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字,101年度,31號
TPHV,101,上國,31,201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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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鄭江如花
被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晴教
被 上訴人 張金柱
      范明達
      張天民
      劉克聖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上 一 人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吉祥
被 上訴人 李松德
      楊絮雲
      古金旺
      鄭焜仁
      黃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石頭段36-1、37-4、37 -472、37-473、39-20、39-29、39-57、39-274、39-275、3 9-455、39-456、39-469、131-1等土地前為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鄭紹棠所有。而被上訴人鄭焜仁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 至80年1月間,得知鄭紹棠就上開土地申辦徵收未果,與鄭 紹棠協議,若嗣後其代為申辦上開土地徵收完成,鄭紹棠即 應給付領得價款1/10。被上訴人鄭焜仁復委任被上訴人古金 旺辦理相關事宜。惟嗣後其中36-1、39-20、39-29、39-57 、39-2 74及131-1地號土地仍未辦妥徵收。詎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法官即被上訴人楊絮雲竟以81年度訴 字第107號判決鄭紹棠應給付被上訴人古金旺上開土地徵收 之補償金1/10即新臺幣(下同)13,010,951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實則當時土地徵收政策已有放寬,被上訴人古金旺、鄭 焜仁刻意隱瞞提供不實之資訊,以詐欺方式使鄭紹棠與其簽 訂協議,承諾給付1/10補償款。況上開土地並未按雙方協議 全部均完成徵收,是新竹地院之判決顯有錯誤,被上訴人鄭 紹棠、古金旺楊敘雲實係共謀鄭紹棠之財產,斯時受任處



理事務之土地代書即被上訴人黃玉秋亦為共犯。為此,鄭紹 棠曾對被上訴人鄭焜仁古金旺提起詐欺案之自訴,然被上 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法官即被上訴人 劉克聖亦未詳查,除認定渠等無罪外,更在81年度自字第95 號刑事判決中記載不實資訊,如「古金旺係受鄭焜仁之委任 而向有關機關申辦系爭土地徵收事宜,在接受委任後,伊即 馬不停蹄以鄭焜仁名義向桃園縣議會政府等相關單位提出緊 急申請,並獲准徵收後,委任土地代書調閱相關文件申辦云 云…」等語,均與真實未合,顯有偽造文書,協助被上訴人 鄭焜仁古金旺取得詐欺無罪判決之故意。其後,被上訴人 古金旺復持上開新竹地院之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桃園地院法官即被上訴人張天民亦未詳查,竟以桃園 地院96年1月29日95年執八字地15406號執行命令扣押鄭紹棠 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辦理桃73(OK+900-2K+7 30)中興路(都市計算外)道路拓寬工程就坐落桃園縣平鎮 市平鎮段786-1、786-2、780-6、781-1、780-4、852-4、85 2-5、852-6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及利 息債權。上訴人乃提起96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第一審遭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 未表明上訴聲明,遭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為此提起抗告, 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859號裁定將桃園地院原 裁定廢棄,並說明應由桃園地院為適當之處理。詎嗣後桃園 地院法官即被上訴人范明達仍違抗此上級法院之裁定,以上 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為由再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對此 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同法院法官即被上訴人張金柱以未 繳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聲請,亦有失職之處。另 任職於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已更名 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之處長即被上訴人李松德,謊稱上訴人積欠房屋稅,以90年 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非法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 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土地,並使非具債權人身分 之被上訴人古金旺取得分配金額高達5,358,730元,顯屬官 商勾結,詐取上訴人財產。被上訴人鄭焜仁等合謀或有故意 、過失之不法行為,造成上訴人財產嚴重受損。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徵收以前之原狀予上訴人即將系爭土地 3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 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 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13條亦有明文。亦即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 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 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 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 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桃園地院所屬法官即被上訴人張金柱范明達張天民劉克聖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云云,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上開被上訴人就其參與審 判之各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揆諸首揭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桃園地院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係由國家依此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 上開法律規定係屬國家賠償責任之規定,不能適用於公務員 個人,更不能用於請求公務員以外之自然人負賠償責任。是 就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金柱、范明 達、張天民劉克聖李松德楊絮雲古金旺鄭焜仁黃玉秋負國家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五、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若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者,自不得逕 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此為協議先行主義。經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就被上訴人桃園地院、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部分,未提出先以書面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 明,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迄未 補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桃園地院、行政執 行署桃園分署請求國家賠償部分之訴,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備要件,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訴人逕為起訴,於法律 上顯無理由。
六、經查,系爭土地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平鎮桃73(0K+900-2K+ 730)中興路(都市計畫外)道路拓寬工程,經桃園縣政府 奉內政部95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 ,復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地0000000000號 公告徵收而完成徵收程序,此觀上訴人所提桃園縣政府96年 2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見原審卷第20頁) 。系爭土地既經桃園縣政府依合法程序徵收完成在案,則其 所有權已不屬於上訴人,系爭土地徵收之事實與上訴人本件 請求國家賠償分屬二事,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回復為徵收前之原狀,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於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實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前已詳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並無違誤。其上訴仍執陳詞,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勝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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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