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277號
TPHV,101,上,1277,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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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曹賜村
訴訟代理人 曹永欽
複 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
被 上訴人 曹永睦
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患有失智症,民國98年3月23日經臺大醫院診斷失智症已 達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1分,99 年9月15日診斷已達輕度失智程度,經評估有近期記憶、注 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情形。伊女曹玫媛於99年9月21日向原 審法院聲請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 月13日以9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年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 回確定。
㈡被上訴人為伊長子,竟於99年9月9日利用伊因失智症致所為 、所受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不足之機會,與伊就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39,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於99年9月13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9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依伊當時之狀況,實質上無可能就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應屬無效,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㈢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4日經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原擬於94年7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曾向稅捐機 關查詢土地增值稅額,因訴外人曹永欽執意先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俾土地增值稅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優惠,伊顧及 兄弟情份,應允由曹永欽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曹 永欽支付上訴人價款後又取回。上訴人之其他二子,均已自 上訴人處取得土地,伊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最低,上訴人當



可理解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予何人。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 親自在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填 載因「有事」無法前往辦理,並簽名、蓋章,委託伊申辦印 鑑證明。經伊於99年9月9日講解土地交易內容及移轉登記程 序,上訴人親自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再將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章、身分證等物件交予伊。上訴人與伊係父子 關係,系爭土地交易實質屬一親等間之贈與,且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僅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上訴人同意伊代繳土地增值 稅款及相關費用,由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開行為係上訴人自主意 識行為。
㈡上訴人於99年8月23日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較原審法院受理輔助宣告聲請事件99年11月25日及99 年12月28日庭訊早三個月,上訴人於庭訊時能維持社會價值 判斷能力,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屬無礙。上訴人係在其住處與 伊溝通交易,其熟悉一切環境事物,亦無談話時間壓力。伊 係上訴人之長子,兩造相處50餘年,系爭土地上所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即在上訴人住處旁,上訴人曾參與房屋合建 事宜。伊將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全數供上訴人之生活費使用已 達20年,同棟樓之上訴人其他兄弟早將持有同樣面積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在該棟樓擁有房屋所有權之子女,僅上訴人 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輔助宣告意義不理 解,但法院仍以上訴人之意見為優先考量,並尊重上訴人「 選擇曹永欽為輔助人」之表達。
㈢上訴人簽署委託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未受輔助宣告或 禁治產宣告,亦無任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以下較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更複雜之事務,上訴人尚能處理 :
⑴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委託訴訟代理人曹永欽提起本件 訴訟。
⑵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委託曹永欽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 「市內電話指定轉接申請」。
⑶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委託曹永欽(或姜淑媛)將上訴 人之電話號碼變更為曹永欽之配偶(姜淑媛)名義。 ⑷99年10月22日曹玫媛藉上訴人之委託,向臺北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申請調閱檔案資料,取得系爭土地交易之部分檔案 資料。
⑸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自兆豐銀行蘭雅分行00000000000帳 戶匯款27萬3,261元予曹永欽
⑹上訴人20年來每個月數次前往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填寫取



款憑條,並輸入伊設定之提款密碼,由伊存款帳戶提領款 項。
⑺伊委由上訴人就近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及代繳交每月大 樓管理費,有時上訴人會親至郵局購買1萬元匯票,郵寄 予伊。
⑻上訴人於99年間每週兩次至臺北士林長青大學,參加「國 際標準舞」之訓練課程,迄99年8月底已進入第三期。 ⑼上訴人於99年11月26日以後,親赴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將00 000000000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13萬3,727元)及00 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萬9,053元) 之款項全部提出,並註銷該二帳戶。
⑽上訴人在99年度至少有7筆出售股票所得,及進行12項資 本投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79-80頁):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女曹玫媛於99年9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宣告上訴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 輔宣字第38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指定上訴 人之子曹永欽為輔助人,並經本院於100年6月29日以100 年 度家抗字第4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㈢上訴人曾親為以下行為:
⑴上訴人於99年5月24日由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匯款27萬3,261 元予曹永欽,用以清償曹永欽於94年間與上訴人土地交易 代墊抵償價金之土地增值稅款。
⑵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5月24日、6月9日、7月8日、8月9 日親自書寫「取款憑條」,由被上訴人兆豐銀行00000000 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分別提領4萬元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 。
⑶上訴人於99年8月之前,每月代被上訴人書寫收據交房客 簽收,及代被上訴人繳交每月大樓管理費,又親至郵局購 買匯票書寫掛號信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之時(99年9月9 日)及辦理登記完畢(99年9月24日),至少為輕度失智之 人。
㈤上訴人之輔助人曹永欽拒絕承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 及物權行為之效力。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 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買賣契約)及 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 並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而無效,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無效?經查: ㈠原審法院訊問上訴人:「今日來法院是你告了大兒子,是否 知道?」,上訴人稱:「知道」(原審卷第115頁背面), 復無反對提起本件訴訟之表示,堪認上訴人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真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 ,尚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 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 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自98 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 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均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 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 ,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 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者,其行為時如 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後段所 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 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 力,然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 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 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 ㈢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



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 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 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 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 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 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 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 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 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再行為人行為時對於其 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 而流於輕率時,民法第74條亦賦予利害關係人聲請撤銷或減 輕其給付之權利。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 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為 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法律 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之效力 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度更強。 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重大法律行 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應認為其所為 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及意旨,尚難 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換言之,成年 人在法院宣告應受監護或應受輔助或該裁定生效前,且其行 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 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是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 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 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㈣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 於9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為 成年人,且未經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非屬無行為能力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於98年3月23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病名 為:「失智症」,醫師囑言為:「失智症已達輕度身心障礙 程度(CDR=1)」,99年9月15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病名仍為: 「失智症」,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在本院門診長期追 蹤治療,目前失智程度已達輕度,經評估有近期記憶,注意 及執行能力下降之情形」,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原 審卷第10、11頁)。又原審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請輔



助宣告事件,囑託鑑定人審酌上訴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對 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論 為:「曹員(即上訴人)於五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現象,97年 間更明顯,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其為『失智症』,之後臺大 醫院亦診斷其為失智症,並檢定為額葉顳葉型。據臺大醫院 於98年3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曹員之失智狀態已達 輕度身心障礙程度,『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CDR)分數1分。該院於99年9月 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曹員為失智症,經長期追蹤治療 ,已達輕度失智程度,其近期記憶、注意力及執行能力下降 。曹員目前情緒平淡,注意力不佳,對一般日常生活之簡單 語言尚可瞭解,但無法具體而清楚地表達,且陳述內容簡略 而無法描述細節,顯示其語言之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 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 分障礙。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 定向感有部分障礙、短期記憶差、長期記憶能力有障礙、抽 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其可自己進食,但 缺乏言語及行為之主動性,需人提醒是否要上洗手間,洗澡 已需妻子協助完成。其大多時候處於呆坐之狀態。綜合曹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曹員自五年前變得健忘 ,認知能力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喪失社會功能及部 分生活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故 臨床診斷為『額葉顳葉型失智症,輕度』(Frontotemporal demen tia, mild)。曹員目前已喪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社會性與交通能力,對於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能力有明顯障 礙,其因智能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曹員目前不具管理處分財 產之能力,亦無恢復之可能性,故推斷曹員符合輔助宣告之 資格」,有原審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可憑(原審卷 第12-15頁)。另經原審法院委託臺大醫院就上訴人於99年9 月13日當時有無辨識其行為內涵及法律上效力之能力,鑑定 結果為:「自97年12月1日因記性變差而開始前來本院神經 部就診,此後持續到診追蹤治療。病人在98年4月22日接受 詳細神經心理評估,而後被診斷為輕度失智症,可能為阿茲 海默症;當時其已有記憶功能、執行功能(含分析、判斷、 分類、概念形成等)。語言功能、行為障礙,工具性日常生 活需部分依賴家屬協助。至99年5月17日再評估時,曹先生 功能略有退化,但仍維持在輕度失智的程度。至99年12月1 日又進行一次評估,此時曹先生之整體認知功能又再退步, 已達中度失智的程度,其中記憶、定向、判斷、社區、家庭



、自我照顧功能都有缺損。至101年5月兩次追蹤簡易心智功 能檢查都有持續下降。99年9月13日當時,雖然曹先生是日 並未前來本院門診就醫,但從前後兩次心理評估推斷,其整 體認知功能、生活功能應該在輕度到中度失智之間。一般而 言,輕度失智症以上之病人,在複雜性事物的判斷就可能有 障礙。但對於高教育(高中或以上),原來之社會執業功能 較好者,即便到達輕度失智仍可從事一些比較熟悉或常規性 的社區功能。原本個案擅長或熟悉的能力,如計算(如99乘 法)、語言仍可有相當程度的保留」,有臺大醫院受理司法 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原審卷第225頁)。 又原審法院於臺大醫院鑑定前訊問上訴人:「是否知道土地 賣給人家土地就要不回來?」,及「是否知道買土地要辦過 戶手續?」,上訴人分別回應「知道」、點頭(原審卷第 114頁背面),及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以上訴人99年9月 13日當時之精神情況係辨識能力有缺損等節,應足認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上 訴人主張依其當時失智症病情係介於輕度到中度之間,不可 能知悉買賣價金如何計算所得,亦不可能知悉此是否為合理 市價,更不可能瞭解在議定價金時,可以將土地增值稅計算 在價金內,實質上轉嫁由出賣人負擔云云,僅能認定上訴人 有輕率情事,亦不能逕認其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再者,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稱「上 訴人認為這土地是他的,所以提起本件訴訟,是他本身的意 思」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上訴人既能於100年12月 21日(原審卷第6頁)明確表達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真意,益徵其於99年8、9月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買賣 交易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 於99年9月9日及同年9月24日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所為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處於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效。 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 ,且其輔佐人拒絕承認,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4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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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