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律師
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駁回聲
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甲○○原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號刑事判決係以抗告人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複核課課長,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負責處理老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蔣電鍍公司,負責人蔣清泉)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捐處稽查員黃綉媚精查後之複核工作,因該老蔣電鍍公司希望其精查案件能順利通過,勿受刁難,竟與黃綉媚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老蔣電鍍公司」收受該公司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於同日將之轉帳存入抗告人設於該分社乙存第三二○六四號帳戶內,嗣並於同年年底將其中二萬元轉交予黃綉媚,自己則取得三萬元,因認抗告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對抗告人論罪科刑確定。惟(一)抗告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現金支付抗告人同居人賈麗妹之抵押貸款利息二萬一千六百十三元,且其借貸本金為三百萬元,另抗告人本身所借長期擔保放款利息二千一百六十三元,其借貸本金為三十萬元,足見抗告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實支付借貸總額達三百三十萬元之貸款利息,此有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轉帳貸方傳票、放款放出傳票影本各一紙,以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四紙(即證一),可資證明。核與「保全證據黃經理代借票繳息資金流程明細表」(即證二)所記載之內容相符。上開證物一部分,係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由第七商業銀行所出具交付,顯為判決確定之後才發現之新證據。又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第三二○六一四號帳戶存摺有關支出及存入款項記錄,關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間繳付利息帳目之明細附有「限轉帳用」之取款憑條及抵押貸款之地政機關所發登記資料(以上為證物四),及「老蔣電鍍公司」七十六年度稅務精查案件複核過程之資料(即證物五),雖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七十七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即已存在,但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直到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所發「放款餘額備查卡影本及繳息入帳傳票影本」,始行發現,自均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後,才發現之新證據。依據上開證據,可見抗告人當時之借款總額已達四百三十萬元,並非確定判決認定之「一百萬元」,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所繳利息總額為五萬三千二百十元,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僅須繳付一百萬元之利息一萬二千零五十六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尚有錯誤。抗告人前依保全證據程序請求訊問之證人黃錦聰,即證明前開支票係其向蔣清泉借用,直接存入抗告人帳戶繳納利息,並未經過抗告人之手,亦未告知蔣清泉用於何人手中。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之貸款僅有一百萬元,所需繳納利息只有一萬二千零五十六元,而認定黃錦聰之證詞內容不實,採證並非正確。以上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二)又依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製造業「老蔣電鍍公司」公司之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內載查核後「調查員」即「稽查員黃綉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交案;主管股「股長江立鏡」於同月六日交案;主管課「稽查課長張仲康」於同月十三日交案;而複核課「審核員蔡力資」及「複核課長甲○○(即抗告人)」均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同日)交案。顯示「老蔣電鍍公司」簽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時,該精查案尚未交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由黃綉媚完成精查作業後,層層複核,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才送由抗告人複核,並於加註「擬如蔡審核員意見」後,轉呈副處長,最後由處長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核定。由此證明抗告人在該五萬元支票簽發後,經二十多天,始知有「老蔣電鍍公司」之稅務精查案。斷無不知有該精查案即先收受賄賂之理。此項證據亦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書所載該五萬元之支票係供「老蔣電鍍公司」精查案行賄用之認定。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㈠抗告人所稱:依據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製造業「老蔣電鍍公司」之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調查報告書所載,抗告人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交案,顯示「老蔣電鍍公司」簽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時,該精查案尚未交出,由此可證抗告人在該五萬元支票簽發後,經二十多天,始知有「老蔣電鍍公司」之稅務精查案,斷無不知有該精查案即先收受賄賂之理乙節,已據抗告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上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顯非法之所許。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前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聲請再審中亦曾提出前開其在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第三二○六一四號帳戶存摺有關支出及存入款項記錄,暨取款憑條與轉帳傳票等資料,資以證明其在該社長期擔保借款卡四○○號,及另外之長期擔保放款卡七六九號,以及中期信用放款卡六三九號之借款總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另並以限轉帳用之取款憑條代轉帳傳票證明所繳利息共為四萬六千八百十四元,欲持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聲請再審,嗣亦經原審以再審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上開相同理由聲請再審部分,亦顯違法律規定。㈢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所出具之證明書,雖係於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之後,且其證明書記載抗告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現金支付賈麗妹中期放款利息二萬一千六百十三元(其本金為三百萬元)及抗告人長期擔保放息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其本金為三十萬元),並有其他存摺與傳票等資料為證。但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證人即「老蔣電鍍公司」之負責人蔣清泉與證人即「老蔣電鍍公司」之會計賴惠卿等人之證詞,以及扣案之「老蔣電鍍公司」帳冊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之記載,另外轉帳傳票亦有「七十九年六月十日交際費,七十七年度老蔣查帳稅處支出五萬元」等記載,又同為蔣清泉所經營永蔣企業
有限公司之記帳函片上亦明確記載:「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劉課長查證五○、○○○」等情,核與前開由「老蔣電鍍公司」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期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其金額、日期均相符合,而此部分支出亦見記載於該公司累積盈虧之帳目上,且該五萬元支票確經存入抗告人設於該分社乙存第三二○六四帳戶內付訖等情,為對抗告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亦依上開證據而認定證人黃錦聰所證:「係其向蔣清泉借用支票,直接存入甲○○帳戶繳納利息」等證詞不實。上開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縱屬事實,亦難認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況抗告人於原審前開確定判決,亦係辯稱係伊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改為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三百多萬元,而未提及賈麗妹。證人黃錦聰之證詞亦未提及賈麗妹。即在原審前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僅向第七商業銀行借款一百萬元之後,抗告人在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時,亦未見抗告人主張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上開證明書所載各情,而據以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辯解。況抗告人有無繳納上開利息,縱使第七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未出具證明,抗告人本身亦不可能推稱不知。其上開非法收受賄賂罪,歷經本院三次更審,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始告確定。詎在此段期間,仍未見抗告人以此為辯,顯難認定上開證明書、存摺與傳票等資料,係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分別於理由內記敍甚詳,原裁定尚無違背法令情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物㈠之證明書及相關傳票,均足證明抗告人確曾於七十七年十一月間繳納當時四百三十萬元銀行貸款之利息,核與證人黃錦聰證述:「甲○○說要繳利息,老蔣在大智路開設標緻錄影帶店,那天剛好老蔣來社裡,甲○○要向我調現繳利息,所以我就要老蔣開一張支票借給我,我再交給合作社小姐押入甲○○帳戶繳利息,未經過甲○○手中,也未告訴老蔣用入何人手中。系爭票款軋入後,甲○○有還伊,伊也有還給蔣清泉」等語相符,而本件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裁定,或認定抗告人七十七年十一月僅有一百萬貸款,或認抗告人七十七年十一月貸款數額無法證明,而分別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上開證物與證人黃錦聰之證言互核以觀,僅自形式上觀察,毋須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云云,微論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黃錦聰雖證稱:該紙支票係其向蔣清泉借用,直接存入甲○○帳戶繳利息,未經過被告甲○○之手,亦未告知證人蔣清泉用入何人手中等語,顯係其臨訟勾串,故為迴護抗告人甲○○之詞,不足採信。且倘如其所言蔣清泉不知該紙支票用於何人之手,則其何以會在前述永蔣企業有限公司之記帳函片上及累積盈虧帳目內為前揭之記載,因認黃錦聰之證言,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況且原裁定亦以抗告人所提出之前述證明書及相關傳票,其內容縱屬事實,亦難認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依憑上開證據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記敍甚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