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0年度,115號
TPHV,100,勞上,115,2013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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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力俊
訴訟代理人 周鳳英
      白寶實
      洪巧玲律師
被上訴人  林媄筎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複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2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如附表所示各該起算日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叄拾元。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起訴時,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原誤繕為6月1日)之薪資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7萬490元(計算式:42,805x18=770,490),嗣於本院擴 張請求再給付自100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256 ,830元(計算式:42,805x6=256,830)(見本院卷㈠第92、93 頁、卷㈢第51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1年7月1日起於上訴人所屬原子科學技 術發展中心(下稱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擔任行政助理乙職, 主要工作內容為作帳、帳務、會計兼出納、採買、主管交辦 事項,次為對外服務窗口,為一年一聘之聘雇人員,與上訴 人間成立不定期勞動契約。原科中心下原有保健物理組、反 應器組、同位素組及加速器組。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以原科 中心反應器組及同位素組,因業務性質變更而合併,僅存反 應器組,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將任職保健物理組之伊資遣, 然上訴人因業務性質合併之小組係反應器組及同位素組,並



非伊所任職之保健物理組,而上訴人依該校契約進用人員管 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7條第4款之規定,以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員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資遣伊 ,然系爭要點非屬兩造間之協議,自不足片面約束被上訴人 ,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 訴人實際上並無業務性質變更,亦未安排其他適當工作,即 片面資遣伊,並不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又上訴人 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伊願提供勞務,上訴人不願讓伊工作 ,則上訴人不能免除給付薪資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薪資770,490元(計 算式:42,805x18=770,490),並在本院擴張請求自100年7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256,830元[計算式:42,805x6= 256,830])。在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擴 張請求再給付6個月薪資,答辯及擴張聲明為: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6,830元。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為一年一聘之定期勞動契約,僱傭關係 因期滿而消滅。又被上訴人雖曾受僱於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 ,惟原科中心自95年起即無「組」之編制,由中心主任整合 全體原科中心成員互相支援,共同推展業務,原科中心員工 留用,均由中心主任斟酌業務發展之需求決定,被上訴人於 81年間任職上訴人原科中心至98年底,兩造於94年間訂立之 契約書,上訴人聘僱單位係「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而兩 造於97、98年間簽立之契約書,被上訴人之工作單位為「原 科中心」,顯見已無組別之編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離職前 仍任職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並非實在。又原科中心之人員 均隸屬於原科中心,並未再區別員工係隸屬於何組,近年來 以研究發展為核心,減少對外服務之人力,已將原科中心人 力專注於研究發展。因此,對外服務本非原科中心之業務核 心,原科中心編制內人員本應用於原子科學之研究發展,然 對外服務工作,已佔用上訴人之研究人力,且在環境因素變 遷下,原科中心對外服務行政助理之需求已有減少,另因原 科中心致力提升整體研究發展效力考量下,98年1月內部經 歷同位素業務與反應器業務之合併,對外服務之行政助理必 有一剩員,於減少對外服務行政助理必要之情形下,原科中 心主任審酌當時對外服務三位行政助理之工作性質及任用資 格後,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如認上訴人資遣被上訴



人不符法定要件,兩造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於98 年11月19日已在終止契約通知書預告於99年1月1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收受該終止契約通知書後,依據勞 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以「謀職」為由而請假,顯 然已有離職之準備,又因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預告資遣當日,業依 勞基法及勞工退休條例相關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 起至離職日止之資遣費共42,805元,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 ,被上訴人亦辦理離職及領取資遣費,且被上訴人於98年11 月19日已在終止契約通知書上親筆簽名,表示對兩造終止勞 動契約無異議,尚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謀職」為 由而請假,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無 任何意見。又於尚未納入勞基法之前,上訴人有比照行政院 約聘僱人員提繳離職儲金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離職儲金 ,故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同時給付該儲金共計333, 388元(含自提及學校公提金額)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已於99年2月10日將該筆款項提領兌現,足見其對於離職 事實已無爭議,故被上訴人已接受上訴人原科中心將其資遣 之情事,如認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並不符法定要件,則兩造 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除無理由外,更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置辯,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背面)㈠、被上訴人自81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期間任職於上訴人所 屬原科中心,擔任行政助理乙職,為一年一聘之聘雇人員, 有被上訴人提出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技術發展中心保健物 理組簽呈及兩造間訂立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 國立清華大學契約進用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9至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㈡、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遭上訴人資遣前,每月薪津為42,805 元,亦據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8年2月6日訂立國立清華大學契 約進用人員契約書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4頁)。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係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員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理由預告被上訴人將於99 年1月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 資遣費42,805元、離職儲金333,388元,被上訴人皆已提領 兌現,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國立清華大學 契約進用人員終止契約通知書、分戶儲金結清款交付通知書 各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第42頁),復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原科中心保健物理組之行政助理,上訴人 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未安排其他適當工作即資遣伊,於法 不合,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上訴人則以 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主要爭點在:㈠本件為定期或不定期勞 動契約?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 法?㈡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 資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為定期或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 資遣被上訴人,是否合法?
⒈本件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 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不定期契約:㈠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 思者。㈡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 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勞基法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81年起至98年止,分別簽立一年一聘之僱傭契 約(見前揭㈠所述),但各該契約之聘僱期間均係連續而 未中斷,被上訴人連續任職長達約18年之久,工作性質為 會計、出納、庶務、對外服務等行政工作(見原審卷㈠第9 5至105頁),為繼續性工作性質,本件勞動契約依前說明 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③本件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認為係定期契約,主張 期滿契約消滅,自非可取。
⒉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①按雇主非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 工作可供安置時,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性質變更,一般指雇主基 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 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 之變異而言,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 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 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 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 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 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又「…所謂『業務性質 變更』,除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



類(質)之變動外,最主要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 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組織民營化、法令適 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等變更均屬之,故解 釋該款末句所稱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勞 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不當解僱行為之法規 範,杜絕雇主解僱權濫用之流弊,自可將與『原雇主』法 人有『實體同一性』之他法人,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 情形併予考慮在內,即『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 ,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 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 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 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並有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 ,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 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人力必要時,應安排適 當工作予勞工,即使雇主另投資成立另一法人,該法人處 有無適當工作亦屬考量之列,以避免藉機解僱異己或有不 當解僱行為之發生,換言之,不但同一或相關部門有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排,即使新設立新法人,在實體一性範疇內 亦然,除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外,亦於99年度台上字第 1203號判決要旨指櫫:「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時,雇主雖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惟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外,尚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保障 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應包括『原雇主』為因應業務性質變更而投資成立,在 人事晉用及管理上為『原雇主』所操控之他公司,亦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之情形在內。」是以,雇主倘關於同性質 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 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 任,則應無解僱之必要。此外,解僱為最後不得己之手段 ,勞工如可改調其他工作,當無解雇之必要。是本諸勞基 法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基法第1條 規定參照),應在業務性質變更及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始得為上述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要非有業務性質變更需 要時,即當然得減少人力而解僱勞工。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務性質變更 ,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被上訴人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②本件上訴人以業務性質變更,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 解僱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60、261頁),惟原科中心原 有四個業務單位,包括同位素、反應器、加速器及保健物 理等業務單位,本身即屬研究中心(見本院卷㈡第80頁), 除學術專業研究外,尚能提供對外服務,嗣同位素與反應 器合併,惟反應器與同位素除照射合併外,各自領域仍存 續(詳後述㈠⒉②⑴至⑷),專業研究範疇各有不同(見 本院卷㈠第224至226頁),該兩單位合併,實不影響各自 專業研究範圍,何況上訴人為一流國立大學,學術名望享 譽國際,研究自屬其本質上、實際之核心所在,自無以加 強研究或研究經費增多為由而謂業務性質變更,況反應器 與同位素之研究仍在,該二單位合併,與保健物理單位無 關,則上訴人以研究為導向及單位合併為由,而解僱任職 於保健物理單位之被上訴人,實非有據。且被上訴人為一 般行政助理,處理一般行政庶務,已如前述,該等行政庶 務,無論在研究上、對外服務或其他校內、校外行政工作 、單位合併或裁撤,均有需要,並非專事研究即無需行政 協助,行政助理未必需具備原子科學專業始能勝任,能完 成行政範圍之業務即可,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具專業能 力,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未見其曾有 考量安排其他適當工作予被上訴人之舉措,上訴人逕以業 務性質變更即解僱被上訴人,於法尚有未合。是認上訴人 之解僱並不合法,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詳述如下:
⑴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前主任周鳳英於98年10月20日上呈 (下稱系爭簽呈)上訴人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校長 提及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為:「⒈原科中心為二級單位 ,為便於業務執行,任務區分有反應器、同位素、保健 物理、加速器四個業務單位,其中反應器與同位素業務 單位不僅建築物相聯,其研究與例常工作執行,更具有 高度的關聯性。同位素的生產需仰賴反應器之中子照射 ,反應器中子活化後的放射性核種在生物醫學上之應用 ,則有賴同位素同仁執行;在對外的輻射防護講習服務 ,兩業務單位亦常彼此相互支援、相輔相成,為考量責 任貫徹、營運效率提升、人力資源有效調配運用,因此 98年元月起合併此二業務單位…,合併後之業務現由裴



晉哲博士負責安排業務執行。…⒊二業務單位合併後, 目前仍存在原業務單位之二位行政人員:陳桂芬小姐( 原反應器業務單位,為編制內人員)、陳美瑩小姐(原同 位素業務單位,為中心對外服務經費約聘人員),為撙 節人事成本,有效運用人力資源,以提升原科中心營運 效率,將調整中心行政人力,因考量同位素業務工作所 涉及的流程較繁複且具時效性(每週核醫診斷、治療藥 物之銷售、訂貨,與定期投標、訪視等),須要嫻熟業 務之行政人員,反應器業務則較單純,因此於調整中心 行政業務人員時,擬由陳美瑩小姐負責反應器與同位素 整合之行政業務,並調任陳桂芬小姐承辦保健物理行政 業務,審酌本中心於業務調整後,確有減少行政人力之 必要,目前本中心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故關於原保 健物理業務之行政助理林媄筎小姐(為中心對外服務經 費約聘人員),將於本年度約聘期滿即停止聘用。」等 情,有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資遣被上訴人之相關單位內 部公文簽呈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0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以採信。足見上訴人當時係以原科 中心自98年元月起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後 ,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乃調整由訴外人陳美瑩負責反 應器與同位素合併後之行政業務,並調任訴外人陳桂芬 承辦保健物理行政業務,乃認有資遣原承辦保健物理業 務行政助理工作即被上訴人之必要,此參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當時之組織架構,在原科中心下方 畫設有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單位、保健物理業務單位、 儀器業務單位等三個業務單位框架甚明(見原審卷㈠第 80頁),堪認保健物理單位仍存續,該單位之業務無論 係原有之研究及對外服務均無變動,而反應器與同位素 單位雖合併,惟既有之研究及服務亦未變動,實難謂原 科中心因反應器與同位素合併,即有業務性質變更,何 況上訴人為學術研究名望崇高之大學,非屬技職訓練或 以營利為目的機構,研究為其本質,建教合作或技職服 務應屬副業,上訴人抗稱以研究為中心而減少對外服務 ,即有業務性質變更,尚非可取。
⑵被上訴人原任職之保健物理業務單位,既未因反應器與 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而變更原有業務種類及經營之 情形,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被上訴人遭資遣時之保健物 理單位主管劉鴻鳴證述:「(問:原科中心下是否有保 健物理、加速器、反應器、同位素業務單位嗎?)答: 有這個業務單位,但非正式的編組。」、「(問:上開



四個業務單位執掌的事項,是如何劃分?)答:從教育 部認定原科中心是二級單位,下面不應該設組,但基於 工作上的延續,原來的工作內容是不可能馬上就解散, 工作內容與以前的組是大同小異,但是名稱並非組的名 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正反面),是以,原科 中心在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後,仍維持反應 器/同位素業務單位、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儀器業務單 位等三個業務單位之組織架構實際營運,而未調整該中 心內部保健物理業務經營之結構,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其 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即屬可議 。
⑶又原科中心主任於99年8月1日更異為白寶實主任後,並 未將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維持實質上合併之運作 ,此參上訴人提出原科中心於白主任接任後之組織架構 ,在原科中心下方畫設有反應器館、同位素館、保健物 理館、加速器館等四個組織框架,而上開四個單位並設 有各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甚明(見原審卷㈡第41頁),且 證人白寶實證述:「(問:反應器及同位素如果在精簡 人力的考量中,為何不設一個綜合業務負責人向你負責 ?)答:有一個綜合業務負責人。四個業務,每個業務 都會有一個負責人,縮編是因為人力不足,同位素因為 有蔡世欽博士離職,而原任的綜合負責人衛元耀也不想 擔任,想要專注自己的研究,所以在人力不足的時候, 權宜之計,後來因為增聘許銘華博士,請他當同位素的 綜合業務負責人,由他向我報告,如果有同位素的問題 也會找他討論。」、「(問:你是否會去找反應器的綜 合業務負責人討論同位素業務的問題?)答:我認為反 應器目前的綜合業務負責人王美雅博士的專業不在同位 素,許銘華博士是化學的背景,具有同位素的專業,所 以我不會去找王博士討論同位素業務的事情。如果沒有 許銘華來,我會去找王美雅。」、「(問:行政人員在 保健物理的長官是誰?)答:是許芳裕博士,是以綜合 業務負責人作為該業務的長官或指導。」、「(問:反 應器館、同位素館的工作事項,依照業務的不同是否可 以明確劃分?)答:可以,但有一些重疊性。」、「(問 :提示證人劉鴻鳴的證詞說反應器、同位素只有在照射 部分是合併的,有何意見?)答:合併的部分只有照射 ,且照射是反應器最重要的業務。」、「(問:反應器 、同位素的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也是獨立?)答:每個 業務的經費、收入會分開紀錄。」、「(問:反應器、



同位素還是有不同的業務收入與經費分配?)答:是, 但最後是由學校統一控管,中心主任統籌運用。」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反 應器組」於99年度之計畫經費收支明細表記錄情形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245至246頁),則原科中心內之反應器與 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在白主任接任後,如有實質合併上開 二業務單位經營情形,衡之常情,白主任應無在上開二 單位,再設二位獨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統籌各該單位 內部管理之必要,遑論此二業務單位在合併後之業務收 入與經費分配,在會計作業上仍繼續沿用原來之會計編 號記錄各自收支情形。
⑷再者,證人即任職原科中心二等核能技師工作之劉鴻鳴 亦證述:「(問:現在原科中心在反應器、同位素單位 有合併業務的情況?)答:照射部分是合併,現在白老 師接中心主任後在職務上有調整,有因應工作內容、工 作項目的獨特性獨立出來,例如將原先在反應器單位下 的硼中子捕獲治療(BNCT),因為現在用於臨床實驗,所 以將之獨立成一個單獨的實驗室。」、「(問:在白老 師接掌中心主任後,是否還有四個業務單位?)答:反 應器、同位素、保健物理、加速器、BNCT、對外教育服 務、鈷60照射、核能安全實驗室,他將工作項目更加細 分。」、「(問:資遣被上訴人後,同位素、反應器的 業務單位確實有合併,99年9月24日後又分開了,有何 意見?)答:白老師接中心主任後有他的考量,反應器 、同位素有分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反面、第 26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任職原科中心一等核能技師 工作之趙君行證述:「(問:目前原科中心在白主任接 任後是否回復為四個業務單位?)答:是。」、「(問: 95年8月後原科中心的組織有無變動?)答:基本還是四 個單位,不知道有無組織變動…。」、「(問:是否知 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周鳳英接任原科中心主任時有將反 應器、同位素業務合併的情形?)答:有聽說。」、「( 問:上開兩個業務單位合併的時間為何?)答:不是很 清楚,因為沒有被正式告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 至14頁反面),大致相符。以證人劉鴻鳴趙君行任職 於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衡之常情,應就原科中心業務 組織架構及實際運作情形甚為清楚,則依其等之證詞, 及原科中心在白寶實主任接任後對外公告之組織架構, 在原科中心下方畫設有反應器館、同位素館、保健物理 館、加速器館等四個組織框架,且上開四個業務單位並



設有各自之綜合業務負責人,各自編列該單位業務收入 與支出金額,則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在資遣被上訴人之 後,其內部之組織結構既維持資遣被上訴人時之四個主 要業務單位實際運作,即難認原科中心在資遣被上訴人 時,有何涉及組織經營結構必須調整之結構上、實質上 之變異,而有業務性質變更情形發生。益證反應器與同 位素分分合合,實際上無論如何分或合,除照射部分外 ,其他仍各司其職,各自研究發展,各執牛耳,並無偏 廢,難謂合合分分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必要與實際。 ⑸又原科中心在周主任決定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 位經營後,雖調整由訴外人陳美瑩負責反應器與同位素 整合之行政業務,並調任訴外人陳桂芬承辦保健物理行 政業務,惟據證人陳桂芬先後到庭證述:「(問:反應 器有THOR的組?)答:是一個運轉的水池式反應爐。」 、「(問:反應器中THOR的業務目前是由誰承辦?)答: 陳美瑩接辦。」、「(問:沈美君有無向你詢問每年30 個小時THOR的行政工作?)答:有,我剛到保健物理時 有來詢問我,我有把檔案mail給他。」、「(問:此部 分的工作如果由陳美瑩接辦,為何由沈美君來跟你詢問 ?)答:沒想那麼多,同事間詢問,我們就會回覆。」 、「(問:加速器的行政人員張瑞萍是否曾經告訴你有 關反應器從業人員集體報名輻防講習,當時報名表的收 集、繳交,是沈美君所為嗎?)答:有。」、「(問:辦 理上開輻防講習的年度為何?)答:100年3月份。」、 「(問:張瑞萍是否曾經跟你提過輻防講習同時提供反 應器組每年30小時THOR人員簽到名冊也是沈美君做的嗎 ?) 答:張瑞萍是來問我為何輻防講習跟THOR會軋在一 起,以前是否有這樣的情形,因為他遇到沈小姐拿名冊 給他,說看到反應器的人,請他們簽名。」、「(問: 你原先在反應器單位的行政工作,跟你目前負責的保健 物理行政工作的數量有無差別?)答:差不多。」、「( 問:陳美瑩一個人負責反應器、同位素兩單位的行政工 作是否能處理?)答:我不清楚。」、「(問:你目前負 責保健物理的行政工作量與在反應器工作量的情況上次 開庭回覆為差不多,在從事行政工作的部分,兩者的工 作內容有何明顯不同?)答:反應器要做內部THOR30小 時訓練,保健物理不用。反應器有對外服務,但是量沒 有像保健物理這塊那麼大,保健物理在經費核銷方面, 相對的也較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3頁正反面、第 150頁),而訴外人沈美君確於99年1月至3月間在上訴人



所屬原科中心內反應器組擔任研究助理之工作,此有被 上訴人提出輻射附護人員認可之輻射防護工作訓練證明 及上訴人網頁公告反應器業務單位內部人員資料為憑( 見原審卷㈠第63-1頁及卷㈡第135頁),而沈美君亦稱其 為計畫研究助理,由研究計畫之人事費支薪(見原審卷 ㈡第135頁、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則上訴人所屬原 科中心在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後,雖由訴外 人陳美瑩負責合併後此二單位之行政業務,惟會由訴外 人沈美君協助陳美瑩處理部分反應器單位內之行政業務 ,即難認上訴人合併上開二業務單位後,必有減少此二 單位內部負責行政工作人員之必要性存在。可見原科中 心雖在反應器與同位素合併後,既有之行政業務並未改 變,難謂有何業務性質變更之存在。若原有之行政業務 得由研究助理、實驗室助理或技術助理接辦,則原科中 心於解僱被上訴人後,仍得招募研究助理、實驗室助理 或技術助理(見原審卷㈡第187至188頁),即可取代被上 訴人之行政業務,以其他名目招募新人而做既有之行政 業務,自與業務性質變更有間。
⒊上訴人辯稱原科中心自95年起已逐步朝向研究方向發展,原 先之對外服務工作本非上訴人所屬原科中心所訂之營運目的 ,原科中心對外服務之行政人力,足以處理對外服務行政業 務之推行,此乃因業務性質變更所為之逐步、必要調整,以 合乎原科中心為上訴人研發處下之研究中心的組織架構,故 因時代變遷,業務方向調整後,自有減少對外服務之行政人 員之必要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主要係因原科中心於98年元月 起合併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而調整單位內部行政 助理之人力,已如上述,而原科中心保健物理單位主要業 務係在負責校園內輻射防護業務與相關輻防檢測工作,包 括: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與放射性物質作業場所輻射防護 作業與管理、人員劑量、環境輻射偵測、儀器校正、教學 研究支援、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等,並接受校外輻射防護相 關檢測與評估、人員劑量計讀、輻射偵檢儀校正、放射性 核種分析等收費服務,此參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下 設有人員劑量實驗室、環境試樣核種分析實驗室、輕便型 輻射偵檢儀校正實驗室、輻射防護技術服務等架構,並未 因反應器與同位素二業務單位合併而有所調整其組織架構 (見原審卷㈠第80頁及卷㈡第41頁、本院卷㈠第225頁), 則該等單位合併之實施,在原科中心內並未發生結構性、 實質性之變異,僅解僱被上訴人而調任訴外人陳桂芬承辦



被上訴人原先負責保健物理業務單位行政助理之工作,與 業務性質變更殊有不同。
②又原科中心有四個單位,學術研究本其核心領域,俱如前 述,上訴人以原科中心步向研究減縮對外服務,即謂有業 務性質變更,洵非可採。
③又上訴人稱95年8月間教育核定之上訴人組織規程及同年 月16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修正,上訴人所設行政單位 層級最多以二級為限。因原科中心已屬二級行政單位,依 法令不再有組之編制,原科中心藉此進行組織改造,將反 應器暨同位素業務合併,調動原科中心人員相互支援,將 中心置於全力推展研究上。因原科中心對外服務由具技術 能力之人員帶領指導約聘行政助理進行對外服務工作,已 占用該等技術人員之研究人力,因此在原科中心調整發展 方向後,對外之業務比重隨即降低,從而對外服務行政助 理之需求亦隨之減少云云。惟上訴人係以研究為核心領域 ,自不得以朝向研究為主而謂業務性質變更,且原科中心 之對外服務無論為保健物理或同位素/反應器單位至今並 未中輟,研究亦蒸蒸日上,相得益彰,均詳前述,此處所 辯,非得可為其有利認定。
④又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 31日止,實收技術服務業務收入金額為13,964,323元,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八年度收支並列管理費及捐贈收入提 撥指定用途提列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3頁) ,且為上訴人就其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而原科中心保健物 理業務單位於99年度全年度業務收入總額為14,261,994元 ,亦據上訴人提出99年1至12月保健物理各實驗室收入與 支出統計為憑(見原審院卷㈡第105頁),足見原科中心保 健物理業務單位在資遣被上訴人之後,並未有減少從事對 外服務之情事,此參證人即上訴人原科中心主任白寶實到 庭證述:「(問:原科中心三個業務中,對外服務賺取最 多金額的是那個業務?)答:保健物理。」、「(問:在你 任內,保健物理對外服務的工作數量、經費來源有無減少 ?)答:經費有所增加。」、「(問:不是要轉型為加強研 究為重心?)答:人情難卻,但是中心的大方向是會越來 越減少服務,會聘請專業的研究助理做研究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51頁反面及第153頁),是以,上訴人上開 主張原科中心保健物理業務單位因欲往研究方向發展,乃 有減少對外服務行政助理,而有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性存 在,顯與原科中心保健物理單位在資遣被上訴人時,實際 業務經營情形不符,要難採信。




⑤上訴人又稱業務變更並非一蹴可及,系爭簽呈已提及單位 合併暨有效運用人力外,更於第2點提及原科中心近來之 研究發展,單位合併後所有會議均共同舉行,且據證人陳 桂芬、劉鴻鳴趙君行陳美瑩白寶實等證言,均可證 明反應器及同位素之業務確有合併,確有業務變更之實情 云云。另稱會計編號涉及上訴人機關既有會計系統,更改 不易,該二單位之經費使用方式為相互支援流用,縱令記 帳編號仍沿用舊有會計系統,仍無礙於中心主任負責統籌 原科中心所有收支之事實,而99年原科中心對外服務收入 增加非屬常態,99年與98年度相較,亦僅增加20餘萬元, 係因日本311震災,導致業務增加所致。又因處理上開臨 時變故,上訴人原科中心所需增加者亦為技術人員,非行 政人員。原科中心所爭取之研究經費,從98年度之2千餘 萬元,增至99年之7千餘萬元,顯見原科中心確實已變更 業務,偏重研究發展云云。惟查單位合併後,各單位仍各 居專業領域持續研究不輟,對外服務縱有增或減惟未中斷 ,研究及服務與時俱進,業述如前,自與業務性質變更無 涉,上開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⑥上訴人另稱因合併同位素及反應器業務後,因不需多達三 位行政助理,有減少一員之必要。由陳美瑩負責反應器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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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