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謝緯麟
被上訴人 謝珮棋
被上訴人 謝佳倫
謝珮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而當事人不 依限補正者,法院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民 國101年10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見本院卷第47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