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洪金花
曾漢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趙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會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 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 認定辦法,由法扶基金會定之,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所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 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 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 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390號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為低收入戶,領有臺北市低 收入戶卡,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相對人趙中興對其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經臺北地院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聲請人因之主張請求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 卡影本、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 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 之人,此外,聲請人尚屬臺北市低收入戶,亦與其主張無資 力之事實相符,復查無其他反證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 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淑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