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屋頂突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1年度,54號
TPHV,101,重上更(二),54,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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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再興
上 訴 人 林英雄
      鄭中順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被上訴人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令
訴訟代理人 林春連
被上訴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及忠孝 西路1段1、3、5、7號之中央大樓11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之屋頂突出物為伊及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力山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 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屋頂突出物(面積55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並出租 予被上訴人龔瑩斌(下稱龔瑩斌)居住使用,為此依民法第 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力山公司、龔瑩斌應將A部 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更一審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就本院更一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力山公司與龔瑩 斌之請求部分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故上訴人 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姜育富將占用如本院更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B、C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業經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 部分外廢棄。㈡力山公司、龔瑩斌應將A部分遷讓返還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則以:訴外人元泰建設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元泰公司)建造系爭大廈,因營運不善,將A、 B部分使用權讓與承造人即永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固公司)之負責人陶乃俠陶乃俠亦自64年系爭大廈興建 完成時起占用A、B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 契約,嗣陶乃俠之妻陳愛麗於87年6月15日隱名代理陶乃俠 出賣A部分予力山公司,並於87年7月1日完成點交,故被上 訴人對A部分之占用非屬無權。且A部分係頂樓增建,與系 爭大廈並非使用同一大門出入與外界聯絡,在構造及使用上 均有完全之獨立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元泰公司於62年1月17日出賣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臺北 市○○○路0段0號7樓予賴古登美,並於64年10月28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賴古登美所有。嗣上訴人秉皇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秉皇公司)以負責人姚再興名義於81年 12月23日向賴古登美買受上開建物,經賴古登美於82年1月 14移轉所有權予秉皇公司,並於82年1月底點交予秉皇公司 。
㈡元泰公司於62年7月28日出賣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臺北 市○○○路0段0號5樓之5予王鑄軍,並於64年4月28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王鑄軍所有。嗣上訴人鄭中順於78 年2月14日向王鑄軍買受上開建物,經王鑄軍於78年4月13日 移轉所有權予鄭中順,並於78年4月底點交予鄭中順。 ㈢陳玉珠於64年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建物臺北市○○○路0段0○0號所有權人,嗣於74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馬明山所有。馬明山於76 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中順鄭振昌共有。 上訴人林英雄於87年5月28日向鄭中順鄭振昌等人購買上 開建物,經鄭中順鄭振昌於87年5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林 英雄,並於87年5月底點交予林英雄
㈣力山公司占有系爭大廈之屋頂突出物A部分,並出租予龔瑩 斌。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力山公司、龔 瑩斌遷讓返還A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 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此所謂共同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物 之特定部分,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或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其效用與專有部分及其附屬物具有一體之關係,為全體 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而不能作為專有部分



之客體者而言。經查,系爭大廈A部分經本院於101年9月19 日前往履勘,該A部分係位於系爭大廈11樓至頂樓間之突出 物,目前堆置雜物,自11樓樓梯步行至A部分建物門前有二 扇門,一扇門通往A部分建物,另一扇門則通往頂樓外部平 台,系爭大廈之管理室現設置在一樓等情,有勘驗程序筆錄 及現場拍攝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頁),顯見該 A部分仍屬系爭大廈共有部分。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 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 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 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 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並未將屋頂突出物列入不 得約定專用部分,可徵屋頂突出物得列入約定專用。況系爭 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之61年間取得建造執 照,並於64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亦得不受同法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基此,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 屋頂突出物即A部分,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且此項分管之 約定,如無違法或無效之情事,系爭大樓住戶應受該分管契 約之拘束。
㈢復按內政部68年2月17日台內地字第000357號函釋:區分所 有建物之屋頂突出物,如依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 同使用性質,且已編列門牌或該區分所有人於該棟建物內已 有獨立門牌者,得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未列明所 有權人者,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有協議外,推定為該建物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亦規定區 分所有建物之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 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所有人得持使用執照、建物測 量成果圖及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查系爭大廈A部分係因元泰公司營運不善,於 61年6月10日出賣系爭大廈第11層5戶區分所有建物予陶乃俠 (以其妻陳愛麗名義登記),以價金抵償應給付予永固公司 之工程款,嗣於63年10月31日出售A部分予陶乃俠等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公寓式住宅委建契約書(其第3條記載標的為 系爭大廈第11樓5戶,付款欄記載第1至6期款均由應領工程 款內扣除字樣,見原審卷㈠第64-70頁)及力山公司所提房



屋稅單(載明系爭大廈屋頂房屋64年上期教育捐之納稅義務 人為永固公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出售證明書( 見原審卷㈡第98、100、103頁)等為證,上訴人於本院97年 11月11日準備程序復表明對於出售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見 本院重上卷第59頁),並經證人陶乃俠於97年4月23日在原 審證稱:「(問屋頂突出物使用權如何取得?)我是在60年 左右,我是當時承包中央大樓工程營造廠的負責人,完工時 間約在63年底、64年初,上開不動產使用權我是伴隨11樓的 大樓的所有權一起取得…系爭突出物(指B部分)是和力山 公司的另一突出物(指A部分)一起興建,後來因元泰公司 有部分工程款沒有付,就把原來給元泰公司工友住的那部分 突出物一起讓給我們。」、「(提示原審卷㈠第64-70頁, 問是否即為證人與元泰公司間之契約?)是…我是迫不得已 買了11樓,因為元泰公司工程款付不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8頁),參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宗所附起造人分配 明細圖中之屋頂平面圖亦記載A部分分配予永固公司,由永 固公司專用,益徵該A部分確實已交由第三人陶乃俠專用。 ㈣綜上,系爭大廈A部分於興建完成後既已約定交由陶乃俠專 用,陶乃俠並以此種約定專用方式使用A部分甚久,顯見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取得該A部分者就A部分之管理使用 ,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力山公司既自原有權 管理使用該A部分之陶乃俠之妻陳愛麗處,取得該A部分之 專用權利,並將該A部分出租於龔瑩斌管理使用,則被上訴 人力山公司及龔瑩斌就該A部分之管理使用均屬有正當權源 ,非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力山公司、龔瑩斌就 該A部分之使用管理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前段 、第821條規定,請求力山公司、龔瑩斌遷讓返還該A部分 ,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 力山公司、龔瑩斌將A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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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