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0號
TPHV,101,上,40,201302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 添 (即陳海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 訴 人 陳義宏 (即陳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劉來好(即陳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葉 (即陳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美 (即陳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視   同
上 訴 人 陳阿麵 (即陳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尫公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嘉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丁○○雖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及委任狀雖有 列丁○○姓名,但未經其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及第10頁),惟因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由上訴人戊○、 己○○、庚○○○、甲○○、乙○○與丁○○繼承自陳海而 取得祭祀公業陳尫公之派下權,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戊 ○等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故列丁○○為視同 上訴人。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 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 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為法人登記 ,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雖尚未選任管理人,



而以申報人丙○○名義為訴訟行為,嗣經派下員於100年2月 16日例行年會時選任丙○○為訴訟案之代表人,有祭祀公業 陳尫公例行年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併予述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己○○等4人主張:祭祀公業陳尫公(玉豐尊王,下 稱系爭祭祀公業)約於西元1869年間由陳士香、陳樹、陳烏 金、陳孝祐、陳土崙、戊○仔、陳遠等7人共同設立。依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紀要總簿第2頁先賢錄所載 「世寅」,乃陳士燦(字光玉,諱名萬燦)之子,陳世寅其 下有陳天來、陳天成、陳(天)富3子,陳(天)富係系爭 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陳烏金之父,陳烏金育有獨子陳喰,陳 喰即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海之父。新店區稻仔園坑第18 86地號後改為29地號土地開墾耕作上訴人曾祖父陳烏金,於 1869年(明治2年)決定捐獻作為祭祀公業陳尫公之公業(即 獨立財產)。而此筆公業即為內湖派與大坪林派,分家析產 時兩造先祖所分得三石之耕地之一部分。丙○○前於98年6 月5日,向新店區公所(前新店市公所)申請發給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名冊,曾就陳海之派下員資格作說明。其中第一項後 段載有:「依紀要總簿第11頁中,已將陳海列為本公業之派 下員,迄今已逾40年之久」。第二項註明:「據陳海所提供 之"祖先系統表及其祖先牌位所示,其19世祖為陳世寅,與 本公業紀要總簿第五頁中先賢錄所載之世寅符合。第四項明 載:「本公業設立係為祭祀開台始祖,仍沿用陳尫公以為公 號,陳海既係同一珍山派祖先陳世寅之後,本公業確已將陳 海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而陳海過去確有參與祭祀及輪值 事實。據上開說明書所載,系爭公業之享祀者確為珍山派所 祭祀之陳尫公,而非志杯、志拾兄弟。歷年來陳海皆以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參與輪值辦理玉豐尊王宗親神明會,香 爐、金身多次恭迎至家中供奉。另依祭祀公業紀要總簿第4 頁亦載明:「陳尫公派下會員亦包含陳海在內」。系爭祭祀 公業於97年11月23日下午召開臨時大會由派下員推舉1人代 表全體辦理清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申報等事宜,陳 海亦接獲開會通知,並以派下員身分於會中推舉丙○○為申 報人。陳海確屬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然系爭 祭祀公業管理人竟於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時,提出錯誤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將上訴人排除於派下員之 列,且依紀要總簿第1頁記載:「與原租占人陳烏金之後裔 陳海等,相洽將產業收回公營」云云,認定上訴人僅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承租人而非派下員。上訴人參與系爭祭祀公業多



年未曾聽聞陳烏金有向祭祀公業租用土地之事,又有何相洽 將產業交回之事,且祭祀公業之土地係屬派下員共有,陳烏 金縱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亦不當然即可認定其無設立人 身分。上訴人否認「乃知公及其弟志杯」為被上訴人之享祀 者,蓋被上訴人紀要總簿內文就此未有記載,且上訴人之子 戊○親赴福建省福田鄉豊田林都堂宗祠查詢陳尫公之族譜 資料,發現志拾(字乃知)及志杯並無如同志寅(上訴人祖 先)明載「往台」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又 志拾及志杯與上訴人19世祖先陳世寅(志寅),渠等第15世 祖先為陳理顯(字世居,號顯景),亦徵兩造係屬同源。又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設立人為陳樹、陳祐、陳土崙、戊 ○仔、陳遠等5人於西元1897年間設立亦與事實不符。紀要 總簿並無享祀者為乃知公及志杯公知記載,況渠等2人根本 未有往台紀錄。復依紀要總簿第2頁先賢錄中多有載明上訴 人親赴福建查詢知陳氏先祖,顯徵先賢錄所載始為被上訴人 所欲祭祀之先祖。是上訴人確屬被上訴人派下員,享有派下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5條、第21條、第22條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二、上訴人戊○主張:本件兩造涉訟依紀要總簿之記載方式、內 容涉及「系爭祭祀公業之沿革」、「派下員會員」及「公業 財產之處分」,實與一般祭祀公業之規約記載方式無異,因 此,系爭祭祀公業之紀要總簿既於45年起即記載上訴人之父 親陳海為派下會員,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即可確認上訴人之父親陳海確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實屬無疑。關於本件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依現存 之文獻記載(即紀要總簿):「宋朝時福寶公創業成於珍山 ,故稱珍山派。代承遺澤既昌且熾再傳數代子孫振振,又再 分枝稱為豐田派;開台始祖多在清乾隆間渡海遷業,或官或 民從事墾田者尤多,立德又立業,同門相助創立祭祀公業。 」等語,顯見系爭祭祀公業乃由珍山、豐田等派一脈相傳, 且開台始祖係於清乾隆年間將公業傳至台灣,足徵系爭祭祀 公業於清乾隆年間之前即已存在,惟確切時間因現存資料並 無相關記載,已無法考究。否認「乃知公及其弟志杯」為祭 祀公業陳尫公之享祀者,且自要總簿內文亦全未顯示被上訴 人所稱「乃知公及其弟志杯」為享祀者之事實。紀要總簿明 載陳海為陳尫公之派下員且先賢錄遷台者之記載亦無志拾之 名。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4、5之資料,均為被上訴人管理人 丙○○(即乃知公)該房之系統表及祖譜,與紀要總簿第6 頁「先賢錄」之記載包含十九世祖「世寅」、二十世祖「天



來」、「天富」等上訴人該房之祖先並不相同,資料內文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該二份資料與系爭祭祀公業相關,顯見被上 訴人係以乃知公該房之祖譜資料張冠李戴。系爭祭祀公業於 97年11月23日下午2點正召開臨時大會由派下員推舉一人代 表全體辦理清查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申報等事宜,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亦接獲系爭祭祀公業之開會通知,並以 派下員之身分於會中推舉丙○○為申報人。被上訴人於98年 6月5日第1次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 書時,依據紀要總簿之記載,曾肯認陳海為派下員之一,將 陳海之祖先陳烏金亦列為設立人之一。是上訴人確屬被上訴 人派下員,享有派下權。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開台祖先(即來台始祖)19世乃知 公(志拾)及其弟志杯,曾遷居淡水、新莊、十五份(今興 隆)、內湖(今木柵景美溪之北)等地,後於大坪林新店七 張定居,子孫繁昌,乃泛稱大坪林派。其係於清朝乾隆年間 渡海遷業,爾後,同門相助創立祭祀公業者有二,一為稱大 組,再為稱小組。本大坪林派(祭祀公業)設立人原與「內 湖派」同屬小組。於日據台(光緒21年,西元1895年)後, 經當時管理人陳寬管理之原小組產業已所剩無多,子孫繁衍 分散,往返聚會不便及緬懷我祖自陸遷徙來台辛勞,遂協議 再分支分派,由大坪林派分得租谷3石、內湖派分得租谷9石 ,大坪林派自此與小組分割獨立。大坪林派(乃知公子孫) 先祖22世之陳樹(即陳孝樹,西元1850年生)、陳祐(即陳 孝祐,西元1854年生)、陳圡崙(即陳圡潤,西元1869年生 )、戊○仔、陳遠等5人即據於明治30年間(西元1897年, 民前15年)為祭祀開台始祖即19世之志拾(字乃知)及其弟 志杯(絕嗣)而設立之祭祀公業,是被上訴人設立人不包括 同期同宗不同支系來台19世陳世寅陳世捷之後裔陳烏金、 陳士香等2人。紀要總簿第2頁所載先賢錄,僅係說明與被上 訴人開台始祖乃知公,同期來台之諸同宗親族,非即同為被 上訴人之享祀者。被上訴人之設立人陳樹、陳祐、陳圡崙、 戊○仔、陳遠等5人,皆係志拾(乃知公)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設立人有陳樹、陳祐、陳圡崙、 戊○仔、陳遠等人,陳烏金非志拾(乃知公)之後代,陳烏 金之祖先即19世之陳世寅,於遷台前,在大陸(唐山時)15 世與乃知公同宗,但與被上訴人係至19世以後在台灣成立之 祭祀公業,顯無相關,陳烏金既非志拾(乃知公)之後代子 孫,自不可能為被上訴人設立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判決,確認上訴



人在祭祀公業陳尫公派下權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陳海而為祭 祀公業陳尫公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 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否認, 足致上訴人等之派下員身分及對系爭祭祀公業祀產得主張之 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 以確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則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依民國97年5月19日發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及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 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 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等語 。可知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男女平權,改正祭祀公 業條例生效前,派下員發生繼承之事實,僅有男性子孫得繼 承為派下員,為使派下員之女亦得繼承為派下員,而有此法 條之規範。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海於100年2月1日死亡, 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則陳海死亡後,得繼承其主張之 派下權人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規 定,即陳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均以共同承擔祭祀者 為派下員。陳海之法定繼承人有庚○○○、戊○、己○○、 丁○○、甲○○、乙○○,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9至24頁),惟其中上訴人庚○○○為陳海之配偶,並非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縱陳海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上訴 人庚○○○亦不得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故其主張為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戊○、己○○、甲○○、乙○○、丁○○主張其係系 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並提出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 業紀要總簿、原告祖先牌位、戶籍謄本、祭祀公業通知開會 信封暨緊急申明通知書、推舉書、祭祀公業第1次臨時大會 會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至3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1、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 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 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 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 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 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 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 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 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 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臺灣祭 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 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 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意即明。「....且祭祀公業係屬 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祭 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定 之依據,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劉○○, 而主張系爭土地為劉嘉文所有,並認劉○○之所有子孫均應 享有派下權利,尚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 號判決參照。要言之,祭祀公業既為設立人為祭祀享祀人之 目的而設立,其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並非 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有派下員資格。
2、上訴人己○○等四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西元1869年間, 由陳士香、陳樹、陳烏金、陳孝祐陳圡崙(即陳圡潤)、 戊○仔、陳遠等7人共同設立,上訴人為陳烏金後裔,對系 爭祭祀公業自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戊○則主張系爭祭祀公 業由珍山、豐田一脈相傳,開台祖係於清乾隆年間將公業傳 至台灣,確切時間已無法考究。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祭祀 公業係由22世之陳樹、陳祐(即陳孝祐)、陳圡崙、戊○仔 、陳遠等5人於西元1897年間(明治30年,民國前15年)為 祭祀開台始祖19世之志拾(字乃知)及其弟志杯(絕嗣)所 共同設立,陳烏金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等語。經查: ⑴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祭祀公業紀要總簿所載:祭祀公 業之由來:查陳氏原祖,傳為舜帝後裔,承帝之大德大孝遺 風,子孫繁昌,....宋朝時福寶公創業成於珍山,故稱珍山 派,....再傳數代子孫振振,又再分支稱為豐田派,開台始



祖多在清乾隆間渡海遷業,....同門相助創立祭祀公業者有 二,一為稱大組,再稱小組。後來台灣入日本,一時異人統 治管理無方,至錫口(松山)陳寬管理時,已產業殆盡。本 組原屬小組,與內湖同族分配時,共有租谷12石,內湖派分 去9石,我們大坪林派分得3石,由陳良生管理,產業由青潭 同族陳黑金承租耕田,....至民國48年選推由陳水貴管理.. ..與原租占人陳黑金之後裔陳海等,相洽將產業收回公營, 重新造林,....期每年正月12日照例祭祀佛祖陳尫公追思往 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足見陳氏族人於 清朝乾隆年間渡海來台後,曾創立二個祭祀公業一為大組另 一為小組,嗣由於日據時期異人統治管理無方產業殆盡,在 小組內共有租谷12石,其中內湖派分得9石,大坪林派分得3 石而成立系爭祭祀公業。考究上情,系爭祭祀公業應係成立 於台灣且在日據時代初期,再查台灣於清朝光緒21年(即西 元1895年,民國前17年,日本明治28年),因甲午戰爭訂立 馬關條約而割讓予日本,上訴人己○○等四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係於西元1869年間成立,當時為清朝同治8年(民國前 43年,日本明治2年),台灣尚在清朝統治期間,故上訴人 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成立之時間,顯然與史實不符,為無可採 。又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成立之西元1869年,對照上訴人所 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見原審卷一第9、119頁),以及 珍山陳氏開台沿革紀要(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設立 人陳孝樹(西元1850年生)、陳孝祐(西元1854年生),以 及上訴人主張之設立人陳烏金(西元1851年生),均尚未成 年,陳圡崙甫剛出生(西元1869年生),其等有無能力於該 時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至堪質疑,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係西元1869年間設立乙情,難以採信。 上訴人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珍山、豐田一脈相傳,開台 祖係於清乾隆年間將公業傳至台灣,確切時間已無法考究。 惟按祭祀公業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為全體派 下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系 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此有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土地清單及土地謄本可查,是系爭祭祀公業之祀 產均在臺灣地區,而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派下之祖先,是否 在清朝年遷台之前,曾在大陸地區有無設立供祭祀之田產無 關,上訴人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由珍山、豐田一脈相傳云 云即無可取。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於西元1897年間(民國前15年 ,清光緒23年,明治30年)成立,當時台灣處於日本佔據之 初期,與上開紀要總簿所載:「台灣入日本,一時異人統治



管理無方」等語相符,且觀諸原審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函查之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資料(含日據時期之台帳) 所示,稻仔園坑28地號在明治42年(西元1909年,民國前3 年,清宣統元年)變更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0第頁),以 及稻仔園坑28地號在大正2年(西元1913年,民國2年、清同 治8年)測量謬誤訂正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亦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設立年代之後,故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祭祀公業成立於西元1897年等情較為可採。 ⑵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陳樹、陳孝祐陳圡崙 、戊○仔、陳遠等人(二十二世),均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祭祀公業享祀者陳志拾(十九世,即自大陸來台者)之直系 子孫,於二十世之祖先均為志拾之獨子陳建猛,屬於同一祖 父之堂兄弟,此見兩造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9、119頁),由其等共同提出產業成立祭祀公業 以祭祀共同之直系先祖陳志拾(包括其早年夭折之弟陳志杯 )等情,核與臺灣民間成立之祭祀公業,係由於清代之初自 大陸渡海來台者,因子孫在臺灣繁榮,且已有經濟上之基礎 ,遂在臺灣居住地,另設獨立之祭祀公業,於各家財力奠定 基礎後,不需以廣泛之親屬派下為範圍,而漸以較近世代之 祖先為享祀人,遂有大公、小公祭祀公業之設立,最後並於 分割家產之際,設立以其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之祭祀公業 之習俗相符(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44 頁)。而上訴人之祖先,十九世為陳世寅、二十世為陳富、 二十一世為陳烏金,與前開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設立 人陳樹、陳孝祐陳圡崙、戊○仔、陳遠等人在遠至十五世 之陳理顯始為同宗(參照外放之陳氏族譜第25頁,陳氏十六 世約在西元1665年,清康熙年間,則前開同源之十五世祖, 距成立祭祀公業之二十二世,相距六代有二百年餘之久), 親屬關係甚為疏遠,與一般祭祀公業均由親等相近之同宗者 成立之情形不同。況陳理顯之子孫繁衍眾多,與前開設立人 親屬關係較上訴人為近,且同期來台之宗親,亦未共同成立 祭祀公業,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二十一世之先祖陳烏金為系爭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與祭祀公業習慣上由同一祖先之直 系親屬共同設立之習慣不符,而難以採取。應以被上訴人抗 辯由陳樹、陳孝祐陳圡崙、戊○仔、陳遠等人共同設立, 以祭祀其先祖陳志拾等情較為可採。
上訴人雖以其等至福建省福田鄉豐田村林都堂宗祠查證,被 上訴人主張之十九世志拾(乃知)、志杯並無往台之紀錄,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惟志拾(乃知) 及志杯二人,於珍山陳氏開台沿革紀要中,列於墓碑之首,



並有其生辰年月日及死亡年月日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背面、222頁、225頁),此等文件於民國71年即由系爭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陳水貴撰寫,並有墓碑之照片為憑,可信其等 來台為真實,自不能以前開宗祠之文字紀錄否定前開事實。 ⑶另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祭祀公業紀要總簿所載:「我 們大坪林派分得3石,由陳良生管理,產業由青潭同族陳黑 金承租耕田,....至民國48年選推由陳水貴管理....與原租 占人陳黑金之後裔陳海等,相洽將產業收回公營,重新造林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與被上訴人提出49年間 陳海同意將全部山林收回公營造林由管理人處理之收據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而前開紀要總簿所載之陳黑金與 上訴人之先祖陳烏金為同一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烏 金實為系爭祭祀公業部分產業之承租人,與上訴人主張陳烏 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即產業之提供者,顯然矛盾(如 須承租產業維生即無捐出成立祭祀公業之可能),故上訴人 主張其先祖陳烏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云云,應非可採 。上訴人雖執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土 地為其先祖陳烏金所捐獻云云,除與前開紀要總簿之記載不 符外,另觀之卷附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日治時期之台帳登載, 稻仔園坑28地號在2年測量謬誤訂正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 253頁),前開記載年月日雖印有明治字樣,故上訴人誤為 日本明治2年(即西元1869年),由陳烏金捐獻,惟其時日 本尚未占領台灣,已如前所述,該2年應為大正2年(西元 1913年,民國2年),且其上並無陳烏金捐獻土地之記載, 上訴人執此為主張,容有誤解。
⑷上訴人雖以「紀要總簿」記載之先賢錄中有其先祖世寅,且 「紀要總簿」明確載明陳海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會員, 足證上訴人等為派下員云云。惟查,上開「紀要總簿」所載 先賢錄即系爭公業所欲祭祀之先祖(即享祀人)此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細譯「紀要總簿」記載之先賢錄19世祖除 上訴人之先祖世寅外,另尚包括世秋、世區、世要、世捷、 世韭等人,其後人俱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派下員,此 核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2、 73頁)參佐首頁特以括弧註記「遷台者」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99頁)以觀,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先賢錄之記載僅係說明其 等與乃知公係同期來台之諸同宗不同支系親族而已,較為可 採,故系爭先賢錄之記載尚非可遽認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 祀者。又上訴人主張其為陳世寅(十九世)、陳富(二十世 )之後代,並有系統表及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9頁、25至27頁),故上訴人並非陳建河之後代,此



與被上訴人前管理人陳水貴所留存「紀要總簿」及手抄「陳 尫公祭祀公業派下登記名冊」(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 均列「建河公下有陳海一員」之資料不符,足徵系爭「紀要 總簿」記載內容難認均詳實無誤,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以:因 撰寫紀要總簿之48年間兩岸無法溝通之時空背景,法令未臻 完備,相關戶籍資料取得不易復查證困難之前提下,而有誤 將「建河公」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列為乃知公之派下員 等情,尚非無據,自不得執前開紀要總簿所載,遽認陳海以 及上訴人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 98年12月2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62頁),僅為系爭祭祀公 業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海之派下權發生疑義時之權宜處置 ,亦不能作為認定派下員是否存在之依據。
⑸上訴人復以:陳海接獲系爭祭祀公業97年11月23日召開臨時 大會推舉辦理系爭公業土地造冊、申報等事宜之人之開會通 知及推舉書,顯見陳海為派下員云云,惟觀諸系爭祭祀公業 97年11月23日派下員緊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單暨 議程及第2次臨時派下員大會通知單暨議程,其中「出席人 員」分別記載:「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其代表、現住戶 陳海、陳文定等宗親代表」、「本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其 代表、宗親陳海」等字義(見原審卷一第132、133頁),可 見上述系爭公業召開之會議,陳海均係以宗親之身分受通知 及參加,而非派下員之身分,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與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權關係存在云云,同屬無據。上訴人以:其歷年來 皆參與輪值辦理玉封尊王宗親神明會,香爐、金身多次恭迎 至家中供奉,祖先陳世寅陳天富逝世後墓葬於裔孫戊○房 屋正後方達1百餘年,其確係派下員云云,並提出祖先牌位 照片、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至27頁)。惟上 訴人之祖先與系爭祭祀公業其他設立人於十五世同宗,親屬 關係疏遠,與當時以同宗近親共同設立祭祀公業之習慣不符 ,且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與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所集合之共 同財產並不相同,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參與辦理宗親神明會及 供奉香爐、金身一節,即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至於,陳海雖列名為陳尫公玉封尊王與會參加人名單 (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此為系爭祭祀公業,以往誤以陳 海為派下員所致,陳海及上訴人之先祖陳烏金既非系爭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如前所述,此參加人名單即不能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四)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陳海,為系爭祭祀公業產業承租人陳烏 金後裔,其等雖與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或享祀者乃知公,在 十五世為同源,但系爭祭祀公業係由陳樹、陳祐、陳圡崙、



戊○仔、陳遠等5人設立,陳烏金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上訴人等非設立人之直系親屬,不能成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先祖陳烏金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被繼承人陳海去世後其等即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之先祖陳烏金並 非設立人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為祭祀公業 陳尫公派下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