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唐衍柔(原名唐衍迪)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上訴人 馬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姨丈,民國(下同 )93年12月及94年1月間, 上訴人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馬正倫與訴外人洪淑鈴、吳棟材涉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精品 而受有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之損害為由, 向臺北地院聲 請假扣押洪淑鈴、吳棟材之財產,經該院於94年 3月25日以 94 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300萬元或同面額 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可轉讓之定期單供擔保後,許其為 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假扣押)。上訴人以訴外人馬正倫涉 嫌竊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物,並同意於假扣押原 因消滅時,取回擔保物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購買如 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 存單)三張,並於94年4月4日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當時委 託之代理人陳信至律師簽收並據以辦理提存擔保,陳信至律 師並交付臺北地院開立之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正本及上訴 人當時辦理提存所用之印章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請求馬正 倫、洪淑鈴、吳棟材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 98號判決命馬正倫一人賠償145萬餘元本息確定。 惟上訴人 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後,並未返 還予被上訴人,其持有系爭定存單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因係損害賠償和解之 給付云云,惟馬正倫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何以上訴人嗣仍 對馬正倫提起民、刑事訴訟?足見其所稱系爭定存單交付原 因係賠償損害乙節,並不可採等情。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 如不能返 還, 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因系爭定存單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 更正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9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前審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並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 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 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馬正倫自93年12月中起陸續竊取上訴人 所有之皮包、鞋子、衣物等財物,經警察於94年3月1日在芝 山岩派出所調查詢問時,馬正倫之母向上訴人求情並表示願 意賠償全部損失,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系爭定存單予上訴人 ,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始於警詢當日表示不對馬正 倫提出刑事告訴。又上訴人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 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當然係以賠償為唯一且合理之原因, 足見被上訴人交付定存單亦係基於賠償之原因。縱上訴人主 張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因係補償損害乙節為不可採,被上訴人 迄未就其所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其遽依 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無理由。又縱使本件為使用 借貸,惟被上訴人業於99年 8月1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 陳願意代馬正倫清償,衡情係屬債務之承諾,伊亦可據此主 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馬正倫與訴外人洪淑玲、吳棟材 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精品而受有900萬元損害, 向臺北地院 聲請假扣押洪淑鈴、吳棟材之財產,經該院於94年 3月25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裁定准許。
2、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三張定存單予上 訴人之代理人陳信至律師,以供上訴人為上開假扣押執行 之擔保。臺北地院就前開擔保金開立之國庫保管品收受證 明書正本及上訴人之印章,目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3、上訴人對訴外人馬正倫、洪淑鈴、吳棟材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於98年 7月28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 598號判決由馬正倫給付上訴人145萬7,500元本息, 而駁 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確定。
4、系爭定存單業經上訴人向臺北地院提存所領回。
5、訴外人馬正倫前開竊盜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度 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不受理確定。
(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上訴人之原因為何?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
2、上訴人得否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馬正倫與訴外人洪淑鈴、吳棟材 涉嫌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精品而受有900萬元損害, 向臺北 地院聲請假扣押洪淑鈴、吳棟材之財產, 經該院於94年3 月25日以 94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300 萬元後, 對訴外人洪淑鈴、吳棟材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被上訴人乃於94年4月4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三張定存單予上訴人委託之代理人陳信至律師,以供上訴 人為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主張其是應上訴人要求借予系爭定存單供辦理擔保提存 ,上訴人同意於假扣押原因消滅時,取回擔保物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 存單,係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子馬正倫因多次竊取上訴人所有 之皮包、鞋子、衣物等財物,而於94年3月1日在芝山岩派 出所接受警方調查詢問時,馬正倫之母向上訴人求情並表 示願意賠償全部損失,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系爭定存單予 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因而於警詢時表示 不對馬正倫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定存單係作 為賠償上訴人損害之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 人即94年3月1日製作馬正倫竊盜案之馬正倫筆錄芝山岩派 出所警員王中大證稱:「(問:你是否知悉當時被害人唐 衍迪對於馬正倫暫時不提告訴之原因為何?)因為他顧及 他與馬正倫有親戚關係,唐小姐來做筆錄時,對方馬正倫 的父母親,也同意要賠償唐小姐的損失」、「(問:是否 有同意要賠償多少錢?)不知道,但是有同意要賠償唐小 姐的損失,希望他不要告馬正倫」、「(問:馬正倫之家 屬有無提到要如何賠償?)沒有」、「(問:當時有無提 到假扣押的問題?)這部分還沒有,當時是製作搜索票的 申請筆錄,還沒有假扣押的問題」、「(問:馬正倫的父 親後來有提供三張定存單給被告,是否清楚這件事?)不 清楚」、「(問:當被告與馬正倫製作筆錄當天,馬光華 有無到場?)不清楚,我記得馬正倫的父母有買消夜去給 馬正倫吃」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雖足認馬正倫
之父母親曾表示同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惟關於賠償之細 節既未談及, 自難認系爭300萬元之定存單即係馬正倫父 母同意賠償之金額,或為同意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且警詢 筆錄是94年3月1日製作,而系爭定存單被上訴人係於94年 4月4日始交付,證人王中大亦證稱當時是製作搜索票的申 請筆錄,還沒有假扣的問題,是證人王中大之證言,並不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為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交付系爭定存 單。
(三)又證人即上訴人對於馬正倫、洪淑鈴、吳棟材竊盜之民、 刑事及假扣押提存事件委任之律師郭雨嵐雖證稱:「我的 理解,已經到警察局作筆錄,但上訴人的意思是說要原諒 馬正倫,馬正倫的爸爸與上訴人一起來,在討論怕中居美 嘉把上訴人的東西很快的處分掉或轉到國外去,要如何確 保債權及收集證據。……假扣押的擔保金及律師費,馬正 倫的爸爸說他會幫忙來湊,也當場拿出第一筆的律師費給 我們」、「關於擔保金部分是陳信至律師接洽的」、「( 問:保全程序之對象如何決定?)當時認為會脫產是中居 美嘉。因為上訴人有要原諒馬正倫的意思,所以就沒有對 馬正倫作保全程序」、「(問:擔保金由何人提出?)馬 正倫的爸爸」、「(問:依證人認知,由被上訴人提供該 擔保金之原因?)因為他的小孩闖禍,而且上訴人有不追 究的意思,上訴人說馬正倫的父母表示如果上訴人有損失 的話,他們願意賠償。依當時我們的評估,上訴人的損失 應該有7、8千萬元以上, 被上訴人拿3百萬元來做擔保金 ,在當時覺得不是一個特別大的數字。當時沒有想過被上 訴人提供擔保金是給付上訴人的賠償或只是先提供擔保金 以辦理假扣押,就像是收律師酬金沒有想過,因馬正倫的 爸爸來,就是因為馬正倫闖禍,所以陪上訴人來事務所商 量如何補救、對付中居美嘉,所以馬正倫的爸爸付了第一 筆的律師酬金, 當時決定以1千萬元作為假扣押的金額, 馬正倫的爸爸就去籌了3百萬元來」、「( 問:辦理提存 後,提存書由貴事務所何人交付何人?交付原因證人是否 知悉?)印象模糊了」、「(問:國庫擔保品收受證明書 及上訴人辦理提存所用印章,是貴事務所何人交付被上訴 人?交付原因?)如果陳信至律師還在事務所,都是陳律 師經手。交付原因不太記得」、「上訴人跟我說在警局, 馬正倫的父母有答應要賠償上訴人的損失。印象雙方並沒 有談到說要賠償多少錢的問題,因為當時損失還在調查中 ,上訴人告訴我,馬正倫的父母親告訴她,她有多少損失 就會賠償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依證
人郭雨嵐之證言,雖可認被上訴人曾同意賠償上訴人之損 失,但並沒有談到賠償多少錢,自亦難認兩造曾合意由被 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或至少300萬元予上訴人。參諸上訴人 請求馬正倫、吳棟材、洪淑鈴玲賠償損害之民事訴訟程序 中, 上訴人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曾為馬正倫賠償300萬元, 馬正倫亦未曾抗辯被上訴人已代其賠償300 萬元予上訴人 ,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8號、本院96年 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9年度士調字 第62號卷第14至17頁、原法院卷第16至19頁),且若被上 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300萬元,則其逕付300萬元現金予上 訴人即可, 應無大費周章購買300萬元定存單交付之必要 , 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訴人系爭300萬元定存單非係為 賠償上訴人因馬正倫之行為所受損害,應可信取。(四)惟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 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 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 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否認兩造 間就系爭定存單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系爭300萬元定存單確 係被上訴人所購買交付上訴人委任之陳信至律師,為上訴 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影本 及經陳信至律師簽收之定存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見原法 院調字卷第50至54頁),固可認被上訴人已為借用物之交 付。又被上訴人雖以陳信至律師於辦理擔保提存後,將法 院開立之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正本,及上訴人辦理提存 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定存單之原因為使 用借貸云云,惟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及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規定, 提存人取回提存物非必與提存時使用 同一印文,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亦非必須提出之文件, 被上訴人既未持有提存書,則兩造有無使用借貸及上訴人 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後即返還系爭定存單之合意,即非無 疑。而被上訴人是因為馬正倫闖禍,所以陪上訴人到律師 事務所商量如何補救、對付中居美嘉, 當時決定以1千萬 元作為假扣押的金額, 被上訴人就去籌了300萬元來;在 被上訴人來事務所討論中,沒有聽到有提到被上訴人提供 300萬元擔保金是出於借貸的意思, 也沒有感受到這個意 思等情,亦據證人郭雨嵐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 面)。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定存單確 有使用借貸之合意,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00萬 元定存單純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五)參諸被上訴人曾同意代為賠償上訴人因馬正倫竊盜所受損 害,惟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尚未確定,兩造亦未就馬正倫 應賠償之金額達成合意,而被上訴人為免吳棟材、洪淑鈴 脫產,並協助上訴人假扣押訴外人吳棟材、洪淑鈴之財產 而提供系爭300萬元定存單,惟系爭300萬元定存單,既非 被上訴人為賠償上訴人損害而交付,兩造亦無使用借貸之 明確約定,可認兩造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先墊付假扣押之 擔保金,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確定,或馬正倫應負之 責任確定後,即以系爭定存單之300萬元扣抵, 如有不足 ,即由被上訴人補足,如有剩餘,則應返還被上訴人。(六)又馬正倫應賠償上訴人1,457,500 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 ,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78號、本院96 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確定( 見原法院99年度士調字第 62 號卷第14至17頁、原法院卷第16至19頁), 而系爭定 存單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第一 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0年 3月14日一光復字第00047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6頁),則上訴人提示系爭定存 單兌領之300萬元, 經扣抵馬正倫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後 ,所餘1,542,500元, 上訴人即已無持有之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尚非無據 。
(七)上訴人雖抗辯依香奈兒精品公司、愛馬仕台灣分公司、路 易威登及台灣古馳有限公司等(以下稱香奈兒等公司)提 供之消費明細表,清點失竊物品,估計共數百件精品遭竊 ,價值高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云云,惟香奈兒精品等公 司提供之詳細消費明細表,只能證明上訴人曾購買香奈兒 等公司之精品,但實際購買物品為何、於本件竊盜事件發 生前是否仍存在,則無法證明。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 度重訴字第678號判決依上訴人、馬正倫、 及訴外人李易 隆等人於警詢、刑事偵查所述,馬正倫交付洪淑鈴、吳棟 材出售之寄賣單,及吳棟材、洪淑鈴向馬正倫收購物品價 格之折數等,計算認定上訴人因馬正倫竊盜行為所受之損 失為1,457,500元,並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9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及馬正倫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抗辯其受有數千萬 元甚至上億元之損失,尚難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1,542,500元及原審民事準備二狀送達翌日即99年 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