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International Channel Property INC.
法 定 代理人 陳佩琳(Terrisa Chen)
相 對 人 永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德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于德淦
相 對 人 李文祺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國貿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嗣相 對人不服上訴本院,聲請人除為訴之追加外,復聲請對相對 人假扣押,其依本院96年度全字第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50 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50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嗣其所提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亦有歷審裁判書檢索資 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1至22頁),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 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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