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良熠
選任辯護人 簡汝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
108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良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至7主文欄所示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良熠(原名周涼鈺,於民國91年11月 4日更名)於如附表 所示之要保日期,分別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股權已移轉予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 更名為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大都會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2月13日上午至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就診,並向 醫師稱其於98年12月12日下午 6時許,右眼因於拿取物品時 ,遭掉落之水管砸到,其並因此摔落而受傷,致有結膜撕裂 傷與擦傷、角膜表皮受損、兩眼結膜炎之情形,嗣其兩眼眼 球受傷、發炎之情形已痊癒,然其卻一再向醫生謊稱其雙眼 之視力越來越差,經安排做萬國視力表檢查時,其乃假稱其 雙眼視力急遽滑落至僅能辨別眼前手動之程度,並以不集中 注意力之方式使「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失準, 造成 檢查結果不實,且於視野檢查(即以儀器打光點,由受測者 按光點來判斷其視野)及色覺檢查(即看色盲圖片)時又假 裝無反應、看不到,但經進行眼球超音波掃瞄及瞳孔受光檢 查後,又確認其眼球及瞳孔反應均正常,導致不知情之醫生 金正詔於99年3月26日開立周良熠「雙眼視神經損傷」、「 右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動貳拾公分、左眼裸視萬國 視力表零點零壹」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周良熠乃填 具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該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假藉其雙
眼均失明而殘廢等情,分別以下列原因致雙眼均失明,向如 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公司詐取雙眼均失明之全額理賠: ㈠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裡附近因鋸木材引發右眼結膜撕裂 ,於99年 3月29日及99年7月8日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460萬元;
㈡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 眼睛,於99年4月6日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 眼均失明之理賠300萬元;
㈢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樓梯跌下,致右眼結膜撕裂傷併 雙眼視神經損傷,於99年 4月12日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500萬元;
㈣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 眼睛,於99年4月2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 均失明之理賠100萬元;
㈤以其於98年12月12日下午 6時左右架樓梯整理自家儲物櫃, 不慎自梯上跌落,右眼撞及地面堆積之雜物受傷,於99年 3 月31日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 500萬元;
㈥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 眼睛,於99年4月6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 均失明之理賠500萬元。
惟因上開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要求周良 熠再提供其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供審核,周良熠為遂行其 詐取雙眼均失明之殘廢保險金之目的,乃於後續就診時,向 秀傳醫院醫生金正詔謊稱視力惡化之情形,導致秀傳醫院不 知情之醫生金正詔於99年 6月25日又開立周良熠「右眼裸眼 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動拾公分、左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表 眼前手指數數拾公分」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後,周良 熠復持交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 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全額理賠,然因該等保險公司仍要求 周良熠須至其他大型醫院做檢查以供確認,周良熠遂轉至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並於 「神經電氣生理檢查」時,以不詳方式使檢查結果失準,其 明知「神經電氣生理檢查」結果無反應與事實不符,仍向醫 生謊稱其雙眼之視力已喪失等情形,導致彰化基督教醫院不 知情之醫生黃峻峰於99年10月 1日開立周良熠「視力喪失, 右眼無光感,左眼僅有眼前30公分辨手動能力,視覺誘發電 位檢查對光刺激無反應,顯示重度視神經受損」之與事實不 符之診斷證明書,周良熠即又持該診斷證明書及神經電氣生 理檢查報告,再分別向如附表編號3、4、5、7所示之保險公
司接續申請雙眼均失明之全額理賠,經各該保險公司要求其 再行複查之情形下,周良熠乃復於99年10月 4日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民總醫 院)眼科就診,醫師梁巧盈安排周良熠做「視覺誘發電位檢 查」時,周良熠仍以不詳之方式使檢查結果失準,且做萬國 視力檢查表時,又表示其僅能辨別眼前手動或手指數,但因 其閃光檢查有反應,瞳孔光反射正常,該院於99年11月15日 為周良熠進行眼神經光學斷層掃瞄(OCT)、 腦部斷層掃瞄 (MRI), 均顯示視神經外觀與雙眼視網膜中央部分皆正常 ,視神經及腦部並無病變,然周良熠又表示其視力喪失,而 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梁巧盈拒不開 立診斷證明書,周良熠明知此情,卻仍持上開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報告接續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二、周良熠另又基於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取雙眼 均失明之全額保險金之犯意,書立理賠給付申請書,並檢附 秀傳醫院醫生金正詔於99年 6月25日開立之周良熠「右眼裸 眼視力萬國視力表眼前手動拾公分、左眼裸眼視力萬國視力 表眼前手指數數拾公分」之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於99 年 7月13日以其於98年12月12日18時在住家庭院拿東西時, 水管甩到右眼,以致從鋁梯上跌倒撞到地上鐵管,向大都會 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 800萬元 。周良熠復於99年10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檢查,經施以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仍以不詳之方式使檢查結果失準 ,且做萬國視力檢查表時,又表示其僅能辨別眼前手動或手 指數,但因其閃光檢查有反應,瞳孔光反射正常,該院於99 年11月15日為周良熠進行眼神經光學斷層掃瞄 (OCT)、腦 部斷層掃瞄(MRI), 均顯示視神經外觀與雙眼視網膜中央 部分皆正常,視神經及腦部並無病變,然周良熠又表示其視 力喪失,而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經榮總醫院醫師梁巧盈拒 不開立診斷證明書,周良熠明知此情,卻仍持上開「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報告接續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理賠,致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因 而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10日理賠周良熠雙眼均失明之理賠 金775萬6,065元予周良熠。
三、惟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發覺有異,乃 共同跟監調查周良熠之外出生活作息,結果發現其於99年12 月17日下午6時許,在住家附近,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郵局提款,再至水果攤購買水果;再於同年月20日 晚上7時21分許,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至全國電子選購家電及土地銀行提款,經對其蒐證錄影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始未因受騙而交付雙眼均失明之理賠金。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廖堂各、郭季紅、蔡佳彤、陳炳憲 、王載明、馮小權、胡馭倫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證述 ,查此部分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其等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 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得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本件錄影翻拍照片,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 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 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附之如附表所示「申請理賠提出 證明文件」欄所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檢查報告暨收據等資料,其等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卷附邱哲煌皮膚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次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
㈡查卷附之邱哲煌皮膚科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被告前 往該診所就醫時,該診所診治醫師所製作之之診斷證明書,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告因皮膚 疾病,為醫治所受之疾病,前往診所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 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 述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良熠(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並於98年12月12日眼睛受傷後,分別至上開醫院治療及檢查 雙眼,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 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等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 請雙眼全盲殘廢理賠,其中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12月10日理賠775萬6,065元;另其於99年12月17日 下午6時許,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郵局提款, 再至水果攤購買水果;再於同年月20日晚上 7時21分許,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至全國電子選購 家電及土地銀行提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伊至上開醫院檢查雙眼時,確實雙眼全盲,並無 欺騙醫生及保險公司之情事,之後伊雙眼因服用卵磷脂及維 他命B而逐漸好轉,且伊於 99年12月17日時左眼已經恢復至 未受傷之程度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投保日期,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 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額之保險,且其右眼於98年12月 12日受傷,分別至秀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臺中榮民總 醫院接受診斷及檢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 示之文件,以雙眼全盲為由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雙 眼全盲之全額理賠,其中除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已給付775萬6,065元予被告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7所示 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尚未給付理賠金予被告等事實,此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7日(101)新產法發字第 49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46頁)、 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6月6日(101)華產健字第003號函 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61頁)、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101)理技字第187號函暨所附資 料(見原審卷二第27至4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6月18日新壽理賠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 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中國信託即大都會保險公司101年6 月19日101中信壽法務字第00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56至10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7月30日 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原審卷二第 137 至15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8日(1 01)法字第F00-62號函暨所附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76 頁)、大都會保險公司理賠通知函暨明細表 (見警卷第101 至103頁) 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應可認定。又被告於99年12月17日下午 6時許及同年月20日 晚上 7時21分許,分別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及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外出購物、提款等情,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幀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6頁) ,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在申請理 賠書上所載事故發生經過確有不一致情形之認定: ⒈被告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所記載事故發生經 過如下:
⑴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裡附近因鋸木材引發右眼結膜
撕裂,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 (見警卷第18頁);
⑵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 砸中眼睛,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 之理賠(見警卷第26頁);
⑶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樓梯跌下,致右眼結膜撕裂 傷併雙眼視神經損傷,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37頁);
⑷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 砸中眼睛,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 理賠(見警卷第42頁);
⑸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下午 6時左右架樓梯整理自家儲物 櫃,不慎自梯上跌落,右眼撞及地面堆積之雜物受傷,向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 47 頁);
⑹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 砸中眼睛,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 理賠(見警卷第52頁);
⑺被告以其於98年12月12日18時在住家庭院拿東西水管甩到右 眼,以致從鋁梯上跌倒撞到地上鐵管,向大都會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雙眼均失明之理賠(見警卷第76頁)。 ⒉是以被告雙眼全盲之原由,有在家裡附近因鋸木材引發右眼 結膜撕裂;有在家中整理雜物,不慎被掉落異物砸中眼睛; 有在家中樓梯跌下,致右眼結膜撕裂傷併雙眼視神經損傷; 有架樓梯整理自家儲物櫃,不慎自梯上跌落,右眼撞及地面 堆積之雜物受傷;有在住家庭院拿東西水管甩到右眼,以致 從鋁梯上跌倒撞到地上鐵管,及被告於警詢稱其係因在住家 旁的車庫整理東西,並以移動梯子欲拿高處之帆布時,水管 掉落,結果有一根水管直接劃過其右眼,因一陣劇痛,人從 移動式梯子上摔落,後腦撞及地上之鋼管等情(見警卷第 3 頁反面),故被告所稱本件同一事故發生之經過,竟然能有 如此多不同之事故發生方式或原因,是以被告是否確因其所 述之事故致右眼受傷,即甚為可疑。
㈢關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是否係完全客觀性之檢查,及病 患是否可以藉由注意力不集中、載遮光隱形眼鏡或受測者非 病患本人等欺瞞之手段而影響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之認定 :
⒈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神經科醫師賴建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只要不讓光線照射到眼睛,包含眼睛閉起來或戴遮光隱形 眼鏡都有可能會造成視覺誘發電位無反應之檢查結果,而醫
院在做檢查前,通常不會先檢查病人是否有戴這種隱形眼鏡 ,且如果真的厲害的人是有辦法欺騙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⒉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醫師黃峻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雖然依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報告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視 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還是可能會經由病患之欺騙而顯示無反 應;若受測者有載遮光之隱形眼鏡或受測者不是本人,檢測 人員即不易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 ⒊又證人即秀傳醫院眼科醫師金正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 99年1月2日安排被告作視神經電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被告 的雙眼視神經是不正常有問題,但是該檢查報告有附帶說明 被告在進行檢查時,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故又安排其他 檢查;在所有之檢查中,僅有瞳孔受光及超音波檢查是受測 者無法用意識操控的,其他檢查都需要受測者的配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第192頁)。 ⒋再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醫事檢驗員石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於99年10月 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做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依照該檢查紀錄,被告雙眼在波形圖上都顯示無反應 ,有可能病患真的看不到,也有可能病患眼神放空沒有專注 在中心點上,如果是病患放空,伊無法察覺;視覺誘發電位 檢查如果病患真的要騙,伊也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3至196頁)。
⒌另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醫師梁巧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需要病患之配合,而周良熠在臺中榮民 總醫院進行眼神經斷層掃瞄(OCT)時, 醫事檢驗師有加註 周良熠眼睛轉動配合度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至199頁) 。
⒍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上開證人均係具有醫學 上專業之醫師或醫事檢驗師,又均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 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101年3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 000號函、同院101年7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01年 7月4日中眼台(101)字第115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及原審卷二第135至136 頁),足認「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並非完全客觀性之檢查, 病患可藉由注意力不集中、戴遮光隱形眼鏡甚或受測者非病 患本人等欺瞞之手段而影響檢查結果,是縱使被告在彰化基 督教醫院、秀傳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之「視覺誘發電 位檢查」結果,均顯示其雙眼有視神經病變之可能,然此檢 查既存有許多主觀因素,並可藉由病患使用上開欺瞞手段而
影響檢查結果,則此檢查結果即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之雙眼確 有視神經病變而喪失視力之唯一依據。況被告在秀傳醫院為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確有注意力不集中之情形,則本 件即無法排除被告有使用欺瞞手段而影響上開檢查結果之可 能性。
⒎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據相關之文獻顯示,「視覺誘 發電位檢查」係相當客觀之檢查,並非經由被告之主訴而為 檢查,足以對付詐盲,故被告不可能詐盲云云,然被告之辯 護人所提出之相關文獻與上開證人及函文認定不同,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況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文獻,均僅描述視 覺誘發電位之檢查方式,並無明確說明「視覺誘發電位檢查 」是否可經由病患以上開欺瞞手段而影響檢查結果,自不足 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賴建旭及黃 峻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為「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屬 客觀性之檢查,然依據證人賴建旭及黃峻峰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其等均復提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係可經由病患以 欺瞞之手段而達到無反應之檢查結果,業已如上所述,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㈣關於本院認定被告明知其並無雙眼均失明之情事,惟其仍向 醫生謊稱其雙眼視力喪失,進而取得判斷錯誤之診斷證明書 及檢查報告,據以向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詐取理賠金之理 由:
⒈證人金正詔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12月14日第 1 次替周良熠看診,當時周良熠右眼視力0.01,而左眼視力1. 0, 左眼看起來都正常,後來周良熠回診,其雙眼的視力就 一直掉,所以伊懷疑周良熠是否有視神經病變的問題,於是 在99年1月2日安排周良熠做視神經電位檢查,檢查結果發現 周良熠的雙眼視神經是不正常,但是該檢查報告有附帶說明 周良熠在進行檢查時,有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並於99年 1 月10日安排周良熠做超音波檢查,發現周良熠的眼球是正常 ,之後又安排周良熠做視野檢查,結果其左眼只有中間視野 看得到,周邊視野看不到,也安排色覺檢查,發現周良熠色 覺有問題,但是視野及色覺檢查是可以欺騙的,且若有視神 經病變的情形,瞳孔經過光的照射開闔情況會不正常,但周 良熠的瞳孔經過光的照射是正常的,而當時周良熠眼睛視網 膜雖有破洞,但經過雷射治療已經痊癒,所以伊不能確定周 良熠的視神經是否有損傷;如果過了 1個星期的黃金治療期 ,他的視神經就會永久損傷了,故安排周良熠住院並施以類 固醇治療,視神經的治療就是施以類固醇治療為主,但是周 良熠的視力均無改善;如果周良熠的視神經病變,醫學上幾
乎不太可能恢復;上開各項檢查,只有瞳孔受光及超音波檢 查是受測者無法用意識操控的,其他檢查都需要受測者的配 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反面至第192頁)。是以依證人 金正詔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12日受傷後,在秀傳醫院眼科 共做了萬國視力、視覺誘發電位、視野、視覺、超音波及瞳 孔受光等檢查,其中被告雖然在萬國視力、視覺誘發電位、 視野、視覺等檢查結果,均顯示其雙眼疑似有視神經病變之 問題,然萬國視力、視野、視覺等檢查均係醫師依據被告之 主訴所為,且「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亦可經由病患以欺瞞手 段達到無反應之檢查結果,業已如上所述,是無法依此等檢 查即可證被告雙眼確有視神經病變之情事;又被告在秀傳醫 院所為之超音波及瞳孔受光等檢查,顯示其雙眼之眼球及瞳 孔均正常,而該等檢查既均無法用其意識操控,顯見被告之 雙眼眼球及瞳孔應屬正常,復參以證人金正詔上開所述,倘 若雙眼在受傷 1星期內之黃金治療期施以類固醇治療仍無效 ,視神經即會永久損傷,醫學上即難以恢復,是本件倘若被 告眼睛確有視神經病變之情事,何以其嗣後能恢復至未受傷 之程度,並自行騎乘機車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提款, 足認被告之雙眼應無視神經病變之情事甚明。
⒉又證人石媚文醫事檢驗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周良熠在臺中 榮民總醫院所為的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 第141頁及其反 面波形圖顯示其雙眼視神經對光都有反應,這代表周良熠的 視神經功能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4頁反面)。 ⒊再證人梁巧盈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周良熠於99年10月 4 日至醫院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判讀及萬國視力檢查, 萬國視力檢查結果右眼視力辨識手動,左眼視力辨識手指數 ,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波形圖顯示無反應,閃光 檢查有反應,雙眼的瞳孔光反射正常、雙眼視神經外觀正常 、雙眼視網膜中央正常;另因周良熠抱怨視力極差,但是沒 有發現眼睛結構的明顯異常,所以才想說是否腦部出了問題 ,於是當日安排 MRI檢查,結果是沒有重大腦部結構異常, 雖有發現老年性退化,但以被告之年紀而言,這在一般檢查 中是常見的;伊於99年11月15日替周良熠加做眼神經光學斷 層掃瞄,基本上這個檢查需要病患的配合,但是依照醫事檢 驗師的加註,周良熠眼睛轉動配合度低,依此檢查結果,周 良熠的視神經結構是正常的;根據伊 3次對周良熠看診的結 果,並無法判定為何周良熠視力不良,所以周良熠要求伊開 立診斷書,伊表示無法開立;如果依照被告所述,其視力僅 有辨手指數以下的視力,應該沒有辦法駕駛任何交通工具; 伊所開給周良熠的維他命 B及微血管擴張劑,均只是維持現
行的視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反面至第199頁),是依 證人石媚文及梁巧盈所述,被告雙眼既對光有反應,則其雙 眼應無視神經病變之問題,且被告之雙眼及腦部經各種檢查 結果,均顯示其雙眼及腦部應屬正常,並無何論據可支持被 告確有視神經或腦部病變之情事,與被告主訴其雙眼視力失 明之情形不符合,顯見被告雙眼並無視神經及腦部病變之情 事甚明。
⒋此外,倘若被告兩眼確已因視神經病變而達全盲之程度,則 亦無法在99年12月17日、同年月20日自行駕車外出乙情,業 經證人金正詔、梁巧盈上開證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100年7月5日100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在 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0頁),然被告竟能於99年12月17日及 同年月20日,分別自行騎乘上開機車及自行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外出提款、購物,顯與常理不符,益徵被告於上開醫院受 檢時,其雙眼視力應屬正常而無視神經病變之情事。 ⒌再被告於警詢時原否認犯罪,並稱其無法自行開車及騎乘機 車,出門一定要有人載等語,然經警方提示其被跟拍之上開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始自白其係為了可以多請領保險金, 而向上開醫院之醫生謊稱其左眼之視力,並於受檢時明知檢 查結果不當,而不向醫生反應,並請求警方給予其自新之機 會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至5頁 ),足認被告確因為了詐領保險理賠金,而謊稱其雙眼均失 明。
⒍於本院勘驗第一片警詢光碟(按即被告尚否認其以雙眼全盲 詐騙保險公司)時,被告全程都瞇著眼睛聽取問題及回答問 題,惟於播放第二片警詢光碟時,即被告承認犯罪後,畫面 呈現被告之雙眼均係全程正常睜開等情,此有本院審理時之 勘驗該光碟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是以被告於 100年 4月7日警詢時本即仍以雙眼全盲之行為表現及肢體語 言欲繼續矇騙警方,使警方認其確係雙眼全盲而無詐騙保險 公司之保險金之犯行,故其於第一片警詢光碟尚未坦承其非 雙眼全盲時,全程均瞇著雙眼,惟於坦承其非雙眼全盲時即 於第二片警詢光碟,被告即一下子全程均睜開雙眼聽取問題 及回答問題,足認其面對質疑其是否雙眼全盲者之行為表現 即係以瞇著雙眼之方式,使人誤信其雙眼全盲。又若確如被 告所辯:其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至上開醫院檢查時確 雙眼均失明,是因之後其服用卵磷脂及維他命 B,雙眼因而 逐漸好轉,且其於99年12月17日時左眼已經恢復至未受傷之 程度等情,則被告於100年 4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又何需以 瞇著雙眼之方式,使人誤信其雙眼全盲。
⒎且被告於100年 4月7日警詢時陳稱:經過多次與長時間的治 療仍然無效,經醫生診斷後至今我的右眼睛視力已全盲,左 眼睛視力最好時僅剩0.01(約有 1公尺多的視覺距離),而 我已經有半年時間沒有再做視力測量量表,僅有服藥而已, 而我現在只有感覺左眼視覺比以前亮一些,但看東西的距離 跟半年前感覺沒多大改變, 而每次回診醫生也叫我吃藥 而 已,醫生也說視力要回復的機會不太樂觀。(問:你眼睛受 傷後生活行動如何處理?)我幾乎都待在家裡,如果有要出 門就一定要有人載,大部分都是我太太載我出門。(問:你 眼睛受傷後,能否自行開車、騎機(踏)車、步行等行為? )我沒有辦法自行開車、騎機(踏)車;步行若是在我熟悉 的生活環境還可以應付,但若到陌生的環境必須要沒有障礙 物才行,不然我眼睛幾乎看不見。(問:你眼睛受傷後,於 夜間是否有辦法出門?)不行,我有辦法自己行走是在熟悉 且燈光很亮的環境下,如果是在昏暗的環境下,我就看不見 路了等語(見警卷第 4頁)。又若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其係因之後服用卵磷脂及維他命 B,雙眼因而逐漸好轉, 且其於99年12月17日時左眼已經恢復至未受傷之程度等情, 則被告於 100年4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左眼業已恢復至 未受傷之程度即 1.0之視力,惟被告於警詢竟仍為「經醫生 診斷後至今我的右眼睛視力已全盲,左眼睛視力最好時僅剩 0.01(約有1公尺多的視覺距離),而我現在只有感覺左眼 視覺比以前亮一些,但看東西的距離跟半年前感覺沒多大改 變,而每次回診醫生也叫我吃藥 而已,醫生也說視力要回 復的機會不太樂觀」之陳述,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又以瞇著 雙眼之方式,使人誤信其雙眼全盲,故被告所為顯係欲繼續 矇騙保險公司及偵辦詐欺案件之警方。
⒏證人廖韋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0年4月7日之調查 筆錄是否是你製作的?)是。(問:本件在製作筆錄時被告 一開始是否有承認以全盲詐領保險金?)沒有。(問:後來 被告為何會承認其謊稱左眼也幾近全盲,為的就是要領到全 額的理賠?)在我們出示蒐證相片時。(問:你是否有對被 告說「你96年間曾被告詐欺,雖然已經和被害人和解,但如 果你不照警方所述而自白的話,之前那個案子還是會被起訴 」,所以被告才承認其詐領保險金?)沒有,但是我們有查 到被告有詐欺的刑案記錄。(問:在製作調查筆錄時是否有 用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方式,要被告一定要承認詐領保險金 ?)沒有,我們有跟他稍微提醒你有刑案記錄,我們認為我 們掌握的證據蠻強烈的,有先跟他提醒有什麼困難要照實說 。從我們製作的筆錄可看出,筆錄的前段被告是不承認犯行
的,直到我們出示蒐證照片之後才是整個筆錄的轉折點。( 問:當初出示照片時,有無同時對被告說什麼?)沒有。只 是問他照片上的人是不是你這樣。(問:那你剛剛說的轉折 點為何?)轉折點就是被告看到蒐證照片之後他心理開始猶 豫。(問:從剛開始製作筆錄到你剛剛所說的轉折點之後, 這段期間之錄音錄影有無停過?)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停過 。(問:你的意思是警訊筆錄從一開始到最後都沒有停止過 ?)印象中沒有停過,要看筆錄才知道。被告的感受的轉變 是從一開始我們筆錄的否認,到我們出示照片之後,我們問 筆錄都知道,被告心理在掙扎是否要講,所以我們才休息一 下,後來被告才願意講出來。(問:你如何知道被告心理的 轉折?)因為前面講得很順,出示照片之後就開始停頓,以 我們問筆錄的經驗就是我們有問到重要的東西了。(問:當 時為何不繼續詢問?為何要停頓?)是被告回答不下去了, 不是我們不繼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證人廖 韋勝警員至102年1月8日至本院證述時,距離其於100年4月7 日對被告製作調查筆錄之時間已相距1年9月,就常製作筆錄 之警員而言,時間可謂已相距甚久,雖證人就該案案情及製 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之重要梗概尚有記憶,惟就中間有無停止 訊問及休息,此訊問時之細節已不復記憶,亦無與常理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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