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執行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354號
TPHV,100,重上,354,2013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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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法定代理人 侯修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粉等間請求給付執行款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 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對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 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萬6,976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320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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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大溪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