刀的時候,你和他是否兩人都處於站立狀態?)…當時 我們兩人是站立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觀諸 被告所辯情節,屢有變動,一下稱武文玉先持刀刺伊,伊 再奪刀,後又改稱伊壓制武文玉後搶刀,嗣再辯稱伊與武 文玉為搶刀在地上翻滾,之後又稱當時兩人是站立的,供 詞已有可疑,且無論何種情況,應不致於造成前揭診斷書 及病歷所載之傷勢,已如前述,而被告提及戳刺的過程時 ,推稱當時有喝酒不知道、不曉得,顯係避重就輕。而其 所謂「只想刺他一下子」,又與前揭診斷書及病歷所載有 刺中4刀不符。再審酌被告曾於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供稱 :「(問:警察如何查獲你?)我自己去臺北的警察局說 我是跑掉的。(問:為什麼你要自己去找警察?)那天我 去唱歌,有人跟我說要回越南的話要去找警察,我想回越 南。」可認被告於被通緝後自行投案,係出於長期在外,



想回越南家鄉之動機,益可認定被告上開前後不一、屢屢 冒出新節之辯詞,是出於圖取輕責以便速返家鄉之故,實 難採信。
(五)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刑法上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害人王警慶左上胸被刺一刀,深及肺臟, 足見被告行刺時係往前方刺,且用力甚猛,殺意甚堅,顯 非被告所辯因以持刀之手抵擋被害人之酒瓶時,不慎刺及 ,故被告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不相當,是被 告係故意殺人,足堪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前揭認定之事實,告訴人 掌摑被告2記耳光結束後,不法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嗣持 刀戳刺告訴人,顯非正當防衛。且即便依被告自己所述, 其已將告訴人所持水果刀奪下,則告訴人自亦已無能力再 對其砍殺,惟其卻反持水果刀刺殺告訴人數刀,告訴人並 因而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胃穿孔及腸穿孔、胸部穿刺傷、右 腰穿刺傷等多重傷害,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顯不相當。另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 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 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 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 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 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 「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49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已著手持刀 戳刺告訴人之要害,依其智識,其主觀上應可認知死亡結 果之實現,嗣在場之陶文強見狀上前制止,並以兩手抓住 阮文戰持刀之右手後,阮文戰始放下水果刀逃逸,已如前 述,被告顯然是因為陶文強之介入始放棄犯行,並非因己 意而中止。再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知已足以實現死亡之結 果,縱核屬前揭之既了未遂,亦非單純放棄犯行即足,仍 須有積極之救助行為始足當之,故均與中止未遂之要件有 間,而應係刑法第25條第1項之普通障礙未遂。又被告雖 一再辯稱自己當時有喝酒,不清楚事情發生經過,然查, 其於犯案後即立刻逃逸之行為,並稱是因為害怕打架會被



送回越南,所以才逃跑等情,均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尚可 知悉自己行為是錯誤的,並可能招致懲處或遣返,是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基於殺人之故 意,持扣案之水果刀向告訴人戳刺數刀,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勢,經緊急救治始倖免死亡之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 遂犯行,洵堪認定。至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將被告送測謊 ,以查明本案應係被害人以手反握刀具,作勢要砍殺被告 ,被告才奪其刀具之犯案過程(原審卷第111頁),而被 告於上狀訴上亦陳述此節(本院卷第8頁)。惟按「測謊 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 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 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 ,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 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 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 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 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 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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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祺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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