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16號
TPHV,101,家上,16,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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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定豐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玲華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24日協議離婚, 惟就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並未同意拋棄,而兩造離婚當 時,上訴人財產價值為負值,被上訴人則擁有價值新臺幣( 下同)數千萬元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300萬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離婚後,曾於98年3月5日簽立協議 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以解決名下財產歸 屬之爭議,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 兩造經 原審法院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 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上訴人業已明白同意 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 再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況兩造於離婚當時 ,上訴人之財產價值高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無由請求被上 訴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3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2年2月11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另行裁定駁回)。 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7年9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並於翌日辦理離婚登 記。
兩造就離婚後之相關爭議,在黃英豪律師之見證下,於98年 3月5日簽立協議書(因兩造於同日簽立2份協議書, 為資區



別,下稱離婚爭議協議書),約定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關 財產,均按目前該項財產之登記名義加以分配,而被上訴人 同意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以解決雙方爭議, 被上訴人除給付 21萬元外,另簽發面額共279萬元之本票4紙交予上訴人。兩 造另於同日就進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經營權之 爭議,簽立協議書(下稱經營權爭議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於98年6月20日前, 將名下進興公司股份以及其持有該公 司之物件全數移轉、交付予上訴人,但關於進興公司所承包 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店碧潭橋下商場新建工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第三院區拆除及整修工程」、「臺 北市立動物園夜行館搬遷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等款項,如業 主係在98年6月20日後始付款者, 上訴人同意在業主付款後 交予被上訴人。
兩造復就定豐營造有限公司(由進興公司更名,下稱定豐公 司)股權變更事宜,於98年5月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定豐公 司自98年5月8日起聘任上訴人為總經理,控管所有行政業務 ,擔任定豐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辦理,不得以 任何理由干擾或解除上訴人職務, 如有違背願受300萬元之 罰責,並簽立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8年6月24日之本票交予 上訴人。定豐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後,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 人於98年3月5日在黃英豪律師見證下簽發之所有本票,面額 合計280萬元,如有違背願受300萬元罰責,上訴人亦簽發面 額300萬元、到期日98年6月24日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及其子女吳震芃、吳珮箏於同日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同 意將渠等 對定豐公司之出資額各150萬元、75萬元、75萬元 轉讓予上訴人之兄吳金慶,被上訴人解任定豐公司董事長之 職,由吳金慶接任,並聘任上訴人為無給職總經理,經營定 豐公司所有行政業務。
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金慶以被上訴人、兩造之子女吳震芃、吳 珮箏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1號轉讓有限公 司出資事件,請求被上訴人、吳震芃、吳珮箏將定豐公司出 資額各150萬元、75萬、75萬元轉讓予吳金慶, 並將定豐公 司之印鑑章等物交付予上訴人及吳金慶,嗣經系爭調解事件 於99年4月23日調解成立。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300萬元,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本件應 先審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於系 爭調解事件中調解成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真意



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 參照)。
查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金慶以被上訴人、兩造之子女吳震芃、 吳珮箏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1號轉讓有限 公司出資事件,請求被上訴人、吳震芃、吳珮箏將定豐公司 出資額各150萬元、75萬、75萬元轉讓予吳金慶, 並將定豐 公司之印鑑章等物交付予上訴人及吳金慶, 嗣於99年4月23 日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 :兩造前於98年3月5日、98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股東同 意書全部合意溯及失其效力, 另兩造在99年4月23日前所簽 署之其他協議書或任何具有協議書效力之書面,均自本日起 全部合意溯及失其效力。關於定豐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及 吳震芃、吳珮箏均同意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同意於被上 訴人給付第項第1期款100萬元後,同時出具相對人吳震芃 、吳珮箏出資額轉讓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協同吳震芃、吳 珮箏辦理定豐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之轉讓登記。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給付方式為99年5月10日前 給付第1期款100萬元,自99年6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 分10期,被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期款10萬元,前開 各期款,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該期遲延超過5日,其餘未償款 項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未償金額加給1倍之金額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兩造間除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事件外, 其餘所涉訴訟事件均同意分別撤回起訴。上訴人同意撤回 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及定豐公司 間所涉刑事案件,均同意分別撤回告訴(如為公訴案件,亦 聲明同意表示宥恕他造,不再追究之意)。上訴人所持有 被上訴人所簽發合計面額1,079萬元之本票6紙、被上訴人所 持有 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所簽發到期日98年6月24日、面額 300萬元之本票1紙,同意互相返還,並約定履行方式為被上 訴人給付第項所示第1期款之同時當場互相交付。 另上訴 人持有定豐公司之大小章1組、 吳震芃於彰化銀行宜蘭分行 所設立之帳戶存摺及印章1枚, 亦同意於前開本票返還時, 當場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同意兩造所育未成年 子女吳震芃、吳佩箏至成年為止之全部撫養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定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被 上訴人獨資經營永春木行,同意無償過戶予上訴人,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99年5月10日前將相關辦理過戶文件、 商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印章,交付予上訴人。兩造同意兩造 至99年4月23日調解成立前所涉之一切事件, 除上揭調解成



立範圍外,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聲請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號卷(內含 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卷),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調 解事件成立內容第項業已載明上訴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上訴人則否認該項內容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經查:
兩造於97年9月2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除約定未成年子女 吳震芃、吳珮箏之監護由兩造任之,被上訴人得於不影響 子女正常生活下,不定期與子女會面、交往及探視,子女 之扶養費用由兩造每月各支付2萬元外, 就兩造之財產及 債務之歸屬則約明:「雙方各自取回其原有之財產;債 務亦由雙方各自負擔之。民事訴訟案件(即案號:94重 訴字第31號),訴訟結果如有因判決並取得款項,由男女 雙方各取回所得金額之一半,反之,如因敗訴,需賠償金 額則全數由男方支付,男方並不得向女方另行請求負擔」 ,有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家訴更字卷第47至48頁); 嗣兩造對於離婚後之諸多事宜,猶認尚未釐清,兩造復在 黃英豪律師之見證下,於98年3月5日簽立離婚爭議協議書 , 於該協議書第1條約明:「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相關財產,均按目前該項財產之登記名義加以分配;而 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參佰萬元,以解決雙方爭議,其給付方式如下: 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乙方支付甲方票款貳拾萬元及現金壹 萬元; 乙方於民國98年3月20日,支付甲方貳拾玖萬元 ; 乙方於民國98年4月30日,支付甲方壹佰萬元;乙 方於民國98年6月30日,支付甲方柒拾萬元; 乙方於民 國98年8月30日,支付甲方捌拾萬元」第6條約定:「另為 保證本協議書得以順利履行,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際 ,向甲方交付其開立之本票肆紙(票款金額及到期日均與 第1條至所示金額、日期相同);甲方則待乙方依第1 條約定履行後, 再將前開本票按期分別返還予乙方」第9 條亦約定:「雙方對於他方如有其他民事請求權,甲、乙 方均同意全數拋棄,事後不得再為異議」,有離婚爭議協 議書、本票影本4紙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64至65、241 至242頁); 同日兩造並就進興公司之經營權爭議另立經 營權爭議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8年6月20日前將名 下之進興公司股份以及其持有進興公司之物件全數移轉、 交付予上訴人,但關於進興公司所承包之「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新店碧潭橋下商場新建工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第三院區拆除及整修工程」、「臺北市立動物園



夜行館搬遷工程」之工程保固金等款項,如業主係在98年 6月20日後始付款者, 上訴人同意在業主付款後交予被上 訴人,亦有經營權爭議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2 8至229頁);足見兩造於98年3月5日簽立離婚爭議協議書 當時, 業已約明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為條件, 就婚姻存續期間所有財產悉依登記名義定其歸屬,上訴人 就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內之其他民事請求權, 同意全數拋棄,殆無疑義。
次查,兩造嗣就定豐公司(即原進興公司)股權異動事宜 再生爭執,遂於98年5月8日簽立另紙協議書,約定定豐公 司自98年5月8日起聘任上訴人為總經理,控管所有行政業 務,擔任定豐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應全力配合辦理,不 得以任何理由干擾或解除上訴人職務, 如有違背願受300 萬元之罰責, 被上訴人並預先開立面額300萬元、到期日 98年6月24日之本票交予上訴人。 定豐公司變更登記完成 後,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在黃英豪律師 見證下簽發之所有本票,面額合計280萬元(應為279萬元 之誤),如有違背願受300萬元罰責, 上訴人並預先簽發 面額300萬元、到期日98年6月24日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其子女吳震芃、吳珮箏於同日並簽立股東同意 書, 同意將渠等對定豐公司之出資額各150萬元、75萬元 、75萬元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之兄吳金慶,被上訴人解任定 豐公司董事長之職,由吳金慶接任,並聘任上訴人為無給 職總經理,經營公司所有行政業務,有98年5月8日之協議 書、股東同意書、本票影本1紙為證( 見原審家訴字卷第 232至237、241頁), 嗣上訴人、吳金慶以被上訴人、吳 震芃、吳珮箏未履行前開股東同意書轉讓出資為由,向原 審法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1號轉讓有限公司出資事件,經 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第1項約定「 兩造前於98年3月5 日、98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兩造同意前開 協議書、股東同意書全部合意溯及失其效力」 第9項約定 「 兩造至99年4月23日調解成立日前所涉及之一切事件, 除上揭調解成立範圍外,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情,已如 前述,顯然兩造有意將98年3月5日離婚爭議協議書合意解 除,合併於系爭調解事件加以解決,系爭調解事件既已約 明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日前所涉及之一切事件,除調解成 立範圍外之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解釋上包括兩造於98年3 月5日 離婚爭議協議書內所約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亦在拋棄範圍,自不待言。
況查,兩造於98年3月5日簽立離婚爭議協議書,約定兩造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關財產,均按登記名義加以分配, 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以解決兩造爭議, 被上訴 人除當場給付期票20萬元及現金1萬元外, 另簽發面額共 計279萬元之本票4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拋棄包括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內之其他民事請求權,已如前述;嗣 上訴人持前開面額共279萬元之本票4紙、被上訴人因98年 5月8日協議書所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 以及被上訴人 所簽發另紙面額500萬元本票,面額共計1,079萬元,向原 審法院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369號本票裁定, 被上訴人則 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99年度宜訴字第1號 確認前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以其所持有上訴人因98年5月8日協 議書所簽發之面額300萬元本票, 聲請原審法院98年度司 票字第441號本票裁定。 迨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兩造除就 上訴人原起訴之定豐公司出資轉讓爭議加以協商外,併將 前開業已繫屬於原審法院之兩造民事事件列入協商範疇而 調解成立, 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內容第6項乃約定上訴人同 意將其所持有前開面額1,079萬元之本票6紙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將持有前開面額300萬元本票1紙返還予上訴 人, 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內容第3項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撤 回原審法院99年度宜訴字第1號 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及98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本票裁定事件, 有系爭調解事件 調解筆錄及附件可資佐證(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4至6頁) ,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依98年3月5日離婚爭議協議書簽 發之面額共279萬元之本票4紙,業已依系爭調解事件成立 內容第6項約定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69頁), 益見兩造於系爭調解事件協商時,確已將兩造於98年3月5 日簽立之離婚爭議協議書涵括在內。兩造於98年3月5日簽 立離婚爭議協議書時,上訴人既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嗣系爭調解事件中, 兩造復合意解除包括98年3 月5日 離婚爭議協議書在內之所有協議書及股東同意書, 改依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內容解決兩造爭議,上訴人復同意 至系爭調解事件成立日前所涉之一切事件,除調解成立範 圍外,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內之其餘請求權均 拋棄, 自無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之餘地。是上訴人一方面主張98年3月5日離婚爭議 協議書已因系爭調解筆錄而失其效力,另方面又否認系爭 調解事件成立內容涵括98年3月5日離婚爭議協議書內容, 顯然矛盾而不足採。
至受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而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證人 張泰昌律師於本院固證述:系爭調解事件當日沒有談及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如有提及,雙方應該會計算各自財 產之數額及如何找補, 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內容第1項約定 失效之協議書是指98年3月5日經營權爭議協議書, 第2項 約定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是被上訴人取得 定豐公司出資 額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然查,系 爭調解事件成立內容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 因98 年3月5日離婚爭議協議書所簽發之面額共計279萬元 之本 票4紙返還予被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 顯然系爭調解事 件成立內容第1項提及之「98年3月5日協議書」, 除了兩 造於98年3月5日簽立之經營權爭議協議書外,亦包括兩造 於同日簽立之離婚爭議協議書甚明。況證人張泰昌證述: 「當日在法官的勸諭之下,兩造同意就雙方已繫屬的民刑 事事件做一個調解,雙方也同意,並做成調解筆錄」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上訴人早於系爭調解事件繫 屬前,已向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因98年3月5日離婚爭議協 議書而簽立之面額共計279萬元本票4紙,聲請98年度司票 字第369號本票裁定, 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法院對上訴人 提起前開99年度宜訴字第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 98年度司票字第441號本票裁定, 已如前述,則兩造於系 爭調解事件協商時,併將98年3月5日離婚爭議協議書之內 容納入協議,乃屬當然之理, 證人張泰昌前開證述98年3 月5日離婚爭議協議書不包括在系爭調解事件內, 要與事 實不符。再質之當日受被上訴人委任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 證人陳倉富律師於原審結證稱:「 兩造之前所簽訂98年3 月5日協議書(即離婚爭議協議書), 是當時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在離婚後就夫妻關係存續中的財產及子女扶養部分 ,作一個分配協議, 依照該協議被上訴人應支付300萬元 ,有給付票款及現金,其餘279萬元簽發本票, 雙方也曾 經在98年5月8日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部分也有簽訂協 議書, 當時被上訴人有簽發一張本票500萬元給上訴人, 另簽發一張新台幣300萬元的本票, 依照協議書記載簽發 這2張本票,後來上訴人就把合計1,079萬元的本票拿去裁 定, 被上訴人有向法院聲請確認1,079萬元的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也另就股份出資部分請求轉讓(即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事件),當時經由法官勸諭雙方達 成和解,和解內容,就雙方所簽訂如調解書第一項所載之 協議書等全部爭議,全部消滅,成立該調解書內容的權利 義務關係(即99移調21號)」「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 書第3至8項部分,就雙方所有的訴訟部分都是由雙方撤回 ,所持有本票也都返還,也需要配合辦理公司大小章的交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改由被上訴人負擔,營造公司名 下車輛移轉問題,公司名下其他標的以外全部解決」「經 雙方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子女扶養、公司股權等全部爭 議,協議結果就是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 萬元 」「(99年度移調字第21號調解書第九點所列的一切事件 ,在調解過程中雙方有無共識,是包括所有訴訟事件及第 一項所列雙方有爭議的事項而簽訂協議書的部分?)包括 訴訟事件及有爭議協議而簽訂協議書的部分,我還記得上 訴人說他不要囉唆,所有爭議一次解決,他一口價要多少 , 價格也是經由雙方協商很久才定了200萬元」等語(見 原審家訴更字卷第56至58頁),顯見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內 容第2項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係兩造針對 98年3月5日 離婚爭議協議書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279萬元 、兩造所生子女吳震芃及吳珮箏之扶養費由兩造共同負擔 變更為被上訴人負擔、定豐公司之出資額歸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同意將定豐公司名下車輛及被上訴人獨資經營 之永春木行讓與上訴人等事項協商後議定之條件,兩造並 因而將所持有對造所簽發之本票互為返還,證人張泰昌前 開證述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僅係關於轉讓定豐公司出資 之對價云云,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早於98年3月5日簽立離 婚爭議協議書時,業已同意以300萬元為代價, 解決兩造 離婚後名下財產歸屬爭議,並同意拋棄包括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在內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是以兩造再無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之必要,則系爭調解事件中兩造僅就98年3月5 日離婚爭議協議書約定尚未履行之279萬元加以協商, 而 未實際計算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價值及找補問 題,自屬當然,證人張泰昌執此謂系爭調解事件成立內容 不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無足取。
再者,系爭調解事件之緣由雖係因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金慶 請求被上訴人、吳震芃、吳珮箏轉讓定豐公司出資而起, 然於系爭調解事件中,兩造除就轉讓定豐公司出資額一事 進行協商外,連同兩造互相所涉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執行 事件、刑事案件、票據糾紛及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定豐公 司名下車輛、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永春木行等項,均納入 協商而成立調解,已如前述,顯然兩造就系爭調解事件調 解成立內容已超出上訴人原起訴之範圍。況兩造多年來就 定豐公司經營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名下財產歸屬 所衍生由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予上訴人乙節爭執甚烈,系爭 調解事件中復就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因98年3月5日離婚爭 議協議書而簽發之面額共計279萬元本票4紙,以及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納入協商而調解 成立,則兩造焉有就98年3月5日離婚爭議協議書所約定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置之不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 事件係以轉讓定豐公司出資為主軸,未論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云云,顯然悖於常情。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離婚後之98年3月5日離婚爭議協議書已 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達成合意,嗣於系爭調解事件並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調解成立,除系爭調解事件成立範圍 外,上訴人就包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內之其餘請求 權業已表示拋棄之意,上訴人自不得更就調解成立前之法律 關係再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3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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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定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