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676號
TPHV,101,上,676,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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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張佳容律師
被上 訴人 紀敬弘
      紀進益
      紀幸雄
      紀延滿
      紀坤霖
      宋紀美照
      紀美花
      紀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 理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12月16日將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地段○00地號(嗣與 同地段30地號合併為同地段25地號)土地出賣予陳華,並同意 提供相鄰之同地段31 -1地號(嗣歷經數次分割,增加同地段 31-2、31-3、31-4、31 -5、31-6、31-7等地號)土地予陳華 使用通行(下稱7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77年6 月30日本於上開約定,出具同地段31-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 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華,嗣陳華與葉明村陳裕忠許澄源劉興仁、何榮其、何素月何榮華(下稱陳 華8人)於79年2月20日共同出賣同地段25、32地號土地予許垚 順,並將同地段31-1地號土地使用通行權讓與許垚順,嗣全樂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樂公司,許垚順為董事)在同地段 2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於85年4月25日 向全樂公司、宋成各李水沸購買其中建號52695、52696、52 703建物及基地應有部分,並繼受取得上開使用通行權,詎被 上訴人在同地段31-3、31-5、31-6、31-7地號土地上設置附圖 所示障礙物,妨礙伊之營業及通行,爰本於上開通行使用債權



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同地段31-3、31-5 、31-6、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 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之圓柱a、e、f、g、h、i、j、k、l、m、 n、o、p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及不得妨礙、阻撓公眾通行(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黃色障礙物除去後,將土地交付公眾通行使用,於第 二審更正之,見本院卷第106、218頁反面,屬法律上之更正, 未涉訴之變更,附此敘明。);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同意提供同地段31-1地號土地給陳華於建 築系爭建物期間,作為搬運建材及通行使用,系爭建物建築完 成時,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如尚未消滅,伊亦以99年5月31 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陳華未經伊同 意,不得轉讓上開使用借貸權利予第三人;伊於85年1月5日與 葉明村、全樂公司等成立和解契約,約定伊不要求拆除上開土 地下之排水溝,但可以劃設車位出租給系爭建物買受人,故即 使葉明村、全樂公司原有通行權,亦因此和解契約而變更;系 爭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上開土地除於系爭建物建築期間供建 商通行使用外,未曾供公眾通行之用,故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系爭建物在面臨劍潭路、承德路均設有公用出入大門,無須 通過同地段31-3、31-5、31-6、31-7地號土地,且伊有保留上 訴人在臨劍潭路之專用大門之進出通道,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31-3、31-5、31 -6、31-7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範 圍內如附圖1所示之圓柱a、e、f、g、h、i、j、k、l、m、n、 o、p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及不得妨礙、阻撓公眾通行;㈣前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75年12月16日出賣共有之同地段31地號土地予陳華 ,並於76年1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予陳華指定之葉明村。上開土 地於76年3月27日與同地段30地號土地合併入同地段25地號土 地。嗣陳華8人於79年2月20日共同出賣同地段25、32地號土地 予許垚順。又同地段25地號土地於97年1月31日分割增加同地 段25-1地號土地(見調解卷第11至16、24至26頁;原審卷1第 90至94、156、157頁;本院卷第108至127頁)。㈡被上訴人共有之同地段31-1地號土地,於68年12月28日劃定為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上開土地於96年7月4日分割增加同地 段31-2、31-3地號土地,再於98年9月9日分割增加同地段31-4



地號土地。又同地段31-3地號土地於98年9月9日分割增加同地 段31-5、31-6、31-7地號土地(見調解卷第18至23、27頁;原 審卷1第70至75頁;本院卷第128至135頁)。㈢起造人葉明村宋成各李水沸、全樂公司(負責人宋錫民) 、郭酆小萍郭榮治林呅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樂公司,負責人許地租)、許忠志許泰邦本於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81建字第710號建造執照,在同地段 25、3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地下2層、地上6層),經北 市工務局於83年9月21日核發83使字第430號使用執照。上訴人 於85年4月25日分別向全樂公司、李水沸宋成各購買其中建 號52695、52696、52703建物(門牌依序為臺北市○○路00 號 1、2樓及地下1樓)及基地應有部分,均於85年6月6日完成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1第19、20、147至155頁;本院 卷第32至37、108至127、160頁;外放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資 料影本)。
㈣附圖所示圓柱、欄杆係被上訴人設置。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陳華向被上訴人購買同地段31地號土地,並於75 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同地段31-1地號土 地予陳華通行使用,是陳華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價金包含此 通行使用之對價在內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買賣價金未包含 通行使用對價,伊係無償提供陳華使用等語。查:⒈上訴人提出7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於特約條件第2條記載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將百齡段伍小段叁壹之壹地 號土地壹筆無條件提供與甲方(即陳華,下同)道路使用通行 」(調解卷第12頁)。被上訴人提出7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 ,於特約條件第2條則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將百齡 段伍小段叁壹之壹地號土地壹筆無條件提供與甲方(即陳華) 使用通行」(原審卷1第93頁反面),並無「道路」二字。惟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與陳華約定之使用方式為通行,故上述 契約文字之差異無礙此部分契約已成立之事實。⒉兩造提出之7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於第1條記載「不動產 標示填明於後(計土地壹筆)」、第2條記載「乙方今願將上 開不動產賣與甲方永久為業總價款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零伍 萬貳仟玖佰元正(每坪單價以壹拾伍萬伍仟元)」,及於「不 動產標示」記載「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所有 權全部)面積0.0伍壹叁公頃」(見調解卷第94頁;原審卷 1第11頁反面)。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買賣價金是同地段31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並未包含通行使用同地段31-1地號土地 之對價在內。




⒊證人葉明村於100年7月7日在原審證稱:「(問:同地段31-1 地號土地是否也在你們跟紀先生購買的範圍?)道路用地沒有 跟他們買,但是有附帶條件,土地要給我們使用。因為那時候 要蓋房子,出入要靠那塊土地,水電、水溝等有的沒的都要從 哪裡過。那時候買那個土地的時候是比較高的價格..我們那時 候的附帶條件就是土地要繼續給我們用..(問:簽陳華那份契 約的時候你也有在場?)我們好幾個人都有去,包括我、何太 太有4、5個..(問:買土地的時候你是否都看過地主,買土地 的時候你是否有一起去談契約內容?)最早談的時候沒有看過 ,是後來要去簽約的時候,去紀先生家才看過..(問:陳華跟 紀先生談買賣合約的條件價錢時你是否參加?)沒有。(問: 當時他們是怎麼談的你是否知道?)我沒去,怎麼會知道,直 到要簽約的時候我才去的。(問:你簽約的時候去是不是因為 條件都已經說好了,當天是否還有提到什麼特別的條件?)是 ,也沒有談到有其他條件,何太太去跟紀先生說的,到底後來 買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陳華跟何太太去談條件的時候回 來有沒有告訴你?)他們沒有告訴我,因為當時買這塊土地的 時候我不同意,何太太有說到一坪十幾萬,我說不用買那麼貴 ,那時候只有跟我說一坪買多少,然後跟我說和對方談好了, 要去簽約,因為何太太他們持分比較多,所以也沒有辦法不買 。」(原審卷1第181至183頁),是證人葉明村未參與磋商75 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內容,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價金包 含通行使用同地段31-1地號土地之對價乙節為真正。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經查, 7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陳華通行使用同 地段31-1地號土地,但其中關於買賣價金之契約文字明示買賣 價金不包含此通行使用對價在內。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買賣價金有包含通行使用對價在內之事實,自應認為被上訴 人係無償提供陳華通行使用,則被上訴人與陳華間就同地段31 -1地號土地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華簽訂7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之特 約條件第2條之真意,包括將來取得坐落同地段3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者得繼受取得使用通行權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即令上開真意存在,惟伊等已與葉明村10人 於83年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無從再繼受取得債權等語 。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華簽訂7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特約條 件第2條之真意,包括將來取得坐落同地段31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即系爭建物)所有權者,得繼受取得此一使用通行債權乙



節,如為可採,依前開之㈢所示,葉明村宋成各李水沸 、全樂公司、郭酆小萍郭榮治林呅、三樂公司、許忠志許泰邦(下稱葉明村10人)因共同起造,分別成為系爭建物之 區分所有權人時,即繼受取得陳華對於同地段31-1地號土地之 使用通行債權。惟因此一債權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而發生,如 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其與借用人間業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證明,則於該使用借貸契約終止時,通行使用 債權隨之消滅,嗣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應無繼受取得使 用通行債權之餘地。
⒉被上訴人抗辯:伊等(由被上訴人紀敬弘代表)於82年8月2日 向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工務局建管處)申訴葉明 村10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之排水、電信、電力等 管線埋設在同地段31-1地號土地,經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於82年 8月16日通知葉明村10人應取得伊等之同意使用協議書,伊等 再於82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葉明村10人回復原狀及主張系爭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並於82年12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控告葉明村10人竊佔及偽造文書,嗣北市工務局建管 處召集雙方於83年1月5日協調,結果為「出席雙方均表示有誠 意解決問題,並試以租賃等方式協商處理,故本案請兩造均主 動邀請對方協商取得完滿解決辦法,如需本處再進一步協調時 ,請通知本處處理。」等語,業據提出北市○○○○○○○○ ○○○○○號函件執據、律師函、投遞證明為證(原審卷1第 28至48、51至53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⒊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葉明村10人起造系爭 建物期間,伊等提供同地段31-1地號土地給葉明村10人通行使 用,嗣伊等與葉明村10人於83年1月5日就上開爭執進行協調後 ,伊等不再要求葉明村10人拆除管線、回復原狀,但收回該土 地,除保留系爭建物臨劍潭路方向之公用大門、上訴人專用大 門之出入通道外,其餘部分由伊等劃設停車位出租收益,嗣後 伊等更將該土地位於系爭建物中之臺北市○○路00號1樓區分 所有建物前方部分出賣給該戶區分所有人,並完成分割、移轉 所有權登記及交付等語,提出存摺證明自85年間起收取停車位 租金之事實(原審卷1第54至69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 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68、169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69頁),堪予信實。又 使用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被上訴人曾提 供同地段31-1地號土地給葉明村10人通行使用,但於83年1月5 日與葉明村10人協調後,被上訴人將土地收回自為使用、收益 ,僅主動保留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出入通道,據此事實,



足以推定被上訴人所抗辯其與葉明村10人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乙節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此推定 之反證。則葉明村10人之通行使用權業因上開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而消滅,上訴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85年4月25日始向 全樂公司、李水沸宋成各購買臺北市○○路00號1、2樓及地 下1樓,當無從繼受取得使用通行權。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7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於77年6 月30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陳華,載明就同地段31-1 地號土地同意供公眾通行、興建公共排水溝等意旨,嗣許垚順 於79年2月20日向陳華8人購買同地段25、32地號土地,並受讓 取得該使用通行權,伊於85年4月25日向全樂公司、宋成各李水沸購買臺北市○○路00號1、2樓及地下1樓時,許垚順再 讓與上開使用通行權予伊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許垚順轉讓使 用通行權予上訴人之事實。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陳華8人與許垚順簽訂之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第3 條記載「乙方(即陳華8人)同意將士林區百齡段伍小段叁壹 之壹地號土地壹筆之使用通行權讓與甲方(即許垚順)」(調 解卷第24頁反面)。但上訴人提出其與全樂公司、宋成各、李 水沸簽訂之買賣契約,無隻字片語表示許垚順轉讓上開使用通 行權予上訴人之意旨(原審卷1第147至155頁)。上訴人提出 系爭使用權同意書,記載使用人為仲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華)(調解卷第17頁),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許垚順受讓使用通行權云云,尚 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必須檢附同地段31-1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故伊向全樂公司、李水沸宋成各 購買臺北市○○路00號1、2樓及地下1樓,伊亦繼受取得許垚 順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通行權云云。惟查,北市工務局核發之 81建字第710號建造執照,載明建築基地為同地段25、32地號 土地(見原審卷1第19條),當時之同地段31-1地號土地並非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亦非保留法定空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至於臺北市政府以77年9月1日(77)府工建字第269790號函 訂頒之「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 通路之處理原則」,於第1條第2款規定「以計畫道路為『出入 通路』時應合乎左列條件:..㈡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擬利用 之『出入通路』部分之土地同意使用之協議書..。前項所列條 件申請建照應於申請書注意事項欄詳註並於核發之執照正本註 記;查驗人員應確實查核簽報。」(見本院卷第166頁),乃 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管理措施,非謂該作為「出入通路」之計 畫道路土地成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或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此由被上訴人提出北市府工務局建管處82年8月16日北市○○ ○○○○○000000號函,要求葉明村10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使用之協議書」(原審卷1第28頁),及臺北市政府法 規委員會於83年6月9日函示北市工務局略以:本件審查建照時 ,因建築線指示圖未標示未完成公共設施地區,致未要求起造 人依上開處理原則檢附同地段31-1地號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但 須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禁止起造人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始得據 以禁止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顯示葉明村10人申 請建造執照時,未依上開處理原則,檢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北市工務局亦未查核發現,仍核發建照,但此一行政瑕疵 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產權之合法性,即可窺見。故上訴人徒以同 地段31-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為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 必備文件,主張其買受臺北市○○路00號1、2樓及地下1樓, 即當然繼受取得許垚順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通行權云云,委無 可取。
⒊證人許垚順於100年7月7日在原審證述其為興建系爭建物,而 向陳華受讓同地段31-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權等語(原審卷1第 177至180頁)。而依前開之㈡所述,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建物 興建期間,提供上開土地作通行使用,但於83年1月5日以後, 已收回自為使用、收益,僅主動保留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出入通道,故被上訴人與許垚順間即令原來存在使用借貸關係 ,自斯時起,該使用借貸契約亦告終止,上訴人嗣後向全樂公 司、李水沸宋成各購買臺北市○○路00號1、2樓及地下1樓 ,亦無從自許垚順繼受取得使用通行權。
㈣上訴人主張:同地段31-3、31-5、31-6、31-7地號土地於68年 12月28日劃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應容忍公眾 通行使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土地非既成巷道,不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伊在不妨礙計畫道路之使用目的下,為使用 、收益等語。查:
⒈上開土地雖劃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但政府尚未徵收,則除 非該土地屬於既成巷道,而存在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用地役 關係外,尚難謂被上訴人有容忍公眾通行使用之義務。⒉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 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 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 時代、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 解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期間,提供上開 土地予葉明村10人通行使用,自83年1月5日與葉明村10人協調



後,除保留部分土地繼續供使用通行外,其餘土地則收回自為 使用、收益迄今,顯然不符合所謂供公眾通行,經歷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又被上訴人陳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曾以被上訴人紀敬弘在上開土地畫設停車格及設置障礙物 ,屬於「交通違規」事件,於86年1月21日以北市警士分七字 第0842號裁決書處分罰鍰,嗣後查明上開土地未曾開放供公眾 通行,排除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而於86年2月14日以北市警 士分它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同意免罰;臺北市○○○○○○ ○○○○○○地段0000地號土地繪製人行道標線,經被上訴人 紀敬弘提出訴願,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後,臺北市政府交通 管制工程處於98年5月25日以北市交工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表示同意調整人行道及禁停紅線位置,以避開私人土地範圍等 語。業據提出書函、訴願決定書為證(原審卷1第76至81頁)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同地段31-3、31-5、31-6、31-7地號 土地顯然不是既成巷道,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容忍公眾通行使用云云,應屬無稽。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就同地段31-3、31 -5、31-6、31-7 地號土地,對於被上訴人有使用通行權云云,為不可採。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對上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且主張本於該通行 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圓柱a、e、f、g、h、i、 j、k、l、m、n、o、p等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及不得妨礙、阻 撓公眾通行,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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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