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曾尚緯
被上訴人 胡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3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2月間,因資金周轉困難 ,陸續持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支票20張(下通稱系爭 借款支票)向伊借款(兩造間之借款契約關係,下通稱為系 爭借款),然部分系爭借款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兩造遂於98 年9月3日結算(下稱系爭結算),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借款 支票其中9紙合計新臺幣(下同)241萬8700元(下稱系爭9 紙支票),及98年2月至同年7月5日積欠之利息20萬6360元 ,總計262萬5060元,上訴人並簽發同面額、票號TH070280 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換回系爭9紙支票,且 交付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房屋暨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影 本各1份(以上文件下合稱系爭證件)予伊,供伊於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之用。惟上訴人遲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 事宜,兩造乃於98年10月13日再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約定 利息以每月4萬元計算(約年息18.29%),上訴人並親簽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且簽發面額27萬元、票期99年4 月15日之土銀支票1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支付至99年4 月30日止之利息,用以結清98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99 年4月份,共計6.75個月之利息。然系爭利息支票屆期,因 存款不足而遭銀行退票,嗣系爭利息支票債權,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前給付票款事件)為判決(下稱前給付票款二 審判決)確定在案。又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至系爭本票屆 期日即99年9月2日止,未支付伊每月4萬元之利息,共計16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情,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278
萬5060元,及其中262萬5060元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29%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方式、時間、 總額等過程,均與事實不符。且計算系爭借款總額及還款金 額後,伊僅欠被上訴人71萬5100元。又被上訴人係放高利貸 周轉為業,於系爭借款時,均未與伊約定利息,卻預扣利息 ,並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顯見被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萬5060元, 及其中262萬5060元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9%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即262 萬5060元自99年9月2日至同月3日之利息請求】,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101年 度司促字第11166號卷【下稱原審司促卷】第5頁)予被上 訴人(惟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二)兩造於98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給被上訴人,作為設定抵押之用,及 確認上訴人曾於98年9月3日開出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利息以每月4萬元計算,待系爭本票之本息清償完畢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應無條件歸還上訴人(見原審司促卷 第6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惟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 訴人脅迫而簽立)。
(三)上訴人於98年10月3日簽發系爭利息支票(影本見原審卷 第23頁)予上訴人,惟系爭利息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 遭銀行退票,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 可參(影本見原審卷第23頁)。
(四)被上訴人曾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98號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於99年12月1日確 定在案(影本分見原審司促卷第7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 7頁)。
(五)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對上訴人提起前給付票款事件,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支票票款27萬元,經桃園地院99年度 壢簡字第481號判決、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19萬元,並於101年3月27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 28頁至第35頁)。
(六)上訴人於100年間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票款不存在 事件(下稱前確認票款事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金額超 過71萬5100元部分不存在,經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91 1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桃園地 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前確認票款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5頁),並經桃園地院 於101年9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 至第43頁)。
(七)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3頁 )之上開書證、戶籍謄本(見原審司促卷第8頁)附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1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 ,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結算後,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262 萬5060元,有無理由?
1、本件是否受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或前確認票款二審判決理 由之拘束?
2、上訴人是否因受被上訴人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 爭切結書?
3、兩造間有無系爭結算?被上訴人借款金額若干?上訴人還 款金額若干?
4、被上訴人是否預扣利息,並以複利方式計算利息,致上訴 人所還本金卻歸入利息?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若干? 1、上訴人抗辯利息過高,是否可採?
2、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結算時,上訴人係積欠被上訴人195萬9750元本息, 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1、本件不受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前確認票款二審判決理由 之拘束。
①第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 用,除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 ,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 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則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②經查,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前確認票款二審判決係以系 爭切結書、系爭本票內容,認定系爭結算後,由上訴人簽 發系爭利息支票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利息以每月4萬元計 算,固有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前確認票款 二審判決(均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5頁 、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六)所示),且經調閱前 給付票款事件、前確認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確定 。惟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前確認票款二審判決未慮及下 3、4所示之法律適用。以故,本院就該部分認定,當不 受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或前確認票款二審判決之理由拘束 ,至為明灼。
③且按,兩造得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3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復有明定。第 查,兩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是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多次訊問兩造關於系 爭借款之經過情形、計算方式等相關事項,經兩造各為說 明(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 8頁至第190頁),乃為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前確認票款 二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訴訟資料。是以,倘審酌上開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前確認票款二審 判決之判斷,本院即不受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前確認票 款二審判決理由之拘束,至為明顯。
④據此,承上②、③所述,揆諸上①所示之說明意旨,本件 應不受前給付票款二審判決、前確認票款二審判決理由之 拘束,洵堪認定。
2、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 切結書。
①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主張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繼查,上訴人先於98年9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後兩造於98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上四之(一)、(二)所述)。上訴人雖抗辯: 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切結書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 216頁背面)。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簽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③續查,上訴人固提出警告恐嚇信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20頁,下稱系爭信件)為證。惟細繹系爭信件內容,重 點在於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問題,且上訴人謂收受系爭信 件日期在99年6月間(見本院卷第98頁),日期遠在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之後,足徵系爭信件難認與系爭本 票、系爭切結書之作成有關,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堪予認定 。
④至查,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放話要找黑道討債云云(見 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第216頁),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承「無 保留許多原告(指被上訴人)迫害證據」等詞(見本院卷 第12頁)。職是,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據此,上訴人非因被上訴 人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立系爭切結書,洵堪認定 。
3、兩造間確有為系爭結算。
①首查,系爭借款關係,乃以票換票方式,即上訴人開立發 票日期在後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發票日期 在前之支票予上訴人;兩造對於原審卷第64頁、第65頁之 借款明細、還款明細(下分別稱系爭借款明細、系爭還款 明細),均不爭執;系爭借款明細所示之合計金額680萬6 200元,上訴人皆已兌領取得;系爭還款明細所示之金額 609萬1100元,被上訴人亦已兌領取得;系爭借款明細所 示之借款金額,其中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8至編號22號 部分,上訴人業將本金、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 明細所示之支票,上訴人係於發票日前一日或當日取得等 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自堪 認為真正。
②基此可知,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亦 未以系爭借款明細、系爭還款明細之支票對應來還云云, 尚非可採。蓋兩造既採以票換票之方式進行系爭借款,且 相互取得對造支票之時間復相同,其後更各自兌領對造交 付之支票,顯見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否則如何簽 發各該支票之面額。況系爭還款明細編號1至編號13、編 號21至編號23、編號25、編號27,各與對應系爭借款明細 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8至編號22之還款計算相符等情, 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51頁,並 參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堪予採信。 ③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固有明定。惟債 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亦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 06號⑴⑵判例意旨參照)。
④再查,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沒有約定一筆對一筆云云(見 本院卷第61頁)。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還款明細 編號1至編號13、編號21至編號23、編號25、編號27所示 支票之日期,各與系爭借款明細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8 至編號22相符等節,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由是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之對應關係,應屬實在 ,否則焉能解釋其間緣由。以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 款明細編號1至編號11、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系爭借款 ,上訴人各以系爭還款明細編號1至編號13、編號21至編 號23、編號25、編號27所示之支票為清償等詞(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應屬可採。至上開系爭借款之利 率是否過高?計算之方式是否正確?惟承上③之說明意旨 ,上訴人既就此部分為任意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受領,則 上訴人自不能再為抗辯。從而,系爭借款明細編號1至編 號11、編號18至編號22所示之系爭借款,不在本件論述之 列,堪予確定。乃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 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9頁),實不足取,併此 指明。
⑤另查,原審卷第16頁所載①至⑨等之9紙支票(即系爭9紙 支票,並參本院卷第175頁之紅色編號所示),乃上訴人 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受;另原審卷第15頁所載之20紙支票( 下稱系爭20紙支票,並參本院卷第175頁所示),亦上訴 人簽發予被上訴人收受,且均未兌現;另系爭借款明細編 號12至編號17所示之支票,後來轉換為系爭20紙支票;上 訴人先簽發系爭20紙支票,再換成系爭9紙支票給被上訴
人,均未兌現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65頁) ,亦堪認為真正。
⑥據此,關於系爭借款明細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之系爭借款 (下合稱訟爭借款,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編號),其 利息計算、後續清償與延展換票、乃至於系爭結算之相關 過程及計算式,業經被上訴人詳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51頁背面至第153頁、第188頁至第190頁,並參本院卷第 177頁至第185頁及第128頁至第134頁、第136頁至第142頁 、第144頁至第147頁之說明及相關卷證),核與系爭借款 明細、系爭還款明細、系爭20紙支票、系爭9紙支票等簽 發日期、面額大致相符(至被上訴人就少數金額差額之說 明,應合於常情,而屬可採)。乃上訴人辯稱:系爭9紙 支票、系爭20紙支票均為擔保支票,非供兌現云云(見本 院卷第65頁背面),要與系爭借款情節有異,不能採取。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進行系爭結算等情,應 堪採信,甚為明悉。至系爭結算之金額是否可取,則詳如 下4及下(二)所述,併此說明。
4、被上訴人確有將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列入本金計算之情事, 扣除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外,上訴人尚 未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總額為195萬9750元。 ①然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規定甚明。而據上訴人稱, 借字上所載1200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960元 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206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 利益,關於折扣之240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 發生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⑶判例參照 )。是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 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 取利益。雖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 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 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 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㈢參照)。職此而論,貸與人以預扣利息先行扣 款之行為,係屬民法第206條所禁止之巧取利息,不得將 預扣利息計入借款債權。是則,借款債權及利息之計算, 應以實際交付之借款數額為本金,其餘部分,皆屬巧取利
益,不得列入借款債權本金而為計算。
②職是,訟爭借款確有預扣利息之情事。申言之,系爭借款 明細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兌領(如上3之①所述)。因此,上訴人實際取得被 上訴人交付之訟爭借款本金,應為系爭借款明細編號12至 編號17所示之金額,即編號12為40萬6400元、編號13為49 萬5000元、編號14為35萬9600元、編號15為26萬7300元、 編號16為22萬3750元、編號17為20萬7700元(參原審卷第 64頁所載),故合計訟爭借款之本金應為195萬9750元( 計算式:406400+495000+359600+267300+223750+ 207700=0000000)。乃被上訴人於上3之⑥所示之計算 過程,將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列入訟爭借款之本金而為計算 ,揆諸上①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自非可採,至為明灼。(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34萬0787元,及其中195萬97 50元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9%計 算之利息。
1、上訴人抗辯利息過高,於下③、④所示以外部分,應屬有 據。是故,訟爭借款至系爭結算為止之利息應為25萬8284 元。
①第按,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 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 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 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 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債之更改,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 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 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 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最高法院91 年臺簡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②另查,承上(一)之3所述,兩造確有就訟爭借款進行系 爭結算,其相關計算過程則詳如上(一)之3⑥所載。惟 訟爭借款之本金,應如上(二)之4所述,乃系爭結算將 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之金錢列入本金而為計算,已非合法 。且兩造於系爭結算過程係以三分利計算(見本院卷第61 頁背面之被上訴人陳述,並參上(一)之3⑥援引之計算 過程),是承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對於 訟爭借款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因此 ,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利息過高,應堪採信。
③然而,承上(一)之3③所示說明意旨,倘上訴人就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且經被上訴人 人受領時,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據此,編號12部分自97 年10月15日至98年1月15日之利息2萬0370元、98年1月15 日至98年4月15日之利息2萬0370元、97年11月30日至97年 12月30日之利息1萬2250元、97年12月30日至98年2月25日 之利息2萬1700元、98年2月25日至98年5月25日之3萬3600 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並參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 頁);編號13部分自97年9月1日至97年12月1日之利息2萬 8800元、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利息1萬500元、9 7年12月31日至98年4月5日之利息3萬0600元、97年9月30 日至97年12月30日之利息3萬0793元、97年12月30日至98 年3 月5日之利息2萬2720元、98年3月5日至98年6月5日之 利息3萬168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背面,並參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0頁);編號14部分自97年10月31日至98年3月5 日之利息3萬1750元、98年3月5日至98年6月15日之利息2 萬5000元、97年10月31日至98年2月15日之利息2萬3375元 、98年2月15日至98年5月15日之利息2萬0600元(見本院 卷第215頁背面,並參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9頁 至第190頁);編號15部分自97年9月15日至97年12月15日 之利息2萬8800元、97年12月15日至98年3月3日之利息3萬 3600元、98年3月3日至98年6月30日之利息2萬9400元(見 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並參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 189頁背面);編號16部分自97年11月15日至98年3月1日 之利息3萬175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並參本院卷第 182頁、第190頁);編號17部分自98年1月15日至98年4月 15日之利息2萬2310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背面,並參本院 卷第183頁、第190頁)等部分利息(編號12、13、14等部 分均有本金拆成二筆之情形,故依其比例而為計算,詳參 附表各欄之備註2所示之說明),因上訴人業已給付予被 上訴人,故不得再予計算。
④再者,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提起前給付票款事件,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利息支票票款27萬元,經前給付票款二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9萬元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四之(五)所述),並經調閱前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 對無誤。職是,訟爭借款自98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及99年4月1日至同月30日之利息部分,既屬前案給付票款 二審判決認定(並參上一所述之原因事實),自不在本件 認定之列,附此指明。
⑤綜此,訟爭借款至系爭結算止(即98年9月3日),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合計應為25萬8284元(詳細計算 式如附表各欄所載,又附表各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且97年、98年分別為366日、365日,故計算基礎略為不 同,均併此說明)。
2、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234萬0787元,及其中195萬9750 元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9%計算 之利息。
①末查,於系爭結算後,被上訴人自承利率為年息18.29% 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以故,被上訴人另起 訴請求訟爭借款99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日止之利息,合計 應為12萬2753元(計算式:0000000×【125/365】×18.2 9%=1227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據此,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34萬0787 元(計算式:訟爭借款本金195萬9750元+系爭結算前之 未受清償之利息25萬8284元+上①所示之利息12萬2753元 =234萬0787元),及訟爭借款本金195萬9750元自99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9%計算之利息,洵 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訟爭借款關係(見本院卷第215頁 )請求上訴人給付278萬5060元本息,於234萬0787元及其中 195萬9750元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9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理由雖有未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