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票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746號
TPHV,101,上易,746,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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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46號
上 訴 人 可興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雨庭
被 上訴人 康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返還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 惟上 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亦即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致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追償之危險,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其因急需現金週轉,乃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 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並簽發未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 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 雙方復言明應經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始能依授權填載金額 、發票日期,據以行使票據權利。嗣後上訴人均依約給付利 息、償還本金, 並於100年7月4日將尚欠之餘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一次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亦承諾將其所持有系 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授權下,擅自 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發票日及金額,並陸續提示請求 付款,上訴人始知上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即係無法律上 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並聲明:㈠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雨庭於借款時所交付



之票據固係上訴人之支票,惟實際債務人為上訴人及史雨庭 。被上訴人基於朋友立場幫助上訴人,陸續借款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以面額及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押在被上訴人處, 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言明日後若有清償之必要,被上訴人得 逕行記載發票日、面額,持以提示付款。又上訴人所提出書 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其上無見證人簽名, 係屬 偽造,實則兩造僅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 且 簽寫收據時亦有證人彭兆郎在場。而被上訴人雖於收據上簽 名,然見證人彭兆郎亦可證明當天上訴人並無還款,上訴人 既尚未償還借款,系爭支票債權仍存在,自不得請求交還系 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雨庭前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供上訴人 週轉,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而發票日、面額均為空白之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復約定日 後上訴人若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授權被上訴人得逕行填載面 額及發票日,據以行使票據權利。
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逕行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額及 發票日,持以提示,惟未獲付款。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 簽立收據乙紙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史雨庭,載明史雨庭向被上訴人借款378萬元, 餘額30萬 元於100年7月4日全部連本帶利還清被上訴人,100年7月4日 尚有未歸還之面額70萬元、50萬元及1張空白支票, 應由被 上訴人一併歸還,並經見證人彭兆郎簽名見證。六、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於100年7月4日 清償餘額 100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亦承諾將系爭支票返還 ,詎被上訴人仍逕行填載面額及發票日而提示系爭支票,而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 仍積欠被上訴人如系爭支票所載之借款尚未清償? ㈠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自明。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系爭支票依其文義記載, 為上訴人所簽發,而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供週轉使用 ,故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供日後清償借款乙節,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按之上開



說明,上訴人非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以之對抗被上訴 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積欠之借款, 於100年7月4日至 上訴人公司催討,斯時其僅有現金30萬元,擬以之償還被上 訴人以解決全部債務,被上訴人原已應允,兩造乃簽立日期 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以為憑據, 嗣被上訴人變卦不同 意以30萬元解決債務,經協議後, 兩造同意以100萬元解決 全部債務, 經其當場聯繫友人黃培修同意出借100萬元供其 解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事後已自黃培修取得 其所償還之借款100萬元,乃另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 之收據,實該收據亦為100年7月4日所書立, 僅係誤載日期 ,被上訴人自應歸還系爭支票等語,並提出書立日期載為「 100年7月3日」之收據乙紙(見原審卷第6頁)為證;被上訴 人否認上情,辯以當日上訴人佯以清償債務為由,欺騙其簽 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乙紙, 但上訴人實際上並 無還款, 上訴人所提出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 係屬偽造, 並提出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乙紙 (見原審卷第52頁)以為佐證。觀之上訴人當庭提出書立日 期為「100年7月3日」 之收據原本上債權人欄確有被上訴人 本人簽名,且經提示該簽名予被上訴人辨識,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且該 紙收據原本上無任何塗改及剪貼痕跡,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 簽名時該紙收據並非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則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 之收據係由 上訴人變造云云,自難憑取。再觀之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 3日」之收據,其上記載之書立日期雖為100年7月3日,惟收 據內容明確記載「 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全部連本帶利 還清康文俊先生, 7/3尚有未歸還2張面額70萬、50萬及1張 …」等語,顯見收據內容係於兩造於書立當日所繕寫,而被 上訴人於債權人欄處除親簽姓名, 並於後緊接記載「7/4」 ,足見被上訴人簽立該紙收據之日期應為100年7月4日, 則 上訴人主張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係兩造於100 年7月4日書立,其上所載日期「100年7月3日」係誤書, 自 堪採信。
㈢又觀諸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記載「 本人史雨 庭於100年4月10日至6月5日向康文俊先生共借新台幣3,780, 000元整, 餘額300,000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全部連本 帶利還清康文俊先生,7/4尚有未歸還2張面額70萬、50萬及 1 張空白票(共計3張), 應由康文俊先生一併歸還,恐口 說無憑。特立此據」, 而前開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



日」之收據則記載「本人史雨庭於100年4月10日至6月5日向 康文俊先生共借新台幣2,580,000元整,餘額1,000,000今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全部連本帶利還清康文俊先生,7/3尚 有未歸還2張面額70萬、50萬及1張空白票(共計3張), 應 由康文俊先生一併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二紙收 據除書立日期有前開誤載之情形,另就借款金額及清償金額 有不同外,收據內容所記載被上訴人所持有面額70萬元、50 萬元及1紙空白支票即為系爭支票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而質之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 之收據見證人即證人 彭兆郎於本院結證稱:「是被上訴人邀我陪他到上訴人公司 去和解借款的事情,所以才簽該收據」「我與被上訴人有向 黃培修拿了70萬元」「是黃培修要借兩造各壹佰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而證人黃培修於本院亦結證稱:「那 天是在上訴人可興公司協調還款的事情,後來雙方都有跟我 講電話,請我拿錢借給可興工廠100萬,讓可興公司用這100 萬還欠被上訴人的錢, 我另外再借給被上訴人100萬軋票, 被上訴人當天是跟彭兆郎來跟我拿70萬元,其他的錢我有分 批交給被上訴人。 可興公司及被上訴人各開立5張票給我, 可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壹個開雙月票期、壹個是單月票期,各 開面額總計150萬元的支票」「因為他沒有提供擔保品, 所 以就開立150萬的支票押在我這裡。兩造都有跟我借錢, 我 不希望他們如果營運不下去,我的錢就拿不回來,所以就答 應再借錢給他們,但是要把支票押在我這裡做擔保。原來利 息是約定每個月利息二分,二個月要還款」「我總共拿了一 百多萬給被上訴人,但有扣掉被上訴人本來要還我的錢,我 再借給他」「(當天有提到支票要交出來嗎?)有,但被上 訴人說沒帶,而且當天也沒有把錢給被上訴人,我到現場是 兩造已經協調好後我才到的,之後我離開現場,被上訴人跟 彭兆郎才來找我拿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依前開證人彭兆郎黃培修證述,兩造最終確已達成協議, 由上訴人向證人黃培修調借100萬元, 證人黃培修直接將欲 借予上訴人之10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則同意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支票 歸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嗣確已偕同證人彭兆郎向證人黃培 修取得證人黃培修欲出借予上訴人之100萬元, 核與前開書 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日」之收據所記載之「餘額1,000 ,000今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3日(應為100年7月4日之誤,已 如前述)全部連本帶利還清康文俊先生」乙節相符,則上訴 人主張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日」 之收據係被上訴人 拿到證人黃培修代其清償之100萬元後始行書立, 用以取代



當日前所書立之「100年7月4日」之收據乙節,應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固辯以其向證人黃培修取得之135萬元 係其因向證 人黃培修借款,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核與證人黃培修前開證 述不符,查證人黃培修同為兩造之債權人,長期借款予兩造 週轉,甚且與被上訴人為故友,已據證人黃培修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衡情證人黃培修應無刻意迴 護上訴人之必要, 況上訴人因向證人黃培修借款100萬元以 清償被上訴人, 猶需開立面額達150萬元之支票予證人黃培 修以供擔保,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後向證人黃培修取得135萬 元,竟僅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予證人黃培修, 顯與證人黃 培修與兩造意定之借款條件不符,況證人彭兆郎亦證實當日 兩造確與證人黃培修達成合意,證人黃培修同意分別出借10 0萬元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足見被上訴人所辯證人黃培修 交予其之款項均為其與證人黃培修間之借款云云,應非實情 。至證人黃培修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即偽 造系爭支票)案件偵查中固曾證述其曾親見兩造書立之收據 為書立日期「100年7月4日」之收據等語, 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820號處分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 57至58頁),然此與上訴人主張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 3日」之收據係被上訴人向證人黃培修取得還款後, 其至被 上訴人處要求補簽乙節,並無衝突,被上訴人執此謂兩造間 僅有書立日期為「100年7月4日」之收據云云,同無足取。 ㈤承前, 上訴人既已依書立日期誤載為「100年7月3日」之收 據約定, 清償兩造間之借款餘額100萬元,兩造間即再無借 款債務存在,被上訴人依該收據之約定,自應將系爭支票歸 還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業已全數 清償,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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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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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可興金屬 │臺灣中小企│AY0000000 │100年6月11日 │ 394,300元 │
├──┤ 有限公司 │業銀行迴龍├─────┼───────┼───────┤
│ 2 │ │分行 │AA0000000 │100年9月17日 │ 492,000元 │
├──┤ │ ├─────┼───────┼───────┤
│ 3 │ │ │AY0000000 │100年10月29日 │ 4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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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