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52號
TPHV,102,抗,152,201302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游惠萍
兼法定代理人 游建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
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抗告人乙○○目前仍在就學期間,抗告人甲○○則因罹患慢 性胰臟炎等疾病,多次住院、開刀治療,無法工作,連同同 居之2子游俊賢游俊杰均靠領取低收入補助度日。 至抗告 人甲○○名下雖有土地數筆,然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且大 部分為共有土地,無法移轉及出租收益,確已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自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36至 39頁)。又抗告人甲○○窘於生活,子女均為未成年人,且 因患有慢性胰臟炎併急性發作、肝硬化、黃疸、酒精性肝炎 、脂肪肝、敗血症、胃食道逆流等疾病,自100年7月間起至 101年6月止,多次住院治療,無法正常工作,復有新北市烏 來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 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 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 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甲○○名下 財產,抗告人甲○○名下固有坐落新北市烏來區忠治段土地



數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6至8頁),惟多數為共有土地,抗告人甲○○應有部分 僅7分之1,且前開土地均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8頁),則抗告人甲○○稱其所有 前開土地處分及變現不易,其已達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等語,尚非無稽。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 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察,認抗告人非無資力 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且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