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0年度,63號
TPHV,100,家上易,63,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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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朱國榮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
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仟肆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5月7日結婚,育有 已成年長女朱思潔、次女朱育萱及未成年長子朱○○(○年 ○月○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 李慧玲通姦而遭查獲,兩造為此於98年4月11日簽署協議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自98年5月10日起, 應按月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給付 朱○○之教育基金1萬5,000元,並放棄門牌號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5樓之1住處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一切權 利,且應於1個月內搬離系爭房屋。惟上訴人迄今尚未搬離 系爭房屋,且積欠伊精神慰撫金37萬3,000元(自98年5月10 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每月1萬5,000元,共45萬元,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7萬7,0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7萬3,000 元,其餘部分將來另行請求)及朱○○之教育基金33萬元( 上訴人曾於98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匯款1萬5,000元 至伊帳戶,故應再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每月1 萬5,000元之教育基金共33萬元,其餘部分將來另行請求) 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自系爭 房屋遷出,及給付70萬3,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離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系爭房屋乃兩 造名下唯一不動產,且兩造現仍同住該處,系爭和解書約定 伊應於 1個月搬離系爭房屋,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和解書 關於按月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約定,並未載明終期,應以伊不 具工作能力或退休時為其終期;系爭和解書關於朱○○之教 育基金,乃約定以朱○○為給付對象,不應由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且該約定與系爭和解書附記之約定,皆係在約定兩 造將來離婚之後,關於未成年子女朱○○監護權之歸屬及教 育費用之負擔方式,目前兩造尚未離婚,且朱○○之教育費 用係由伊獨自負擔,被上訴人請求伊另支付每月1萬5,000元 之教育費用,顯屬無據;又伊自90年1月起至93年12月止, 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每月交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繳 交系爭房貸,後因兩造所生長女朱思潔完成學業,並有工作 及收入,其間約有3年5個月係由朱思潔支付,自97年6月起 至98年2月止,因朱思潔經濟狀況轉趨拮据,復由伊每月交 付7,000元供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是被上訴人自伊處共獲有 54 萬3,000元(其計算式為:10,000元×12月×4年+7,000 元×9月=543,000元)之不當得利,爰據以與本件請求金額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0年5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 朱思潔、次女朱育萱及未成年長子朱○○(○年○月○日生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前因與訴外人李慧玲通 姦而遭查獲,兩造為此於98年4月11日簽署系爭和解書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和解書為證(見原審湖家簡 調字卷8、2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又夫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同居之義務,但有不 堪同居之事實,經雙方同意分別居住,亦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 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 同居之事由,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 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 以為斷,苟夫妻之一方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 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76號、80年度臺上字第1864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上訴人因與訴外人李慧玲通姦而遭查獲,兩造為此於98年 4 月11日簽訂系爭和解書,於前言載明:「茲因乙方(指上訴 人)與李慧玲通姦事宜為當地管區查獲,今雙方同意和解, 並訂下列條款俾茲(應為『資』字之誤)遵守:…」,並於 附記約定:「乙方願放棄目前居住(○○路00巷00號00樓 之1)所有使用權力(利)。限1個月乙方搬離」,此有系爭 和解書可按(見原審湖家簡調字卷第 8頁),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家訴字卷51頁)。足見上訴人確已同意於簽 訂系爭和解書後1個月即於98年5月1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 雖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離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系爭房屋乃 兩造名下唯一不動產,並為兩造之共同住所,上開約定違反 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規定,且有背於公序良俗 ,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不顧其已婚身份,與訴外人 李慧玲通姦而遭查獲,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對於兩造間之 夫妻關係及家庭生活破壞殊甚,核此不貞行為實非配偶之他 方即被上訴人所能忍受,應認被上訴人具有不堪與上訴人同 居之正當理由;而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原審家救字卷 21、23頁及家訴字卷11頁),是被上訴人對於該不動產具有 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從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搬離 系爭房屋,以待雙方進一步修補婚姻關係,或進一步協議或 訴請離婚,雖因而造成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居之結果, 但究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應屬有效 。又兩造間迄今仍未修復婚姻關係,雙方均有意離婚,幾經 洽談離婚事宜但未達成協議(見本院卷65頁),則上開分居 之正當理由迄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自認現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屬實,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 系爭房屋遷出,應屬有據。
四、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 照)。經查:




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條分別載明:「甲方(指被上訴人) 因乙方(指上訴人)不遵守婚姻上的約束,乙方外遇出軌, 導致甲方在這段期間內生活上遭受精神虐待以及壓力打擊, 乙方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月 1.5萬元整」、「乙方同意於 98年5月10日,支付每月1.5萬元整給予甲方不得有誤,…」 ,有該和解書可按(見原審湖家簡調字卷第 8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通姦乙事,同意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並應於98年 5月 10日為第一次給付等情,即非無稽。
上開按月給付精神慰撫金之約定,固未載明給付之終期。惟 上訴人與第三人通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身分之人 格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不言可喻,該給付 既名為精神慰撫金,自係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賠 償。又被上訴人所受上開精神痛苦,係因其配偶身分而生, 故探求上開約定之意旨,自應以兩造間婚姻關係終止為其終 期。至上訴人是否仍具工作能力,殊與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 苦無涉,上訴人抗辯應以其喪失工作能力或退休為其給付精 神慰無金之終期云云,自非可取。況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8年5月10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10 月10日為止之精神慰撫金,而上訴人自認其目前仍具工作能 力(見本院卷 193頁背面),則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無 礙於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
兩造自認迄今尚未離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自98年 5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按每月1萬 5,0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 45萬元(其計算式為:15,000元 ×30月=450,000元)。 又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 00元,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34至42 頁),原審認定其中半數即9萬8,500元係用以抵充精神慰撫 金債務,此業經兩造在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86頁背面 ),是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為35萬1,500元(其計算式為:450,000元-98,500元=351, 500元)。
五、復查:
系爭和解書於標題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每月支付1萬5千 元整為朱○○教育基金,支付至完成學業。乙方(指上訴人 )每月匯入甲方(指被上訴人)戶頭」等語,有系爭和解書 可按(見原審湖家簡調字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允諾每月支付1萬5,000元作為朱○○之教育基金,至朱○ ○完成學業為止等情,即非無稽。又兩造所生之子朱○○尚 未成年,應由兩造共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5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上開約定既已載明上訴人應將 朱○○之教育基金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自係約定由上訴人 逕將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供作朱○○之教育費用。上訴人抗 辯該教育基金應以朱○○為給付對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 付云云,即非可取。
系爭和解書係就上訴人發生通姦事件後,兩造合意分居期間 之權利義務所為約定,雖因雙方有意離婚,故亦就將來離婚 後之若干事項預作約定,例如附記約定:「雙方生子朱○ ○為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但不得私自改姓氏」,惟觀 諸該和解書內從未提及離婚乙事,亦未就攸關雙方權益之財 產分配有所約定,且未以離婚作為各該給付之條件,足見該 和解書內各該約定並非以離婚為前提。是上訴人抗辯上開教 育基金之約定係以兩造離婚為前提,兩造迄今尚未離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云云,亦不足取。
朱○○現仍就讀高中,尚未完成學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9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自98年5月10日起至100年10月10日止應按月給付朱○○之 教育基金1萬5,000元,共計45萬元(其計算式為:15,000元 ×30月=450,000元)等情,應屬可取。惟查,兩造簽訂系爭 和解書後,上訴人仍有支付朱○○之部分教育費用,業據其 提出補習班收費收據、台北市立南港高級中學學費、冷氣機 設備分期付款繳款單、課後學習輔導費、補救教學繳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36至44頁),其中於100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 之金額共計為5萬9,588元,係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教 育費用之範疇,應自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內扣除。又上訴 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00元,已如前述,原審認定其 中半數即9萬8,500元係用以抵充教育基金債務,業經兩造在 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86頁背面),亦應扣抵。是經扣 除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朱○○教育基金應為 29 萬1,912元(其計算式為:450,000元-59,588元-98,500 元=291,912元)。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4萬3, 412元(其計算式為:351,500元+291,912元=643,412元)。 雖上訴人抗辯:伊自90年 1月起至93年12月止,應被上訴人 之要求,每月交付 1萬元予被上訴人,供其繳交系爭房屋貸 款,後因兩造所生長女朱思潔完成學業,並有工作及收入, 其間約有3年5個月係由朱思潔支付,自97年6月起至98年2月 止,因朱思潔經濟狀況轉趨拮据,復由伊每月交付 7,000元 ,前後共計交付 54萬3,000元供被上訴人繳納房貸,被上訴 人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爰據以抵銷云云。惟查:



兩造所生長女朱思潔前曾按月交付 1萬元予被上訴人,持續 約3年多,其後改為按月交付3,000元予被上訴人,不足之7, 000元再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 固據證人朱思潔在 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家訴字卷 142頁)。惟就交付上 開款項之目的,證人或謂係「幫忙家裡繳房貸」,或謂「應 該是給家用,沒有特定是房貸」,或謂「是貼補家用還是專 款房貸不清楚」(見原審家訴字卷142至144頁),其前後證 詞尚非一致,已難憑取。復徵諸該證人證述:「(買房子之 後)好像也是爸爸(指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媽 媽(指被上訴人)是付貸款」等情(見原審家訴字卷 144頁 ),及參諸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 妻分擔,亦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係供作家庭生 活費用支出,並非專供被上訴人繳納其名下系爭房屋之貸款 。
被上訴人任職於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擔任文書工作,每月 薪資約3萬餘元,其長女、次女均已成年,僅有長子朱○○ 尚未成年而有扶養之必要,並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且其母親亦不時予以金錢贈與或資助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所得扣繳憑單、記帳手稿及房貸繳款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127至154頁),是以被上訴人之收入,應足以負擔每月 2 萬餘元之房貸。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收入不足以負 擔房貸,顯係由伊提供款項支付云云,尚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前雖交付上訴人若干款項,但係供作家庭生活 費用,上訴人抗辯其提供款項供被上訴人繳納房貸云云,已 不足取。退步言之,上訴人縱有交付款項以供被上訴人繳納 房貸,亦當有其原因關係存在(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 共同購置不動產等,不一而足),則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尚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殊難指其獲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就該金 額54萬3,000元提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給付 64萬3,412元及自原審追加起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 8月28日起(見原審湖家簡調字卷1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金錢給付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上訴人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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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