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297號
TPHV,101,家上,297,20130226,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張賜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余清梅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01年9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反義解釋自明。是當事人 提起反訴,應按其提起反訴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60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提起反訴,嗣減縮反 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84頁正面、232、233、235、248頁), 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與被上訴人所提離婚本訴為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顯係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 應就其於本院所提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因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0萬元,應徵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於法未合 ,經本院於102年2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3 日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02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 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2、246至 246-2頁),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反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