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吳陸生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上訴人 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民權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惜音為上訴人之母,於民國92年3月 28日與慈安園管理處(後由被上訴人繼受其權利、義務)簽 訂「土地申購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支付墓 地價金新臺幣(下同)408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區00○號(下稱系 爭墓園),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劉惜音將系爭合約書權利轉讓 予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上訴人多次 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卻 以上訴人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簽署三芝慈安墓園 共同管理公約後,始能過戶。惟系爭合約第7條訂定管理公 約、第8條高度限制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 11條之1第1項關於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對上訴人並不生拘束力。又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合約,應無 將該約款復行訂入墓園管理公約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共同管理公約」,並無當事人為同向或對向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約」 (下稱系爭公約),並未經他人簽署,非得謂係屬公約。縱 認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共同管理公約」之約定對上訴人發 生效力,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共同管理公約,履行條件無法 達成或清償期不屆至,係因被上訴人行為所致,自應視為條 件或清償期業已屆至。為此,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上訴人須於簽立慈 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須待上訴人依約簽立管理公約後,被上訴人始有移轉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並非殯葬服務業者, 應無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公布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又劉惜音於92年3月28日與 被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土地,並遷葬於系爭土地,如劉惜音 就系爭合約第7條簽署公約、第8條高度限制之約定有所意見 ,豈會於遷葬前未曾異議?是劉惜音既已充分瞭解系爭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對其 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約之目的,係在維護 墓地所有人間之和諧,並非故意阻礙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意。兩造爭執是否簽立管理公約主要之點,乃在於墓 園高度限制之內容,然殯葬管理條例即有墓園高度之限制規 定,是系爭公約內容,並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意旨, 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平。且管理公約之簽訂,係要求 墓園所有人遵守維持墓園內秩序,對上訴人言,同樣受有利 益,並非僅在限制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劉惜音於92年3月28日與「慈安園管理處」簽訂系爭合約書 ,並支付墓地價金408萬元,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區00○號墓地(見原審 調解卷第8-11頁)。
㈡「慈安園管理處」之權利義務,嗣由被上訴人概括繼受;劉 惜音亦將系爭合約書權利於96年3月29日轉讓予上訴人(見 原審調解卷第16頁),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見原審調解卷第17-19頁)。
㈢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內所支付之 款項,將做為預購土地款,待全體墓園開發完成並甲方簽立 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後,甲方依約按其所購之土地持分,向 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過戶......」(下稱管理公約 簽立條款);另第8條約定:「甲方於墓園工程施工時,墓 園高度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地面地50公分,左右至少各留15 公分空間),以免影響後面相鄰墓地之權益」(下稱墓高限 制條款)。
㈣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約定「全體墓園開發完成」之要件,業
已符合。
㈤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約定「所購之土地持分」,兩造已合意 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見原審調解卷第44頁)。
㈥被上訴人提出要求上訴人簽署之「三芝慈安墓園共同管理公 約」,內容如原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第24-25頁, 上訴人拒絕簽署該內容之公約。
㈦上揭事實,並有前述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合約書、權 利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及「三芝慈安墓園 共同管理公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簽署「慈 安園共同管理公約」,拒絕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應拘束上訴人: ⒈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管理公約簽立條款、第8條墓 高限制條款之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2 項前段關於契約審閱期之規定,主張該條款不拘束上訴人?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是消費者縱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未曾有合理期間審 閱契約內容,惟於契約訂立後有一定之行為可認為消費者已 主張該條款之效力;或有事實足認消費者已知悉該條款內容 ,而於相當期間內不主張特定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足以使 企業經營者正當信任消費者亦主張該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者 ,應認該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確定,消費者非得於事後 任意翻異,再行以違反審閱期間為由,主張特定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始符誠信。
⑵經查,系爭合約書甲方為劉惜音,乙方為慈安園管理處,系 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內所支付之款 項,將做為預購土地款,待全體墓園開發完成並甲方簽立慈 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後,甲方依約按其所購之土地持分,向原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過戶,惟因過戶所需之費用(含 稅捐)概由甲方自行負擔。」另第8條約定:「甲方於墓園 工程施工時,墓園高度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地面地50公分, 左右至少各留15公分空間),以免影響後面相鄰墓地之權益
」等語。系爭合約簽訂後,劉惜音之夫、上訴人之父已安葬 其中(見本院卷第52頁),迄至96年3月29日劉惜音將系爭 合約書權利讓與上訴人前,長達4年期間,劉惜音未曾主張 系爭合約書第7條管理公約簽立條款、第8條墓高限制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
⑶而上訴人受讓系爭合約書權利後,旋即於同日委請蔡順雄律 師發存證信函予慈安園管理處及被上訴人,律師函內容第㈢ 點言及系爭合約書第8條墓高限制條款之約定內容,並於第 ㈣點主張:「惟本人日前發現所有之墓地為前鄰墓地屋左牆 垣直衝,且實際丈量結果逾82公分,『明顯逾越合約約定之 高度』......『慈安園管理規劃不當顯已違反合約內容』, 對本人所有之現人墓園風水形成嚴重禁忌,不僅『與契約內 容相左』外,更嚴重違背風俗民情」等語(原審調解卷第18 -19頁)。
⑷97年10月6日上訴人委請國巨律師事務所所發之律師函,則 提及系爭合約書第7條管理公約簽立條款內容,並認:「( 系爭合約書第7條)顯係以所謂『三芝慈安園墓園共同管理 公約』簽署為過戶移轉之條件」等語,同函內容並羅列被上 訴人實際承攬之墓園現況與管理公約不符之處(見原審調解 卷第27頁),復提出上訴人修正之「三芝慈安園墓園共同管 理公約」(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或認被上訴 人所提「三芝慈安園墓園共同管理公約」內容有待商榷,惟 就以「三芝慈安園墓園共同管理公約」簽署為過戶移轉之「 條件」(此一約款性質詳後述),顯然已有認知,並希冀按 其所提公約內容簽署,可認上訴人亦主張系爭合約書第7條 內容確為契約之一部分。同一律師函第五點並再次提及系爭 合約書第8條墓高限制條款之高度限制,被上訴人「未依約 施作」,致前鄰墓地直衝影響風水等語(原審調解卷第27頁 背面);同年月16日致被上訴人委任之宋國城律師之律師函 ,並重申相同意旨(原審調解卷第33至35頁)。 ⑸綜上,系爭合約書原簽訂人劉惜音,於92年3月28日簽訂後 迄96年3月29日將權利讓與上訴人前,未曾以違反審閱期間 為由,主張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於受讓系爭合約書權利後,明知前開契約條款內容,並 主張被上訴人之墓園管理違反系爭合約書內容第8條,復主 張「三芝慈安園墓園共同管理公約」簽署應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條件,提出上訴人版本之管理公約,依前揭說明, 應足認上訴人已主張該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8條條款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得反覆,再行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⑹又上訴人雖併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主張系爭合約
書第7條、第8條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第1項係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 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同法條第2項則規定:「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前者 係就構成契約一部之條款內容為原則性規範,其法律效果規 定於同法第12條;後者則係構成契約內容之條款如何解釋之 問題,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係規範「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者尚屬有別,爰另論述如⒉,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保護法第12條、消費保 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應屬無效?
⑴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②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③契約之主要 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 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①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②消費者應負擔 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③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④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亦為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應適用前揭消費保護法第12條、消費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係以:劉惜音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墓園尚 未建成,所屬區位僅標明忠區第18排。系爭合約書位置為被 上訴人所劃定、墓園工程施工亦由被上訴人辦理,是以對於 墓園是否有風水禁忌,被上訴人較上訴人能預知、控制風險 。詎被上訴人自行規避風水禁忌,透過與所謂後鄰地主簽訂 協議書方式,將前負責人張雅頌墓園抬高,規避前鄰墓地牆 垣直衝張雅頌墓地正中情形,而放任上訴人先父墓地遭前鄰 墓地牆垣直衝墓地正中,造成風水禁忌,並因墓地地基過低 ,以致逢雨即淹水。上訴人未於簽約前告知風水禁忌,並公 然於審理程序中修改所謂「公約」,被上訴人身兼定型化契 約之擬定者、土地過戶前之「後鄰墓主」及墓地管理者等地 位,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仍應受墓高限制及簽署尚無人 簽署之公約,顯違平等互惠原則。又墓園風水至關重要,強 要上訴人接受系爭合約高度限制之約束,將使系爭合約關於 墓園土地之主要權利,因受前開高度限制,致契約目的難以 達成等語為其論據。
⑶惟: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規範 之客體,係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並非訂立定型化契約 之「行為人」或其「行為」,契約條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求諸條款文字之客觀解釋,並於有疑 義時,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 第2 項規定參照),必於本諸前開原則解釋契約條款之結果 仍認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始得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認定該約定「條款」為無效。 ②上訴人主張顯失公平之系爭合約書第8條墓高限制條款,其 內容為「墓園高度不得超過後鄰墓地(地面地50公分,左右 至少各留15公分空間)」,並言明規範目的在「以免影響後 面相鄰墓地之權益」。就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且地處墓 園密集之私人公墓園區客觀情狀言,果無任何高度限制而得 任由墓園所有人恣意決定高度,實易致墓園高度參差錯落、 雜亂無章,或競相以各自不同之風水考量而墊高墓基,形成 相互障蔽等情事,允非所宜。是就土地之使用目的,及共有 土地分管人相互間,或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注意防免鄰地 損害之法理(民法第774條規定參照),前開墓高限制條款 之規範目的,實屬正當,而以墓園高度限制之方式,以達成 後鄰墓地權益保障之目的,亦屬相當且必要。而就施作技術 言,上開墓高限制並無礙於墓園之興築,上訴人父、母皆已 先後安葬於系爭土地,使用外觀完整之系爭墓園,此觀上訴 人所提供之現場完工照片自明(見原審2725號卷第25頁、本 院卷第52頁),是就墓高限制條款所為限高50公分之規定本 身,應無所謂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之推定顯失公平情事。又兩 造分別為墓地之提供者、使用者,上開墓園高度之限制,性 質上當然係對墓地使用者為規範,而無從同等限制墓地提供 者之被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以推論墓高限制條款有何違反平 等互惠之顯失公平情事。
③至上訴人主張前垣墓地牆垣直衝系爭墓園正中,此係系爭墓 園坐落之位置、前鄰墓主之施工行為所致,依前揭說明,與 系爭合約書高度限制「條款」內容客觀上是否顯失公平,實 屬無涉。上訴人如認前鄰墓地牆垣直衝而造成系爭墓園之風 水禁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放任」行為所致,應屬被 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如 認上開風水影響、減少系爭土地作為墓園使用之契約預定效 用,則屬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行使權利問題(民法第 369條、360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以上開風水禁忌之不利結 果,反推墓高限制條款內容顯失公平而無效,當非可採。而 上訴人另主張墓地淹水乙節亦屬相同,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
施工或管理不當,應係上訴人依約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 題,且被上訴人亦已自認負有改善淹水狀況之義務(本院卷 第48頁),是淹水問題與條款內容公平與否,實亦無涉。再 上訴人主張張雅頌墓園抬高乙節,則屬得否於後鄰墓地保障 之條款規範目的下,就墓高限制條款為例外解釋之問題,契 約當事人之兩造,如合意認墓高限制條款得有上開例外,本 諸私法自治,並無不可(被上訴人依約有無提供後鄰墓主資 訊予上訴人之義務,則屬別一問題)。而如前所述,契約條 款之「解釋」,與契約條款內容本身是否顯失公平,乃不同 層次之問題,契約條款本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揭櫫之原則為解釋後,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之情事時,始有以其為顯失公平而認定無效之適用。就墓高 限制條款言,以後鄰墓主同意為前提,為放寬墓高限制之解 釋,應屬有利於消費者(包含上訴人)之契約解釋方法,上 訴人應得援引比照辦理,乃上訴人竟以他墓主適用放寬墓高 限制解釋之結果,謂墓高限制條款顯失公平云云,實非可採 。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應衡量者為契約條 款內容對「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與「消費者」(上訴 人)之規範是否相當,與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於其他契 約履約過程,如何對待其他消費者(張雅頌之後人),亦無 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系爭墓高限制條款顯失公平云 云,亦屬無據。
④況如前所述,上訴人於⒈⑶⑷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 曾實際丈量前鄰墓園高度逾82公分,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盡 善良管理義務、違背風俗民情(原審調解卷第18頁背面、第 19頁),足認上訴人原亦認墓高限制條款係屬必要,並督促 上訴人應對前鄰墓主依約要求配合。
⑷再系爭合約書第7條管理公約簽立條款是否顯失公平部分: 如前所述,就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目的,墓高限制條款乃屬合 理必要,則以「甲方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為系爭土地 過戶履行期限(詳後)之管理公約簽立條款,就客觀之文義 言,亦難認有何無顯失公平之處。至管理公約如何產生、內 容如何訂立,系爭合約書內容或有不明確,惟此則端賴兩造 本諸誠信原則協商確認、履行,以濟契約不明確之不足,如 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上訴人簽立管理公 約)之發生,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詳後),非得以契約條款稍有不明確而有待解釋,即遽認條 款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訂立時尚無 所謂共同管理公約存在云云,亦無足據以認定管理公約訂立
條款為顯失公平。
⑸職是,系爭合約書第7條管理公約簽立條款、第8條墓高限制 條款之約定,尚無從適用消費保護法第12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亦堪認定。
⒊綜前,系爭合約書第7條管理公約簽立條款、第8條墓高限制 條款之約定,應認構成契約之一部,且對消費者無顯失公平 而無效情事,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㈡系爭合約書第7條管理公約簽立條款,應屬清償期之約定, 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亦無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之情事:
⒈管理公約簽立條款,應屬清償期及履行條款之約定,兩造應 受拘束: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 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 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決定清償期之不確 定事實,如係繫諸他方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者,並兼具一般 社會或交易上常使用之「約定條款」或「履行條款」性質。 苟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私法自治原則,亦難謂為無效,當事人仍應受該契約約定 條款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 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經查,劉惜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時,雙方已就契約 內容意思表示一致,並簽署其上,是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法律 行為,實已確定發生效力,劉惜音並依已生效之法律行為, 履行給付買賣價金408萬元之義務,是系爭合約書法律行為 ,並非以「甲方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為發生效力之停 止條件,殆無疑義。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管理公約簽立條款 係物權行為附條件云云,惟按所謂物權行為者,係指物權讓 與之合意,於不動產並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第1項)。劉惜音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其所完成 者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顯難認:完成債權行為之同時, 於劉惜音未履行價金繳納義務、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割前, 雙方已另成立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物權合意),並附
以「甲方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為物權行為生效條件之 附款,於劉惜音一旦「甲方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時, 系爭土地即因物權行為所附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移轉 之效力。實則,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內容,並非以「甲方簽 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左右法律 行為(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物權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僅於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否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債務,繫諸劉惜音或上訴人「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 」契約相對債務之履行,依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99條規定 所稱之條件,而為清償期之約定,並兼具一般社會或交易上 常使用之「約定條款」、「履行條款」性質。又管理公約簽 立條款,於本件以墓地使用為目的之買賣,基於墓園共同管 理之必要事項、相鄰墓主權益之保障,確有必要就墓高及相 關事項為規範,已如前所述(詳前揭㈠⒉⑶),更與強制或 禁止規定不相違背,復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揭 說明,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難謂為無效,上訴人仍應受系爭 合約書定條款之拘束。上訴人以:簽立共同管理公約並非上 訴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簽訂公約為由,拒 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合約第8條已有約定墓高限制 ,無須疊床架屋另於公約中約定云云,自非可採。 ⒉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亦無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之情事:
⑴劉惜音或上訴人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之不確定事實 尚未發生,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⒈⑴所揭示之判例意 旨,茲尚需審究者,係上開不確定事實,有無「發生已不能 」,而得認清償期屆至;或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而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之情事。
⑵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裁判 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坐落「慈安墓園」園區,該園區墓 基數量達550位,有上訴人所提內政部民政司喪葬設施資訊 列印資料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5頁),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約定,上訴人買受者原係園區之「土地持分」,是足認買 受「慈安墓園」園區墓基土地者,原應係規劃以共有關係之 分管約定規範彼此間之使用範圍、權利義務關係,雖97年6 月20日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新增為獨立地號(見原審調解卷第 44頁土地登記謄本),惟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仍為同地段2地 號所包圍(見原審調解卷第43頁地籍圖謄本),且就系爭土
地作為上訴人先人墓園使用之性質,與同一「慈安墓園」園 區其他土地所有人間,就土地、設施之利用,實存有整體不 可分之關係,就同一園區土地共有人間、相鄰土地所有人間 ,確有訂立共同規範之必要。此一共同規範,於土地共有人 間,固得以分管契約予以約定;而於相鄰地土地間,亦非不 得以全體園區土地所有權人合意方式,就園區土地使用之限 制、共同費用支出為約定,是此等因全體立約人意思合致所 成立之「公約」,性質上應屬契約。又契約固須全體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依前所述,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本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被上訴人作為墓園管理 者,其自為媒介而將園區墓地所有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 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得因之使全體園區墓地所有 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具契約性質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 又既為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得由契約當事人於成立 前漸次磋商園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合意之內容。是則,被上 訴人既以提出「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之方案,兩造即得本 誠實信用原則,合理磋商契約內容後簽立,與其後陸續加入 之所有權人形成「公約」之契約關係,與訂立系爭合意書是 否已有管理公約存在尚屬無涉,應無所謂「發生已不能」 而認清償期情事已屆至情事。
⑶次查,兩造於「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內容最大之爭執,乃 在於墓高限制條款(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惟如前所述, 墓高限制條款實已約定於系爭合約書中,該墓高限制條款為 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無顯失公平情事俱如㈠所述,是被上 訴人以之納入「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之方案中,作為園區 中全體墓地所有權人共見、共知之規範,難認有何不合理之 處。況被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書相同內容之定型化契約,與其 他墓地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契約書,已有系爭合約書第8條墓 高限制條款之約定,如上訴人於起訴前存證信函所主張,獨 厚上訴人而排除其限制,亦將致他墓地所有權人非議(原審 調解卷第18-19頁),如何期待其他墓地所有權人同意簽立 與買賣契約內容相左、高度全然不受限制之管理公約?從而 ,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所提管理公約修改意見,尚非無據 ,系爭合約書「甲方簽立慈安園共同管理公約」之履行條款 及清償期約定未能履行、發生,尚難認係被上訴人以不正當 行為阻其履行或發生,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管理公約簽立條款應為兩造間契約之 條款,且無得認定為無效情事,依管理公約條款約定,被上 訴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履
行條款亦未完成,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兩造 間系爭合約書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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