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昊天金闕殿
法定代理人 陳瑞胤
訴訟代理人 羅秋蘭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孟彥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葉裕記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玉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劉明婷
潘莉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五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請上訴人昊天金闕殿之
訴訟代理人於收到本裁定五日內,以書狀詳細說明其於一0二年
一月十五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訴之變更,究係就原審全部之訴或部
分之訴(請具體說明何部分)所為之變更。如僅變更部分之訴,
請具體載明經此訴之變更後,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何,並將書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全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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