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170號
TPHV,101,家上,170,2013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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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麥良田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麥良仁
      麥良進
      麥良臺
      麥慧玉
      麥松秀
      麥廖綉玉
      麥淑怡
      麥嫣月
      麥良辰
      麥嫣美
      麥嫣寶
被 上 訴人 葉麥順妹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 理人 鍾孟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麥良田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之同造當事人麥良臺麥良仁麥良進麥慧玉麥松秀麥廖綉玉麥淑怡、麥 嫣月、麥良辰麥嫣美麥嫣寶等人,故應將之列為視同上 訴人,爰併列之,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雖非 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 ,則仍須受前述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 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一、



再審判決及前審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 屋鄉新洲段779、781、783、785、787 、860、861、862地 號土地,於民國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 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再審原告應將桃 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58年5月2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見本 院卷一第7頁正背面)。嗣於102年1月24日具狀將其聲明更 正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 訴字第29號(下稱原前審)確定判決第一項關於『被告麥良 田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779、781、783、785、787 、860、861、862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五 項關於『被告麥良田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0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第八項關於『被告麥良田應將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 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 第117頁正背面),核其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次查, 上訴人主張於原前審確定判決確定後之101年8月9日委託代 理人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09號(下稱另案)卷宗, 始發現另案證人麥英妹之證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 101年7月10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年7 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見本院卷二 第19-31頁),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追 加之訴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其追加之訴之不變期 間應自其知悉之日起計算30日,故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追 加再審事由(見本院卷二第1頁),尚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 間,亦應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麥良臺麥慧玉麥廖綉玉麥淑怡麥嫣月麥良辰麥嫣美麥嫣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8月初在家中發現被繼承人麥義生前



於44年農曆9月22日立有「土地家物鬮分字」正本以析分家 產。復於100年08月19日自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 始戶籍資料,始發現被上訴人之職業記載為「家管」,可知 被上訴人並非「自耕農」,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之證物。而依35年4月29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已明示具備自耕能力之人始能承受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 轉,於繼承亦然;故農地繼承人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承受農 地所有權之移轉;於遺產分割時,亦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 繼承之。是「土地家物闔分字」以析分家產予甲、乙、丙三 房子女,被上訴人固為乙房子女,然因非「自耕農」,依法 應將農地分歸其他能自耕之乙房子女即伊繼承。縱認「土地 家物闔分字」非家產分割協議,亦應認屬於被繼承人麥義附 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則被上訴人因未成就「⑴甲、乙、 丙三方應於麥義在世時,每年各繳納穀糧700台斤與麥義及 其配偶徐等妹以盡奉養義務。⑵麥義及徐等妹歸仙時之一切 費用,須由甲、乙、丙三方平均負擔」等條件,均係由甲房 (麥清本、麥松秀麥良進麥良仁)、乙房(伊)、丙房 (麥如祥)三方男丁負擔。足見被上訴人因未成就該條件, 自不得依系爭「土地家物鬮分字」請求分配麥義之遺產。且 被上訴人於58年分割被繼承人麥義所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 )時,同意拋棄或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並交付印鑑授權伊辦 理相關事宜。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間致電予原審再審原告家 中自承前開事項,且伊當時亦應地政機關之通知,親自至戶 政、地政等相關單位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被上訴人復於原法 院99年度家訴字第29號(下稱原前審)99年5月10日當庭親 口陳述:「…我以為被告(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賣父親 的遺產,錢會給我」,足證被上訴人已自承其早已拋棄或放 棄繼承祖父土地。伊提起再審之訴。詎原審失察,竟不經言 詞辯論即駁回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爰提 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前審確定判決第一 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779、781、 783、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58年5月23日各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第五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段00 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 為1/100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第八項關於「再審原告應 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麥義死亡後,由伊繼承麥義二子麥 如湖即伊之父之應繼分於法有據,且自耕農之聲請係為證明 自己名下有土地自行耕種並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於斯時伊 因尚未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故無法辦理自耕農登記,與 上訴人主張非自耕農無法取得上開土地等語無涉。原前審判 決業已確定,上訴人以發現「土地家物鬮分字」為由,提起 再審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上訴人又以發現桃園縣 新屋戶政事務所等之函文而以被上訴人已辦理拋棄繼承為再 審事由,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第一項關 於「再審原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新洲段779、781、78 3、785、787、860、861、862地號土地,58年5月23日各 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各為1/1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第五項關於「再審原告應將桃園縣新屋鄉○○ 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各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 範圍各為1/100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再審原告應將 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000地號土地,於58年5月23日以 繼承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為1/200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 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 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 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前審原確定判決未能斟酌其嗣於100 年8月間發現之「土地家物鬮分字」,以被繼承人麥義生 前已立有「土地家物鬮分字」以析分家產予甲、乙、丙三



房子女云云。惟查原前審確定判決於原法院業經其他當事 人提出,並經原法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 示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期日表 示:「分產書部份不否認形式真正,但非原告所提出,至 於文義部份應該表彰出麥義還在世時,即同意將家產分三 分,而且應包括原告代位繼承該分,所以不可能原告會事 後又再放棄自己的一份」等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表 示:「對分產書內容無意見」等語(見原前審確定判決卷 三第202-205頁、第221頁背面),是「土地家物鬮分字」 既經原前審確定判決之其他當事人提出,亦經言詞辯論程 序表示意見,難認上訴人對土地家物鬮分字之私文書不知 情,故上訴人主張係於原前審確定判決後之100年8月始發 現土地家物鬮分字等情,顯不可採。又「土地家物鬮分字 」上,未見被上訴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麥松秀、訴外 人麥清本、徐等妹等人於其上蓋章,且被上訴人於原前審 確定判決審理中即已否認有分割協議存在之事實(見原前 審卷二第75頁)),況其上亦僅就土地之使用方法、如何 分管為約定,並非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是難認「土地 家物鬮分字」業經兩造合意而有效成立且有分割協議之約 定。另上訴人主張「土地家物鬮分字」縱非家產分割協議 ,亦可認屬於麥義附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因被上訴人 未成就該條件,不得請求分配麥義遺產云云,惟此部分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土地家物鬮分字」 上亦無表明該契係麥義所立遺囑之文字,難認「土地家物 鬮分字」為麥義所為附條件之遺囑或死因贈與契約。故上 訴人以「土地家物鬮分字」之私文書為再審事由,既非屬 「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亦無「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顯不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8月19日始發現被上訴人之戶 籍資料記載之職業為「家管」而非自耕農,依繼承時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自不得繼承農地云云。惟按繼承當時之 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 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所謂能自耕,係指承受人 本人能自任耕作,或承受人本人雖未實際參與現場耕作, 但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91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雖於原 始戶籍資料上職業欄記載「家管」(見原審卷第21-24頁 ),然家管係指無工作而從事家庭管理者,尚難據此認定 從事家管之人即屬無自耕能力之人或屬不能直接經營耕作



之人,是上訴人逕以上開戶籍登記所記載「家管」等文字 ,即遽認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者,係屬無據。且上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非自耕農或不具備自耕能力 等情。況依已廢止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 項第5點第1項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家管者亦 符合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資格,足認有無自耕能力係以 實際上是否有自耕能力為判斷,不以戶籍登記上之職業記 載為限,從而,上訴人於100年8月19日始發現被上訴人原 始戶籍登記資料,雖係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上訴人 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惟經斟酌後仍難為對上訴人有 利之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為無理由,不足採 取。
(三)又上訴人主張於101年8月9日委託代理人調閱另案卷宗, 始發現另案證人麥英妹之證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 101年7月10日桃新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1 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見本 院卷二第19-31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曾拋棄或同意不分 配系爭土地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57年6月 28日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其在58年間分別代 理申請之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固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 -20、23-27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 ,僅足以證明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屬同一,不 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或具有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內政部101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僅表示58年間拋棄繼承及分割繼承登記 實務上應適用之相關規定,不能據以認定地政機關未將系 爭土地因繼承而移轉予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有依法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原法院曾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函查有無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經回覆因已逾法定保存年 限故以無相關文件可參酌,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9年 3月25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可稽(見原前審卷 三第3頁)。況上訴人亦未能就被上訴人確有拋棄繼承或 不同意分配系爭土地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前審卷三 第174頁),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且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其受有利之裁判,自不足據 為再審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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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