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106號
TPHV,100,重上更(一),106,201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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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世上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上訴人 敖芸芝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朱百強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世錦為兄弟,被上 訴人則為陳世錦之配偶。茲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小段4482至44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0號1樓至6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雖曾委由伊父親陳沼濤協助處理 稅務、租賃等管理事宜,惟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處分。然陳 世錦竟於民國92年6月間私自取用伊置於台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印鑑章、身分證,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 所申領印鑑證明,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伊之簽名,持上開文件及伊之印 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買賣 為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於93年2月25日登記完竣。嗣伊於9 6年3、4月間洽詢地政事務所後始知悉上情。伊既無出賣系 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無以書面特別授權,被上訴人並有 代理上訴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即自己代理,或由陳沼濤代理 兩造為法律行為即雙方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534條、第106 條及第71條之規定,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並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及陳世錦所為復侵害伊對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 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8 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上訴人所有。【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全部駁回 。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前審將該部分原審判決廢棄,改 判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 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至於上訴人於 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與陳世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 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陳世錦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經 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與陳沼濤其他多數資產相同,均 屬陳沼濤所有,僅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子、女及子媳名義辦 理登記,俾就財產預作分配,然於陳沼濤生前仍由其全權統 籌管理、支配及處分,迄陳沼濤於96年1月3日去世後,始依 財產登記狀況由各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又陳沼濤於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後,即登記在上訴人之母陳王品名下,嗣於75 年間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陳沼濤所有後,先於76年 間登記於伊名下,再於78年間自伊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 義,均由陳沼濤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決定;系爭房屋則為陳 沼濤出資興建後,借上訴人之名為保存登記。至於系爭不動 產於9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名義再移轉登記至伊名下 ,亦係陳世錦陳沼濤指示辦理,並依陳沼濤安排將8350萬 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作為價金給付。上訴人既非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係於64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之 母陳王品名下,於75年1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為 上訴人之父陳沼濤所有,於76年2月2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78年5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名義,於93年2月25日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5月8日北市○ 地○○○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 引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㈠第52頁、第53頁、第141頁至第147 頁、第188頁至第198頁)。另系爭房屋乃系爭土地上舊有建 物拆除後,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於85年5月21日建造完成 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與系爭土地一併於93年2 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檢送之公告、登記申請書、建物 測量成果圖、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申請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據(見原審重訴卷㈠ 第199頁至第220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詎遭陳世錦於92年、 93年間擅自申領印鑑證明並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雖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登記申請 書、委任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 書(以上為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 北調卷第9頁至第44頁)。被上訴人及陳世錦就辦理上開不 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上訴人印鑑證明係由陳世錦代為申領、相 關移轉登記文件上兩造之簽名並由陳世錦代簽各節,亦無爭 執(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4頁);然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或不當得利之行為。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與陳沼濤其他多數資產均屬陳 沼濤所有,僅借用包括兩造在內之子、女及子媳名義辦理登 記,迄陳沼濤死亡後,始依財產登記狀況由各登記名義人取 得所有權等語,業據提出陳沼濤除戶謄本,及陳沼濤死亡後 ,其長子及子媳陳世鎮謝漢宜,次子即上訴人陳世上及子 媳洪淑美,女兒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陳美珠簽領渠等 各自名義之資產憑證交件清單、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重 訴卷㈠第20頁至第51頁、第54頁、第55頁、第82頁)。證人 即代書鄒瑞隆並具結證稱:陳沼濤係松山知名的大地主,如 有土地過戶等相關事宜,大部分由陳沼濤自己出面找伊、或 由陳沼濤陳世錦聯絡伊處理,這些不動產名義上雖非陳沼 濤所有,但都是陳沼濤以家人的名義取得,其家人並無權利 處分,故均係由陳沼濤聯絡伊辦理相關手續;陳沼濤所有的 不動產要過戶給子女,都是陳沼濤出面辦理,伊在辦理過戶 時均無需詢問其子女,因為伊認為這些不動產都是陳沼濤的 ,陳沼濤要給誰就給誰;這些不動產如果出售亦由陳沼濤自 行決定,並由陳沼濤出面簽約等語(見原審重訴㈠ 卷第225 頁背面至第228頁)。證人即陳沼濤之女陳壽美亦證稱:陳 沼濤生前以伊名字購買光復北路二間房子及基地,還有忠孝 東路一間房子,另有南港玉成段的土地,資金都是陳沼濤出 的,光復北路不動產在60年間登記給伊,權狀向來由陳沼濤



保管,兩間房子由陳沼濤出租,租金由陳沼濤收取,陳沼濤 過世後,才改由伊收租,忠孝東路房子是在74年左右登記, 權狀由伊保管,並由伊自行出租、收租;陳沼濤還曾以伊名 義開立一些銀行帳戶,帳戶裡的錢是陳沼濤存入的,由陳沼 濤自己運用,伊從不過問,伊的身分證等文件均放在家裡, 陳沼濤購買不動產須用的文件會自己拿去用,但會讓伊知道 ,如果有需要印鑑證明,會要伊親自去領;陳沼濤生前常說 ,登記給誰的財產,日後就是要給誰的,叫兄弟姐妹不要爭 奪也不要貪心;80年以前兄弟姐妹都在國外,陳沼濤的房地 如要出租伊會協助,亦曾幫忙處理合建交屋等事宜,但權狀 都是由陳沼濤自己保管,不動產要處分是由陳沼濤作主,雖 會和伊等商量,伊等沒有辦法作決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 第101頁)。另證人即陳沼濤之女陳麗美則證稱:陳沼濤有 以伊名義購買光復北路二間房地、忠孝東路一間房屋及南港 玉成段的土地,資金都是陳沼濤出的,並出租他人,租金由 陳沼濤收取後存入伊名義開設帳戶,並以帳戶內存款繳稅及 保險費,存摺及印章由陳沼濤保管,帳戶裡的錢在陳沼濤生 前伊均無動用,陳沼濤如要使用伊名義帳戶內大筆資金會先 告知,除忠孝東路房地權狀由大姐保管外,餘權狀置於家裡 的保險箱;陳沼濤一直強調登記給誰的不動產,日後就是要 給誰的;登記在伊名下之不動產伊未曾處分過,但登記在伊 二姐名下淡水土地,於93年間曾有人有意願購買,經陳沼濤 徵詢二姐同意並提出授權書後出售,價金亦由二姐領取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3頁背面、第104頁)。再參以上訴人 自承:陳沼濤確實會以兄弟姐妹名義購買不動產,有時也會 將已登記給兄弟姐妹的不動產另行處分,像之前登記在伊名 下位於民生東路、復興北路口的六間房地,陳沼濤在73年、 74年左右將之轉售他人,轉售他人之前,陳沼濤有先告訴伊 ,要伊請領印鑑證明,所得價金存入以伊名義開設的帳戶, 但這筆錢不是交給伊自行運用;帳戶係由陳沼濤幫伊開戶並 代為管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5頁背面,本院重上卷 ㈡第15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70頁)。堪認陳沼濤確有 將其個人出資取得之財產以其子、女及子媳名義辦理登記及 開設金融帳戶,所為雖有預作財產分配之意,然於其生前仍 全權統籌管理、使用收益、支配處分各該資產,並無移轉所 有權之意,縱曾於部分財產之管理、處分前對各登記名義人 為徵詢或告知,亦無非出於尊重及諮商之意,各登記名義人 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各自登記資產之權限,對陳沼濤 所為管理及處分,亦無從過問,核應屬借名登記之性質;且 各登記名義人為配合陳沼濤對各該資產之管理處分,應已授



陳沼濤得使用渠等證件、印章,並得以渠等姓名進行各種 資產管理行為,洵無疑義。至於被上訴人於解釋上開陳沼濤 以子、女及子媳名義登記財產之法律性質時,雖曾反覆有買 賣(見原審重訴卷㈠第63頁背面)、贈與(見本院重上卷㈡ 第135頁)及借名登記等不同主張;然按當事人所為法律行 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 自得依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依職權為上開認定,並不 受被上訴人對法律行為性質前後不同解釋之拘束至明。上訴 人執此否認上揭借名登記之事實,自無足憑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兄弟姐妹對於陳沼濤登記為各自名義之 資產非無管理處分之權限,且如授權他人代為管理、處分, 均出具書面授權云云,並提出由陳美華授權陳沼濤陳世錦 辦理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之授權書,陳沼濤等 授權陳世錦辦理房地出租事宜之授權書,以及載明陳壽美、 陳麗美親自領取地價補償,陳美華、陳美珠則委託陳沼濤領 取補償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文,暨陳世錦於另案即本院94 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中證述有關登記於上 訴人、陳世鎮(即陳沼濤長子)及陳世錦名下台北市○○○ 路0段000號、212號房屋出租事宜係由渠等3人自行處理等語 之筆錄等件(均影本)為憑(見原審重訴卷㈡第24頁至第26 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重上卷㈠第64頁)。然審酌不動 產借名登記之人,為配合真正所有權人辦理與第三人間不動 產出租、買賣或其他管理、處分行為,因而出具書面授權以 取信他人並符合不動產處分須有書面授權之規定,與事理並 無違悖。且陳沼濤就其借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既有全部管理 處分權限,衡情亦非不得授權包括各登記名義人在內之第三 人代為出租、管理行為。則上訴人徒以其與陳世錦陳世鎮 曾辦理渠等登記名義房屋出租事宜,陳壽美、陳麗美領取地 價補償及陳麗美出具授權書各節,推認渠等就陳沼濤生前登 記於子、女及子媳名義之財產非借名登記云云,實乏所據。 ㈣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房屋係78年間以買賣原 因自被上訴人移轉至伊名下,並由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松興 分行帳戶匯出2828萬7188元以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屋則係 舊有房屋拆除後,由伊出資約3000萬元重建,並以起造人身 分辦理保存登記,均非借名登記云云(見本院重上重㈡第13 3頁背面、第150頁),均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舉證人 陳世鎮(即陳沼濤長子)證稱:被上訴人與陳世錦結婚後, 伊母親建議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後來被 上訴人在美國訴請離婚,陳沼濤與兩造及陳世錦說好將系爭



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上舊有建物拆除後改建為系爭房 屋,陳沼濤說是用上訴人租金收入建造,系爭不動產確實是 要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重上卷㈢第51頁背面、第52頁)。 然查證人陳世鎮就有關陳沼濤生前財產分配之爭議,曾數度 對被上訴人及陳世錦提起刑事訴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04號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 69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146號刑事 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2號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28號 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㈢第55頁至第61頁、本院 重上更㈠卷㈠第21頁至第23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314 頁至第318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26頁至第33頁),雙方 立場對立,利害攸關,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查系爭土 地及其上舊有房屋於76年間自陳沼濤名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名義,乃陳沼濤個人管理資產之決定,相關價金亦由陳沼 濤安排,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詳情乙節,業據陳世錦及被上訴 人陳明(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6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頁); 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05頁背面)。被 上訴人並於甫受移轉登記完竣後之76年6月25日即出具授權 書表明將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建物所有權全部授權由陳沼濤 先生代理行使出售、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及一切有關行為 之意旨,有授權書影本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09頁)。 堪認系爭土地於76年間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確屬於借名性 質,其處分權人仍為陳沼濤無疑。則上訴人主張於78年間係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實際支出價金2800餘萬元予 被上訴人云云,已有可議。況系爭土地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 因自被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兩造均不在國內 乙節,有上訴人自行陳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97年5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㈡第 160頁至第162頁,原審重訴卷㈠第179頁、第180頁);難認 兩造有何買賣意思表示之合致。再參以上訴人主張匯出買賣 價金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戶於78年交易明細並未見價金28 28萬7188元之支出紀錄乙節,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稽( 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53頁至第156頁);上訴人復自承:土地 登記為伊名義後才蓋房子,當時伊人在國外,係由陳沼濤替 伊處理,且無法提出建造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等語(見本院 重上卷㈡第133頁、第150頁,本院重上更㈠卷㈠第169頁背 面、本院重上更㈠卷㈡第63頁背面);顯然對於系爭房屋之 興建並未參與,對於資金之來源亦無所悉。益證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於78年間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本於兩造間



買賣契約,亦無實際金錢交付,而係陳沼濤本於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地位所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屋亦係陳沼濤個人出 資興建並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語,洵屬有據。五、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縱由陳沼濤統籌管理,被上訴 人及陳世錦亦未證明曾獲陳沼濤授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被上 訴人,實則陳沼濤於92年9月與兩造、陳世錦陳世鎮之家 庭聚會中尚要求伊應妥善管理系爭不動產,伊因而著手出租 ,並由陳麗美之配偶楊健宗協助製作出租看板,可證陳沼濤 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意云云,除提出廣告看 板影本為證外(見本院重上卷㈡第130頁),並援引證人陳 壽美、陳麗美、陳世鎮楊健宗之證詞為憑(見原審重訴卷 ㈠第102頁、第104頁背面,本院重上卷㈢第52頁、第53頁) 。然查:
㈠證人鄒瑞隆證稱: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辦理過戶,係陳沼濤 叫伊去他家,說是為了節稅,當時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想要土地連同房屋一起過戶給被上訴人,請伊代辦相 關手續,買賣價金及買賣對象均由陳沼濤決定,土地價金係 以當年度公告現值、房屋以房屋稅評定現值計算,是一般代 書界的慣例;整個過程上訴人並未出面,伊當時以為上訴人 在美國,不可能有二個月以內新領印鑑證明,有向陳沼濤表 示需拿出上訴人新的印鑑證明才能辦理過戶,後來陳沼濤備 齊相關文件,由伊前往陳沼濤住處拿取,當時陳沼濤及陳世 錦均在場,相關文件須用印之處,係伊在陳家拿陳沼濤交付 的印鑑章用印,因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陳沼濤所有,陳沼濤 自己可以決定,不會有問題,所以沒有要求陳沼濤提出上訴 人之委託書;後來伊至地政機關送件,地政機關表示伊未繳 交當年度代書公會會費,不得擔任代理人,不願意收件,伊 乃將文件交還給陳世錦,請陳世錦帶同被上訴人自行至地政 事務所送件,故將登記申請書上代理之「鄒瑞隆」姓名刪除 ,改為被上訴人姓名等語(見原審重訴㈠卷第225頁背面至 第228頁),與系爭登記申請書記載刪改情形悉相符合,有 該申請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24頁);復與被上訴人 抗辯上情互核一致。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鄒瑞隆陳述關於其 代書執業始期與其年齡並不相符、入會費並非正確、辦理系 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所使用上訴人印鑑證明亦非新領二個 月內云云,然凡此各項實屬枝節,證人縱有誤記、誤述,難 認其證詞有何虛偽。至於上訴人另以不動產處分配合增值稅 減半優惠並無急迫性,及上訴人於78年間以買方地位取得系 爭土地及85年間以建物原始起造人辦理保存登記均無需出具 委託書,與93年間所辦理不動產移轉迥異,暨陳沼濤個人名



義登記之不動產非在少數各節,質疑鄒瑞隆上開證詞並非可 採云云;核所指述無非證人與上訴人主觀認知及判斷之歧異 ,亦無損於證人鄒瑞隆就關於陳沼濤將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 之資產登記於其子、女及子媳名下,並實際對各該資產為支 配、管理及處分,且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證詞之可信性。再參酌證人陳壽美證 稱:伊曾幫忙領取陳世上78年12月28日印鑑證明,可能是上 訴人有出具授權書給陳沼濤陳沼濤叫伊去領取的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㈡第103頁,印鑑證明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10 頁),證人陳麗美對於陳美華77年3月18日印鑑證明及陳世 錦78年2月14日印鑑證明上筆跡均為伊所有乙節,亦無爭執 (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05頁;印鑑證明影本見原審重訴卷㈡ 第108頁、第109頁),足徵由陳沼濤指示其子女互為代理申 領印鑑證明之事例非一。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 陳沼濤所有,於78年間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依陳沼 濤指示由陳世錦代領上訴人印鑑證明,於93年間辦理移轉登 記為伊名義等語,顯非虛言。
㈡況查陳沼濤生前迄95年6月間尚因贈書親自前往受贈機關學 校接受表揚,有87年至95年6月間剪報資料影本可稽(見原 審重訴卷㈠第93頁至106頁)。證人陳麗美並證稱:陳沼濤 於92年間身體精神狀況都很好,頭腦很清楚,是在過世前半 年,才變得比較差,其他時候都很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㈡ 第105頁),堪認於92、93年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時,陳沼濤非無辨識及管理事務之能力,衡情尚無任由 陳世錦擅持相關證件資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且於數年間均 無查覺之理。又上訴人如非借名登記並實際管領支配系爭不 動產,且確實負擔該不動產各年度相關稅費,甚至於92年、 93年間尚著手相關出租事宜,竟於陳沼濤96年去世前數年間 ,對於系爭不動產已遭移轉乙節毫無所悉,對於因系爭不動 產移轉致未再接獲稅單並支出稅費乙節,未曾起疑並提出異 議,亦與事理相違。再參諸系爭土地及其上舊有建物係因被 上訴人與陳世錦結婚始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78年 間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係因被上訴人與陳世錦於國外離婚訴 訟之故,業據證人陳世鎮證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卷㈢第51頁 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於78年在美國訴請離婚之起訴書及離 婚判決書影本可據(見本院重上卷㈠第314頁至第325頁)。 則被上訴人與陳世錦於83年2月7日再度結婚,既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重訴卷㈡第17頁),陳沼濤或因此於92、93年 間將系爭不動產重新分配,進而指示陳世錦辦理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所為亦未見突兀之處。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 為8350萬元,明顯偏離市價,且由陳世錦匯入伊帳戶內上開 款項,不僅與買賣契約所載價金8221萬5500元不符,復陸續 由陳世錦擅自提領,迄伊取回存摺時已所剩無幾,顯見買賣 確屬虛偽云云,除提出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取款憑條、 存入憑條、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款開單登錄單、解約傳票、 支票申請書、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原審重訴卷㈠第156頁 至第184頁,原審重訴卷㈡第53頁至第87頁)外,並引據永 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7年6月25日永慶總97字第0023號函 檢送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間時值為1億4492萬3000元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鑑定報告併卷外放)。然查兩造 對於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 實際上並無買賣事實乙節,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受領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縱未安排交付買賣價金,與情理亦未 相悖。至於陳沼濤所以安排相關價金匯入上訴人名義帳戶, 或係為避繳高額贈與稅之故,或本於其對財產之理財規劃, 與系爭不動產是否借名登記之認定並無關聯。又上訴人主張 :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未經伊書面特別授 權,已違反民法第534條之規定,且涉及被上訴人代理伊與 其本人為法律行為之自己代理,或由陳沼濤代理兩造為買賣 之雙方代理,且未經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其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自應將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云。然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陳沼濤所有,僅先後借 名登記為兩造名義,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形式上雖以買賣 為之,然實際隱藏者實為陳沼濤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終止與成立,其虛偽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 無效,實際上所有權亦從未發生變動,自始均為陳沼濤所有 ,並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事,洵無疑義。從而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3年間之移轉登記違反民法第534條及 第106條規定而無效,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故而應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顯然忽略實際所隱藏依當事人真意成 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無足憑採。且系爭不動產既為陳沼濤 所有,僅於78年及93年間先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 名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世錦於93年2月25日將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已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並得 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云 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 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3年2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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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