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169號
TPHV,101,家上,169,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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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李蔡寶秀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上訴人  林蔡錢
訴訟代理人 謬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為蔡進桂之女,惟被上訴人自幼 出養予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養春 、林李棉間收養關係存否,涉及被上訴人對蔡進桂遺產之繼 承權利是否存在,影響上訴人對蔡進桂之繼承利益,此身分 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上訴人起訴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間收養關係存在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蔡進桂於民國97年5月2日死亡 ,因被上訴人主張其亦為蔡進桂之親生子女,進而主張其亦 為被繼承人蔡進桂之合法繼承人,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申報,經該局列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惟被上訴人於 出生未滿4月即離開本生父母家庭, 出養予訴外人即被上訴 人之養父母林義春、林李棉,由其養父母林義春、林李棉自 幼撫育照料, 依親屬篇施行法第1條及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 規定,該收養契約雖未有書面之要式行為,因仍合於自幼撫 育之要件,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間之收養關 係自然存在。被上訴人與其養生父母間嗣後並無合意終止收 養,亦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終止收養,被上訴人與其訴外人林 義春、林李棉間收養關係,自應繼續有效存在,是被上訴人 對本生之父即被繼承人蔡進桂之遺產無繼承權利,並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錦間收養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其雖於幼年出養予養父母林義春、林李棉



惟依戶籍資料記載, 被上訴人早於42年8月20日即與養父母 林義春、林李棉終止收養關係, 隨即於同年8月25日與林義 春、林李棉之次子林家富結婚,斯時被上訴人為18歲,屬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9條規定,終止收養契約或結婚 契約顯已獲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並配合辦理戶籍資料登記在 案,否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理應駁回申請。若上訴人尚有 爭執,被上訴人亦得以本書狀為據,依民法第81條規定,承 認前揭終止收養契約或結婚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義春、 林李棉間收養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父蔡進桂於97年5月2日死亡,留有遺產,上訴人為 其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原為蔡進桂所生之女,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3月6日 出生( 原判決誤為昭和10年6月3日),昭和10年9月15日出 養予林義春、林李棉夫妻,並由林義春、林李棉扶育成人。 ㈢被上訴人於42年8月25日 與林義春、林李棉之次子林家富結 婚,並於同年9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間存在收養關 係,且未經合意終止收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 春、林李錦間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訴 外人林義春、林李棉間收養關係?
㈠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父蔡進桂之女,於昭和10年(民 國24年)6月3日出生, 於昭和10年9月15日由訴外人林義春 、林李棉收養為養女, 惟被上訴人已於42年8月20日與訴外 人林義春、林李棉終止收養關係, 隨即於同年8月25日與林 義春、林李棉之次子林家富結婚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謄本、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4至57頁)。上訴人固否認前開 終止收養書約謄本、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謄本為 真正,惟前開文件確與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現所保存之 終止收養書約謄本、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謄本完 全相同, 有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月11日新北重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前開文件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



48至54頁);又觀之前開終止收養書約謄本記載:「立終止 收養書約人台北縣三重鎮二重里十鄰養戶甲○○原係台北縣 三重鎮二重里十鄰三戶林義春之養女,茲經雙方兩願於民國 肆拾貳年捌月貳拾日起終止收養…」,其後除於原養父母欄 記載林養春、林李棉姓名,養女欄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外,並 於證明人欄記載有林天送林仁道,最末處並有「證明人台 北縣三重鎮戶籍正莊根蓀、副陳壽益」之記載,並加蓋「本 謄本與原證書記載無異」字樣,以及「台北縣三重鎮戶籍」 大印及「台北縣三重鎮戶籍正副主任」職銜印文及莊根蓀、 陳封益之印文,顯見該終止收養書約謄本係由斯時主管收養 登記之台北縣三重鎮戶籍機關所出具之謄本,用以表彰及證 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養春、林李棉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 並非終止收養書約原件,此並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確 認該終止收養書約謄本係其所屬人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 甚明, 有該所101年10月23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則該終止收養書約謄本上字跡出 於同一人所為,且無被上訴人本人及原養父母即訴外人林義 春、林李棉親自簽名或用印,乃屬當然之理,上訴人執以該 終止收養書約謄本內容出於同一人筆跡且未經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義春、林李棉簽名而謂該終止收養書約謄本為無效, 顯非可取。前開終止收養書約謄本既已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林義春、林李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旨,且與原書證無異, 則被上訴人所辯其與訴外人 林義春、林李棉業於42年8月20 日以書面終止收養關係,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終止收養關 係時,未滿20歲,且未經原生父母蔡進桂蔡陳金之同意, 不生效力云云。查依前開終止收養書約所載,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義春、林李棉係於42年8月20日終止收養關係, 而被 上訴人為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3月6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亦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義春、林李棉終止收養關係時年僅18歲。按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前開終止收養 書約謄本上固未有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蔡進桂蔡陳金之記 載, 然被上訴人於42年8月20日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終 止收養關係後, 旋於42年8月25日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 所生之次子林家富結婚,並於42年9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有 戶籍謄本、前開結婚證書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觀諸該結婚證書謄本記載:「林家富台灣省台北縣人民貳 四年四月捌日生、蔡錢台灣省台北縣人民貳四年叁月陸日生



,今由林義財林楊蔭先生介紹謹詹於中華民國四拾貳年捌 月貳拾伍日下午叁時在平鎮○○里○鄰○○號本宅舉行結婚 典禮恭請林天送林仁道先生證婚兩姓聯婚一堂締約良緣永 結匹配同稱看此日桃花灼灼宜室宜家卜他年瓜瓞緜緜爾昌爾 熾謹以白頭之約書向鴻牋好將紅葉之盟載明鴛譜此證」,其 後結婚人欄記載林家富、甲○○,證婚人欄記載林天送、林 仁道,介紹人欄記載林義財林楊蔭,主婚人欄則記載林義 春、蔡進桂,其最末處除有「本謄本與原證書記載無異」字 樣外,並有加蓋「台北縣三重鎮戶籍」大印及「台北縣三重 鎮戶籍正副主任」職銜印文,顯見該結婚證書謄本係由斯時 主管結婚登記事宜之台北縣三重鎮戶籍機關所出具之謄本, 用以表彰及證明被上訴人與林家富結婚之事實,係職務上所 製作之公文書,亦為前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所肯認(見本 院卷第56頁),則該結婚證書謄本內容由同一人筆跡書寫而 成,且無結婚人、證婚人、介紹人、主婚人親自簽名或用印 ,乃屬當然之理,上訴人執此否認該結婚證書謄本為真正, 自不足取。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終止收養關 係後,旋與渠等次子林家富結婚,並由被上訴人之父蔡進桂林家富之父林義春擔任主婚人,顯然被上訴人之原生父母 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終止收養關係乙節, 應有同意,否則焉有任令被上訴人嫁予養兄林家富而未予反 對,甚且擔任主婚人之理?前開結婚證書謄本主婚人欄固僅 有被上訴人父蔡進桂之名,要係出於結婚證書謄本上主婚人 欄僅記載男女雙方父親所致,此由當日參與婚禮之林家富之 弟即證人林家康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與林家富結婚當日,林 家富之父母均同在場參與婚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而前開結婚證書謄本亦未將林家富之母林李棉列載於主婚 人欄處,可見一斑。上訴人徒以該結婚證書未列載被上訴人 之母為主婚人而謂被上訴人之母未同意被訴人之婚姻及終止 收養,自非可取。
㈢承上,被上訴人雖曾一度出養予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惟 嗣因被上訴人擬與養兄林家富結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義 春、林李棉間業於42年8月20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則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間終止時起即無收養關係存在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其與訴外人林義春、林李棉間業已 終止,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義春、林李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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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