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
上 訴 人 ATEN RESEARCH INC.
法定代理人 王家麟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仲
複 代理 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立言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立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家麟為上訴人ATEN RESEARCH INC.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判 決在案,並先後於同年11月27日、29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嗣上訴人ATEN RESEARCH INC.原法定代理謝倫 生於判決前即101年11月1日變更為王家麟,有我國駐洛杉磯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可參。是上訴人ATEN RESEARC H INC.新任法定代理人王家麟於102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