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99號
TPHV,101,上,699,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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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威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廖丞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余瑞陞律師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周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4月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未於原審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 於本院始提出上訴理由,惟辯稱其與訴外人宏洋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提出 宏洋公司所開立之切結書與支票為補充,且釋明係因訴外人 簡志忠即宏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保證會處理本件糾紛,因此 未於原審應訴等情。衡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宏洋公司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轉讓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錢 債權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系爭支票雖經禁止背書轉讓 ,仍得以一般債權讓與方式為之。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 支票卻不獲兌現,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縱認宏洋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為宏洋公司之債權人,而宏 洋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與系爭票款債務,且宏洋公司 復對上訴人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宏洋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爰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3萬9,525元,及自10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宏洋公司153萬9,525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等語(原審就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而被 上訴人係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自不對 被上訴人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宏洋公司約定以 互換票據之方式,互衝帳面業績,因此雙方各開立禁止背書 轉讓之支票五紙,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縱使雙方曾締結買 賣契約,惟上訴人業於100年9月20日解除該買賣契約,故宏 洋公司已無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可能自宏 洋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任何權利。而被上訴人身為特許經營之 銀行業者,卻罔顧其應盡之社會責任,明知系爭票據業經載 明禁止背書轉讓,仍昧於票據法規定,貪圖業績收受系爭支 票並約定備償轉讓,實已違背法令在先。後因宏洋公司無力 償還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思檢討內部授信瑕疵,反持系爭 支票向上訴人求償,實無足可取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五紙,指定受款人為宏洋公 司,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嗣宏洋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 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嗣後提示 系爭支票未獲兌現。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給付153萬9,525元本息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訴外人宏洋公司請求上訴 人給付票款153萬9,525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得否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清償借款並給付153萬9,525元本息? ⒈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 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 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至於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 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 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從而發票人業於支票載明禁止背書



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支票之人,自不負票據責 任。
⒉經查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有系 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3頁)。又 訴外人宏洋公司於99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背書轉 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有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備償明細 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 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 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 被上訴人嗣後再由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即不負票據上責任。故宏洋公司雖然出具備償明細表並轉讓 系爭支票債權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宏洋公司負 背書人責任,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負發票人責任。 ⒊次按支票執票人取得支票,必有其原因;僅因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據原因之責任,即 得主張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從而背書人違反發票人所為禁止 轉讓之記載,仍然依背書及交付轉讓支票者,所讓與者即非 支票上之權利,衡情即為背書人(或其前手)與發票人間原 因關係之債權,因此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 受讓人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而僅得對發票人主張原因關係之債權。 ⒋至於訴外人宏洋公司雖出具備償明細表且載明:「本表所列 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作為貴行對本公司(即宏洋公司)各項 貸款之擔保,倘屆清償期貸款未獲清償,或於其他任何時間 ,貴行均得以貴行本身認為適當之任何方式,包括自由選擇 之抵銷方式在內,無須再通知本公司要求清償,逕以該項票 據償還上述貸款……上開提供票據到期時,貴行得逕行收取 ,將之存入保證金存款戶,由貴行按上開條件留作擔保。」 且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7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同意… …交付乙方作為擔保或備付款項之現金或票據存入乙方為甲 方於乙方開立之備償專戶……甲方並同意上開所提供之票據 全數轉讓予乙方,票據到期時,由乙方逕行提示兌付存入備 償專戶……。」有該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而依上說明,宏洋公司違反上訴人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而 依背書及交付轉讓支票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顯不生票據讓 與之效力,所讓與者應為宏洋公司與上訴人間原因關係之債 權,僅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而僅得對發票人主張 原因關係債權。
⒌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其與訴外人宏洋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而係以互換票據之方式,互衝帳面業績,因此雙方各開立



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五紙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證人簡志忠即宏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因向宏洋公司購買汽車防盜器的零 配件,故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嗣後宏洋公司向被上訴 人申請企業信保基金貸款,就以該等支票為交易憑證。該支 票是存入宏洋公司開立給上訴人公司備償專戶,即支票到期 時被上訴人就該等票據取償。惟宏洋公司交付貨品有瑕疵, 上訴人將貨物退給宏洋公司,當時上訴人要求宏洋公司退回 票據,但因為宏洋公司財務困難,並未退回票據。因此上訴 人要求宏洋公司另行簽發同面額五張支票予上訴人,其中包 含上訴人所提出如上證二支票二張;至於其餘三張支票,據 說上訴人業已遺失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 52至53頁),並有汽車防盜器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18至20頁)。
⒍又宏洋公司復於100年9月20日出具切結書,於第1條載明: 「因乙方(即宏洋公司)所供應予甲方(即上訴人)之汽車 防盜器,家庭防盜器發現產品品質不符合規定退貨,乙方無 法如期交貨甲方,甲方要求終止買賣協議並退還所有票據。 」有該切結書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則據此足證上 訴人與宏洋公司間確實曾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因此簽發 系爭支票以給付價金;惟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雙方遂合意 解除契約,並約定宏洋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依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宏洋公司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從而宏洋公司既已無從 對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債權,自亦無從讓與該項債權予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清償借款並給付153萬9,525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訴外人宏洋公司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153萬9,525元本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 雖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宏洋公司以給付買賣價金,但雙方 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宏洋公司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 訴人,故宏洋公司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供行使,有如前 述。因此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宏洋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153 萬9,525元本息,亦無從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3萬 9,525元本息,或由其代位受領,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1 │100.10.10 │華南商業銀行│FC0000000 │319,850 │100.10.11 │
│ │ │東湖分行 │ │ │ │
├──┼─────┼──────┼─────┼────┼─────┤
│2 │100.11.05 │同上 │FC0000000 │311,200 │100.11.07 │
├──┼─────┼──────┼─────┼────┼─────┤
│3 │100.11.10 │同上 │FC0000000 │298,900 │100.11.10 │
├──┼─────┼──────┼─────┼────┼─────┤
│4 │100.11.28 │同上 │FC0000000 │385,400 │100.11.28 │
├──┼─────┼──────┼─────┼────┼─────┤
│5 │100.12.31 │同上 │FC0000000 │224,175 │101.0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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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