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上訴人 萬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麗(原名張麗麗)
汪玄玉
李繼隆
陳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關於法人於 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 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 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公司 登記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為張麗麗( 改名張志麗)、汪玄玉、李繼隆、陳耀華及上訴人5人,迄 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是上訴人列張志麗等4人為法定代理人 ,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核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未同意擔 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 確之危險,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 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之判決排除之,故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5月間接獲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禁 止(限制)出國通知單,始知悉身分遭不詳人士冒用名義, 被列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雖伊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李繼隆為 姐弟關係,惟伊已嫁至國外多年,並未同意或授權擔任被上 訴人之股東,伊亦不認識其餘股東即張志麗、陳耀華、汪玄 玉等,不知道為何被冒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聲明請求: 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及陳述 。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汪玄玉於原審陳述:李繼隆為上 訴人之弟,公司股東為張志麗、陳耀華、汪玄玉與上訴人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無聲明及陳述。
五、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為張麗麗(改名張志麗)、汪 玄玉、李繼隆、陳耀華及上訴人5人。嗣被上訴人經台北市 政府於96年11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 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 可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 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 間之系爭股東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係於85年10月10日由原來股東滕𡩋仙女、張妙玉、
林美良、鍾徐玉蘭、鍾玉鈴轉讓股權予李玉改、李玉芳、上 訴人、李繼隆、滕綺萍,並將公司登記地址,由原登記之桃 園縣平鎮市○○街00號3樓之1,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16樓。嗣89年11月8日李玉改、李玉芳、上訴人、李繼 隆、滕綺萍之股權再轉讓予唐振洋、鄭文雄、徐正雄、林玉 蘭、林木貴。又林玉蘭之股權再轉讓予劉海波,劉海波於90 年8月30日再轉讓予李繼隆。迄92年7月3日鄭文雄、唐振洋 、徐正雄、林木貴之股權再轉讓予張麗麗、汪玄玉、陳耀華 、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明屬實。 ㈡觀之,上訴人於85年10月10日取得股權、89年11月8日轉讓 股權、92年7月3日再次取得股權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13 頁、14頁、16頁、18頁反面、19頁),其上「李玉英」之字 跡與上訴人之親筆書寫之字跡並不符合(上訴人之筆跡見原 審卷9頁、本院卷11頁),上訴人復否認登記資料之簽名及 印章為真正,是由上開公司之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之書面文 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之意思。 ㈢又上訴人之住所原設籍於台北市○○○○里0鄰○○街00巷 ○00○0號,嗣於92年4月3日遷出至新北市○○區○○里00 鄰○○街00號13樓之2,有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0 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58頁) ,惟被上訴人於92年7月3日申報公司章程修正資料時,仍將 上訴人之住所記載為「台北市○○○○街00巷○00○0號」 (見本院卷135頁),明顯與事實不符合。
㈣被上訴人之股東汪玄玉於原審雖以書狀陳述上訴人為公司股 東一節(見原審卷63頁),惟除此之外,汪玄玉並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曾經實際出資投資被上訴人之公司,以致成為該公 司股東,或每年公司股東有分得股利、股息等情事,且上訴 人亦否認認識股東汪玄玉,故尚無法僅憑股東汪玄玉之上開 陳報狀,即遽認上訴人同意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㈤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 同意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洵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 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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