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540號
TCHM,101,上易,1540,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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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創欽
      黃勝雄
      簡宏斌(原名簡鴻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興中
      莊志成
      陳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49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07、100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創欽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⑴如附表四編號2、3、5、6、8部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如附表編號1、4、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勝雄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 、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⑴如附表四編號2至6、8部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如附表編號1、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宏斌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⑴如附表四編號2至6、8部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 、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如附表編號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興中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四編號5、6、8部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志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⑴如附表四編號2至6、8部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 、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如附表編號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仁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共貳佰零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⑴如附表四編號2至6、8部分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 、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⑵如附表編號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創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 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0年8月間起(起訴書 誤植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與綽號「阿貴 」之林健文(參與時間自100年8月間起至101年1月農曆過年 前某日止,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為詐欺集團之負責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臺灣地區設 立電信詐騙機房,並陸續找來與其等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之綽號「阿水」之潘從心(加入時間為100年11月間 起至101年1月19、20日止,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綽號「 小馬」之謝雲星(加入時間自100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14 日止,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王翰昇(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蔡仁豪(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蘇佩真(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李宗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莊志成官世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羅凱桓(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黃鉉竣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陳仁傑等人(柯創欽 等人組成、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載 )組成詐欺集團,而以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並自100年11月1日起(起訴書誤植為100年8月1日起),由 林健文柯創欽出資,且由柯創欽負責詐欺集團之管理,而 先後分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自10 0年11月1日起﹝起訴書誤植為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 月 29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101 年 3月1日起至101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止)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 。其等詐騙方式為:黃鉉竣官世偉陳仁傑蘇佩真、羅 凱桓負責擔任第一線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黃勝雄、張興 中、蔡仁豪、簡宏斌、謝雲星莊志成王翰昇李宗漢負 責擔任第二線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公安人員, 柯創欽潘從心則擔任第三線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角



色。其等取得大陸地區民眾之外洩個人資料(俗稱條仔)後 ,先由第一線人員依前揭外洩個人資料上所載資料撥打無線 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並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詐稱該 民眾有法院傳票未領、名下帳戶被盜用云云,倘該民眾誤信 為真,再將電話轉給第二線之假冒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 安局公安人員續為詐騙,套問對方之金融帳戶資料,成功之 後繼將電話轉給第三線之假冒大陸地區金融局主任之集團成 員,視對方所提供之帳戶是否仍有存款,倘帳戶內有存款, 就詐稱該民眾帳戶資料外洩,為了帳戶內金錢之安全,需至 ATM設定安全密碼云云,其等即以此種詐騙手法,對大陸地 區不特定人民施用詐術,使大陸地區人民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帳戶內之金錢轉帳匯至詐騙 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中。再由柯創欽林健文聯 絡拖水集團(即地下匯兌集團)之成年男子,請其在大陸地 區之車手將前揭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於扣除拖水 集團及大陸地區車手應得部分、手續費、匯差等約總金額之 15%費用後,即利用不詳之地下匯兌方式,將騙得之人民幣 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回臺灣,再由柯創欽林健文向拖水集團 拿取詐騙所得之款項。柯創欽並依是由何人詐騙得逞,而分 別依5%、8%及7%之比例,分發獎金給擔任成功令大陸地區民 眾匯款之第一、二、三線詐騙人員,其餘歸柯創欽林健文 所有。而該詐欺集團自10 0年11月間開始詐騙起,迄為警查 獲時止,總共詐騙成功8次,詐得款項約人民幣38萬4800 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且該集團成員並於101年3月16日及3 月19日,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牟慶等205人 為詐欺行為,因牟慶等205人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計205 次。嗣於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房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 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 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 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7535號判決可資參照)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創欽、黃 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莊志成陳仁傑分別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等人於本院上訴時雖具狀稱 :本件僅有被告之自白及扣案物,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然本件共同被告王翰昇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 亦均供述明確,且其等與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所供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被害人牟慶等個人資料 2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嫌疑 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表各23份、被告柯創欽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志成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志成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仁傑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勝 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 佩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共犯 謝星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99號、100年度聲監字第2 13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259號 、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23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101年度聲 監續字第26號、101年度聲監字第290號、101度聲監字第177 號通訊監察書、柯創欽等詐騙集團機房現場圖、「山豬車手 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10 1年度聲搜字第100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84張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柯創欽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或預 備犯罪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8、21至23、26至31 、43至45、47至58、61至63、65至7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莊志成、陳 仁傑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另被告簡宏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附表一編號7之時間 為101年1月18日,而非同年月19日,而101年1月18日伊前往 台中監獄探視其父親,並未參與該次犯行云云;惟查,附表 一編號7之詐欺犯罪時間確為101年1月19日等情,業據其他 共同被告柯創欽等人供述明確,是被告簡宏斌縱於101年1月 18日前往台中監獄探視其父親,亦無礙於被告簡宏斌有參與 附表一編號7犯行之認定,況被告簡宏斌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亦已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 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莊志成陳仁傑等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本件被告柯創欽等人犯上開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莊志成陳仁傑所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被告張興中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
㈢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莊志成陳仁傑於 101年3月16日及3月19日(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外),雖 已開始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牟慶等205人,而已著 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等此部分犯 罪均尚屬未遂,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 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及第2858號等判決意旨;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及77年臺上字 第213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柯創欽等人就本件詐 欺取財犯行之進行,與所屬詐騙集團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間,各自有其分工,而處於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之地位 ,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 被告柯創欽等人與其他成員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運作,且對於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而言,係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分擔角色,是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莊志成陳仁傑,與王翰昇蔡仁豪蘇佩真李宗漢官世偉羅凱桓黃鉉竣、林健



文、潘從心、謝星雲,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拖 水集團成員間,於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相重疊部 分期間內,就前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 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 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 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 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 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 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 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 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而刑法第340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 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 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 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 效果之原貌。因此,本案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張 興中、莊志成陳仁傑等人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該次犯罪 之被害人不同,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載之各個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被害 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莊志成陳仁傑所犯歷次詐欺 取財犯行,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 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始為適法。是被告柯創欽莊志成陳仁傑黃勝雄、簡宏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20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 被告張興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205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柯創欽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中簡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則被告柯創欽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莊志成陳仁傑所 為上開205次詐欺未遂行為,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柯創欽所為詐欺取財未遂之各罪部分 ,存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 告柯創欽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 ,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尚有未洽;且原審就被告柯創欽等人就附表四所犯詐欺罪判 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合併定應執行刑, 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亦有未洽。被告柯創欽等 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認本件屬集合犯或認量刑過重,雖 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 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張興中莊志成、陳 仁傑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共 組詐騙集團,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 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嚴重敗壞社會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 張興中莊志成陳仁傑分別擔任詐騙成員之期間、分工之 角色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等人分別所得利益,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第7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判處6 月 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柯創欽黃勝雄、簡宏斌、莊志成陳仁傑分別就 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至第7項所示。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7至18、21至23、26至31、43至45、47至58、61至63、 65至7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柯創欽所有,且供被告等人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柯創欽 等人供承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 物雖為被告柯創欽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9、24所示之物雖係 被告黃勝雄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0、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 翰昇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2、3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莊志成所 有;如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簡宏斌所有;如 附表三編號36至4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興中所有;如附表三 編號59、60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蘇佩真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64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羅凱桓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4、 75所示之物雖為同案被告蔡仁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76所示 之物雖為被告陳仁傑所有,亦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惟其等均否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備詐欺 犯罪使用之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 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 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被告柯創欽張興中莊志成陳仁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日期 │匯入之人│金額(人│參與犯罪│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頭帳戶 │民幣) │者 │ │
├─┼───┼─────┼────┼────┼────┼───────┤




│1 │不明 │100 年11月│不詳 │100,000 │柯創欽、│行動電話門號09│
│ │ │24日 │ │元 │莊志成、│00000000號(陳│
│ │ │ │ │ │陳仁傑、│仁傑持用)之通│
│ │ │ │ │ │黃勝雄、│訊監察譯文(見│
│ │ │ │ │ │簡宏斌 │偵A1卷第74頁至│
│ │ │ │ │ │ │背面至第75頁)│
├─┼───┼─────┼────┼────┼────┼───────┤
│2 │不明 │100 年11月│不詳 │5,300元 │同上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不明 │100 年11月│不詳 │6,800元 │同上 │ │
│ │ │間某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不明 │100 年12月│不詳 │43,000元│同上 │行動電話門號09│
│ │ │上旬某日 │ │ │ │00000000號(柯│
│ │ │ │ │ │ │創欽持用)之通│
│ │ │ │ │ │ │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偵A1卷第67頁背│
│ │ │ │ │ │ │面) │
├─┼───┼─────┼────┼────┼────┼───────┤
│5 │不明 │101 年1 月│不詳 │10,000元│柯創欽、│ │
│ │ │間某日 │ │ │莊志成、│ │
│ │ │ │ │ │陳仁傑、│ │
│ │ │ │ │ │黃勝雄、│ │
│ │ │ │ │ │簡宏斌、│ │
│ │ │ │ │ │張興中、│ │
├─┼───┼─────┼────┼────┼────┼───────┤
│6 │不明 │101 年1 月│不詳 │20,000 │同上 │ │
│ │ │間某日 │ │ │ │ │
├─┼───┼─────┼────┼────┼────┼───────┤
│7 │不明 │101 年1 月│ 不詳 │160,000 │同上 │行動電話門號 │
│ │ │19日 │ │ │ │0000000000號(│




│ │ │ │ │ │ │黃勝雄持用)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見偵A1卷第83頁│
│ │ │ │ │ │ │) │
├─┼───┼─────┼────┼────┼────┼───────┤
│8 │不明 │101 年3 月│不詳 │39,700 │柯創欽、│ │
│ │ │19日 │ │ │莊志成、│ │
│ │ │ │ │ │陳仁傑、│ │
│ │ │ │ │ │黃勝雄、│ │
│ │ │ │ │ │簡宏斌、│ │
│ │ │ │ │ │張興中、│ │
│ │ │ │ │ │蔡仁豪、│ │
│ │ │ │ │ │羅凱桓、│ │
│ │ │ │ │ │黃鉉竣、│ │
│ │ │ │ │ │李宗漢、│ │
│ │ │ │ │ │王翰昇、│ │
│ │ │ │ │ │官世偉、│ │
│ │ │ │ │ │蘇佩真、│ │
└─┴───┴─────┴────┴────┴────┴───────┘

附表二:
┌─┬───┬──────────────────────┐
│編│被 告│組成、參與詐騙集團時間 │
│號│(綽號│ │
│ │) │ │
├─┼───┼──────────────────────┤ │1 │柯創欽│100年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9日止 │
│ │(小胖│ │
│ │) │ │
├─┼───┼──────────────────────┤ │2 │張興中│100 年12月25日起至101 年1 月19日止、101 年2 │
│ │(阿中│月14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 │ │
├─┼───┼──────────────────────┤ │3 │蔡仁豪│101年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蔡頭│ │
│ │) │ │
├─┼───┼──────────────────────┤ │4 │羅凱桓│101年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大頭│ │




│ │) │ │
├─┼───┼──────────────────────┤ │5 │黃鉉竣│101年2月5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小月│ │
│ │) │ │
├─┼───┼──────────────────────┤ │6 │李宗漢│101年3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阿肥│ │
│ │) │ │
├─┼───┼──────────────────────┤ │7 │莊志成│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阿醜│ │
│ │) │ │
├─┼───┼──────────────────────┤ │8 │陳仁傑│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阿傑│ │
│ │) │ │
├─┼───┼──────────────────────┤ │9 │黃勝雄│10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3月19日止 │
│ │(東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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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