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99號
TPHV,101,上,1099,2013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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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賴朝夫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被上訴人  賴正義
      賴安正
      賴三喜
      賴寬仁
      賴勝昌
      賴紘彥
      賴勝彥
      賴志民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上訴人  賴寬裕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係由伊之先祖賴成長向賴日生兄弟買受;嗣賴日生不幸亡故 且無後嗣,因念及與賴日生之親戚情誼,賴成長乃將系爭土 地捐獻作為賴日生祭祀之用,並設立「祭祀公業賴日生祀」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又伊之先祖賴成長因子孫多在外地 工作,乃於明治年間將系爭土地委由鄰地所有權人賴青雲代 為管理。後因大正年間賴成長子孫賴齡賴霞(即伊之祖父 )因生活困頓返回系爭土地耕作,賴青雲乃將系爭土地交還 由賴齡賴霞管理,並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為賴齡賴霞,且由其二人子孫在系爭土地繼續耕作並負責祭祀至今 。而伊為賴成長之派下,當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被 上訴人否認伊之派下員身分,致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明確 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賴正義賴安正賴三喜賴寬仁、賴勝



昌、賴紘彥賴勝彥賴志民等八人部分:系爭土地原由賴 成長於道光23年(西元1843年)向賴日生兄弟買受,其嫡孫 賴殿兄弟因家道中落,於光緒21年(西元1895年)又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賴道(賴青雲之父);明治31年(西元1898年) 實施台灣土地調查,賴青雲於明治32年12月17日持清丈單及 買賣紅契申報設立系爭祭祀公業,足見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既 為賴青雲,並非賴成長。故上訴人顯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 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㈡賴寬裕(與前開八人則合稱 為被上訴人)部分: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青雲以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身分,於日據時代向日本政府提出申請設立,並擔任 首任管理人,足見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青雲設立,並非由賴 成長設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系爭公業享祀人為賴日生;系爭公業之首任管理人為賴 青雲;第二任管理人為賴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土地等 情,有卷附土地申告書、土地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 17頁、第36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9 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存在?㈡若有,則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確認之訴, 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 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乙節,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以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 身分,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辦理系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見原審卷㈠中壢市公所100 年7月8日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上 訴人恐無法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堪認上訴 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否認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被上訴人為 對造,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且當事人即屬適格。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存在,且為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定之獨立財產也。 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又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 得參與各該公業目的之推行,並依其公業之目的性質,對於 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 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規約或習慣,而限 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均不得為派下。又繼承人 中,女子出嫁者,亦不得為派下;又,祭祀公業設立後,除 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 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使然(法務部93年5月編印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53至783頁參照)。
⒉準此,上訴人以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其先祖賴成長捐獻系爭土 地而設立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乙節,既為被上訴 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賴成長所有為由,主張系爭 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云云,固據提 出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2至 23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記載:「立杜賣斷根田 契字人賴日生、木生、西川等,乾隆37年,叔祖國 玉、芳生向業戶郭承給埔地壹所,坐落土名芝芭里 林后庄,嗣後續開墾成田。至道光16、17年,國玉 、芳生之嗣孫泰山、壽山兄弟將該田業墾批向本族 成長手內胎借佛銀共肆佰伍拾大員,現立借字兩張 為憑,歷年將該田租谷納利。近年因泰山、壽山兄 弟相繼身故無嗣,用費銀項無所借出;日等叔姪議 將該田業變賣,無人承領,爰托中墾求成長出首承 買。即日仝中到地踏明界址,東至新埔為界,西至 溪為界,南至溪為界,北至大車路為界,四至界址 面踏分明;原帶陂塘貳口,承接大溪水,及本處泉



水灌溉,又有未墾荒埔在內,併帶草厝壹座、牛椆 、禾埕、菜園及周圍竹木等項,每年納業主大租照 庄例一九五抽的。當日仝中三面議定,時值賣價銀 伍佰大員正,係合前胎借銀在內,即日仝中契銀兩 交明白,並無債貨準折等情;所有踏明界內田埔、 陂塘、圳水、竹木、厝宅、牛椆、禾埕、菜園等項 ,概交買主永遠掌管,日後日等叔姪等永不得言贖 ,亦不得言贈;其田委係日等叔姪遺下之業,並無 弊端,倘有別人滋事,係日等一力抵當,不甘買主 之事,今欲有憑,立杜賣斷根田契壹紙,併帶上手 墾批壹紙,又上年胎借字貳紙,合共四紙,付執為 炤。即日批明實領田價銀伍佰大員足訖,再炤。再 批明日等仝念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嗣,爰是再向 成長懇求,成長念及叔姪情誼,孤魂無依,是以將 既賣斷田業界內,踏出田埔壹塊,以為每年祭掃之 費,東西四至界址載在合約內明白,批炤。代筆人 族叔吉順、為中人呂步雲、在場人老生,立杜賣田 契字人賴西川賴日生賴木生(道光貳拾叁年八 月)」(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及合約書記載:「 仝立合約字人賴成長、吉順、日生、木生、西川、 老生,今因泰山、壽山兄弟於道光16、17兩年內向 本族成長借銀肆佰伍拾圓,將伊承祖父遺下芝芭里 林后庄田業為胎納利,近年泰山、壽山兄弟身故無 嗣,殯葬費用俱無所出,叔姪日生、木生等前來向 成長懇求承買,依照墾批內田埔、茅厝、陂塘等項 概歸成長掌管,議定田價銀共伍佰員,除舊欠肆佰 伍拾員外,仍有銀伍拾員交日生、木生為還殯葬之 費,當日契銀俱交明白。日生等仝念泰山、壽山無 嗣,一堂香火墳墓無人奉祀,爰是再向成長懇求, 念叔姪情誼,孤魂無依,將既賣斷田業界內,踏出 田埔一塊,東至青埔陂圳為界,西至水圳為界,南 至直透青埔圳頭為界,北至成長立石為界;又帶陂 塘壹口,承接大溪圳水通流灌溉。現今每年定小租 粟貳拾石外,又帶納業主大租粟照庄例一九五抽的 ,永遠歸泰山、壽山及伊祖父國玉、芳生每年香燈 墳墓祭掃之費。此係成長出心念及孤魂,每年將此 租粟交妥當叔姪收理,別位叔姪不得爭收,亦永遠 不得將此田業生借典賣,致孤魂無依,今欲有憑, 仝立合約字參紙壹張,各執存照。即日批明現時小 租粟貳拾石除拾石為祭掃用費,每年仍存長拾石交



妥當人收理放利,候放長積貯,以為起厝及修理墳 墓之費,叔姪不得強借,倘有積長,叔姪再公議典 買田業以為祭掃公費,批的。再批明合約字參紙, 日生收存壹紙,成長收存壹紙,吉順收存壹紙,倘 有要用,公仝取出,仝照;其田贌佃,自要公仝妥 議,不得私自出贌,批照。道光貳參年八月日代筆 人呂步雲」(見原審卷㈡第23頁)等情,相互對照 分析,可知前開二契約之真意為因賴泰山賴壽山 身故無嗣,且所需喪葬費用無處籌措,故賴日生、 賴西川賴木生(下稱賴日生等三人)乃請求賴成 長承買賴泰山賴壽山所遺留之田產,以還喪葬費 用,並因念及賴泰山賴壽山身故無嗣,於是賴日 生等三人,再向賴成長請求,賴成長因叔姪情誼不 忍孤魂無依,遂同意自所承購之田產內,劃出田埔 一塊,並以該塊田埔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即小 租栗20石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等祖父國玉、芳 生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用,並且當場約明該20石小 租栗除以其中10石作為祭掃之費用外,餘10石則予 放利生息,俟長久積餘,再用以典買田業以為祭掃 之公費。
②、由此以觀,賴成長雖向賴日生等三人購買賴泰山賴壽山所遺留之前開田產,並劃出承購田產中之田 埔一塊,並約定以該田埔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 即小租栗20石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等祖父國玉 、芳生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用,並與賴日生等三人 約定該20石小租栗除以其中10石作為祭掃之費用外 ,餘10石則予放利生息,俟長久積餘,再用以典買 田業以為祭掃之公費;若賴成長於其向賴日生等三 人承購之前開田產中,劃出其中之田埔一塊有捐獻 土地之意,則前開杜賣斷根田契約中,何需特別約 定以「每年收成之『一定數額』即小租栗20石」作 為祭掃之費?又若賴成長業已捐獻前開劃出之田埔 一塊,本即無法再為生借典賣,雙方又何必多此一 舉於前開契約中再行記載「賴成長永遠不得將此田 業生借典賣,俾免無收成可得,而致孤魂無依」? 由此可證,賴成長僅係在前開承買之土地上設定「 物的負擔」作為祭掃費用,並非捐獻土地。
③、況參以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為「賴日生」(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9頁),而賴日生並 非賴成長之祖先或長輩,乃係與賴成長為同輩之人



,則賴成長既向賴日生、賴西川賴木生等三人購 買賴泰山賴壽山二人所遺留之前開田產,並約定 自購置田產中劃出田埔一塊,並以該田埔每年收成 一部,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二人之祖父國玉、 芳生之香燈墳墓祭掃之費用,自無可能向當時尚生 存之賴日生承購土地,並約定捐獻土地而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憑以祭祀賴日生。由此益證,賴成長僅係 在前開承買之土地上設定「物的負擔」,作為賴泰 山、賴壽山及其二人之祖父國玉、芳生之祭掃費用 ,並非捐獻土地甚明。
④、是以,依前開二契約之內容觀之,僅係證明賴成長 同意指定土地一塊,並將其收成之租谷每年固定抽 出20石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祖父國玉、芳生之 祭掃費用而已,並約定該20石小租栗除以其中10石 作為祭掃之費用外,餘10石則予放利生息,俟長久 積餘,再用以典買田業以為祭掃之公費,尚無法認 定賴成長有捐獻土地並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乙節,自 難僅憑賴成長同意賴日生等三人將承買前開田產中 ,劃出其中田埔一塊,並將該田埔每年收成一定數 額作為祭掃費用,即可謂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 捐獻土地而設立。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先祖賴 成長所有為由,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 系爭土地而設立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以賴青雲於明治33年間,向臨時台灣土地調查 局為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附之理由書記載系爭土地係 由賴成長所捐獻(見原審卷㈠第11頁)為由,主張系爭 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云云。然查:
①、前開申告理由書僅係賴青雲就其何以會擇所有土地 中之其中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申請設立祭祀 公業之緣由說明而已;又參以該理由書雖記載:「 右記賴日生香祀業原係管理人賴青雲先祖父賴成長 於道光年間,向日生兄弟承買遺下之業址.....但 昔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 資其祭費。故賴成長念其親戚之誼...廢其香祀無 所依歸,將前記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當時雖無立 出字據為憑實出成長甘心自獻,今成長已故,孫青 雲終不敢逆先人之命......」(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等情,然前開理由書中所為之記載,並非全然無 誤,仍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處:
、蓋賴成長並非賴青雲之祖父;賴青雲係賴道之



子,賴道係賴友懷之子,賴友懷為賴玉書之子
賴玉書與賴成長為兄弟等情,有卷附祖譜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㈢第120頁反面);可見前開理由 書中關於「賴青雲之先祖父賴成長」之記載,
即與事實不符。
、又如前所陳,賴成長向賴日生等三人承買賴泰 山、賴壽山二人所遺留之田產,並自承購田產
中劃出田埔一塊,以該田埔每年收成之一定數
額作為祭祀賴泰山賴壽山及其二人之祖父國
玉、芳生之祭掃費用(此觀原審卷㈡第22至23 頁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即明),並非係
作為祭祀賴日生之用(當時賴日生尚生存,並
與賴成長訂定前開杜賣田產契約書);另賴日
生係有子嗣,並非無子嗣之人,有卷附39年6 月11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公告可參( 見原審卷㈢第18頁);由此可證,前開理由中 關於「昔日生(指賴日生)不幸身故之日,無
子可繼後嗣,又無產業可資其祭費。故賴成長
念其親戚之誼...廢其香祀無所依歸,將前記 之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之記載,顯與上 訴人所提之前開杜賣斷根田契約書、合約書記
載之內容完全不符,堪認前開理由書中此部分
之記載,與事實有所出入,自屬有誤。
、是以,前開申告理由書中,既有多處與事實不 符之處,自難僅憑該理由書中載有「賴成長念
其親戚之誼...廢其香祀無所依歸,將前記之 業獻與日生永為祀業」等字樣,即可謂系爭祭
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
②、另參以賴青雲係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系爭 土地之丈單、買賣紅契為憑,向臨時台灣土地調查 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告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乙節,亦有卷附系爭土地申告書(含理由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頁、第129 至133頁) ;而賴成長死亡時,賴青雲尚未出生(見原審卷㈢ 第148頁年代對照表),且賴成長之子孫多人(見 原審卷㈡第20頁祖譜),若系爭祭祀公業果為賴成 長捐獻土地而設立,賴成長豈會不交待其嫡子孫管 理系爭祭祀公業並為系爭土地及公業設立之申告, 卻由其死亡時尚未出生之賴青雲,於系爭土地調查



時,持丈單、買賣紅契為憑,據以申告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辦理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系爭祭祀 公業之申告?況賴青雲為前開申告時,賴成長之嫡 子孫賴殿(明治44年9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㈠第 157頁)、賴齡(昭和14年4月15日死亡,見原審卷 ㈢第80頁)、賴霞(民國38年6月4日死亡,見原審 卷㈢第108頁)等人均屬健在,若系爭土地並非屬 賴青雲所有,則賴青雲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自 居,並持丈單、買賣紅契為憑,據以捐獻系爭土地 並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之申告,則賴殿等人理應會 對賴青雲為系爭土地申告並為祭祀公業設立之申告 提出異議,然賴殿等三人不僅未予以異議,且賴齡賴青雲死亡後,並接任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二 任管理人(見原審卷㈡第31頁以下謄本)等情以觀 ,堪認系爭土地於賴青雲為申告前,即已由賴青雲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捐獻該土地而設立系爭 祭祀公業,且由賴青雲本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首 任管理人。
③、再參以賴成長之後裔子孫(即與上訴人同宗族人) 賴朝乾等十六人,向中壢市公所申請核發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證明書,經該所以賴朝乾等十六人並非 系爭公業設立人賴青雲之後代子孫,故無該公業派 下員資格為由,駁回賴朝乾等十六之聲請,經其等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將其等之訴願駁回, 其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台灣高等行政法院審酌 賴朝乾所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中,自陳系爭祭 祀公業係由賴青雲捐獻系爭土地而設立乙節(見原 審卷㈠第142頁),認定系爭公業係由賴青雲捐獻 土地而設立,並以賴朝乾等十六人既非系爭公業設 立人賴青雲之子孫,則其等即未無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資格,並據以判決駁回其等之訴;雖經其等 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駁回而告確 定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2 3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3號裁 定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4至145頁);準此以觀, 賴成長之後代子孫賴朝乾等十六人提起前開行政訴 訟,亦經行政法院以其等並非系爭公業設立人賴青 雲之子孫為由,駁回其等之行政訴訟確定,與本院 認定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青雲捐獻土地而設立乙節 相符。由此益證,系爭祭祀公業應係由賴青雲捐獻



土地而設立甚明。
④、上訴人雖又舉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9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即前開賴朝乾 等十六人除賴朝乾賴朝寶以外之賴朝日等十四人 ,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76頁),以資證明爭祭祀公業係 由賴成長捐獻土地而設立云云。惟查: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
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
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
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
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
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
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
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
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上訴人並非前開民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 則前開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本院本即不受其
拘束;況前開民事判決業經賴朝日等十四人(
原告)於判決後撤回起訴,有卷附桃園地院10 0年7月27日桃院永民仲96訴324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前開民事 訴訟既已賴朝日等十四人(原告)撤回起訴而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參照) ,則前開民事判決自當已失所附麗(視為不存
在)。故上訴人執前開已視同未起訴之民事判
決為據,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捐獻土
地而設立云云,仍無可取。
⑤、上訴人又再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西元1928年上民字第222號判決為證,主張系爭祭祀 公業當時已有派下員61人,足見系爭公業並非賴青 雲所設,而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云云。惟查:




、觀諸台北地院前開1928年上民字第222號判決( 即昭和3年單民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該事件之原告為賴齡(即系爭祭祀公業第二任
管理人)提起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之塗銷登記
事件(見本院卷第175頁正反面),核其訴訟標 為管理人塗銷登記請求權,並非確認派下權訴
訟;且遍觀其判決理由並未提及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已有61人,或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 長所設立等情;自難憑此即可謂系爭祭祀公業
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並非由賴青雲設立。
、是以,上訴人以台北地院西元1928年上民字第 222號判決為證,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當時已有派 下員61人,足見系爭公業並非賴青雲所設,而係 由賴成長所設立云云,仍無可採。
⑥、是以,上訴人雖舉賴青雲於明治33年間,向臨時台 灣土地調查局為土地業主權申告時,所附之理由書 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賴成長所捐獻為由,主張系爭祭 祀公業係由賴成長所設立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祭祀公業係由賴成長 捐獻土地而設立乙節,則上訴人以其為賴成長之子孫為由, 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即無可取。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即「從芝芭里賴家古文書看 底方發展」一文作者)陳盛增,以資證明其所提出之杜賣斷 根田契約書、合約書為真正(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如 前所陳,本院並未否認前開契約書及合約書之證據能力,且 依該契約書之內容,足以認定賴成長係向賴日生、賴西川賴木生等三人購買賴泰山賴壽山二人所遺留之前開田產, 並約定自購置田產中劃出田埔一塊,並以該田埔每年收成一 部,作為賴泰山賴壽山及其二人之祖父國玉、芳生之香燈 墳墓祭掃之費用,而非捐獻土地設立系爭祭祀公業憑以祭祀 當時尚生存之賴日生(見理由⑴以下即明),故本院核無傳 訊證人陳盛增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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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