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9號
TPHV,102,聲,5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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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間清償債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75 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 152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因研發創新產品,在國內外市場促銷, 成果呈現後,卻被非法強制驅除,收拾現成的智慧財產權及 經營權,致伊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及陸續研發創新產 品上市利益之損害,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 、101 年度裁聲字第60號裁定以為釋明,惟觀諸前開裁定之 內容,均係駁回聲請人於最高行政法院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 ,自難憑此而認聲請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揆諸首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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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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