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李張素雲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張素 玉、張宇堅、張英助工資各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復 積欠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各60萬元借款,均無法清償; 另因不諳稅法,滯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營 業稅845萬481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9萬9,691元、營業稅罰 鍰(下稱罰鍰)574萬9,402元,均無力繳納。抗告人現有資 產僅有現金32萬元及價值約186萬700元之土地2 筆,有資產 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檢 附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資料,聲請宣告破 產。詎原法院略以:經其傳喚張英助、黃錫鏞、李佳芬、李 漢樹到庭作證,僅李佳芬出庭證述並提出匯款單據,惟李佳 芬與抗告人乃母女至親,其證述難免偏頗迴護抗告人,而難 遽信。此外,抗告人未以上開32萬元現金優先清償上開積欠 之工資、及前述債權人亦無人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及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實難認抗告人除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外,尚有張 素玉、張宇堅、張英助、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等債權人 。另依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覆抗告人積欠之營業稅、營利 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營業稅退稅等總額計2,777萬3,6 24元,且抗告人所有土地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 行拍賣,所得金額共141萬1,001元,另抗告人所稱之現金32 萬元,係由抗告人之配偶李發財匯入本件代理人黃忠律師帳 戶,是否確為抗告人之資產,誠屬可疑。縱認抗告人之主張 均屬實,經執行抗告人所有土地受償後,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對抗告人仍有屬優先債權之營業稅1,035萬0,876元未受償 ,再依抗告人所述,其另有積欠之上開工資,為最優先受清 償之債權,顯然,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等工資、稅捐 之優先債權,其餘債權人李佳芬、李漢樹、黃錫鏞均屬普通 債權,未能有何優先受償地位,若准予宣告破產,則抗告人 之財產於清償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其他債權人即無 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優先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其 他債權人更無分配受償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 ,無宣告破產實益,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聲請。惟抗告人 之財產既已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 當然得宣告破產,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對於破產 之聲請,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 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 、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產已 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 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 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 ,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不合」,固有最高法院98年6月30日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稽,然依上揭規定及決議之旨趣,法院對於破產聲請 ,於行必要之調查後,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或債務人之財產雖能構成破產財團,惟「僅一」優先債權 人,且不足清償該優先債權人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負債達1,876萬7,574元,已大於資產總額 218萬700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抗告人提出之抗 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債權人清冊等件 為憑(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且抗告人之上開資產顯已可 構成破產財團及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㈡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在裁定前,法 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 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 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 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 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 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 或暫停收繳。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10範圍內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 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
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 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 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張素 玉、張宇堅、張英助工資各5萬6,000元,有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 項規定之最優先受清償之權。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上 開工資之事實屬實,又該等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且雇主未繳納墊償基金或繳納之墊償基金不 足墊償該積欠之工資,則該等工資既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再加上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對抗告人仍有屬優先債權之營業 稅未受償,則抗告人之優先債權人能否謂僅1 人,即非無疑 義。原法院未予查明,即逕以抗告人未以32萬元現金優先清 償積欠之工資及債權人無人對抗告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 遽認抗告人除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外,難謂尚有其他債權人 云云,已嫌率斷。又於債務人之財產能構成破產財團,優先 債權人有多數人,且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時,得 否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非無疑。是原法院於未查明上開 事項前,遽認抗告人資產於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後,不 足清償工資及稅捐之優先債權,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 尚非有據,難以昭折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審認, 再為妥適之處理。
㈢另破產法第2 條明定「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 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 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 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 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依卷內資料所示,抗告人並無住居台北 市之證據,送達地則與代理人同址(見原法院卷第23頁之下 一頁),故本件於廢棄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應先查明審究 其是否為管轄法院,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