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更(一)字,101年度,1號
TPHV,101,上國更(一),1,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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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備 位 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
被 上 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及備位之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 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 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 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 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 ,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 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 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 」,又「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 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 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是 該備位原告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 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 審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



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 林地政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聲明請求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性質屬於 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 有理由,故未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加以審酌,惟上訴人就 其敗訴之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故 本案即尚未確定,上訴人所提起之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即尚 未消滅,揆諸上開裁判意旨,中山地政所部分之備位之訴即 隨同士林地政所之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爰列中山地政所為 備位被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或備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 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1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經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於民國97年6月間冒用訴外人呂 美娥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伊申 請房屋貸款,經地政士許振昌送件予中山地政事務所,就呂 美娥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第12517、12667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中山地政所於97年6月24 日受理,並移轉由士林地政所辦理,士林地政所之公務員竟 怠於審核上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而以97 年6月24日士林字第16153號登記在案,致伊因信賴地政機關 所為之上開登記,而於97年6月25日與冒名呂美娥之第三人 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撥款新臺幣(下同)2,400 萬元予冒名呂美娥之第三人於伊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遭該第三人分4次提領。迄97 年8月4日伊接獲呂美娥委由律師事務所來函,聲明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伊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斯時系爭帳戶僅餘45萬1,164元。士林地政所乃於97年8 月13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因而受有2,354萬8,836元之損失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士林地政所 ,備位請求中山地政所賠償伊損害等語。先位求為命士林地 政所給付2,354萬8,836元;備位求為命中山地政所給付2,35 4萬8,836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實質舉證伊不法行為 之具體情狀,已與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不合。依中央印製 廠製發之新舊電子權狀暨抵押權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 識表,並未提及如發現權狀之銅線纖絲皆集中在同一位置, 即可判定係偽造;且中央印製廠於98年4月1日中印發之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亦僅表示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皆在同一 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然文件之真偽鑑定仍須檢視實物為 宜,是尚難憑中央印製廠之函文即認定系爭房地之權狀確屬 偽造。本件地政人員審查時,已切實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 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詳實審查,並查驗無誤,始為登記。又內政部 於81年11月10日函示,自82年7月1日起准予金融機構辦理不 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僅有被上 訴人或其受僱人、代理人會接觸身分證正本,被上訴人自應 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機掃 描,加強對保,以避免遭到冒貸,惟被上訴人辦理本案授信 業務,竟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以善盡其審核 之責任,而貿然核貸,始造成其損失,顯然具有重大過失。 況被上訴人之貸款債權並未消滅,仍可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冒貸之人求償,並未已受有損害。且抵押權之設定,係 在擔保債權未受清償時,得對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並 非意味該債權於抵押物拍賣時皆能完全受償,故即令被上訴 人無法完全受償,亦與抵押權設定與否無關。再被上訴人所 為放款係基於其與第三人間之貸款契約,並非抵押權之設定 ,是其並非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損害。系爭抵押權遭 虛偽設定,實因被上訴人對不動產所有權人確認不實所致, 顯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對保與 核准貸款之程序,始送地政機關完成抵押權登記手續,被上 訴人謂其因信賴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才核貸,顯係推諉卸責之 辭,故縱令被上訴人受有其所稱之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士林地政所應給付被上訴人784萬9,612元,及自 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諭知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士林地政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先位聲明:士林地政所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92萬4,806 元,及自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中山地政所應給付安泰銀行2,354萬8,836元 ,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據 聲明部分,業已確定)。
本院前審以99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命士林地政所給付超過588萬7,209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均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台上字第590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士林地政所其餘上訴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將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
(除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餘皆已確定)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中山地政所應給付被上訴 人588萬7,209元,及自9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則答辯:對造備位之訴駁回。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呂美娥所有,經地政士向中 山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於97年6月2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與自稱呂美娥 之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撥款2,400萬元。呂美 娥於97年8月4日委由律師事務所發函予被上訴人,聲明系爭 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帳戶當時僅餘45萬1,164元。士林 地政所於97年8月14日函知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為由,由士林地政所於97年8月



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辦竣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經 扣除帳戶內之45萬1,164元後,尚餘2,354萬8,836元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中山地政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士林地政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貸 款契約書、帳務資料、取款憑條、萬國法律事務所97年8月4 日(97)萬榮字第7096號函、士林地政所97年8月14日北市 士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前審100年5月9日準備程 序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0、33-34頁,本院前 審卷二第50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因未發現系爭土地、建物權狀係偽造,而逕為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一節,可否歸責於士林地政所或中山地政所? ㈡被上訴人向士林地政所、中山地政所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中山地政所未發現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為偽造 ,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中山地政所則以其所屬公務 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審查並無任何疏失,且應優先適 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一)經查,安泰銀行委由許振昌地政士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 所檢送之「呂美娥」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係黃 震集團所偽造,並經警方查獲,黃震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有高雄地檢 署97年度偵字第34841號、98年度偵字第19927號、98年度 偵緝字第2406號起訴書,及同署97年度偵字第19048號、9 8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1381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追 加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17、149-164頁)。 且黃震於97年7月4日警詢中供承:扣案之士林地政所土地 所有權狀25張係其叫江芝宇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江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扣案之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5張係黃震要我偽造好印出來後 交給他,他要交給銀行」、「我於96年9-10月間,看報紙 應徵美工人員,我打報紙上的電話約在臺北松山火車站附 近的咖啡廳見面,他(按指黃震)問我說會不會抓字體( 指字體辨識),我跟他說會,他說慢慢再叫我做工作。後 來我一開始先是幫忙黃震送東西及買東西,裝在牛皮紙袋 內的東西我並不知內容物是什麼,隔了二至三個星期,黃



震拿了身分證、駕照等的範例給我,陸續測試我對偽造證 件的校正能力,看是否可以勝任」、「他(按指黃震)叫 我套印身分證、駕照、所有權狀、畢業證書、醫療機構開 業執照,以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資料的申請書,還有其他 一些叫我照著畫的東西」、「黃震會提供給我空白的樣本 ,上面沒有資料,叫我照著他給我的資料打字,再用空白 的樣本印出來,並確認其係由扣案之電腦及光碟中印出偽 造權狀」等語,有上開詢問及偵查筆錄等影本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75頁正背面、第185-188頁背面),足認系爭 抵押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權狀係黃震集 團所偽造。
(二)次查,證人呂家鈞於本院前審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 稱:「…本件貸款是向本分行申請,是由我承辦,至於徵 授信業務是統一送總行,若總行同意放貸,我們才撥貸。 本件要填寫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所得資料、所有 權狀影本、整份資料送總行,核准後送回本分行,我就電 話聯絡呂美娥要辦理抵押權設定,要辦理抵押權設定,我 就將抵押權設定表格及對保程序一起辦,對保程序是核對 身分證、駕照(第二證件)及印章都符合,抵押權設定表 格是我將呂美娥章蓋好,將表格帶回蓋銀行大印,才能辦 理設定…拿到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到本分行…我們之後就直 接撥款」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3頁),足見辦理抵 押權設定之流程係先向金融機構簽訂土地、建築物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嗣取 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再向金融機構辦理撥款,此與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於97年6月23日簽訂、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發 狀日期為97年6月24日、及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為 97年6月25日等辦理順序相符。是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 應先經被上訴人為徵信行為,確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及 所有權狀正本等件,並完成對保程序後,始同意簽訂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堪認被上訴人有確實審核申請人身分 之義務;惟證人呂家鈞證述:本件擔保借貸係由李晏祺代 書介紹,其進行對保時,由另一名同事核對國民身分證。 雖看到申請書上記載代辦者為許振昌代書而非李晏祺,但 未追問原因。故伊未見過系爭抵押物之權狀正本,冒名「 呂美娥」者僅交付權狀影本,伊以為權狀正本在李晏祺代 書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銀行印文後,連同權狀影本 交付予李晏祺代書之楊姓助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 3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9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承:「申請人有提出所有權狀及謄本



、身分證正本、駕照正本、租賃契約書影本、公司登記查 詢資料…原告有審核身分證正本,但沒有審核出來是偽造 」等語,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3頁、第 277頁背面-281背面),足認被上訴人及其業務專員呂家 鈞於許振昌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即有充分機會足 以審核辦理系爭抵押權所應出具之資料,惟被上訴人於辦 理徵信及至系爭房地現場辦理估驗等手續時,並未就近至 呂美娥本人之住所訪查,又於其所填寫之房屋貸款申請暨 徵信調查表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現居地址欄勾選同戶籍,工 作地點則為新北市樹林區,然帳單地址既非戶籍地及現居 地,亦非工作地,竟未查明,顯與常情不符,而被上訴人 並僅未予究明,亦未前往上開地點與申請人確認借款人之 身分及借款之真意。且被上訴人呂家鈞並未親自核對「呂 美娥」國民身分證之真偽,亦未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難 認其有對身分證上存在之雷射標籤、透光之臺灣圖案、防 偽金屬條加以查核及辨認真偽。再者,於中華民國境內, 並未有李晏祺代書之開業記錄,有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管 理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 -48頁),竟係由李晏祺介紹而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 人於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登記非李晏祺而係許振昌代辦 後,卻未詳查其原因,或查證「呂美娥」、「李晏祺」之 身分,即予撥款,是被上訴人於徵信、對保等手續上顯然 未確實審慎核對即核准放貸,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有疏未注意致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對 於其損害之發生,顯具有明顯之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即屬可採。
(三)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份證明」 、「四十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三)下列文件得以 影本代替,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於影本上簽註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 章:1.國民身分證。(四)其餘文件應檢附正本與影本, 影本應由申請人或代理人(複代理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 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章;於登記完畢 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申 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第3款第1目、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申請抵押 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



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係因金 融業者承辦以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 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得免附 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內政部81年11月10日臺《81》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 權利人為金融機構即被上訴人,義務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即無須提供印鑑證明,僅需附身分證及其他相關文件即可 。查許振昌於中山地政所代辦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附繳之 證件為身分證影本、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並於「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 ,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 責任」之欄位,蓋章確認無誤,有土地登記書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故中山地政所自難就身分證之 影本為防偽之查驗,且內政部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97 年7月3日方通令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多加利用條碼掃描器以 查證國民身分證之真偽,有臺北巿政府地政處97年7月3日 北巿地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220頁),而中山地政所辯稱受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無購置條碼掃描器之義務,且未購置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失而未辨視呂 美娥之身分證件是否為偽造一節,具有過失云云,殊不足 採。
(四)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適用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 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9點規定:「審查人員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 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無誤及與 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並應查驗案 附印鑑證明書所蓋關防及主任簽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 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而中央印製廠於85年度承印之權 狀,係採用有價證券專用紙,為該廠特別訂製之紙張。該 廠印製紙質權狀均設計多項防偽功能可供辨識,包括直接 目視或手感觸摸即可辨識之不定位水印、雙色凹版花飾、 顯性纖維絲與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等;另有專供櫃檯人員藉 簡單工具辨識之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 纖維絲等情,並函知相關配套事項予各地政機關及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有中央印製廠分別於88年3 月29日、同年6月23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89、88A0583號 函,及99年11月24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6-159、254-257頁),堪認兩造皆 知悉如何辨識權狀真偽之方法,地政機關更負有審核權利



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與地籍 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等義務,是兩造於 取得土地登記資料或權狀等資料時,均應依中央印製廠所 提供之上開防偽設計及暗記加以審視,以辨明該所有權狀 之真偽。惟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冒用呂美娥之名義申請辦理 房屋貸款時,即未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審核而准予貸 款,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有過失,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固主張本案偽造之系爭房地權狀手法與另案相 同,被偽造之系爭房地權狀之銅線纖維皆位於同一位置, 應屬偽造品,而中山地政所疏未注意云云。然查,被偽造 之系爭房地權狀,發狀日期為85年(見原審卷第57-59頁 ),依上開中央印製廠之函示,該纖維絲係自88年2月起 始改採以銅絲網模鑄抄製,具明暗層次表現、不易偽造之 專用梅花水印證券紙,復依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函文 所附之「新舊電子權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 防偽辨識表」所載:「④…在紫外燈照射下,有紅、藍、 綠三色螢光纖維絲反應」,均未論及另案向中央印製廠函 詢有關「銅絲線均在同一位置上,可否逕行判定為偽造品 」等節,經中央印製廠於98年4月1日以中印發字第000000 0000號覆函上載明之「若發現該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 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故尚難認中山地政所於97年6月24日設定登記系爭 抵押權時,即知悉中央印製廠98年函文所揭示之「銅線纖 維絲皆在同一位置,即可判定為偽造」之情形,是被上訴 人主張中山地政所未盡查核義務,未發現系爭房地之權狀 皆為於同一位置上,係屬偽造之情形,而逕予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係具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取。
六、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 ,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且「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 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第九條第一項),核其性質固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第197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規定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 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乃屬例示規定,並非僅以此為限,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 謂之登記虛偽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真實不符而言。本件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係屬土地登記虛偽事項,被上訴人雖主張地政 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 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 遺漏或虛偽致其土地權利受損害,乃為保護真正土地權利 人而設,地政機關就其登記事務,僅對受損害之真正土地 權利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他非真正土地權利人,尚不得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故該條所指虛偽登記受損害者,應係指真正權利人之土地 權利,因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而言,若其他權利人因受第三 人以偽造證明文件之詐術行為,會同申請虛偽登記,其他 權利人既係以非真實事項申請登記,本無從取得土地權利 ,自不得對同受詐欺亦不失為受害人之地政機關求償。故 被上訴人係與冒充系爭房地所有人呂美娥之不詳第三人, 以偽造證明文件,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 本即無從就該不動產取得抵押權,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 之真正權利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中山地政所請求 國家賠償。況被上訴人未盡審查義務確認申請設定抵押權 所提供之文件真偽,而簽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致 中山地政所信賴被上訴人已為審慎查核且准予貸款,故依 法確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文件無誤後即為登記,已如前述 ,自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不應由中山地政所及 士林地政所負責。
(二)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被上訴人主張士林地政所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其受有損失云云,惟士林地政 所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查明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文件係屬偽造,而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係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 意,有士林地政所97年8月14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4頁),是士林地政所 自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士林地政 所、中山地政所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七、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 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固為 擔保物權,使抵押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而確保



該債權得以受償,但抵押債權全部亦未必可以抵押物賣得價 金受償。縱該債權因不能拍賣抵押物,而受有損害,其實際 上所受之損害,亦得以如拍賣抵押物所可獲得求償之金額範 圍內命為賠償,並非單純以債權人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準。是 被上訴人應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該日系爭房地可賣得之價金求 償,而非以被上訴人尚未受償之債權額為準,即其所主張之 貸款扣除系爭帳戶內餘額後之金額。且本院囑託泛亞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即97年8月13 日時之價格,經鑑價後系爭房地價格合計為3,284萬2,640元 ,有估價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1-2頁 ),足認出賣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向實際債務人追償而無效 果,已難認其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縱被上訴人確實受有上 開損害,亦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身未於徵信及對保程序 時嚴盡審核之義務,致中山地政所信賴其已盡審核之義務, 並就登記文件為必要之查核程序後,為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 記,嗣被上訴人再為撥款,故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無可 歸責於中山地政所及士林地政所。自無從向中山地政所、士 林地政所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 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 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士林地政所、備位請求中山 地政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之規定,判命士林地政所給付588萬7,209元本息(確 定部分除外),並就該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中山地政所給付588萬7,20 9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先 位請求士林地政所、備位請求中山地政所各給付588萬,7209 之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判主 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追加 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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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