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故若證據之本體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條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所提之新證據即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七日由抗告人及蕭宗賢所共同出名簽具之證明書,其上醫師欄空白,顯係抗告人與蕭宗賢所片面製作,由該證明書之形式上觀察已顯有瑕疵可指,且其內容所載:「茲介紹員林吳耳鼻喉科醫師吳尚勳等三人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玩大家樂欠二百五十萬元給借用證,限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還清,結果拖延不實」,與證人即警員邱志成所稱:甲○○當時不認識吳尚勳。及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所稱:吳尚勳三人去我車行簽大家樂,亦有不符。是該證明書之真實性既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由其形式上觀察又非顯可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者,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上開證明書係屬新證據,且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云云,而指摘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