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利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177號、126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丁○○係址設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以下 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機關名稱、地址變更部分,均仍沿引改制 前即本案案發時原機關名稱及地址)爽文路21之18號「醉情 人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溫宏興則為名義負責人兼店長 (溫宏興所涉傷害致死等罪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 定)。於96年9月27日22時30分許,戊○○(綽號兔仔,左 手臂有刺青)、庚○○、連耀亭、丙○○在綽號「芋粿」之 友人處及「紅姐卡拉OK店」兩處飲酒後,已有些許醉意,復 於同年9月28日凌晨零時許,接續至上開「醉情人卡拉OK 店 」喝酒唱歌,丙○○並撥打電話邀請甲○○前來同樂。嗣於 歌唱約半小時後,庚○○即提議玩擲骰子,在場其中一位服 務小姐便去請溫宏興進入該A1包廂,由溫宏興作莊,戊○○ 、庚○○當賭客,押1次新臺幣(下同)100或200元,甲○ ○、連耀亭、丙○○則在一旁喝酒並未參與,賭了約20分鐘 後即凌晨零時50分許,戊○○輸了2000元,不想續賭,庚○ ○即稱「不要玩了,玩這個沒有意思,賭什麼賭,都是亂賭 」,復稱溫宏興為「賭師父(臺語),輸不起就詐賭!」等 語,並希望溫宏興能將戊○○賭輸之2000元歸還,溫宏興則 回以「我也有輸錢,為何要歸還2000元」等語,雙方因而爆 發口角衝突,在場服務小姐除了因喝醉酒而睡著,藝名「千 惠」之王淑娟外,其他服務小姐見狀均離開包廂,並在包廂
外講述包廂內發生口角衝突乙事,此時丁○○與陳俊陽(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陳奕維(原名 陳俊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 ○○(綽號「阿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 之成年男子等人,適在包廂外之大廳(俗稱外場)喝酒聊天 ,聽聞A1包廂有事,丁○○即與陳俊陽率先進入該A1包廂內 ,另乙○○、「阿海」亦緊跟著進去。陳奕維則於約5分鐘 後進入包廂,丁○○、乙○○、陳俊陽、「阿海」4人,於 進入該包廂時,即與溫宏興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丁○○、溫宏興先共同喝令戊○○、庚○○、丙○○、 連耀亭、甲○○不得離開包廂、不要動、頭低下去等語,乙 ○○、「阿海」、陳俊陽則留在包廂內協助看管,陳奕維亦 於隨後進入包廂後協助看管之,致戊○○等5人不敢離去並 不敢抬頭,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等5人之行動自由;又 丁○○、乙○○及「阿海」3人於妨害自由過程中,聽到庚 ○○對溫宏興嗆聲,且說要找住太平,綽號「大頭義」之人 來,及見戊○○左手臂有刺青後,心生不滿,竟憤而與溫宏 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乙○○、溫宏興及 「阿海」共同出手先毆打庚○○,連耀亭見狀即起身勸阻並 稱:「不要這樣、大家好好談」等語,丁○○等4人聞後甚 感不悅,乃承前開普通傷害犯意之聯絡,接續共同出手毆打 連耀亭,而丁○○等4人於毆打連耀亭時,在客觀上非不能 預見連耀亭或患有宿疾重病,不堪毆打凌辱,且人之頭、臉 、頸、胸、腹等部位內有多種重要器官,倘多次以掌摑、拳 頭毆打並以腳踹踢前開部位,可能引起頭、臉出血、肋骨斷 裂、內臟破裂,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雖渠等主觀上 均未預見,且僅係發洩不滿情緒並無意將人打死,惟溫宏興 及丁○○仍先徒手掌摑連耀亭之頭部,並稱「這沒有你的事 ,你別管」等語,致連耀亭跌坐在沙發上後,乙○○、「阿 海」旋以腳踹踢連耀亭之左腹部、左肋骨多次,致連耀亭當 場流鼻血並受有頭皮頂部、左側顳部之局部出血傷、口部四 周及嘴唇之皮下出血傷(大小約54公分)、左側肋骨下方 大面積之外傷性出血(大小約1711公分)、左側第8、9、 10 根肋骨骨折、左側後腹腔之外傷性出血(使左腎周圍出 血)、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陳俊陽因見乙○ ○出手力道過猛,遂前去拉住乙○○,乙○○對此心生不滿 ,因見戊○○在旁,即將戊○○拉到電視機前面跪下加以毆 打,溫宏興、「阿海」及丁○○在旁,亦基於共同傷害戊○ ○之犯意聯絡,或未加以制止,或一同加入毆打,致庚○○ 因而受有眼挫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戊○○則因而受有右
側第7根肋骨骨折、胸腔鈍挫傷、雙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 、鼻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而丁○○等人打完 連耀亭之後,仍限制戊○○等5人不得離去包廂,欲以敬酒 方式與戊○○等5人言和,並以為因傷重而昏迷之連耀亭僅 係酒醉睡著而遲延就醫。迄同日凌晨1時51分許,丙○○等 人發覺連耀亭躺著無動靜且身體冰冷,乃向溫宏興等人乞求 可否離去,丁○○等人驚覺情況危急,始不得不同意戊○○ 等5人離開包廂,戊○○等5人至此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1小 時。甲○○並隨即請該店店員孫詠青(綽號亮亮)撥打119 電話求救,救護車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到達後,戊○○、 庚○○等均陪同連耀亭乘坐救護車至臺中縣大里市之仁愛醫 院急救,嗣連耀亭因傷勢嚴重旋轉至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救治,惟仍因脾臟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 而於96年9月30日上午病危自動離院,而於同日上午11時5分 許,因腹部挫傷併內出血過多,導致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丁○○及乙○○見連耀亭傷重送醫後又經轉院,知連耀亭傷 勢不輕,竟意圖使乙○○隱避,於96年9月28日16、17時許 邀約根本未至上述「醉情人卡拉OK店」鬥毆現場之己○○( 己○○因頂替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本 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傷害致死部分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 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9號判處無罪)前往臺中市臺中 港路與英才路口附近之茶館,與丁○○及乙○○等人共同商 討本件頂替之細節;再於同日19時許,由溫宏興及己○○等 人,一起前往位於大里市美群路與塗城路口附近之一家小林 小吃攤,與戊○○、庚○○會面洽談和解,致戊○○、庚○ ○誤認體型與乙○○相近之己○○即為毆打渠等及連耀亭之 人,當場並由溫宏興拿丁○○交付之4萬元給庚○○2人(然 為庚○○2人所拒收);己○○復於96年10月1日,意圖使乙 ○○隱避而頂替乙○○,於丁○○之陪同下,與溫宏興主動 出面向警方投案,佯稱其即為案發當日下手鬥毆之人,致檢 警誤信其即為真正行為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予以羈押,就其所涉傷害致死等罪嫌則以該署96年度 偵字第23411號提起公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由 丁○○出資,為己○○、溫宏興選任律師為其等辯護;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准予50萬元、30萬元交保後,由丁○○籌 錢,陳俊陽具名,使己○○、溫宏興具保獲釋。後丁○○、 己○○私下與連耀亭之家屬達成和解,丁○○並支付和解金 新臺幣250萬元予連耀亭之家屬;又丁○○於前案檢察官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陸陸續續支付己○○金錢。己○○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63號依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
罪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年四月。然因溫宏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將事實和盤托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送 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己○○ 上述妨害自由及傷害致死犯嫌則於101年12月27日,經本院 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無罪。
三、案經戊○○、庚○○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 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 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 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者,均為證人( 含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於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並無 事證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故認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因屬傳聞證據,本院並未採為證據,附此敘明。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 0號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均係由專業機關 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 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三、另卷附醉情人卡拉OK之A1包廂現場照片、當天之錄影監視器 翻拍畫面、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翻拍畫面、乙○○身 體刺青相片,乃以相機、錄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 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 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 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
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 ),故上開照片、影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至明(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 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 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 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 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復按測謊 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 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 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 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結果,於符合下列要件:⑴鑑定人具 備專業之知識技能,⑵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⑶所測試 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4)測謊儀器運作正常 ,⑸受測人身心狀態正常,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 依據,但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供裁判之佐證(參考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第50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第23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3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前徵得同案共犯溫 宏興之同意後,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有測謊專長 之檢察事務官李錦明為溫宏興實施測謊,且施測時溫宏興仍 同意進行測謊,此有測謊同意書在卷可憑。又上開測謊同意 書上載明得行使下列權利:「得拒絕接受測謊,無須任何理 由」、「雖經同意測試,亦得隨時要求終止測試」,並經溫 宏興簽名確認,是溫宏興已知可拒絕受測甚明。且其於98年 2月16日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人李錦明之測謊鑑定,測試前被 告睡眠10小時,自感正常,測前24小時未飲酒,被告無病史 ,目前身體狀況正常等情,此有溫宏興簽具之上開測謊同意 書在卷可憑(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3號卷二 第388頁),足見溫宏興受測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良好。 另測謊鑑定人李錦明為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曾受刑 事警察局測謊初級班至六級班受訓合格,並經法務部薦派美 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測謊技術、法務部薦派美 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假釋犯測謊技術、 美國警察測謊協會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會員;又圖譜鑑核人 陳振煜曾為刑事警察局(省刑大)鑑識科測謊組技佐至警務 正,測謊工作經驗18年,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薦派 美國喬治亞州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研習「性侵害犯罪者確認、 處遇及監控測謊測試」進階訓練結訓並通過美國測謊協會考
試認證,有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簡歷2份 、結業證書1份在卷可憑(參同上偵字卷第411-414頁),堪 認測謊鑑定人李錦明、圖譜鑑核人陳振煜具有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復本次施測之測謊儀器廠牌型號為Lafaye tte LX-4000,施測過程為:簽具測謊同意書、說明施測流 程、探討背景資訊、介紹測謊原理、介紹測謊儀器、深度討 論案情、討論測試題目、熟悉測試、主測試、測後晤談,測 謊時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並經測謊鑑定人李 錦明具結在卷,亦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測 得之圖表數據及結文在卷可證。堪認本件測試之問題具專業 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共 犯溫宏興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測謊 鑑定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固不否認於本案案發時確 在卡拉OK店包廂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被 害人連耀亭、庚○○、戊○○、丙○○、甲○○等人行動自 由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不知當時係何人叫被害人等人不 要離開,當時氣氛很不好,伊並沒有說不准誰離開;被告乙 ○○辯稱伊當時只是進去看到一個手上有刺青的人跑過來要 打伊,伊僅係站在那裡不讓該人站起來云云;然查被告丁○ ○、乙○○分別於原審法院10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或101年5 月16日審理期日就妨害自由犯行表示認罪(原審卷一第50頁 及卷二第60頁),且其等犯行並據被害人庚○○等人分別證 述如下:
⑴證人庚○○部分:
①被害人庚○○於96年10月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 玩了10、20分鐘,我就說不要玩了,我說玩這個沒有意思, 我有講說賭什麼賭,都是亂賭,我就問戊○○你輸多少,他 說他輸2000元,我沒有輸贏,溫宏興說他也輸,我不知道溫 宏興為何不高興,我是沒有看到他打電話,但是之後就有一 群人進入,他們一進來就打我及戊○○,有2、3個人打我耳 光、臉,打了10幾下,也是有2、3人打戊○○,連耀亭坐在 我的旁邊,中間坐1個女的,被打了10幾分鐘,連耀亭就說 不要這樣,他們就打連耀亭,溫宏興及1個胖子打連耀亭, 連耀亭就倒地,他們2人就一直踹、一直打,他們打一打會 問有高興嗎,不高興就再打。」等語(參檢察署相字卷第55 -56頁筆錄)。
②被害人庚○○於96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
是溫宏興先出手打連耀亭的,溫宏興用雙手亂打他的頭,連 耀亭就倒下,溫宏興就用腳踹連耀亭。」等語(參檢察署第 23411號偵字卷第23頁筆)。
③被害人庚○○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中具結 證述:「(那天在醉情人卡拉OK裡有無發生口角、爭吵?) 有。」、 「(你是否知道那些人是如何進來的?)就是破 局之後他們就進來了,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進來 的?)我不知道。」、「(破局之後,有幾個人進來?)7 、8個人,那些人我都不認識。」、「(你被幾個人打?) 2、3個人。」、「(打你的那2、3個人之中是否有包括今日 在座的被告溫宏興?)有。」、「(連耀亭被誰打?)7、 8個人進來之中動手的只有2、3個人。」、「(誰打戊○○ ?)應該也是差不多。」、「(是誰踹連耀亭?)那時差不 多2、3個人都有,被告溫宏興也有。」、「(你們在包廂 裡被打差不多有多久?)在包廂裡從頭到尾整個差不多有1 個鐘頭。」、「(他們那些人以何種方式不讓你們離開?) 我們不能離開,反正我們就是連頭都不能抬起來了,頭抬起 來就被打。」、「(是誰叫你們頭不可以抬起來?)我沒印 象。」、「(有沒有叫你跪下?)他〈證人庚○○指當庭證 人戊○○〉有。」、「(在96年9月28日當天下午,你有無 跟那些打你的人見面?)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被告他們2 人我有印象,但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是跟誰、在 何處跟你見面?)是被告溫宏興及己○○他們2個人,是在 大里市一個路邊攤見面。」、「(那天是為了何事見面?) 我有印象是被告他們2人來,說我和戊○○都有受傷,說要 拿錢給我們去看病,他們沒有拿給我,有拿給戊○○,我不 記得是被告2人之中的哪1個人拿了約2萬元要戊○○,我叫 戊○○不要拿,戊○○就有把錢還給他們。」、「(你有沒 有拿錢?拿多少?)我沒有拿,他們沒有給我。」、「(戊 ○○有把錢還對方還是有收下?)戊○○有把錢還給對方。 」(參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卷一第118-123頁筆錄) 。
⑵證人戊○○部分:
①證人戊○○於96年9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我 、庚○○、連耀亭是先去大新黃昏市場找芋粿喝高樑酒,在 那裡遇到丙○○,丙○○提議去大里的紅姊卡拉OK唱歌,唱 完後又一起過去醉情人卡拉OK唱歌,去時丙○○就打電話給 甲○○……我們就進入A1包廂,我們進去時有3個小姐輪流 坐檯,唱了約半個小時,庚○○就說唱歌太吵,就說來玩擲 骰子,輸了就要喝酒,贏了小姐有100元小費,其中有1個小
姐就叫被告溫宏興進來,說要玩骰子,我輸2000就說不玩了 ,庚○○也說不玩了,大家好聚好散,溫宏興也說他輸了20 00元,都是小姐贏走了,連耀亭、甲○○、丙○○沒有玩, 他們在喝酒。說不玩之後溫宏興就叫6、7個人進來,就打我 們,有4個打我,溫宏興還有1個胖的人打連耀亭,何人打庚 ○○我不清楚,在打的時候還叫我們不能離開。打完之後就 叫我們坐好,又請我們喝酒,我喝了一杯酒之後,對方好像 發現連耀亭昏倒,甲○○跟櫃臺講叫救護車,就送我跟連耀 亭到醫院。」等語(參檢察署相字卷第49頁筆錄)。 ②證人戊○○於96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是 溫宏興先出手打連耀亭的,溫宏興用雙手亂打他的頭,連耀 亭就倒下,溫宏興就用腳踹連耀亭的肋骨。」等語(參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411號偵字卷第23頁筆錄)。 ③證人戊○○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98年10月8日 審理中具結證述:「(那天你們是幾個人一起去醉情人卡拉 OK?)我、戊○○、庚○○、連耀亭及較胖的丙○○先到, 後來丙○○再叫甲○○來。」、「(你有在醉情人卡拉OK發 生口角?是誰發生口角?)哪有什麼口角,那完全是當庭被 告溫宏興他先引起的事情。」、「(你們骰子不玩之後發生 了什麼事情?)就是我們不玩了之後,溫宏興不知道為何不 高興,他就去叫7、8個人進來,然後我們就被打。」 、「 (溫宏興是以何方式叫那7、8個人進來?)我不知道,要問 溫宏興。」、「(溫宏興是出去叫人還是打電話叫人?)他 出去叫7、8個人進來。」、「(你能否清楚說明究竟是7個 人還是8個人?)我就在那邊喝酒,哪還去算到底有幾個人 。」、「(這7、8個人進來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我 在想,就是因為玩骰子所以發生事情,他們進來我就被打了 。」、「(你被幾個人打?)在座的溫宏興有打我,我後面 還有3個人自後面打我,但我沒有看到是誰。」、「(那天 是誰、以何種方式叫你們不能走、不能離開A1包廂?)是被 告他們叫我們不要離開,連我們的手機都要拿出來放在桌上 ,他們說你們都不能出去,後來就打起來了,我被打成這樣 ,我能說得出什麼情形。」、「(那時候在A1包廂裡,除了 你們這些客人及那7、8 個人之外,是否還有什麼小姐在包 廂裡?)有,我的前妻王淑娟,她那時在睡覺,除她之外, 沒有其他小姐在包廂裡。」、「(打完之後,丁○○是否有 去拿酒出來請你?)酒也是喝我們的,什麼叫做拿酒出來請 我們,那是我們包廂裡的酒。」、「(打完之後,在包廂裡 是否有找你喝酒、敬酒?)就只是在那邊道歉講說歹勢啦( 臺語),如何又如何的話,打完人後再說這些有什麼意義。
」、「(你那天有看到進入A1包廂、打人的那7、8個人是誰 ?)原審卷一第124頁照片編號41之人是丁○○,第126頁編 號45之人是溫宏興,就這樣,其他的我就不認識。」、「我 是說在包廂裡有1個多鐘頭,是自我們3人被打算起,他們打 完我們之後向我們道歉等全部的過程加起來,算一算是1個 多鐘頭,哪有可能被打1個多鐘頭,是他們在包廂裡有1個多 鐘頭。」、「(96年9月28日當天下午你與庚○○有無去大 里市美群路及塗城路口的小林小吃攤?)有。」、「(你為 何會去那裡?你在那裡遇到誰?)就是遇到被告他們,他們 叫人來,說要賠我,我就說不用,賠這個要做什麼。」、「 (溫宏興有沒有過去?)因為時隔已久,我沒什麼印象。」 、「(庚○○有沒有過去?)有,我們就是要去講這件事情 ,我就說我打都被你們打了,還要講什麼。」、「(你那天 有無收到錢?)沒有。」等語(參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 號卷一第111-116頁筆錄)。
⑶證人丙○○部分:
①證人丙○○於96年9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我 們在紅姐邊喝酒邊唱歌,我們唱到11時許,戊○○就說要去 醉情人喝酒,因為醉情人有小姐在陪酒……約喝了半個小時 ,我不曉得何人提議要玩骰子……庚○○、溫宏興就發生爭 執,溫宏興說他沒有詐賭,這怎麼可能,他們一直爭執,他 們一直爭執了約10分鐘,就有6、7人進來,進來就叫我們不 要動頭低下去,我和連耀亭、甲○○沒有動,他們就打戊○ ○、庚○○,之後連耀亭就說不要這樣打,他們就連連耀亭 一起打,溫宏興還有1個胖子就打連耀亭,我看到連耀亭有 流血,我就去幫他擦,打了約10分鐘,打完之後連耀亭說要 上廁所,有1個人帶連耀亭去上廁所,上完廁所之後,進來 就坐著,叫我們不能動、不能出去。」等語(參檢察署相字 卷第50頁筆錄)。
②證人丙○○於96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是 溫宏興先出手打連耀亭的,溫宏興用雙手亂打他的頭,同時 也用腳踹連耀亭的肋骨,連耀亭就流血倒下。」等語(參檢 察署第23411號偵卷第24頁筆),
③於97年8月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3號案件 審理中具結證述:「(丁○○有沒有一起玩?)沒有,女生 比較多人玩,庚○○跟被告溫說詐賭,沒有吵架,庚○○有 罵綽號禿仔,庚○○、戊○○說都沒有贏,是後來進來的人 說,是誰講詐賭就開始打。」、「(有幾個人進來打人?) 打庚○○、戊○○,他們叫我們頭低下,所以我沒有看清楚 ,後來有人流血,連耀亭站起來說兄弟大家不要這樣,就換
成連耀亭被打。」、「(何人打連耀亭?)當時被告溫有在 場,被告溫也有打連耀亭,被告溫說沒有你的事,就一直打 連耀亭,因為我頭低下,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溫怎麼打連耀 亭。」、「(當天何人喝令你們頭低下?)我不知道,但有 聽到有人喊。」、「(打架時間共多久?)因為一邊打人一 邊講話,所以約1個多小時左右,庚○○與被告溫打後再講 話,提到玩骰子都輸。」、「(連耀亭被打後,有沒有人喝 令你們不能出去包廂?)外面有人喝令我們不能出去,但是 何人喊的,我不知道。」、「(為何在檢察官陳述有6、7個 人進來?與你剛剛所述,頭低低看不清楚不符?)6、7個人 進來,到底何人打人,我不知道。」、「(96年10月2日檢 察官偵訊時,你向檢察官稱被告溫以手打連耀亭頭,以腳踹 連耀亭肋骨,與今日所示不符,如何解釋?)被告溫有打連 耀亭,我已經講過了,而且那麼多人踹他,我怎麼知道那麼 清楚。」、「(戊○○、庚○○、連耀亭,當日身上有沒有 血?)有,戊○○、庚○○流血比較多,連耀亭嘴巴有血, 是旁邊的小姐幫忙他擦拭,在打的時候,包廂內,還有1個 小姐在場,其藝名我不清楚。」、「(連耀亭被打之後,有 沒有去上廁所?)有,是對方的人扶他去上廁所,但是對方 何人我不清楚。」、「(他叫你們不要動,坐在那邊,其意 思?)因為衝突,所以要我們不要動,讓他們去談,當時對 方有6、7 人在場,但是人來人往。」、「(叫你不要亂動 ,是被打之前,或是被打之後?)一開始打得時候,就叫我 們頭低下。」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3 號卷二第201-204頁筆錄)。
⑷證人甲○○部分:
①證人甲○○於96年10月1日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96 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5分丙○○打電話給我,稱他們在醉情 人卡拉OK喝酒叫我去……我進去時,庚○○、戊○○就已經 在和小姐在玩骰子,我去約20分鐘後,他們玩骰子就起口角 ,是庚○○說不要玩,這樣玩不好玩亂賭,被告溫宏興就說 你當我們是詐賭,7、8個人就陸陸續續進來了,小姐就都出 去了,這時我站出來想出去,其中1、2個人說不可以出去, 我就坐下來,他們就先對庚○○打,之後看到戊○○有刺青 也打,連耀亭就站出來說大家好好說,2、3個人就打連耀亭 ,溫宏興、另外1個胖的、1個瘦的有打,打了10、20分鐘, 之後連耀亭說要去廁所,他們就叫1個人押他去,不讓他跑 掉,連耀亭回來之後鼻子都有血,店裡就拿毛巾給連耀亭擦 臉,打完之後,連耀亭就躺在椅子上,已經昏迷了,他們還 打庚○○、戊○○,還叫戊○○罰跪,跪不好又再打,大家
以為連耀亭是酒醉昏迷,後來我們要求將連耀亭送醫院,他 們才讓我們走。」等語(參檢察署相字卷第58-59頁筆錄) 。
②證人甲○○於96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述:「是 溫宏興先出手打連耀亭的,溫宏興用雙手亂打他的頭、臉, 同時也用腳踹連耀亭的肚子、肋骨,連耀亭就流鼻血。」等 語(參檢察署第23411號偵字卷第24頁)。 ③證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3號案件97 年8月6日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你在醉情人卡拉OK店有 無看到被告?)我剛去時有看到溫先生,最後時被告溫有在 場,當時燈光很暗,案發時大家叫我們頭低下,我只看到體 型有點胖。」、「(當天去醉情人卡拉OK店之前有無喝酒? 多少?)有,高樑酒半瓶,到了之後我又喝下好幾杯摻水高 樑。」、「(如何發生衝突?)蘇先生跟被告溫說賭博不乾 淨,溫就不高興,馬上出去,後來有3、4個人進入包廂,有 的人站在外面,蘇先生叫溫先生還2000元,就有人不滿毆打 蘇先生,確實的人應該被告溫都認識,但打蘇先生的人我都 不認識,另外戊○○也被打,連耀亭也被打,我印象中有打 連耀亭的頭、胸部是1個體格胖胖的人,因為連耀亭坐的位 置我低頭斜視看得到,其他我看不到,因為我們頭低低的, 我記憶中,是被告溫先生要我們頭部低低的,說沒有我們的 事情,戊○○被打,但是被何人打我不知道,當天在A1 包 廂有3個人被打,我看到胖胖的走來走去,一下子打這個人 ,一下子打那個人,不是一口氣打。」、「(打人的時間多 久?)大約10多分鐘。」、「(打人停止之後,他們有無限 制不得出去包廂?)他們叫我們在包廂內,又拿酒來,好像 是要打圓場一樣,他們是指被告溫及店裡的人,包括丁○○ 及那個胖胖的人,陳奕維、陳俊陽沒有印象。」、「(敬酒 時,有沒有限制你們不能出去包廂?)當時他們還不肯給我 們走,理由是事情還沒有完成。」、「(你剛才與審判長陳 述每個人頭部低下,光很暗,如何看到被告溫?)剛開始頭 有抬起來,是開始打的時候才叫我們頭低下,那時候我只認 識被告溫,是被告溫叫我們頭部低下,意思是說我們這些人 是否要認人,但他沒有這樣講,他大聲、口氣不好的說沒有 你們的事情頭低下。」、「(依你繪製現場圖,對方應該有 6個人,對不對?)我感覺對方就是6個人。」(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63號卷二第195-200頁筆錄)。 ⑸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奕維於99年2月25日,在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具結證述:「(當天你在醉情人卡拉OK 店,你是否有喝酒?)有。」、「(與何人喝酒?)我、丁
○○、丁○○的朋友阿旺、陳俊陽、阿海。」、「(當天你 有無進去A1包廂?為何進去?)就是裡面有在打架,我就跟 隨進去看看,就是去看熱鬧。」、「(你為何知道裡面有人 在打架?)就是在喝酒的時候,有人〈啊〉了一聲,就有人 進去,一聽到這聲音就知道有人在打架,就是感到好奇就進 去。」、「(可否說明清楚?是誰進去A1包廂內?)就是一 起喝酒那一群人,即阿旺、阿海他們一群人進去A1包廂,我 就有跟隨進去看。」、「(那一群人為何要進去A1包廂?) 印象中,應該是有小姐出來講,是溫宏興與人在裡面發生吵 架,才會進去的。」、「(依據你的意思是說,你、丁○○ 、阿旺、陳俊陽、阿海等5個人都有進去?)對。」、「( 你隨後進去的時間,與丁○○進去的時間有差距多久時間? )大概約5分鐘左右。」、「(你進去後有無看到什麼人打 什麼人,或者看到什麼人跪下?)有,我進去時,我有看到 有一個胖子,應該是叫做阿旺那個人有在打人,而另一個矮 矮的人即阿海也有在打人,就是因為有流血,我就出去叫服 務生拿濕紙巾。」、「(丁○○有無打人?)我進去時,我 有看到他是坐在左手邊那邊跟被害人在講話。」、「(阿旺 在打什麼人?)我看到的情形,他走過來這邊,用腳去踢人 。」、「(是踢什麼人?)是有踢死者。」、「(除了踢死 者外,有無打什麼人?)我看到是有打死者,至於有沒有打 其他的人,我沒有看到。」、「(阿海打什麼人?)我看到 的情形,是跟著阿旺在打人。」、「(是打什麼人?)是打 死者,至於有無打其他的人,我不敢確定。」、「(你進去 A1包廂時溫宏興在做什麼?)站在電視前面這裡。」(參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卷一第166-169頁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連耀亭嗣後死亡(詳下述)之事實,足以證明 被害人庚○○、戊○○、丙○○、甲○○及連耀亭等人於案 發時已喪失行動自由,否則焉會發生被害人連耀亭身體不適 ,惟仍遲至身體冰冷才緊急送醫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以為被 害人連耀亭睡著,不知已昏迷云云,然本案被害人戊○○亦 遭毆打而受有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胸腔鈍挫傷、雙眼挫傷 合併結膜下出血、鼻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詳 下述),其傷勢不輕,然並未昏倒,如非遭限制行動自由, 被害人戊○○豈可能不立即離開該卡拉OK店趕赴醫院就診, 顯與其他被害人俱遭限制行動自由無訛。
㈢綜上,被告乙○○、丁○○所辯未妨害自由云云無非畏罪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其等犯行至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傷害致死部分:
㈠被告丁○○、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被告丁
○○辯稱其僅打被害人庚○○一巴掌,並未毆打被害人連耀 亭云云,被告乙○○辯稱本案被害人等並無人指證伊毆打被 害人連耀亭云云。然查被告丁○○、乙○○傷害、傷害致死 犯行業據證人溫宏興等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溫宏興部分:
①證人溫宏興於96年10月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我認罪 …後來庚○○說我賭博輸不起詐賭,越說越不好聽,罵我幹 你娘雞巴,他還伸手要拿2000元,我就推他不要這樣,我就 跟庚○○理論打架,連耀亭就站起來,我就說沒有你的事, 你別管,我就打了連耀亭一巴掌,之後己○○繞過桌子打連 耀亭,我跟己○○講沒有他的事不要這樣,出手不要這麼重 ,打了不到5分鐘,我就叫己○○先回去。」等語(參檢察 署第23411號偵字卷第11頁筆錄,惟溫宏興指述己○○犯案 部分,實際為被告乙○○犯之,詳下述理由)。 ②證人溫宏興於96年10月2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述:「是我先毆打連耀亭,我打他的臉 一巴掌,用右手打,我打他左臉頰。我與庚○○吵架,他突 然站起來,我不曉得他要做什麼,我就打他一巴掌,要他不 要管事,他被我打跌落在沙發上。」等語(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第1713號聲羈卷第10頁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