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83號
TPHV,102,抗,183,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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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佑針織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6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 與相對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相對 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 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抗告人對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嗣相 對人於101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信鋒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信鋒公司),抗告人已於101年9月25日發函通知 相對人願以同一條件承買,詎相對人竟回函主張依系爭契約 第2 條約定,抗告人尚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抗告人遂訴請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以相對人與信鋒公司買賣契約同 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㈡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應與抗告人 以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抗告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語。原裁定以:兩造系 爭契約第8 條第14項約定:「雙方日後遇有糾葛,……。如 因而涉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 抗告人據以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前提為系爭契約,兩造就 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應由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院。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系爭契約第8 條第14項,並無排他性之 約定,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屬其他因不動 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原法院管轄,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 臺北地院,不無速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4項約定:「 「雙方日後遇有糾葛,應本理性善意解決。如因而涉訟,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解釋,抗告人對



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相對人辯稱依該條約定,抗告人尚 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本件係屬 兩造對系爭契約第2 條適用之解釋發生爭議,自有系爭契約 第8條第14項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 ㈡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相對人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 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兩造既已於 系爭契約第8 條第14項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相對人並於101年12月1日具狀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聲請移 轉管轄(見原審卷第71、72頁),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0號及臺北地院99年度 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主張 原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80 號民事判決係當事人合意定大陸地區為管轄法院,類於國際 裁判管轄合意之情形,與本件情況並不相同;另臺北地院99 年度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則係第三人與被告間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之情形,與本件情形亦不同,亦均無拘束本院之 效力。抗告意旨持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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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佑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