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侯健中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再審 被告 喬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 5月10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0一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對於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再審、及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 3號判決確認再審被 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 超過新臺幣(下同)842萬4,784元部分,對再審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復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0年 5月10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茲再審原告主張 其於100年12月19日委任律師聲請閱覽臺北地院100年度審易 字第 718號刑事卷宗,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 13078號偵查卷內,發現原確定判 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匯款憑條62紙(下稱系爭匯款憑條)並 得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刑事庭傳票、閱卷聲請書 及系爭匯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40至102、131頁)。從而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1年1月 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 臺北地院以98年度北重訴字第 3號判決確認再審被告持有伊 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842萬4,784元部分,對於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復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在案。茲查, 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伊挪用瑞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隆公司)金額之返還,惟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存在之84 2萬4,784元本票債權中,有 248萬元係用以支付瑞隆公司之 員工薪資,非為伊所侵占,此有系爭匯款憑條可證,並與附 表3帳冊編號第183項之記載相符。系爭匯款憑條係由訴外人 胡曉佩於偵查案件中提交予檢察官,伊因不知有該等匯款憑 條存在,致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原確定判決斟酌,及 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729號對伊提起侵占 罪之公訴後,伊委任律師於 100年12月19日向臺北地院聲請 閱卷,始知有系爭匯款憑條足以證明前開事實。是再審被告 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594萬4,784元(其計算式為 :8,424,784元-2,480,000元 =5,944,784元)部分,對於伊 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之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於 超過594萬4,784元部分,對於再審原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 再審被告則以:訴外人胡曉佩在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有將系爭 匯款憑條影本交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得 提出該等匯款憑條;又胡曉佩提交系爭匯款憑條予檢察官時 ,再審原告在場親眼目睹,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得聲 請法院調取偵查卷宗或命證人胡曉佩提出,並無不能使用該 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 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其係 以如附表 2所示自瑞隆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錢,支付系爭匯款 憑條之薪資予瑞隆公司員工,亦即瑞隆公司帳戶內之 248萬 元仍為再審原告不法挪用,其請求確認相當於該匯款金額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 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 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 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 ,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 ,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 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事人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
之注意為有過失,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26年抗 字4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伊挪用 瑞隆公司款項之返還,惟兩造約定尚應對帳確認金額,故系 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尚有待再審被告及瑞隆公司 與伊對帳後始得確定。而系爭本票除經原確定判決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部分外,另有248萬元,係伊以如附表2所示自瑞隆 公司帳戶內提領之同額款項,支付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如附表 3帳冊編號第183項所示,並非遭伊不法挪用,是系爭本票債 權於該 248萬元範圍內即不存在等情;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因而判決該 248萬元之本票債權 存在,此有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 3號民事判決及原確 定判決可按(見本院卷 8至33頁)。茲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 確定判決後,經檢察官起訴侵占罪,其委請律師於 100年12 月19日聲請閱覽刑事案件卷宗時,始在偵查卷內發現由訴外 人胡曉佩提交予檢察官之系爭匯款憑條,足以證明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閱卷聲請書及系爭匯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131、11至102頁)。揆諸系爭匯款憑條填載之日期 為95年 1月27日、其上所蓋銀行戳記日期為同年2月3日;而 該證物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 宗核閱屬實,足見系爭匯款憑條確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雖再審被告抗辯:訴外人胡曉佩在偵查案件中證稱其有將系 爭匯款憑條影本交予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 得提出;且胡曉佩提交系爭匯款憑條予檢察官時,再審原告 在場親眼目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亦得聲請法院調取偵 查卷宗或命證人胡曉佩提出,並無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查,胡曉佩於偵查案件固證稱其會將匯款單影本給再 審原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157頁),但再審 原告否認持有系爭匯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 181頁背面)。 苟再審原告確持有系爭匯款憑條影本,其為證明於己有利之 事實,應無不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堪信其並未持有系爭 匯款憑條。又胡曉佩提交系爭匯款憑條予檢察官時,再審原 告固亦在場,惟除系爭匯款憑條外,胡曉佩尚一併提交諸多 證物,而檢察官未將該等證物提示予再審原告閱覽,有臺北 地檢署96年7月10日訊問筆錄可稽(見外放臺北地檢署96年 度偵字第10378號影印偵查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自無從知 悉該證物之內容;又前訴訟第一審程序中,法院雖依再審原 告聲請發函調取偵查卷宗,但經臺北地檢署以不便借閱為由
拒絕,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及臺北地檢署98年10月13日北檢 玲秋96偵續780字第74589號函可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 訴字第3號卷95、137頁),亦難認再審原告於當時已得使用 該證物。則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因被檢察官起訴侵占 罪,經委任律師閱覽刑事卷宗後始知有上開證物存在,自係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再審被告上開所辯 殊不足取。又依系爭匯款憑條形式上觀之,其匯款金額與附 表 3瑞隆公司帳冊之記載相符,如加以斟酌,尚非不得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本票 金額 248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 續行。
四、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於95年5月2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4條第4項約定:「乙方(指再 審原告)挪用瑞隆公司之金額,經甲方(指再審被告)確認 如附件之本票(即系爭本票)所示,但依乙方認知應為 500 餘萬元,乙方得於簽立協議書 7日內,與甲方對帳以確認金 額,倘有減縮則甲方應依對帳後減縮之金額返還同額本票予 乙方」;又其將如附表 2所示自瑞隆公司帳戶提領金額之其 中 248萬元,用以支付瑞隆公司員工之薪資等情,業據其在 前訴訟程序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 字第3號卷第6頁),並有系爭匯款憑條可稽(見本院卷11至 102頁), 核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瑞隆公司帳冊編 號第183項之記載相符(見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卷 29頁背面即本院卷 106頁),且證人胡曉佩亦在前訴訟第一 審到場證述:「(關於第183項員工薪資付了248萬元)錢是 李小姐(按指再審原告特別助理李佩幸)拿來的,我是幫他 作匯款的動作,…這個錢是用來支付瑞隆公司的薪資」屬實 (見臺北地院98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卷145頁),堪信再審原 告確係將自瑞隆公司帳戶提領之 248萬元,用於支付瑞隆公 司員工薪資。而再審原告時兼任瑞隆公司之總經理,其以瑞 隆公司之款項支付該公司員工之薪資,亦合乎常情。再審被 告不能證明上開員工薪資之支付另有款項來源,徒空言抗辯 再審原告並非以如附表 2所示瑞隆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支付上 開薪資,亦即該帳戶內款項仍有 248萬元係遭再審原告不法 侵占云云,自不足取。準此足認再審原告並未不法挪用提領 自瑞隆公司帳戶內之 248萬元,是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簽 發用以擔保其挪用瑞隆公司款項返還之系爭本票,於該 248 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 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94萬4,784元(其
計算式為: 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之本票金額8,424,784元 -2,480,000元= 5,944,784元)部分, 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前訴訟第一審 程序就上開部分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 該部分所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再審原告 提起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關 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 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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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到期日│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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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侯健中 │271,603元 │95年5 月2 日│WG0000000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 │
│ │ │ │ │ │ │年11月28日品項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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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侯健中 │323,972元 │95年5 月2 日│327242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年│
│ │ │ │ │ │ │12月7日品項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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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侯健中 │4,596,825 元│95年5 月2 日│327243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4年│
│ │ │ │ │ │ │12月21日品項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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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侯健中 │1,960,873 元│95年5 月2 日│327244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0日品項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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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健中 │647,558元 │95年5 月2 日│327245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3日品項1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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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侯健中 │3,838,123元 │95年5 月2 日│327246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1月27日品項1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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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侯健中 │650,000元 │95年5 月2 日│327247 │未載 │對應系爭帳冊95年│
│ │ │ │ │ │ │3月10日品項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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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2,288,954元(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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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瑞隆公司取款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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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銀行 │提領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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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12月21日│華僑銀行內湖分行│4,596,825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2月21日│
│ │ │ │ │品項48 , 系│
│ │ │ │ │爭本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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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月10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345,656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10日│
│ │ │ │ │品項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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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月20日 │上海銀行西湖分行│2,066,572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20日│
│ │ │ │ │品項1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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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月27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3,838,123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1 月27日│
│ │ │ │ │品項171 ,系│
│ │ │ │ │爭本票編號6 │
├──┼──────┼────────┼──────┼──────┤
│ 5 │95年3月10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650,000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3 月10日│
│ │ │ │ │品項233 ,系│
│ │ │ │ │爭本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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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4月21日 │華僑銀行內湖分行│216,009元 │對應系爭帳冊│
│ │ │ │ │95年4 月21日│
│ │ │ │ │品項2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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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3,713,185元(單位:新臺幣) │
└──┴─────────────────────────────┘
附表三(兩造就系爭帳冊有爭執之品項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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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品項 │資金流動狀況 │餘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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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94年12│股東三名 │侯健中支出607,43│李佩幸餘額│匯玉山│
│ │月26日│劉金昌212,959元 │5 元,手續費90元│13,109元,│銀行、│
│ │星期一│馬玉蘭141,976元 │ │侯健中餘額│遠東銀│
│ │ │郭恆成252,500元 │ │3,441,277 │行、郵│
│ │ │ │ │元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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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95年1 │股東劉新裕 │李佩幸支出1,153,│李佩幸餘額│匯臺灣│
│ │月10日│ │541 元,手續費30│800,621 元│銀行 │
│ │星期二│ │元 │,侯健中餘│ │
│ │ │ │ │額2,061,00│ │
│ │ │ │ │1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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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95年1 │LG PDP42V74412(42"V│侯健中支出5,800,│李佩幸餘額│ │
│ │月9 日│GA MODULE+PSU) ,付│000元 │453,691 元│ │
│ │星期一│給桓盛代購LG panel費│ │,侯健中餘│ │
│ │ │用 │ │額-3,738,9│ │
│ │ │ │ │9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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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95年1 │十月份勞保費131,721 │侯健中支出131,72│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元 │1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侯健中餘│ │
│ │ │ │ │額-3,870,7│ │
│ │ │ │ │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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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95年1 │十月份健保費 │侯健中支出144,52│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 │4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侯健中餘│ │
│ │ │ │ │額-4,015,2│ │
│ │ │ │ │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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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95年1 │十月份勞退金 │侯健中支出155,56│李佩幸餘額│現金郵│
│ │月9 日│ │4 元 │453,691 元│局 │
│ │星期一│ │ │,侯健中餘│ │
│ │ │ │ │額-4,170,8│ │
│ │ │ │ │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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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95年1 │員工薪資62人電匯( │侯健中支出2,480,│李佩幸餘額│匯華僑│
│ │月27日│2,365,037 元),2 人│000 元,手續費1,│28,829元,│銀行 │
│ │星期五│領現(64,963元+50,00│860元 │侯健中餘額│ │
│ │ │0 元) │ │-272,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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