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226號
TCHM,101,上訴,1226,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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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26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哲
      李啟豪
      鄧吉祥
      鄧吉富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李雪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99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2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吉富部分撤銷。
鄧吉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曾因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嗣經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2日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㈡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 年7月10日 ,以92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 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簡易庭於93年1月5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確定。上開㈠至㈢3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1月15日確定,李啟豪並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 年4月1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8 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鄧吉祥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簡易庭於96 年1月2日,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96 年1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 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㈢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 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 年2月26日, 以96 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㈠至㈢6罪,嗣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鄧吉祥就㈠至㈣7罪入監接續執 行後,於97 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8 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鄧吉富曾因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 年10月2日,以98 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嗣於9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崇哲明知自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李明 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啟豪明知自己曾於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李明哲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鄧吉祥明知自己曾於附表二編號7 至15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向李明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鄧吉富明 知自己曾於附表二編號9、10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鄧吉祥 委託撥打電話向李明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代為收受( 李明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黃崇哲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9月15日 ,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李明哲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1月5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均因懼於李明哲挾怨報復,而分別於李明哲上開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審判程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3926號,原審誤載為99年度)中,各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⒈①、⒉①、⒊①、⒋①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議庭審理期日,就審判長、檢察官、辯護人所訊之有 關渠等是否曾向李明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分 別為如附表三編號⒈①、⒉①、⒊①、⒋①所示之虛偽陳述 。渠等分別承前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0年6月30日,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就 該院合議庭審判長、檢察官、辯護人就所訊之有關其等是否 曾向李明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分別為如附表 三編號⒈②、⒉②、⒊②、⒋②所示之虛偽陳述。均足以影 響該案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 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 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 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 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 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鄧吉富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稱 草屯療養院)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及心理衡鑑紀錄病歷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其自有可能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爰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即被告之母李雪雲任其輔佐 人,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 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 」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草屯療養院受 本院委託,就鄧吉富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並於101 年11月15 日以草療鑑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哲李啟豪鄧吉祥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第75、76頁,原審卷第58、62頁反 面、63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167頁、180頁), 復有如附表三編號⒈①、⒉①、⒊①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8年度訴字第392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人結文、如附表三編 號⒈②、⒉②、⒊②所示之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案 件審理時之證人結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6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刑事判決、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 1329號卷第58至6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6 號卷第3至8、10、12至20、26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 字第75號卷第7至10、12至15頁、18至21頁、22 頁反面、23 頁、26頁),堪認被告等上開不利於己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鄧吉富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其從頭到 尾都不知道整個事情,並沒有作偽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鄧吉富自小有智力低下情狀,雖有國 中學歷,幾乎目不識丁,不瞭解具結之意義,其雖已具結, 亦不生具結之效力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鄧 吉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58頁、62 頁反面、63頁)。被告鄧吉富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被告鄧吉富於98 年6月至100 年6月間(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962號案件及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案件具結證述期 間),是否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是否有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該院醫師黃聿斐對被告鄧吉富進行身體



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後,其鑑定結論認 為:「綜合鄧員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測驗結果、鑑定 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結果,鄧員的目前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 能不足,其整體認知功能較同齡同儕落後,做事無法深思熟 慮,傾向以簡單經濟的方式解決問題,其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與他人沒有太多互動,然而家人僅能提供日常生活的必要 協助,鄧員無法從家人或其他外在資源獲得關於一般事務的 因應方式、甚至是關於法律規定的認識。因此鄧員在擔心自 己及家人安危的心理壓力下,在法庭上順從他人要求而做出 不實之陳述。鑑定認為,鄧員於犯行當時受上述心智缺陷的 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 降低,但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此有該院101 年11月15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由此可知,被告 鄧吉富於附表三編號⒋①②具結時係因擔心自己及家人安危 的心理壓力下,順從他人要求而做出不實之陳述。被告鄧吉 富於具結時雖受其自身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完全喪失 的程度,自無可能完全不解具結之意義,應無足疑。 ⒉又本院先於102 年1月7日由受命法官勘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3926號案件,被告鄧吉富於99 年4月30日到庭 作證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鄧吉富於原審99年 4 月30日審理期日到庭作證。審判長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 如願意作證必須據實陳述等偽證相關規定,鄧吉富當庭表示 不認識字,無法朗讀結文,審判長請通譯說明後再由被告在 結文上簽名,隨即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 151 頁反面)再於102年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一、審判長有諭知證人鄧吉富的證述如有涉 及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是否願意作證。鄧吉富回答 願意。二、審判長諭知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否則偽證罪要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先朗讀結文,知道意思後再簽名。證 人鄧吉富表示不認識字,審判長諭知通譯告知證人鄧吉富, 讓證人了解後再簽名。三、自1分55秒至2分25秒之聲音太小 。通譯有朗讀結文,由證人鄧吉富簽名,但聲音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68頁、168頁反面)。由此觀之,被告鄧吉富 於原審98年度訴字第3926號案件,99 年4月30日審理時到庭 作證,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且於被告鄧吉富表示不 識字時,亦命通譯說明,並表示於證人了解後再簽名,而被 告鄧吉富亦於證人結文簽名。而被告鄧吉富於簽名具結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雖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完全喪



失的程度,已如上述,其自無可能完全不解具結之意義。足 認被告鄧吉富應已知悉具結之意義,且簽名表示願意據實陳 述。被告鄧吉富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鄧吉富不解具結 之意義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鄧吉富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勘 驗上開審理期日之全部錄音光碟,證明被告鄧吉富不太能夠 理解他人複雜且與日常生活經驗無關內容的問話等語。然被 告鄧吉富雖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傾向以簡單經濟的方式 解決問題,於行為當時亦受其心智缺陷之影響,導致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然並未達 到完全喪失之程度,已詳如上述。則被告鄧吉富之選任辯護 人請求勘驗全部錄音光碟,所證明之事項,即被告鄧吉富無 法理解他人複雜之對話,業經草屯療養院鑑定明確,且此部 分亦與被告鄧吉富是否了解具結之意義無涉,本院認為並無 勘驗全部錄音光碟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⒋①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926號案件審理時之證人結文、如附表三編號⒋② 所示之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案件審理時之證人結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 0年度上更㈠字第75 號刑事判決、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29號卷第58至66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6號卷第29至32頁、第 36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卷第12頁反面至17 頁、第22頁)。可認被告鄧吉富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 為偽證犯行,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崇哲李啟豪鄧吉祥、鄧吉 富等偽造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崇哲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 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證罪之本質係侵 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 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 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適用 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者,於第一、二審審理時,供前具結,先後就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仍僅成立一偽證罪(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36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黃



崇哲、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先後為如前述之虛偽陳述,依上開說明,其 所為仍應各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
㈢被告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前曾分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罪刑,並各於98 年2月18日、98年1月7日、98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至35頁),被告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各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鄧吉富為輕度智能不足者,有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鄧吉富經本院函請 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鄧吉富於犯行當時受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但未達到完全 喪失的程度。有該院101 年11月15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7頁)。本院依此認為被告鄧吉富合於刑法第19條 第2項之要件,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黃崇哲李啟豪鄧吉祥部分,審理結果認被告 黃崇哲李啟豪鄧吉祥等偽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適用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黃崇哲李啟豪鄧吉祥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未依實陳 述,除妨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外,更徵其等藐視國家司法 權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等犯罪後已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可 ,暨考量渠等係基於畏懼李明哲挾怨報復之動機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黃崇哲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對被告李啟豪鄧吉祥 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㈡原審就被告鄧吉富部分,經審理後認為被告鄧吉富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鄧吉富因 輕度智能障礙,於行為當時受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而有刑 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原審就此部分未詳予調查,自有疏 漏。被告鄧吉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被告鄧吉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鄧吉 富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未依實陳述,除妨礙訴訟程序之



順利進行外,更徵其藐視國家司法權之心態,殊不可取,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因輕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為低,暨考量其在擔心自己及家人 安危之心理壓力下,於法院審理時順從他人要求而做出不實 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四、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黃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作證當時,法庭外均有李明 哲之朋友在外守候,伊之人身安危受有危害甚鉅,而法院當 時亦未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是按一般經驗法則豈能期待 被告不顧安危而全盤托出?原判決未慮於此,及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而令被告入獄服刑,實有未洽云云;被告李啟豪、鄧 吉祥、鄧吉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三人智識不高,被告李啟 豪與鄧吉祥因長年施用毒品,中樞神經功能因而有減損;被 告鄧吉富自小有智力低下情狀,家人不捨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雖有國中學歷,幾乎目不識丁,被告三人均有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情事。原審未審及上開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亦未 說明其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司法判決結果,且疏漏易服社會 勞動之折算標準云云,惟查:綜觀被告黃崇哲之證述內容, 有各該筆錄在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6號卷 第18至20頁;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卷第7至11頁), 其並未向當時審理之審判長反應,有遭受他人外在壓力,致 不能為真實陳述之情狀,復無其他證據指明被告黃崇哲所稱 之事實確有存在,難認其於作證當時係有違反其自由意志情 形之存在,自難為任何有利被告黃崇哲之認定;再審酌被告 黃崇哲偽證對司法造成之危害,參以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 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高於 最低本刑2月之有期徒刑3月,其所科處之刑度已屬甚低,並 無過重情形。被告黃崇哲上訴理由猶稱:作證時,因庭外尚 有李明哲友人,伊之人身安全危害甚鉅,豈能期待被告不為 偽證,及原審量處刑度尚有未洽云云,尚非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
㈡再被告李啟豪、被告鄧吉祥上訴理由稱:伊等智識不高,均 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李啟豪於原審時明 白指出:「(提示偵二卷第58 頁8月27日17時37分這通通聯 在連絡什麼?)我們集資要一起去買毒品,要去彰化社口、 去跟阿榮購買毒品,約購買一千元之內,我們兩個人一起去 ,被告(指李明哲)拿錢給阿榮,買了兩包共兩千元,我跟 被告各分一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6 號卷第93頁)。被告鄧吉祥於原審證稱:「(提示偵二卷第 159頁,98 年6月4日15時17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



見?)這是在講海洛因,但是我沒有拿錢給他(指李明哲) ,是他請我的。」、「(他是在什麼地方拿給你的?)老地 方,我家附近的北投國小。」(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3926卷第13頁反面)。足認被告李啟豪能明白供出購 毒之地點、對象及金額;被告鄧吉祥亦知其毒品交易種類及 地點,雖其二人之證述與實情有違,但無從認本件被告李啟 豪及被告鄧吉祥於到庭證述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啟豪鄧吉祥等,有辨識行為違法及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是以,被告李啟 豪、鄧吉祥上述理由稱其等符合刑法第19 條第2項辨識行為 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顯非可採。
㈢至被告李啟豪、被告鄧吉祥鄧吉富上訴理由再稱:原審未 說明被告等人之證述如何影響司法裁判,及未諭知易服社會 勞動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 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 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 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啟豪、被告鄧吉祥及被告鄧吉 富之證詞對於另案被告李明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 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 之證述,業已詳載於原審判決書附件三之⒉⒊⒋部分。且被 告等人上開證言與被告李明哲是否有轉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 響裁判之結果,雖其前揭虛偽之陳述不為法官所採信,仍判 處該案被告李明哲有罪,惟依前揭說明,並無礙被告等偽證 罪之成立。再被告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就本件犯行所各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之職權 ,自毋庸法院於主文就此部分為任何諭知。從而,被告李啟 豪、鄧吉祥鄧吉富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崇哲李啟豪鄧吉祥鄧吉富所陳上開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被告鄧吉富部分既有 上開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鄧吉富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五、被告李啟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毒所得│交 易 方 式 │
│號│毒│(民國,│ │(新臺幣│ │




│ │者│下同) │ │,下同)│ │
├─┼─┼────┼─────┼────┼────────────────┤
│ 1│黃│98年7月2│臺中縣大里│3500元 │黃崇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崇│日13時23│市(已改制│ │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 │哲│分至晚間│為臺中市大│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某時許 │里區,以下│ │宜後,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仍以舊制記│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
│ │ │ │載)益民路│ │並收取黃崇哲交付之價款3500元。 │
│ │ │ │上MIO美髮 │ │ │
│ │ │ │沙龍店外 │ │ │
├─┼─┼────┼─────┼────┼────────────────┤
│ 2│黃│98年7月 │臺中縣大里│3500元 │黃崇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崇│21日12時│市益民路上│ │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 │哲│15分至12│MIO美髮沙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
│ │ │時26分間│龍店外 │ │宜後,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 │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崇哲,│
│ │ │ │ │ │並收取黃崇哲交付之價款3500元。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販毒所得│交 易 方 式 │
│號│毒│ │ │ │ │
│ │者│ │ │ │ │
├─┼─┼────┼─────┼────┼────────────────┤
│ 1│李│98年7 月│臺中縣大里│800元 │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榮權持用之098732│
│ │啟│22日13時│市大里橋上│ │1015號行動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
│ │豪│47分至14│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 │ │時26分間│ │ │因之事宜後,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
│ │ │ │ │ │並收取李啟豪交付之價款800元。 │
├─┼─┼────┼─────┼────┼────────────────┤
│ 2│李│98年8 月│南投縣草屯│500元 │李啟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啟│27日17時│鎮中和路中│ │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豪│23分至17│原國小外面│ │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李明│
│ │ │時37分間│ │ │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
│ │ │ │ │ │海洛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豪交付│
│ │ │ │ │ │之價款500元。 │
├─┼─┼────┼─────┼────┼────────────────┤
│ 3│李│98年8 月│臺中縣大里│1000元 │李啟豪以其友人張榮權持用之098732│
│ │啟│28日11時│市仁愛醫院│ │1015號行動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




│ │豪│42分至12│外面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
│ │ │時29分間│ │ │因之事宜後,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
│ │ │ │ │ │在左列地點,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
│ │ │ │ │ │並收取李啟豪交付之價款1000元。 │
├─┼─┼────┼─────┼────┼────────────────┤
│ 4│李│98年8 月│臺中縣大里│1000元 │李啟豪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啟│30日12時│市仁愛醫院│ │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 │豪│17分許 │外面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
│ │ │ │ │ │,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
│ │ │ │ │ │豪交付之價款1000元。 │
├─┼─┼────┼─────┼────┼────────────────┤
│ 5│李│98年8 月│臺中縣大里│900元 │李啟豪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啟│31日11時│市仁愛醫院│ │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 │豪│12分許 │外面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
│ │ │ │ │ │,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
│ │ │ │ │ │豪交付之價款900元。 │
├─┼─┼────┼─────┼────┼────────────────┤
│ 6│李│98年9月1│臺中縣大里│700元 │李啟豪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啟│日15時25│市仁愛醫院│ │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 │豪│分至16時│外面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
│ │ │間 │ │ │,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販賣海洛因予李啟豪,並收取李啟│
│ │ │ │ │ │豪交付之價款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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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鄧│98年5 月│南投縣草屯│1000元 │鄧吉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吉│12日14時│鎮北投路朝│ │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 │祥│4分許 │陽宮外面 │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
│ │ │ │ │ │,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 │,販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吉│
│ │ │ │ │ │祥交付之價款1000元。 │
├─┼─┼────┼─────┼────┼────────────────┤
│ 8│鄧│98年5月 │南投縣草屯│1000元 │鄧吉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吉│13日11時│鎮北投路北│ │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 │祥│37分至14│投國小外面│ │號行動電話聯哲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 │ │時7分間 │ │ │後,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 │ │點,販賣海洛因予鄧吉祥,並收取鄧│
│ │ │ │ │ │吉祥交付之價款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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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鄧│98年6月1│南投縣草屯│2000元 │鄧吉祥委由鄧吉富以0000000000號行│
│ │吉│日14時35│鎮北投路北│ │動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
│ │祥│分許 │投國小旁50│ │0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 │ │ │0公尺天橋 │ │後,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下 │ │點,販賣海洛因予鄧吉祥委託購買之│
│ │ │ │ │ │鄧吉富,並收取鄧吉富交付之價款20│
│ │ │ │ │ │00元。 │
├─┼─┼────┼─────┼────┼────────────────┤
│10│鄧│98年6月4│南投縣草屯│2000元 │鄧吉祥委由鄧吉富以0000000000號行│
│ │吉│日15時5 │鎮北投路北│ │動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
│ │祥│分至15時│投鄧吉祥住│ │0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
│ │ │17分間 │處附近之田│ │後,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邊 │ │點,販賣海洛因予鄧吉祥委託購買之│
│ │ │ │ │ │鄧吉富,並收取鄧吉富交付之價款20│
│ │ │ │ │ │00元。 │
├─┼─┼────┼─────┼────┼────────────────┤
│11│鄧│98年6月5│南投縣草屯│1000元 │鄧吉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 │吉│日14時6 │鎮北投路北│ │電話與李明哲所有持用之0000000000│
│ │祥│分許 │投國小外面│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後│
│ │ │ │ │ │,李明哲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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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