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698號
TCHM,101,上訴,1698,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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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318號、第427號中華民國101年 9月19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44
號、第2346號、第2852號、第2853號、第3111號),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368
9號)、與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3498號、第3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㈠、㈡、㈣(即犯罪事實欄一、二、四)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武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另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與綽號「阿賢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連帶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賢」之成年 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臺幣肆萬元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謝武榮前曾有妨害風化、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又於①民國95年8月4日、 95年11月 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2罪併 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有上訴本院,後經撤回上訴 )確定;②於95年10月2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確定; ③於95年12月2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7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4月,2罪併定)確定;嗣另於96年 7月20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裁定, 將①所示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 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減為有期徒刑 5月;並與②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 另將③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自95年10月 5日起送監執行,迄於99年8月18 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100年 2月9日因 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行止,其因沾染有 施用毒品之惡習,經濟上無法支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7 日晚間10時5分25秒,由謝武榮以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 陳廸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廸旺之相關事宜,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 4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廸旺後,陳廸旺即至謝武榮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街0鄰000 號住處,由謝武榮陳廸旺收取價金 4萬元後,謝武榮即外 出向「阿賢」拿取半兩(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陳廸 旺則在謝武榮住處等候,嗣謝武榮取得半兩(17.5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 其住處內交付半兩(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廸旺而完成交易。
二、謝武榮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2月11日上午6時47分56秒,以所有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涂榮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榮彬之相關事宜,雙方並 約定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涂榮彬後, 於 同日7時30分許,謝武榮即在其上址住處交付重0.3公克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涂榮彬, 並向涂榮彬收取價金 1,500元,而完成交易。
三、謝武榮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2月18日下午 5時22分37秒、59分14秒,以所有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玉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予盧建華之相關事宜,雙方並 約定於謝武榮住處見面後,許玉雪盧建華即依約至謝武榮 上址住處,許玉雪即將500元先交予盧建華, 再由盧建華交 予謝武榮謝武榮於收取500元後,約經過1、20分鐘,即於 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住處將其以不詳方式,將先前自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人處所購 得之0.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販賣予盧建華,而完 成交易。盧建華並於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即當場在謝武榮住 處內將該海洛因施用完畢。
四、嗣經憲兵司令部新竹憲兵隊對謝武榮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員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1年4月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街0鄰000號謝武榮住處內將 其拘提到案(當日同時有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但未查獲任何物品)。
五、案經新竹憲兵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與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被告謝武榮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之無償轉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玉雪陳白清施用【即附表一、 ㈢、㈤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 均已於 101年10月25日當庭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詳見本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1697號卷第50頁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故此2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內,先予敘明。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 ,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 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 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 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 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 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 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修法後販賣 毒品之犯行既採一罪一罰,則有關每一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 及證據之採用,自應嚴守每一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均應依 各該次之證據為認定依據。
三、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 1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之數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之情形, 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特予敘明。
貳、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謝武榮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明確表示對卷內 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見本院101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至本院 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證據能 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 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 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 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先予指明。又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證人陳廸旺業經本院合法傳拘, 仍未到庭( 詳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卷第71至73頁 、第113至117頁),是證人陳廸旺顯已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 ;而觀之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經承辦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後,始由證人陳廸旺就單一詢問對象及譯文內容為具體之 回答(係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 人陳廸旺因問題之不明確性而陷於誤認,且證人陳廸旺於警 詢時所陳復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 或違法不當取證之情形存在,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如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判斷,證人陳廸旺雖另曾於偵查中具結 作證,惟其對於毒品來源(指「阿賢」)乙節所為之陳述, 不若警詢完備,然因證人業已傳喚不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此外,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 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廸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 ,況依經驗法則,證人陳廸旺於接受警詢時較少受他人干預 ,是證人陳廸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玉雪於原審所為之結證與其先前 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顯有不符(詳下述);而觀之其 於警詢中之證述,係經承辦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始由 證人許玉雪就單一詢問對象及譯文內容為具體之回答(係採 用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外觀上觀之並不會使證人許玉雪因 問題之不明確性而陷於誤認,且證人許玉雪於警詢時所陳復 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更無不能自由陳述或違法不當 取證之情形存在,且就本件案情及相關卷證(如通訊監察對 話譯文)判斷,證人許玉雪雖另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其 對於被告謝武榮與其間之關係及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之重量等 節所為之陳述,不若警詢完備,且因證人許玉雪於原審中業 已翻供,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述內容,倘 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此外,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 許玉雪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不可信之特別情 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依經驗法則,證人許玉雪於 接受警詢時較少受他人干預,是證人許玉雪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 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 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 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 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 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 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 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 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 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 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 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 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固應依法踐行詰 問程序,惟如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仍非不得援用 未經詰問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大法官釋字第58 2號解釋理由書、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陳廸旺涂榮彬許玉雪盧建華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俱已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 舉證證明上開供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①證人涂榮彬許玉雪盧建華等人復已於原審 審判中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②至證人陳廸旺雖未經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 偵審程序中為詰問,然證人陳廸旺既經本院傳拘無著(已如 前述),而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 證人陳廸旺涂榮彬許玉雪盧建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 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 (即100年聲監續字第301號及101年聲監字第36號,詳見100 年度他字第294號影卷第7頁背面、第8頁;本院卷第105、10 6頁), 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該通訊監察 錄音及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件司 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 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 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 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 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



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 序並為辯論,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 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 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 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 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 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 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 證據,且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指定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 自白)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及通訊監聽錄音譯文等,均



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 據。
叁、有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坦認其分別於上開時間與 陳廸旺涂榮彬許玉雪等人通話後,確有分別有與陳廸旺涂榮彬許玉雪盧建華等人見面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於原審辯稱: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幫陳廸旺介紹給 一個朋友叫「阿賢」,伊不知道「阿賢」的名字,伊是介紹 他給陳廸旺認識的,他們兩個都到伊家交易毒品,伊沒有經 手毒品與錢,陳廸旺來的時候伊已經通知「賢哥(即阿賢) 」來了云云;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伊係幫涂榮彬調而已, 伊是去別人那邊拿回來,跟他買回來,沒有賺涂榮彬半毛錢 云云;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許玉雪來找伊時伊身上沒藥, 許玉雪盧建華來聊天而已,盧建華臨時提藥,伊是出自一 片好心,想盧建華提藥在痛苦,幫忙盧建華向「阿寶」調而 已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①販賣海洛因部分,因為 盧建華在那邊提藥(台語),錢並不是交給伊,他提藥是叫 伊幫他調貨,伊叫阿寶來到伊的住處,阿寶拿海洛因回來給 他,錢跟毒品都沒有經過伊的手上,盧建華許玉雪也出庭 作證,也是這麼講。②至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廸旺部分 ,原審僅因通聯紀錄及陳廸旺於警詢的證述就認定伊販賣, 但是於警詢詢問時,陳廸旺剛好也在提藥(台語),所以他 講出來的話語事實不符,伊已經強調要傳喚陳廸旺出來作證 ,陳廸旺沒有出來對伊影響很大。陳廸旺把錢交給阿賢,再 由阿賢出去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再交給陳廸旺,這中間有 一個重點,如果今天伊要賣藥給陳廸旺,伊應該有藥,為什 麼陳廸旺要在伊家等一個多鐘頭,後來因為阿賢買到的藥好 像成份不好,這中間陳廸旺叫伊跟阿賢聯絡。③涂榮彬只是 叫伊幫他調貨,伊幫他調貨,雖然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 是伊並沒有賺他的錢,應該僅涉及轉讓毒品而已。④伊本身 也是毒品的受害者,於吸毒當中環境也相當複雜,從本案卷 證資料可以證明伊並非販賣毒品,證人的證言與事實完全不 符,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證人也將事實說出來,但是原 審還是這樣判,伊感到很不服。檢察官說伊與證人串供,於 地院審理時,伊有聲請傳訊盧建華,從案發伊就被收押禁見 ,沒有能耐與證人串供,於地院也傳訊盧建華等人到庭證述 明確。伊聲請傳訊陳廸旺到案,但是陳廸旺一直傳拘不到, 陳廸旺的證言對伊很重要,是否可以強制他到案作證,他可



以還我清白。伊根本沒有在販賣毒品,販賣海洛因部分,這 是突發事件,希望判無罪,陳廸旺涂榮彬部分希望變更法 條,改判轉讓毒品罪,涂榮彬部分伊承認我有轉讓,希望改 判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稱:⑴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廸旺部分,雖經陳廸旺於警詢、 偵查中提到有交付 4萬元給被告,被告再向綽號「阿賢」的 人調貨給他,雖然被告有這樣的行為,但是重點在於當時他 是單純幫陳廸旺調毒品,還是基於販賣的犯意而交付毒品給 陳廸旺。但是從證人陳廸旺的證述可知,他先拿 4萬元給被 告去幫他調毒品,再由被告向阿賢調毒品幫他拿藥,證人陳 廸旺所言都沒有提到被告有價差的情形,或販賣的意思,況 且證人也沒有提到被告有於綽號「阿賢」處拿到好處,被告 是否有基於營利之意圖,檢察官並未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 根據通聯譯文及被告調取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非高,遽以認 定被告與「阿賢」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⑵至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涂榮彬部分,被告雖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涂榮彬並 收取價金1500元,然根據101年2月11日上午 6點47分的通聯 譯文所載,顯然是涂榮彬的朋友急需毒品,他才打電話給被 告問有沒有毒品可供交付,轉而向被告調取毒品,所以被告 才將他身上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涂榮彬,被告並無販賣 之犯意。⑶被告交付毒品海洛因給盧建華部分,伊雖有收取 5百元,然因當時盧建華正在提藥(台語), 於現場就注射 完畢,毒品因為查緝甚嚴,價格日益水漲船高,一般市售海 洛因毒品大多以千元計算,被告當時交付毒品僅有收取 5百 元,而被告交付盧建華之海洛因其藥效在4、5分內即能解除 盧建華之毒癮,依此研判價值應該不斐,被告顯然並沒有從 中賺取中間的價差,被告當時是好心幫盧建華調貨,所以才 交付毒品給盧建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價差 及量差的行為,請改諭知被告轉讓毒品罪。⑷綜上所述,檢 察官就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之舉證,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以確信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辯稱其係代為調貨等語,要非全然不可採。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行,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對之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相繩 , 爰請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轉讓毒品罪等語。二、本院查:
㈠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 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 ,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 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 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 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0、7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 證據之資料(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又依目前審判實務上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顯較安非他命之交易為多,本案起訴書亦認定被告係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爰認定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至本案相關證人之陳述中雖有以「 安非他命」稱之者,惟此或係其等未能精確分辨此二者品項 不同,故籠統概稱為「安非他命」所致,經核此並不影響本 院之上開認定,亦併予指明。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廸旺(即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
1.證人陳廸旺於警詢中證稱:「(問:本隊提示謝武榮【綽號 :黑狗】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請解譯該 通譯文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內容詳附表編號㈠①】)這 是我要謝武榮(綽號:黑狗)幫我調17.5公克(半兩)的毒 品安非他命,購買代價是新臺幣 4萬元。」、「(問:本隊 提示謝武榮【綽號:黑狗】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請解譯該通譯文內容是否為交易毒品?【內容詳附 表編號㈠②】)這是我拿了新台幣 4萬給謝武榮(黑狗)要 他調半兩的毒品安非他命,結果他跟頭份的一個藥頭阿賢調 了,但我用了之後發現那是合成的假貨,所以貨就賣不出去 ,我才跟他講我朋友的12萬的票要拿回來還給人家。」等語 ( 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影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原審標示:見偵卷第46至48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 :【提示100年 8月27日22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你與謝武榮 通話內容為何意?)我向黑狗(謝武榮)調安非他命半兩, 共 4萬元,當時是在後龍謝武榮家中交易。當時我將錢交給 他,我就在他家睡覺,約1-2小時後,他才將1包安非他命帶 回來。」、「(問:謝武榮安非他命的來源?)不清楚。」



、 「(問:【提示100年12月12日16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 你與謝武榮通話內容為何意?)謝武榮 8月幫我調的安非他 命,被我退貨,因為裡面有很多是假的成分,無法吸食,我 就向謝武榮反應,他說這是別人介紹的,不是他的東西。」 、「(問: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電話?)是。」、「(問 :0000000000是否也是你的電話?)是。」等語( 見101年 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影卷第157頁背面、第158頁,原審標示 :見偵卷第301頁正背面)。
2.觀之證人陳廸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謝武榮是朋友關係,已 認識10幾年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2346號偵查影卷第19頁 ,原審標示: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亦於原審中供稱:「( 問:與陳廸旺有無仇恨過節、金錢糾紛?)都沒有....我與 陳廸旺是好朋友,常常一起吸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 頁);可見證人陳廸旺與被告間確無恩怨糾葛,衡情證人陳 廸旺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本 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證人陳廸旺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而查獲,且亦查 無證據顯示事實上陳廸旺本次購毒後曾經判刑,是證人陳廸 旺自無法、且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本身前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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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