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239號
TPHV,101,上,239,2013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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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魏賢祥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靖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透過訴外人劉邦村等人先後向伊借款共 計294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陸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 口頭約定利率3分,清償期為94年11月1日,被上訴人則開立面 額150萬元、144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由劉 元有轉交予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5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詎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 伊乃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獲分配1,826,500元,被上訴人尚積欠伊963,568元本金及利 息。
㈡又被上訴人曾為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伊執有系爭2 紙本票,足證系爭借貸確實存在。再被上訴人前以伊及訴外人 劉元有、劉邦村呂兆忠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遭裁 定駁回確定,故上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一節,自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及法院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嘉義地院上開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之裁 定雖漏列上訴人為當事人,亦係顯然錯誤,不影響上開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及95年度訴字第365 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200,100元,及其中294萬元自95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如後述,減縮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63,568元,及自10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收 到借款,伊不知於如何情況下簽發系爭2 紙本票,系爭抵押權 係劉元有及劉邦村趁伊酒醉時,以詐術所設定,而嘉義地院95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 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及訴外人 劉元有、劉邦村呂兆忠等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遭裁定駁回確定,故上開判決理由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自生爭點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及法院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或認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 置辯。查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上訴人及劉元有、劉邦村、邱宇 真、呂兆忠林松金胡欽東、許燿華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65 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經該院以被 上訴人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於97年1 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 上開裁定並未列載上訴人為當事人,該院亦未將該裁定送達上 訴人,有民事判決、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9頁; 本院卷第27、123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核閱屬實, 足見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尚未 確定。又本院調取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75號偵查全卷, 及訊問上訴人、證人呂兆忠後,認上訴人、呂兆忠、劉元有就 約定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約定,及交 付系爭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次數,暨交付系爭2 紙本票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前後所稱矛盾,彼此所述亦 不相符(詳見後述),上開新訴訟資料自足以推翻嘉義地院95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所為判斷。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 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 用一節,自不足採。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 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4 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94年間透過劉邦村等人先後向伊借款共計294 萬元 ,伊陸續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清償, 經伊向嘉義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分配1,826,500 元,被 上訴人尚積欠伊963,568 元本金及利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借貸關係存 在,及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4年5 月3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250萬元予呂兆忠呂兆忠復於94年10月5日將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4年間向嘉義地院對系 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於95年1 月25日以94年度拍字 第427號裁定准許,而上訴人亦於同年5月間以前揭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案列95 年度執字第6139號),經胡欽東於95年10月19日以185 萬元拍 定,上訴人獲分配1,826,500 元等情,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 函及分配表、民事裁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55、91、92頁), 復經本院調取嘉義地院94年度拍字第427 號民事卷、95年度執 字第6139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於本院初稱:伊係在訴訟後才認識被上訴人(後改稱是 借錢給被上訴人後才認識被上訴人),劉邦村、劉元有為系爭 借款之介紹人,借款資金有部分是伊所有,有部分是伊向胡東 欽所借(見本院卷第140 頁),繼稱:伊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 時才第1次看到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共有3名介紹人,伊只記得 其中1位是劉元有,當時有1位介紹人打電話給伊,表示借款人 賭輸1 千餘萬元,能借越多越好,但伊表示對方提供之系爭土 地不值那麼多錢,只同意借250 萬元,伊剛開始先交付幾筆小 額借款,在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介紹人表示借款 人急需用錢,伊要求須先簽本票才能交付借款,劉元有就拿系 爭2 紙本票至富邦當鋪給伊,伊就交付30萬元或是40萬元,設



定抵押權登記後,伊就到竹東鎮公所圓環旁的小吃店交付第2 次借款給被上訴人點收,金額好像是180 萬元,當時小吃店內 有被上訴人、劉邦村、劉元有等3、4人,在伊交付借款時,呂 兆忠在車上等,並未進入小吃店,交付第2 次借款後,就未再 交付其他借款,嗣因伊未收到系爭借款利息,伊就向呂兆忠表 示要自己處理,要呂兆忠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伊;伊借款當時約 定利息3分,也有預扣3個月利息好像是40餘萬元,實際上交給 借款人好像是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又上 訴人於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事件初稱:被上訴人 向伊借款250萬元,伊係1次交付250 萬元,扣除佣金後,實際 交付現金230 萬元給劉元有與被上訴人,借款的資金是伊向朋 友湊來的(見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卷㈠第109頁) ,繼稱:被上訴人剛開始向呂兆忠借款,呂兆忠乃向伊商借25 0 餘萬元,借給被上訴人的本金是以260萬元來扣,伊將260萬 元借款交給呂兆忠,表示1分利息給呂兆忠賺,即實際利息算3 分,1分利息給呂兆忠呂兆忠分2次交款給被上訴人,金額合 計約250 萬元,伊有陪同呂兆忠到竹東圓環交錢給被上訴人, 當時是被上訴人及劉元有來借錢,被上訴人表示要借錢還賭債 ,當時被上訴人向呂兆忠表示要借294 萬元,但伊認為該筆土 地不值這麼多錢,所以事實上借260 萬元,扣除一些利息、代 書費,實際交給被上訴人約250萬元,當初約定3個月後還款, 但屆期未還,伊乃向呂兆忠表示債權要讓與等語(見嘉義地院 95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卷㈠第154至156頁)。再上訴人分別 向嘉義地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 狀稱:被上訴人與劉元有於94年3、4月間以簽賭六合彩摃龜而 急需資金週轉為由,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呂兆忠調借 現款,約定每萬元月息300元,呂兆忠乃以每萬元月息200元向 伊調現,以賺取中間利差,呂兆忠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先後於94年6 月16日、同年月20日交付150萬元、144萬元,共 294萬元予被上訴人,第2次付款係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前之圓 環,由被上訴人駕駛計程車載劉元有一起收取借款【見嘉義地 院95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卷㈠第135、136頁;嘉義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3575號偵查卷第17、18頁】;繼向嘉義地院具狀稱 :本件係被上訴人與劉元有透過呂兆忠共同向伊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為3個月,利息以月息3%計算,該款為伊所籌措,透過 呂兆忠貸款給被上訴人,故呂兆忠名義上借款人,並將抵押權 設定在呂兆忠名下以達節稅目的,呂兆忠則分得1% 利息作為 佣金;又系爭借款係由伊與呂兆忠分兩次在竹東鎮圓環交款, 由被上訴人與劉元有一起取款,借款總額約260萬元,除1%利 息分給呂兆忠外,扣除設定抵押權之規費及代書費,餘款均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簽發系 爭2 紙本票作為擔保,因全部資金為伊所出,故被上訴人未依 約清償時,呂兆忠即將該債權讓與伊自行處理等語(見嘉義地 院95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卷㈡第286、287頁)。另上訴人於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出借250 餘萬元給被上訴人, 當時約定利息3 分等語(嘉義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575號偵查 卷第6頁)。
㈢又證人呂兆忠於本院結證稱:當時伊看見上訴人用1 個袋子裝 錢,錢是從富邦當鋪的保險箱或抽屜拿出來,上訴人表示錢是 要借給提供系爭土地之人,並要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伊 原不認識被上訴人,是在竹東鎮公所前圓環的小吃店第1 次見 到被上訴人,但交款當時,伊在車上,見到上訴人在小吃店與 很多人交談,但伊未注意上訴人將錢交給何人;又上訴人未談 到系爭借款期限、利息及訂立借據等事項,只講到要將系爭土 地設定給伊,等借款人還款後,要包紅包給伊,伊不知借款之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於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則稱:上訴人與伊為朋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2 百餘 萬元,因涉及土地稅金問題,上訴人乃先將系爭土地抵押權暫 時登記在伊名下,嗣伊與上訴人到竹東鎮公所前的圓環,上訴 人表示要拿錢給被上訴人,伊並未下車,但有見到被上訴人等 語(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48頁)。㈣再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5 號民事事件共同被告劉元有於嘉 義地院稱:伊與被上訴人一起作六合彩輸了1 千餘萬元,被上 訴人就透過亮哥介紹,向上訴人借錢,第1次借130餘萬元,第 2次借將近120萬元,伊兩次都有陪同被上訴人到新竹鎮公所前 加油站取款,上訴人將借款親交被上訴人,呂兆忠並未下車, 伊與被上訴人則下車取款,上訴人將錢從1 個紙袋內取出交給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當場交系爭2 紙本票給上訴人等語(見 嘉義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卷㈠第191頁);於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上訴人有借款給被上訴人,是伊於94年5 、6 月間帶被上訴人到竹東鎮公所前加油站旁借的,伊知道上 訴人在辦理放款業務,並認識綽號亮哥本名徐中亮之人從事代 書業務,乃將被上訴人的案件介紹給上訴人,第1次借130餘萬 元,第2次借100餘萬元,因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故由伊帶 被上訴人去竹東鎮公所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當場將現金交給 被上訴人,總共分兩次交付,地點都相同,上訴人都有帶1 位 朋友到場等語(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58 頁)。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呂兆忠、劉元有就約定系爭借款之 當事人、時間、地點、金額、利息約定,及交付系爭借款之時



間、地點、金額、方式、次數,暨交付系爭2 紙本票之時間、 地點、方式等情,前後所述矛盾,彼此所述亦不相符,均不能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
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伊執有系爭2 紙本票,足證系爭借貸確實存在等語。惟按最 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曾為其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節,且被上訴人曾簽發 系爭2 紙本票一節,即使屬實,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其並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則其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63,568元,及自100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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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