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鴻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4月6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貨 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 間自100年4月1日12時起至101年4月1日12時止,每一責任事 故責任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負額為2萬元。上 訴人於100年8月1日受訴外人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砂公司)之委託,由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林保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至新竹市○○○ ○○區○○○路0 號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載運1,575片Reclaim Wafer晶 圓(下稱系爭貨物),因該倉庫前車道寬度受限,於倉庫裝 卸碼頭裝載貨物後無法即時關閉車門,林保章依通常程序, 於載裝系爭貨物後,須先以2 塊鐵塊各別放置於車廂底部二 側滑軌中暫時固定,待將系爭大貨車駛往倉庫對面左前側之 暫停區加強固定後再關閉車門,完成裝貨作業。詎林保章於 駕駛系爭大貨車緩慢駛離倉庫碼頭前往暫停區途中,系爭貨 物跳脫暫時固定用之鐵塊,自車廂內滑落墜地碰撞,造成貨 主受有269萬3,250元之貨物損害(下稱系爭貨損)。系爭貨 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理 賠,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嗣中砂公司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 損,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 日函請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及中 砂公司間就系爭貨損之和解事宜,被上訴人竟於101年1月2 日致函上訴人,以系爭貨損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為由 拒絕參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與中砂公司簽署和解書賠 償中砂公司206萬2,200元,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上訴人
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縱認被上訴人不受該和解內容拘束 ,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理賠責任,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8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 10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元,及自10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之系爭保險契約,除適用主保險契 約基本條款外,並優先適用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 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下稱乙式條款)。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為上訴人以契約所載明之運送 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 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滅 失,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上訴 人方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且承保範圍包含「上下卸貨至定 點」。惟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運送工具因意外 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者除外),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不負保險責任之事由。系爭貨損係於系爭大貨車行駛 途中跳脫固定用之鐵塊,自車廂內滑落墜地發生碰損所致, 屬被上訴人不負保險責任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理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0年4月6 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乙 式條款,約定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日12時起至101年4月1日 12時止,被保車輛為包括系爭大貨車在內之9 台箱式營業大 貨車。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1 日受中砂公司委託,由上訴人 僱用之司機林保章駕駛系爭大貨車,至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 載運系爭貨物。系爭大貨車車廂內固定系爭貨物之鐵塊跳脫 ,造成系爭貨物滑落墜地致發生系爭貨損,事故原因並經正 亞公司調查後製作公證報告。㈢上訴人於100年12月29 日致 函被上訴人,表明系爭貨損已遭中砂公司索賠,要求被上訴 人參與上訴人與中砂公司就系爭貨損之賠償和解事宜。被上 訴人於101年1月2日函覆上訴人,系爭貨損非屬系爭保險契 約所承保範圍而拒絕參與。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針對系 爭貨損之賠償問題與中砂公司簽署和解書,由上訴人賠償中 砂公司206萬2,200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運送單 、台積電公司自行點驗生產性貨品出區放行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正亞公司調查公證報告、新竹東園郵局第167 號 存證信函、高雄凹仔底第1 號存證信函、支票、和解書等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3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1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被上訴 人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負理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中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物運送人責 任保險單記載:「本保險單除適用基本條款外,另適用下列 附加條款:91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恐怖主義除外不保附加條 款、CN1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 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Y2K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電腦系統 年序轉換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備註:茲經雙方同意,本保險 契約約定如下:⒈本保險單承保範圍為乙式含上下卸貨至定 點。上述約定與基本條款牴觸,以本備註為準,未記載事項 仍依基本條款辦理」(見原審卷第10頁)。又依乙式條款第 1 條約定:「茲經雙方同意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章第1條 修正為:『本保險契約僅承保被保險人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明 之運送工具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 、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 或滅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原審卷第12頁);依 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8 條約定:「本保險單所稱『正常 運送途中』係指被保險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經一般 習慣上認為合理之運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以迄於交付該貨物 於受貨人止(含中途暫時停放但以七日為限,被保險人如須 延長暫時停放期間者,得事先通知本公司於加收保費後,簽 發批單加保之)」(見原審卷第8 頁)。另系爭保險契約基 本條款第2章第5條明列13款被上訴人公司不負責賠償之事因 (見原審卷第7頁),乙式條款第3條再約定「主契約基本條 款第二章第五條第一項增列第14、15、16、17、18款:⒕… 。⒖…。⒗裝卸貨物時所致之毀損或滅失。⒘…。⒙裝載貨 物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但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 或傾覆所致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2頁),綜觀上開 各約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上訴人於保險期間以系爭 大貨車等9 台箱式營業大貨車承運非以貨櫃裝運之貨物,於 上訴人自收受受託運送之貨物始,以一般習慣認為合理之運 送路線及方法為運送,迄於交付該貨物於受貨人止,因火災 、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毀損或 滅失之危險(含上下卸貨及運送至定點)。但有基本條款第
2章第5條及乙式條款第3條所約定之18 款不保事項時,被上 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按保險制度基本上是以承擔危險,消 化損失為目的,因此只要是可以承保的危險,原則上皆可以 透過精算與法律關係的設計而創設。而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 法則分散風險,在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 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 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 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 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之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 所承擔,亦即要保人所給付之保費,與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 形成一對價關係,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保險人本係就 其承保之範圍及不保事項,精算其收受之保費,此即保險制 度之對價衡平原則。系爭保險契約上開各約定並無何不明確 之處,兩造間之權義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 張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解 為於正常運送途中非因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人執行業務時之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有違上述保險 制度對價衡平原則,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損,係因上訴人僱用之司機林保章駕駛系 爭大貨車,至台積電公司12廠倉庫載運系爭貨物,因該倉庫 前車道寬度受限,於倉庫裝卸碼頭裝載貨物後無法即時關閉 車門,林保章依通常程序,於載裝系爭貨物後,須先以2 塊 鐵塊各別放置於車廂底部二側滑軌中暫時固定,待將系爭大 貨車駛往倉庫對面左前側之暫停區加強固定後再關閉車門, 完成裝貨作業。詎林保章於駕駛系爭大貨車緩慢駛離倉庫碼 頭前往暫停區途中,系爭貨物跳脫暫時固定用之鐵塊,自車 廂內滑落墜地碰撞所致。正亞公司調查公證報告載明「…⒉ 現場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2廠倉庫人員(助理 工程師劉慶隆)查詢,得知倉庫緊鄰工(環)廠通(道)路 ,故此,規範所有貨車裝載貨物後,皆需先駛離倉庫裝卸碼 頭,轉至位在倉庫對面左前側『暫停區』整理與加強綑綁固 定。三、就上情,關閉車門,皆僅能先簡易固定所載貨物, 駛轉至倉庫對面左前側『暫停區』,整理與加強綑綁固定。 …肆、結論:根據以上調查結果,本案件標的物Reclaim Wa fer (晶圓)受損情狀,誠如查勘所述,其肇因誠屬被保車 輛453-GS車廂內固定標的物2鐵塊跳脫,造成承載2Pallets 標的物滑落墜地碰損所導致之」等語(見原審卷第18、20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主張及正亞公司調查公證報告所述 事發經過,亦不爭執,堪認系爭貨損係因載裝車廂內固定系
爭貨物之2 鐵塊於系爭大貨車駛往「暫停區」途中跳脫而滑 落墜地所致。本院核諸該情形應屬「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毀 損或滅失」,且車廂內固定貨物之鐵塊跳脫致貨物滑落,不 屬「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依上開乙 式條款第3條第18 款約定,系爭貨損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該 條款所定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理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198萬元,及自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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