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555號
TCHM,101,上易,555,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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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31號),一部提起上訴(
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玉貞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擔任東鉅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銅鑼鄉○○村00鄰000○0號,下 稱東鉅公司)之會計,負責東鉅公司帳簿登記及應收、應付 帳款等票據事務之處理,並保管東鉅公司空白支票簿及存款 簿,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在東鉅公司內,利用職務上保管東鉅公司支 票簿之機會,在空白支票上,盜蓋相似於東鉅公司董事長李 欣華印鑑章之私章,並持其所有東鉅公司辦公室之備用鑰匙 ,私自開啟總經理葉東維(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辦 公桌抽屜,竊取其印章盜蓋於上開空白支票,偽造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票號、金額之支票共92張,並將偽造完成之支票交 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不知情之柯錦美等兌領人予以貼現借款 ,據以行使上開其所偽造之支票(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柯錦美等兌領人將貼現 金額匯入東鉅公司的帳戶,再由被告自行提領,將之侵占入 己,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51萬5581元(其中原判 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業務侵占金額共計 273萬元部分 ,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因認被 告就金額4278萬5581元部分(即起訴書所載金額4551萬5581 元,扣除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業務侵占金額共計 273萬元 ),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係以被告謝玉貞之供述、證人即東鉅公司董事長李欣華及 同案被告葉東維之證詞、卷附偽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票號、 金額之支票共92張、東鉅公司自97年1月至98年2月止,於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辯稱:伊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票號、金額之92張支票 ,確實沒有經過東鉅公司的授權,但檢察官起訴伊侵占東鉅 公司4200多萬元,是包括在伊偽造之92張支票的金額內。因 為東鉅公司是砂石業,當天進的原物料,第二天即需要付款 ,但東鉅公司的資金沒有辦法支付,剛開始還是伊先行墊款 ,後來因為沒有資金,才會開立上開92張支票用以調現,並 用以支付貨款,等東鉅公司資金入帳後,再由東鉅公司董事 長、總經理葉東維在提款單上蓋好章,由伊前往銀行提款, 並兌現調現的支票,伊並不是一開始就開立92張支票,而是 1張、2張循環的累積,開立第二張支票的目的,就是為兌現 第一張支票,伊以上開支票調得的款項,並沒有進入個人的 口袋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 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



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如後述),則就卷存證據資料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核先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二)實體認定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所 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1814號、31年度上字第1918號、43年度臺非字第 4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3252號判決參照)。從而,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向他人貼現借款,無論行為人係取得該 證券本身之價值,或係供擔保而借款,該取得的款項,已 分別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詐欺取財罪的犯罪所得, 行為人單純處分該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自無再 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5號、 100年度臺上字第 6621號判決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 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 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 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 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65號、90年度臺 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如起訴書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東 鉅公司內,利用職務上保管東鉅公司支票簿之機會,在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空白支票上,盜蓋相似於東鉅公 司董事長李欣華印鑑章之私章,並持其所有東鉅公司辦公 室之備用鑰匙,私自開啟總經理葉東維之辦公桌抽屜,竊 取其印章盜蓋於各該空白支票上,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票號、金額之支票共92張,並將偽造完成之支票交予 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柯錦美等兌領人而行使之等情,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8年度他 字第433號影卷,下稱433號他卷,第40至41、179至183頁 ;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第131頁背面、第133頁;原審卷 ㈡第 16頁背面、第99頁背面;原審卷㈢第48、170頁、第 173頁背面、第175頁),核與證人葉東維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詳 433號他卷第18至19、39 頁;原審卷㈡第18至30頁)、證人李欣華於檢察官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詳 433號他卷第39頁、41頁及其背 面;原審卷㈠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2頁 背面至34頁背面、第100頁;原審卷㈢第48至49、109至11 0、124頁背面至1 25頁)、證人即上開支票兌領人柯錦美施美玉黃國強黃添福胡清陽(以女兒胡育婷帳號 提示兌現)、潘麗君(以夫江建財帳號提示兌現)於法務 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證述情節(詳原審卷㈠第14至37頁 )相符。此外,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原為中國農民銀行) 北苗栗分行留存之「李欣華」印鑑字樣(詳 433號他卷第 11頁)、被告盜蓋之「李欣華」印章字樣(詳 433號他卷 第12頁)、偽造之92張支票影本(詳 98年度他字第556號 影卷,下稱 556號他卷,第35至36頁;銀行卷【未編頁碼 】;原審卷㈡第127頁證物存置袋內光碟;原審卷㈢第164 頁)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案 上訴審判範圍之內),已堪認定。
㈢而公訴意旨既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即為被告行使上 開偽造之92張支票,向不知情的柯錦美等兌領人貼現借款 ,該不知情的兌領人匯入東鉅公司帳戶(起訴書並未載明 係匯入東鉅公司何帳戶)內的4551萬5581元,揆諸上開說 明,該不知情的兌領人因誤認被告持以行使之支票,確係 東鉅公司合法開立的支票,陷於錯誤而交付貼現款項給被 告,並匯入被告指定之東鉅公司帳戶,無論被告係取得該 偽造支票本身之價值,或係供擔保而借款,其取得的款項 ,已分別屬於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詐欺取財罪的犯罪



所得,被告縱再將該帳戶內的款項提領花用,亦係單純處 分該贓物之行為,而為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縱指定不知 情的兌領人將貼現款項匯入東鉅公司帳戶內,然依公訴意 旨可知該款項既係被告偽造東鉅公司支票持以行使,並向 不知情的兌領人詐借之款項,本為東鉅公司所不知情,而 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東鉅公司的授權,以東鉅 公司的名義向外借款,從而其上開詐借之款項,即非其執 行業務而持有東鉅公司之物,僅係其利用東鉅公司的帳戶 ,作為向不知情的兌領人詐借款項的匯款工具,要難因此 認定該東鉅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因執行業務而持有 東鉅公司的款項。換言之,該款項既屬被告犯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或詐欺取財罪的犯罪所得,即係出於非法方法而 持有,並非合法持有,且非因執行東鉅公司業務而持有, 已難成立業務侵占罪名。
㈣再者,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罪嫌,然 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對於被告究係分別於何時間、以何方 式、侵占多少款項、侵占之款項流向何處等節,均未有所 交待、說明,並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僅籠統謂「 謝玉貞自行提領,將之侵占入己」等語,並敘明被告侵占 之總金額為4551萬5581元而已,核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 具體、特定。原審為釐清起訴範圍,乃指定調解,並由告 訴人與被告進行對帳,告訴人始出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謝玉貞案東鉅公司銀行帳戶資金異常提領明細表」( (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至150頁)。然依告訴代理人張修 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你們有沒有確認, 檢察官起訴的這92張支票,東鉅公司是否都有兌現?)我 們知道是最後幾張有退票的,都是在事發的最後那幾天, 就是已經票到期的時候。」;「(這92張支票,你們有無 去掛失止付?)我目前不敢確定。」;「(檢察官起訴被 告是以這92張支票,向附表所示不知情的人貼現借款,請 問告訴代理人,有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這92張支票都是 用於貼現借款?)沒有,那是被告自己承認的。」;「( 這92張支票的提示人裡面,有包括臺電公司,臺電公司怎 麼可能給人家貼現借款?)這92張支票是被告承認自己盜 開貼現,但是我們知道當初有些支票,比如說臺電公司兌 現的支票,當初我們有把該給付給臺電公司的電費,以現 金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沒有用該現金給付電費,卻另外 開出支票來給付該付的電費,而現金不知去向。」;「( 你是否可以確認這92張支票的兌現人,有哪一些是東鉅公 司應付帳款的帳戶?)我們沒有辦法確認。因為當時我們



公司是採總經理制,所有都是交給總經理葉東維及會計即 被告去運作,我們完全不知道公司的運作。」;「(你們 所提出來的盜開支票明細表,上面的這92張支票有哪些是 和臺電公司一樣,屬於東鉅公司已經給付現金給被告,被 告又另外開票的情形?)不清楚。」;「(依照檢察官起 訴這92張支票是用於貼現,而且這些貼現的金額,有匯入 到東鉅公司的帳戶,事實上,被告這92張支票貼現的金額 到底有無匯入東鉅公司的帳戶裡面?)這也是我們懷疑的 地方,因為這都是被告自己主張及承認的部分。」;「( 你們甲存跟乙存的帳戶裡面,有沒有哪些是屬於被告貼現 匯入的款項?)這怎麼確認,我們沒辦法去查證。」等語 (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股 東,我太太(李欣華)他是掛名的董事長,事實上我們都 沒有參與經營,都是由總經理與會計經營,案發後對這個 案件才深入了解,本件有很多疑點,身為 1個會計為何需 要幫公司做資金調度,資金挪用」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 背面)可知,因李欣華張修銘雖分別為東鉅公司董事長 、股東,然並未實際參與東鉅公司的經營,放任總經理葉 東維及會計即被告處理東鉅公司事務,以致對東鉅公司實 際經營及財務狀況毫無所悉。從而,該偽造之92張東鉅公 司支票是否確實用於貼現借款?該貼現借款所得之款項為 何?是否均匯入東鉅公司的帳戶?被告有無自東鉅公司帳 戶內,領出該貼現借款所得之款項?均欠缺檢察官提出證 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存有合理的懷疑。至於告訴人整 理之「謝玉貞案東鉅公司銀行帳戶資金異常提領明細表」 ,僅係告訴人認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資金異常提領的狀況,然其並未能 佐證該「謝玉貞案東鉅公司銀行帳戶資金異常提領明細表 」內所記載之提領紀錄,與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以偽造之92 張支票貼現借款之款項有何關連,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及 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告訴人整理之「謝玉貞案東鉅公司 銀行帳戶資金異常提領明細表」內所記載之提領紀錄,即 為被告以偽造之92張支票貼現借款所借得並存入該帳戶之 款項。況且,被告除就該表編號23、31、98、107、109、 112、113、116 部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坦承有私行提領並侵占入己之事實外,其餘均否認有私行 提領並侵占入己之事實,且其中編號14、15、21、24、11 0、126號等 6筆款項,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當庭提出質疑 ,並舉出卷附之轉帳傳票5張為證(共6筆帳款,轉帳傳票 上,均有李欣華葉東維之簽名,詳原審卷㈢第112至115



頁),以證明被告確係經李欣華葉東維同意,始領出各 該款項,並用於東鉅公司之事實,公訴人及告訴人乃同意 將上開6筆款項,自原判決附表二中扣除,而限縮為「123 筆款項」(詳原審卷㈢第 109頁正背面,扣除後總金額為 4326萬3293元);由此可見,告訴人整理之「謝玉貞案東 鉅公司銀行帳戶資金異常提領明細表」雖列出共 129筆異 常提領之款項,惟該等款項是否確係均遭被告挪用而侵占 入己,仍待相當之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否則即不能排除「 被告確有可能係因李欣華葉東維同意,始合法提領各該 資金,並用於公司」之情形存在,檢察官就此部分既未能 再舉證以明其事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告訴人雖陳稱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條的部分(指上述 123筆 款項之取款憑條),是被告偽造「李欣華」印章,盜印「 李欣華」的印章,可調閱取款條為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00 頁),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都是由李欣華葉東維開提款單讓伊去提領等語置辯。就此,公訴人固聲 請原審調取上述 123筆款項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原本,並 聲請將「李欣華之原留印鑑印文原本」與「該 123筆取款 憑條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二者是 否相符(葉東維部分則未聲請鑑定,詳原審卷㈢第 125頁 ),且告訴人並陳稱被告蓋用在取款條上那個印章與「李 欣華」原始印章是不一樣的,可以肉眼分辨,被告不可能 持有「李欣華」的原留印鑑章,若二者比對相符(即表示 取款條上「李欣華」之印文,為「李欣華之原留印鑑印文 」),其即不予追究等語(詳原審卷㈡第 100頁背面、卷 ㈢第 48、125頁背面)。惟查,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 苗栗分行調取上開資料,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該局係函覆原審稱:「經檢視囑鑑資料,發現僅現 有資料尚無法鑑驗...」等語,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北苗 栗分行100年10月25日合金北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㈢第143、150頁、第151頁證物 袋內資料);經本院再將東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取款條123張、印鑑卡1張、 東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印鑑卡1張、李欣華提出自稱為上開2個帳戶印鑑章之 印章 1枚、李欣華提出自稱為被告盜刻,並蓋印在上開取 款條上之印章 1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 開2張印鑑卡上之印鑑章,與那個印章相符,而上開123張 取款憑條上「李欣華」印文,是由那個印章所蓋印,其函



覆結果仍為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3號)。由此可見,依公訴人所指出 之上開證明方法,仍無法證明上述 123筆取款條上「李欣 華」之印文,並非「李欣華之原留印鑑印文」,況依肉眼 觀察,「李欣華之原留印鑑印文原本」與「該 123筆取款 憑條原本上『李欣華』之印文」,二者又極為相似,是在 無其他相當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下,實無法遽認上述 123 筆取款條上「李欣華」之印文,確係被告取用「非李欣華 印鑑章之另一印章」所蓋而來。
㈥又上述123筆款項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8筆款項,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且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業如前述 ,至於其餘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15筆款項(即上述123筆 扣除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 8筆),雖均係由被告自東鉅公 司帳戶所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提領該等款 項後,有無用於東鉅公司的業務經營?即仍待釐清。就此 ,得以證明此 115筆款項流向之關鍵證據,即為東鉅公司 之「傳票」及「日記帳」等資料,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及告訴人均始終未予提出,告訴人並陳稱原 始憑證應該是會計(即被告)保管等語(詳原審卷㈢第49 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傳 票」及「日記帳」等資料,均在告訴人手上,告訴人空口 指訴被告侵占東鉅公司金錢,卻又未能將此等「傳票」、 「日記帳」等資料提出,自認對告訴人主張有利部分,卻 又偶而提出1、2張傳票用以指控被告,顯有故入人於罪之 嫌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178頁)。而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時陳稱: 556號他卷第99頁之被告等侵占款項明細表 第 5到8筆這4筆的部分,是從謝玉貞製作的現金傳票整理 出來等語(詳 433號他卷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陳 稱:伊手中有傳票,但齊不齊全、完不完整,伊不知道等 語(詳原審卷㈡第 137頁背面),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被 告等侵占款項明細表」、多份傳票及日記帳等相關資料( 詳 556號他卷第56至88、99頁),可徵告訴人方面確實握 有與本案相關之多份傳票及日記帳,並持之據以指控被告 侵占。然而,嗣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與被告對帳完畢後, 告訴人即逐次限縮指控範圍於上述 123筆款項,並陳稱: 此 123筆款項,告訴人目前手上沒有原始憑證,也沒有轉 帳傳票等語(詳原審卷㈢第 109頁背面),可見經告訴人 及被告對帳後,祇要存有傳票為證之部分,告訴人咸認被 告並無侵占而悉數刪除,不予追究。至此,除原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 8筆款項業經原審認定有罪,且不在本案上訴範 圍內以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 115筆款項(即上 述123筆扣除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8筆),可謂均無「傳票 」或「日記帳」等資料可資佐證其流向。公訴意旨雖主張 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該款項之流向,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等語。惟查,上述 115筆款項,是否為公訴意旨 所認定被告以偽造之92張支票貼現借款所借得並存入該帳 戶之款項,被告提領後有無用於東鉅公司的業務經營,此 乃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依法檢察官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縱令「傳票」及「日記帳 」等資料業已滅失,惟除非檢察官可提出證據資以證明該 等資料確為被告所惡意湮滅外,此項證據滅失之舉證不利 益,自應由檢察官承擔,而不應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是 公訴人之上開主張,實難認有據。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已憑藉卷內所存之資料,於 100年6月27日就上述115 筆款項流向,提出整理明細表、關於東鉅公司案之說明、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 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等 相關資料(詳原審卷㈢第54至98頁),用以說明該等款項 之流用情形,及其並未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而公訴人及 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對於被告所提之 上開資料有何具體、詳細之反駁,亦未見公訴人提出上述 115 筆款項有流向被告或其親友帳戶,或該等款項如何遭 被告侵占入己、挪為他用之相關證據,本院自無從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檢察官所指上訴部分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犯行,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於審判 期日,並未依法調查被告分別投資期貨、股票及家用之情 形,及被告在各金融機關設立之帳戶號碼或金融卡密碼帳 號,以釐清被告業務侵占之資金流向;又未調查被告投資 期貨、股票及家用,匯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23筆款 項」,總金額4326萬3293元之異常提領款項,分別匯入投 資期貨、股票及家用金額各若干之積極證據,且原審法院 於審判期日亦未調查被告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 後侵占入己,係為掩飾侵占犯行,及將東鉅公司由會計(



即被告)負責保管之「傳票」、「日記帳」等資料,係為 被告所惡意湮滅,即遽行判決,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 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 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 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 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 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 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 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 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 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 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 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 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而 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 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 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 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 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 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 ,亦顧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上 訴意旨雖主張有關被告投資期貨、股票及家用之情形,及 被告在各金融機關設立之帳戶號碼或金融卡密碼帳號,得 以釐清被告業務侵占之資金流向,然此部分均屬檢察官空



泛的主張及臆測,並無任何具體的事實存在,且該事實的 建構既屬被告有無業務侵占犯行之前提或證據,且非利於 被告之事項,自屬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 並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 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況且,前開空泛的主張及臆測, 亦從使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123筆總金額 4326萬3293元之異常提領款項,既係告訴人 依其帳戶資料所整理,且相關帳戶資料亦保存在告訴人手 中,該異常提領款項流向等證據之提出,當由告訴人協助 檢察官提供給法院作為參考,然本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據告訴人或檢察官提出,而有關款項係被告用 以投資期貨、股票及家用金額等,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容屬檢察官的推論或臆測,本院自亦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上訴意旨以東鉅公司由會計(即 被告)負責保管之「傳票」、「日記帳」等資料,係為被 告所惡意湮滅,亦無明確事證據以證實,上訴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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