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1號
再抗告人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 ,按之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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