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再添
訴訟代理人 黃炎出
林文邦
被上 訴 人 泰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繁春
被上 訴 人 明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圳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本 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4,194元,及被上訴人泰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鴻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被 上訴人明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泓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更正請求泰鴻公司給付17萬5,472元、明泓公司給付3 8萬8,722元,並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上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被 上訴人共同給付部分,改為請求被上訴人各別給付部分,係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而更異法定遲延利息 請求範圍之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業務 處於民國92年3月17日通知所轄各營業處辦理防治蟻害尼龍 電纜(下稱防蟻電纜)之試用,並於同年11月17、18日核撥 規格「25KV 500MCM」、「25KV#1」防蟻電纜各3,000公尺予
上訴人,而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線路股(於96年間改制為維 護組線路課)股長顏進財(已於99年7月26日死亡)因與泰 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明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莊繁春有多 年交情,竟違反臺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㈠第四節」應製作 工作單辦理之規定,以請修單之方式,將防蟻電纜換裝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直接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並將系爭工程切 割為14張請修單,每張請修單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被上 訴人則配合各請修單開立不實之估價單、發票作為請款之用 ,上訴人因此共給付115萬0,421元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工程 若交由上訴人之93年度契約商施作,僅需花費58萬6,227元 ,上訴人因而溢付泰鴻公司17萬5,472元、明泓公司38萬8,7 22元,合計溢付56萬4,194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返還上開溢付金額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及減 縮聲明(詳如前開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泰 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萬5,472元、明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38萬8,722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約完 成工作,領取工程款,並非不當得利;縱屬不當得利,惟上 訴人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莊繁春係就記載日期不實之請修 單及估價單認罪,並非承認其因不法而受有系爭工程款56萬 4,194元之不當得利;縱被上訴人因莊繁春而受有上開不當 得利,因上訴人員工亦遭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8 0條第4款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依93年配電 設備維護DCIS工程模擬計算本件請求金額,因上開工程與系 爭工程換裝電纜粗細不同,費用亦不同,其依上開工程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亦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線路股股長顏進財交予莊繁春擔任負責 人之被上訴人施作,由上訴人員工廖煌科自上訴人倉庫領取 用料交予莊繁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底前施作完畢,嗣於9 3年4月至11月間,由莊繁春命泰鴻公司員工蕭依如製作14張 不實之請修單,並配合該次請修單工程進度,以被上訴人名 義製作每張金額均不超過10萬元之估價單,共計115萬0,421 元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員工許溯輝、李平順、鄭宗皇負責 於系爭工程之驗收,惟該3人未依正式驗收程序驗收,即在 請修單上填寫「合格」字樣而驗收完畢;莊繁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6285號
提起公訴,莊繁春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坦承犯行,經原審刑事 庭以100年度簡字第650號判決莊繁春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起訴 書(原審司促字卷第4-15頁)、請修單及估價單(原審訴字卷 第28-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復為兩造明示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0頁背面),應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 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 式,不論明示或默示均得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顏進財私底下找被上訴人施作,兩 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由顏進財私自 找被上訴人施作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於系爭工 程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持14張請修單及估價單向上訴人請 款時,時任上訴人負責營繕修理採購工作之林志誠於被上訴 人第三次請款時即已發覺,並向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處長)葉朝義報告,葉朝義並未為何處置,上訴人仍繼續付 款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誠於98年4月30日因前開刑事案 件在法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陳述綦詳,有該調查筆錄在卷 可查(本院卷㈠第215-216頁),並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㈡ 第162頁背面至164頁正面)。足見顏進財雖非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 ,而本件之14張請修單及估價單亦係事後所製作,然由上訴 人之法代定理人知悉後,上訴人仍繼續付款完畢觀之,堪認 上訴人已默示承認顏進財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㈡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效?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固著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係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即違反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至於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 示並不予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69年台上字第26 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顏進財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莊繁春私
下約定先行施作後,再由被上訴人持不實之請修單、估價單 及發票請款,被上訴人一直與上訴人有交易往來,知悉上開 程序並非上訴人之正常採購程序,莊繁春之偽造文書行為亦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其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無效云云 。然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法律行為乃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該承攬契約本身,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雖顏進財違反採購程序,被上訴人負 責人莊繁春以不實之請修單、估價單及發票請款,莊繁春並 因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經刑事判決確定,但此顏進財及莊 繁春等不法行為,或該當於侵權行為,然與承攬契約本身是 否違反公序良俗要屬二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不因之無效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付款?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 ,承攬契約之報酬,首在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依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無價目表者,則依習慣給付。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估價單、發票請款,使上訴人 共給付115萬0,421元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工程若交由上訴人 之93年度契約商施作,僅需花費58萬6,227元,因而溢付泰 鴻公司17萬5,472元、明泓公司38萬8,722元,合計溢付56萬 4,194元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雖係由上訴人之線 路股股長顏進財無權代理與被上訴人締結,然上訴人於第三 次付款時已知悉其事,並繼續付款完畢,足認上訴人已承認 顏進財之無權代理行為,業如前開㈠所述,則兩造就被上訴 人應完成之工作及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已有合意,並已履行 完畢,尤其於被上訴人第三次請款時,上訴人之採購人員林 志誠已發現,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處長)葉朝義報告, 則上訴人就已完工之系爭工程,不難清查被上訴人估價單所 載有無誇大浮報等不實之情形,惟上訴人仍繼續付款,足徵 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之報酬即為被上訴人請款之金額,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未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審訴字卷 第87頁正面),而其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 效,並非可採,業如前開㈡所述,而其亦未主張系爭工程契 約有其他無效之事由或已經其撤銷之事實,其於同意付款後 ,再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溢付款項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如將系爭工程交由93年契約商施作,僅需花費
58萬6,227元,固據其提出模擬計算表(原審訴字卷第77頁、 本院卷㈠第138、139頁)、臺電公司地下電纜線裝拆積點、 詳細價目表(上二證物見本院卷㈠第136、137頁)、臺電公司 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積點說明(本院卷㈠第197-200頁)、備 忘錄(同上卷第202頁)、臺電公司00810特訂條款上訴人補充 說明(本院卷㈡第159頁)為證。然上訴人係以其93年度配電 設備維護工程得標廠商之積點單價模擬計算,但其發包93年 度配電設備維護工程時並未將系爭工程納入,則該得標廠商 於投標時,並未將系爭工程納入考量,如納入考量,則該得 標廠商是否得標?其得標之積點單價果否即為8.055元?均 非無疑。再觀諸本院向臺電公司所調取與系爭工程之其他區 處之DCIS案件資料查詢、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㈡第6-31 、41-134頁),臺電公司其他區處施作相同工程者,大多係 納入配電線外工程招標,與上訴人主張之配電設備維護工程 已有不同,且由上訴人整理之工程費用表(同上卷186-187頁 ),可知採取發包施作之其他區處,其得標廠商之積點單價 亦不一,與上訴人鄰近之基隆區處每積點單價17.137元、臺 北市區處每積點單價為13.3061元、桃園區處則為9.7988元 、5.9207元,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以每積點8.055元計 算,亦非無疑。況以臺北市區處及桃園區處之積點計算,被 上訴人之報酬,雖未不及115萬0,421元,然以基隆區之積點 計算,則超出該金額,而上訴人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溢付工程款,則其主張有溢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云云 ,即非可採。又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 及李平順因本件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被上訴人之負責人 莊繁春因本件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分別經原審刑事判處罪刑確定,該案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受有 多支付56萬4,194元之損失,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1561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有溢付價金之情事,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僅憑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認其主張為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請修單及估價單請領工程款之 行為,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工程款上訴人係根據被 上訴人與顏進財合意通謀所作之不實請修單、估價單等而給 付,而負責審核付款之上訴人員工,並不知悉系爭工程早已 施作完畢且估價不實云云。然查,請款行為及付款行為均屬 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如有背於公序良俗,僅係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而已,並非是否無效之問題。又系爭工程開始雖 由顏進財私下找被上訴人施作,施作完再分次請款,但上訴
人知悉其事後,仍繼續付款,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之承辦人 員,除顏進財外,其餘如劉尚義、廖煌科、許溯輝、鄭宗皇 及李平順於當時均知悉並予配合,其等於原審100年度簡字 第65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觀諸上開案卷筆錄 所載其明,上訴人之處長葉朝義於第三次請款時,經採購人 員林志誠報告,亦知悉其事,上訴人主張不知悉系爭工程早 已施作完畢且估價不實云云,並不足採。
⒌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913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付款云云。惟查,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載:「被上訴人如於約定以外,確有 取得上訴人超發油量之事,而此超發之原因又係基於承辦人 員之舞弊,非上訴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則不問其 儲油池全年吐納之盈虧情形如何,要與被上訴人依法應負返 還不當得利不生影響。」(本院卷㈠第64頁),與本件有所不 同,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有溢付款項,且上訴人上至處 長即其法定代理人,下至承辦人員,均知悉其事,上開判決 自難比附援引於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⒍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款既係本於承攬契約關係,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部分工程款本息,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泰鴻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7萬5,472元、明泓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8萬8,722元, 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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