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461號
TCHM,101,上訴,1461,2013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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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承
  (原名:劉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信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蔡浩適律師
      陳永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軒
      賴國隆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錦龍
      邱亭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101年7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
字第521號、第2213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庚○○、丁○○部分撤銷及關於甲○○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己○○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己○○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庚○○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前於民國9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2年3月 6日止 (不構成累犯)。乙○○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於97年6月23日交付保護 管束,於100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 即98年11月下旬某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保護管束期間即98年11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 度聲字第7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0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壬○○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己○○(原名劉文龍,綽號:「龍哥」)自98年間起,以苗



栗縣公館鄉○○村○○00○ 0號之「公主殿」檳榔攤(原名 「金鑽檳榔攤」)為據點,發起並主持犯罪組織幫派「吉星 會」(原名「八聯會」,於 100年起改名為「吉星會」), 該吉星會由己○○擔任大哥,庚○○(綽號「光頭」)、乙 ○○、辛○○(原名賴冠宇)、壬○○、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馮新銘李安義李晉辰 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確定) 、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 1年度緩字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確 定)則均為吉星會之主要幹部,各該幹部再各自吸收包括國 、高中學生等幫眾成員(小弟)加入,以此為其內部管理結 構,其成員均聽從己○○及其妻丁○○(綽號「龍嫂」)之 指揮,丁○○並擔任出主意策劃犯罪活動之角色(丁○○所 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以其 成員從事下列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而為一具有 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㈠關於對劉添松暴力討債部分:
劉勝玄因積欠己○○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賭債,遂開立 12紙、共34萬元之本票予己○○。嗣於99年 7月間某日,己 ○○遂與李安義馮新銘李安義馮新銘 2人所犯對劉添 松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均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 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命李安義、馮 新銘 2人持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劉勝玄位於苗栗縣泰安 鄉○○村○○○ 000號之老家,以兇惡語氣向劉勝玄之父劉 添松追討上開賭債,並向無償還義務之劉添松恫稱:「你兒 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經被扣留了,錢還了才還給你,若不 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劉添松,致使劉添 松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危害 ,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其為保護其子劉勝 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用,只得答應交付30 萬元,支付方式為分 3期給付,每期10萬元。嗣馮新銘於99 年7月間某日、同年 8月間某日及同年9月間某日均有前往劉 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而李安義則於99年 8月間 某日陪同馮新銘一同前往劉添松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10萬元 ,李安義馮新銘 2人共向劉添松恐嚇取財得款30萬元,嗣 李安義馮新銘均將恐嚇所得30萬元交予己○○,己○○並 予李安義馮新銘各7,000元、3,000元之報酬。 ⒉其後,劉勝玄又因積欠己○○17萬元之賭債,遂開 立8紙、



共17萬元之本票予己○○。嗣於 100年農曆年後某日,己○ ○與庚○○、吳家鈞(原名:吳嘉智,其所涉此部分共同恐 嚇取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命庚○○、吳家鈞持 上開本票,帶同劉勝玄劉勝玄之上開老家,向無償還義務 之劉添松恫稱:「你兒子的身分證、健保卡已被扣留了,錢 還了才還給你,若不還將對你兒子不利」等語,以此方式恐 嚇劉添松,致使劉添松因而心生畏懼,唯恐其子劉勝玄之人 身安全遭受嚴重危害,亦恐劉勝玄之身分證、健保卡遭濫用 ,其為保護其子劉勝玄之人身安全及防止劉勝玄之證件遭冒 用,只得答應交付17萬元,支付方式為分2期給付,即第1期 支付4萬元、第2期支付13萬元。嗣由庚○○先後前往劉添松 住處要求劉添松交付 4萬元、13萬元,庚○○共向劉添松恐 嚇取財得款17萬元,事後庚○○均將恐嚇所得17萬元交予己 ○○。
㈡己○○因不滿吉星會主要幹部戊○○受女友彭湘嵐之影響, 欲逐漸脫離吉星會,竟與庚○○、辛○○、壬○○、馮新銘馮新銘所犯對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等主要幹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己○○命庚○○、辛○○、壬○○、馮新銘各率領旗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小弟數人(該小弟並無證據足認係少年), 於 10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彭湘嵐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街0巷0號4樓之2居處,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戊○○ 帶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公主殿檳榔攤」2樓 ,再以命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弟數名看管之方式,剝奪戊○ ○之行動自由。期間在「公主殿檳榔攤」 2樓之丁○○乃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搶戊○○帶於身上之手機, 而妨害戊○○使用該手機之權利,再以戊○○之手機聯絡彭 湘嵐,並於電話中告知彭湘嵐彭湘嵐立即前往「公主殿檳 榔攤」,戊○○即不會出事,以此方式迫使彭湘嵐前往「公 主殿檳榔攤」。
㈢待彭湘嵐於 100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抵達「公主殿檳榔攤 」後,丁○○乃與辛○○之配偶甲○○、未滿18歲之余姓少 女(民國83年 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彭湘嵐帶至該檳榔 攤 3樓,再以反鎖房門之方式,剝奪彭湘嵐之行動自由,丁 ○○、甲○○及余姓少女再共同徒手毆打彭湘嵐,致彭湘嵐 因而受有右腰瘀傷3處3×0.5公分、 2×1公分、3×0.5公分



、前額左側瘀傷7×4公分、右手瘀傷2×1公分之傷害(丁○ ○傷害彭湘嵐部分,因彭湘嵐已與丁○○達成和解,並經彭 湘嵐對丁○○撤回傷害告訴,而此撤回告訴亦及於共犯甲○ ○)。嗣因戊○○趁隙報警,始能與彭湘嵐逃離該處。 ㈣己○○知悉李安義之朋友吳知昀個性單純,乃與李安義(李 安義所犯對吳知昀恐嚇取財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滿1 8歲之余姓少女(民國83年3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 誡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假扮余姓少 年之兄長)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與吳知昀相識 之李安義出面,並藉以己○○兒子滿月為由,於100年4月間 某日,邀約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百分百 KTV」飲酒、唱 歌,在「百分百 KTV」飲酒、唱歌時,並由己○○安排余姓 少女在吳知昀旁坐陪,以此方式色誘吳知昀,迨吳知昀酒醉 後,再由余姓少女陪同吳知昀返家,己○○並要余姓少女之 手機始終保持在通話狀態,以掌握吳知昀之狀況,嗣吳知昀 即將脫衣與余姓少女發生性關係之際,己○○所安排之人即 衝入拍照,並勒索吳知昀。約 1星期後,己○○再命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余姓少女之兄長,以余姓少女遭吳 知昀性侵害為由,要吳知昀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談判, 吳知昀對此事深感懼怕,遂找李安義陪同,於新東大橋談判 期間,己○○安排該名假扮余姓少女兄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出示黑色手槍 1支及子彈(該手槍及子彈均未扣案 ,故無從認定該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對吳知昀恫稱:「 你對我妹妹做了什麼你自己知道,我妹妹未滿18歲,你要付 60萬元之遮羞費」云云,以此方式恐嚇吳知昀,致使吳知昀 因而心生畏懼,在場之李安義吳知昀已對此深感恐懼與壓 力,遂假意與己○○聯繫,並安排雙方改至「公主殿檳榔攤 」處談判,而由己○○佯稱居中協調,吳知昀因不知此為色 誘之騙局,見余姓少年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有槍枝, 其若不和解,則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嚴重危害,只得 答應給付30萬元和解,吳知昀復依對方要求而簽立30萬元之 本票 1紙。嗣吳知昀因僅能籌得20萬元,故吳知昀乃再透過 李安義與己○○聯繫,己○○同意吳知昀僅交付20萬元和解 金即可,吳知昀遂將20萬元交予該自稱為余姓少女之兄長, 並取回本票。該吳知昀所交付之20萬元,由己○○分予李安 義 3萬元、余姓少女2萬元,吉星會其他成員朋分9萬元,餘 款6萬元則由己○○取得。
㈤己○○、丁○○於 100年7月5日,得知未滿18歲之楊姓少女



(民國86年 2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度少護字47號裁定應予訓誡及假日生活 輔導確定)與前男友張志成有感情糾紛,遂與庚○○、未滿 18歲之余姓少女(民國83年 3月生)及楊姓少女共同基於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姓少女透過手機聯絡 張志成,將張志成誘騙至「公主殿檳榔攤」附近之「萊爾富 」超商,迨於同日即100年7月5日凌晨2時許,張志成騎乘機 車抵達時,再由余姓少女強行拔下張志成上開機車之鑰匙使 張志成無法發動並騎乘該機車,復由庚○○以手搭張志成肩 膀之方式,並由余姓少女、楊姓少女共同包圍張志成,以此 強暴方式強行將張志成帶至「公主殿檳榔攤」 1樓,而剝奪 張志成之行動自由。張志成在行動自由受控制之情況下,庚 ○○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成之臉部、身體(庚 ○○傷害張志成部分業據張志成撤回告訴),己○○再命張 志成手夾硬幣半蹲,使張志成被迫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己○ ○、丁○○又透過手機向張志成之母周美娟恫稱:「你兒子 性侵我妹妹楊○○,趕快過來處理」云云,迫使周美娟前來 ,迨周美娟抵達「公主殿檳榔攤」後,遂由己○○取出刀子 1 把恫嚇周美娟:「你兒子強姦我妹妹楊○○不成,楊○○ 很傷心,所以自己在手上劃了一刀,你兒子要嘛也在手上劃 一刀,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致使周美娟因而心生畏懼, 並意會「怎麼處理」即係指金錢之支付,周美娟見楊姓少年 之兄長態度如此兇惡,且持有刀子,其若不和解,則其子之 生命、身體之安全將遭受嚴重危害,只得答應給付 2萬元和 解,張志成復依己○○之要求,而依己○○之口述書寫成自 白書1紙。嗣周美娟乃於同日上午至「苗栗中苗郵局」提領2 萬元,而於同日下午將 2萬元交予庚○○,以取回上開自白 書,該周美娟所交付之 2萬元由楊姓少女分得15,000元,庚 ○○分得5,000元。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所長黃仁增、警員鄭肇銘 ,因接獲民眾報案稱上開檳榔攤甚為吵雜,疑似有打架情形 ,遂於100年6月4日凌晨1時許,著員警制服,依法至該處執 行查察職務時,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鶴岡派 出所所長黃仁增及警員鄭肇銘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客家 話辱罵所長黃仁增及警員鄭肇銘:「你媽的雞巴!你媽的大 雞巴!」等語。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 1年度臺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犯罪部分之證人警詢筆錄,即便當事人對該警詢筆錄均 無意見,亦當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 部分,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 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並參酌下列所述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等於偵查中及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犯罪部分,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 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



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庚○○、李安義馮新銘、 辛○○、己○○、陳釆淯、余姓少女、戊○○、彭湘嵐、劉 添松、吳知昀、張志成、周美娟黃仁增鄭肇銘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 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 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 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楊姓少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因證人楊姓少女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 ,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證人楊姓少女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而證人楊姓少女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楊姓少女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 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 人楊姓少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五、又按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 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 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 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 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 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 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第 2項規定:但有事實足 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 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



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為刑事訴訟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故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 該條第 2項規定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 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 酌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參與吉星會之其他成員,至少有包括但 不限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之妨害自由、暴力脅迫、 恐嚇、傷害等行為(詳如後述),尤其對意欲脫離吉星會犯 罪組織之戊○○實施上開報復行為,故有事實足認相關被害 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是原 審及本院爰依職權(部分證人已於原審填具聲明書表明拒絕 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閱覽其筆錄,亦以人身安全為由拒絕 接受對質詰問,聲明書置於原審卷一第161、162頁間之彌封 袋)拒絕被告等與證述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後述證 人對質、詰問,亦不准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 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並將 作為證據之筆錄、文書(證人名稱均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 對照表置於本案卷一第161、162頁間之彌封袋)提示被告等 或向被告等告以要旨(要旨附於原審卷二第292至295頁), 且於審理期日提示並訊問被告等及其辯護人等有無意見陳述 (見原審卷三第69、71頁、第 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86 頁反面至189頁及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至61頁)。六、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 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 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 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 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通訊監察特徵之一,乃 對於尚未發生、存在之通訊進行蒐證,要與一般之搜索、扣 押,係對於已經存在之犯罪證據進行搜取之情形有別,故在 實施通訊監察作為中,往往有原先意想不到之其他犯罪證據 資料出現,此種在合法監察之中所偶然發覺之證據,既非「 非法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137條關於另案合法搜索扣 押所得之證據,可受容許之法理,自亦不應受排斥(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聲監字第386號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 ),經核被告等所涉犯之恐嚇取財罪,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 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 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 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依前 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 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 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 ,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 ,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 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 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 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證 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



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後,供 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譯 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 說明,本件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 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 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 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 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 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 )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 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 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 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 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 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七、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歷部分:
㈠另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 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 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 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 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 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 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彭湘嵐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 大千綜合醫院診斷書1份(見100年度他字第1123號卷第47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 彭湘嵐遭妨害自由後被告丁○○、甲○○等人妨害自由後, 又遭毆打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 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 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 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八、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 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 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 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 ,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 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 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000000 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查詢及通聯調閱查 詢單所載之通聯紀錄,係該電信業者在通常為正確記載申請 門號者之相關資料、使用期間、使用狀態、通話之時間、通 話秒數,而將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為不間斷而 規律之記載,是其記載不具有個案性質,且記錄時亦無預見 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是以該等文書係屬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記錄文書,並無顯不 可信情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九、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張志成所書立之自白 書、被害人周美娟之存摺明細及工作紀錄,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 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 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十、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之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 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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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