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77號
TPHV,102,抗,77,201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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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蘇柏夫
      蘇祐辰
共同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靜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Schwa.
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
第23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 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 7月1日與第三人蘇志宏、蘇林佩芬簽訂股權買賣協議及股東 協議,投資渠等在香港設立登記並已更名之宏志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宏志公司),並取得50%股權。相對人自99年間起即 發現宏志公司財務報表有隱匿不實、矛盾謬誤等情事,蘇志 宏、蘇林佩芬亦拒絕相對人委託之會計師進行財務查核,而 蘇志宏於100年5月18日、同年8月3日回復相對人之電子郵件 亦自認其於大陸地區從事違法不當之業務行為,已造成相對 人在宏志公司現存資產至少新臺幣8億9,470萬元之損失,相 對人已於101年6月6日向國際商會提起仲裁,要求賠償損失 、提供帳冊以清算宏志公司剩餘財產。詎蘇志宏竟於101年1 月17日、同年8月29日將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蘇祐 辰、蘇柏夫名下,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唯恐抗告人再 將系爭房地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撤銷 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乃聲請本 件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 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仲裁聲請書、宏志公司10 1年1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權買賣協議、股東協議、宏志公 司101年2月18日週年申報表、95年11月15日董事會議紀錄、



100年10月12日至13日董事會議紀錄、蘇志宏100年5月18日 、100年8月3日電子郵件、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 為證(依序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55頁、第78頁至第86頁), 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 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駁 回相對人關於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假處分聲請,於法 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具體指出本件有何「將來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相關事實,即未就假處分之原因 為任何釋明,原法院自不能裁定命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許其 假處分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 分,其所保全之強制執行係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 行,即以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 「給付之訴」為限;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而主張其得提 起之本案訴訟,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撤銷權 」訴訟,核屬「形成之訴」,並非「給付之訴」,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 532條規定不符,原裁定不察,遽准予相對人此部 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此部 分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四、惟查:撤銷訴訟之性質,因對撤銷權性質有不同之解釋,而 有不同之看法,我國實務通說就撤銷權係採折衷說見解,即 認撤銷權係兼具形成權與請求權之性質。因此,撤銷之訴就 其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行為而言,具有形成之訴之性質 ;然就得請求受益人將利益返還部分,即屬給付之訴之性質 。換言之,撤銷之訴具有形成之訴兼具給付之訴之性質。是 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撤銷權訴訟 ,非給付訴訟,認與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之規定不符云云, 委無足採。又系爭房地目前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倘抗告人 於上開撤銷權訴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至其他第三人名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請求之 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聲 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8頁至 第86頁),自難認相對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假 處分原因全然未為釋明。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而准許相對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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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