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51號
TPHV,100,上更(一),51,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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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汪賜發
訴訟 代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 上訴 人 楊貴媚
訴訟 代理 人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貴媚(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曾 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泉 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簽訂光泉薏仁糙米漿(下 稱系爭產品)廣告演出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擔任系爭產品代言人,除拍攝電視廣告影片外,並參與平面 攝影,將拍攝素材供上訴人使用於賣場等相關宣傳物,期間 自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詎上訴人於期 滿後,竟任由其通路商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潤發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於附表 所示期間內,繼續使用伊之肖像於系爭產品之廣告目錄,致 伊受有相當於代言費用新臺幣(下同)437萬5,000元之損害 ;又上訴人侵害伊之肖像權,伊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藉金 15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且就其中437萬5,000元損害部分,在本院前 審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87萬5,000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 1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 訴人分別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前審改判



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代言費用之不當得利2萬3,667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其中判命給付上訴人給付2萬3,6 67元本息部分,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其餘部分 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 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㈢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435萬1,333元及自97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伊於系 爭契約期滿後,即將被上訴人之肖像自系爭產品外包裝中移 除,並更換該產品外包裝,未再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嗣於 95年間變更公司商標時,再度變更系爭產品外包裝,前後兩 次更換產品包裝後,均已立即提供新包裝拍攝素材之電子圖 檔與通路商,依商品行銷慣例,通路商會隨之變更其廣告目 錄所使用之產品圖檔,本件通路商於廣告目錄刊載含有上訴 人肖像之系爭產品舊包裝,係誤用舊圖檔所致,與伊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擔任系爭產品代言人,除拍攝電視廣告影片外,並參與 平面攝影,將拍攝素材供上訴人使用於賣場等相關宣傳物, 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為期2年;又上訴人 之通路商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於附表所示自93年11月17日 起至97年 2月20日止之期間,使用伊之肖像於系爭產品之廣 告目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促銷廣告目錄為證( 見原審卷㈠ 9至20頁),並經家福公司、大潤發公司檢送促 銷廣告可稽 (見原審卷㈠99至116頁及外放證物、本院上易 字卷137、157至218、244頁及外放證物),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上易字卷118、263頁、239頁背面), 堪信為 真實。
三、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 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此項義務之發生,有基於法律 特別規定者,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 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醫療法第71條前段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



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 故拖延或拒絕」;有基於補充的契約解釋而發生者,例如企 業的出賣人不得再為營業競爭、離職的受僱人仍應保守僱主 的營業秘密、房屋的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容許承租 人於適當地方懸掛遷移啟事等。對於後契約義務,債權人亦 得請求履行,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 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其責任。惟基於補充契約解釋 而發生之後契約義務,關於其具體內容如何,及債務人已否 履行,仍應依其債務目的及本旨,本於誠信原則認定之。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仍任由其通 路商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於附表所示期間,使用被上訴人 之肖像於系爭產品之廣告目錄,乃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1條、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 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為系爭產品拍攝電視廣告影片及其他 相關配合工作,包括「平面攝影工作。拍攝素材將供相關宣 傳物使用,包括平面廣告、戶外媒體、網際網路、光泉內部 刊物以及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上訴人則享有上開拍攝素 材之著作權,得由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重製、剪接、編 輯、展示、上映、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 ,而包括上開相關宣傳物在內之合約期限均為24個月(見原 審卷㈠9至16頁)。是上訴人於91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 日止之 2年期間內,有權將被上訴人為系爭產品所拍攝素材 之電子圖檔,提供予上訴人之通路商,並授權其通路商用以 重製、剪接、編輯、展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 傳製作物。又上訴人之上開權利於合約期限屆滿後消滅,其 後上訴人即無權繼續使用上開廣告影片及相關宣傳物,上訴 人之通路商亦無權再以上開電子圖檔重製、剪接、編輯、展 示、發行或使用於平面廣告或其他宣傳製作物。惟因通路商 係自上訴人處取得該電子圖檔,並已儲存於電腦系統內而有 隨時存取之可能,而通路商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法確 知系爭契約期限何時屆滿,為避免通路商於系爭契約關係消 滅後繼續使用上開圖檔,致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虞,上訴 人自應於系爭契約關係消滅後通知其通路商,此乃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所應負之後契約義務。
㈡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滿後,已更換系爭產品之外包裝,並未 繼續使用被上訴人肖像於系爭產品之外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更一審卷26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通路商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於附表



所示期間,仍使用被上訴人之肖像於系爭產品之廣告目錄乙 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就其中如附表所示93年11月17 日至同年11月30日部分,係在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本負有為系爭產品代言之義務,被上訴人就此 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尚有誤會。另就 如附表所示之其餘部分,雖係在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惟查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除已更換系爭產品外包裝 如前所述外,亦於93年12月間更換系爭產品外包裝之圖檔( 下稱新圖檔㈠),嗣因上訴人公司變更商標,又於95年 7月 間更換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其圖檔(下稱新圖檔㈡),此業據 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於被上訴人代言期間之外包裝卡、93年 12月版之彩色標籤標準卡、95年版之外包裝圖片為證(見原 審卷㈠68至71頁)。又上訴人於更換系爭產品外包裝後,均 已立即將變更後之新圖檔提供予其通路商大潤發公司、家福 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鄭兆景在原審證述: 「擔任特販部量販超市業務處負責人,…本件原告(指被上 訴人)代言的產品我們有改包裝過,關於圖檔的部分我們會 提供兩次,一次是代言人到期前改包裝後,還有其他的細部 修改的情況下也會再提,因為通路在收貨時如果發現圖檔不 同,收貨會有困難,所以本件我們也有提供圖檔給通路…」 (見原審卷㈠18頁背面);及證人即上人所員工王復文在原 審證述:「…我負責的是大潤發,…圖檔的部分是在新產品 與對方報價時會提供,如果在公司有改包裝的情況下我們會 變更圖檔,會把最新的圖檔給對方(指通路商)…」、「一 般而言,寄新的產品包裝給大潤發時會通知上面的代言人期 限屆至…」、「在我們公司的操作作業,產品在換新包裝或 者是增加其他的促銷活動,有在包材上變更的情況,我們都 會通知通路商」等語明確(見審卷㈠19頁背面、20頁);並 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函請家福公司查復:「…惟如供應商 之商品代言人有異動時,供應商均會告知何商品於何時終止 該代言人之活動,並提供最新產品圖檔供通路商使用」、「 …如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產品其包裝與之前的包裝 不同時,該公司會於交貨前或同時提供圖檔予本公司,而交 付圖檔時該公司並會告知舊包裝之使用期限」屬實,有該公 司98年7月24日98家福法字第00000000號函、99年6月17日99 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52頁、本院上 易字卷267頁)。 徵諸上訴人將產品外觀之電子圖檔提供予 通路商製作廣告目錄,係為方便消費者按圖購物,故上訴人 於更換產品外包裝後,自無可能不立即變更符合產品外觀之 電子圖檔並提供予通路商,以利銷售其產品。復經參諸家福



公司以98年 3月11日98家福法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促銷 廣告目錄,其中95年11月16日至29日期間以後之目錄所示上 訴人之產品,已有標示新商標者(見原審卷㈠99、105、106 、108、109、110、111、112、115、116頁); 而大潤發公 司所檢送之促銷廣告目錄,其中95年5月31日至6月13日期間 以後之目錄所示上訴人之產品,已有標示新商標者(見原審 卷外放證物),96年 4月18日至5月1日期間之系爭產品廣告 目錄,亦已使用新圖檔㈡(見原審卷㈡10頁),益見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變更產品外觀後,確已提供系爭產品之 新圖檔予通路商,僅通路商於選取圖檔製作廣告目錄時,時 而發生混用、誤用之情形。又系爭產品僅有一種外觀形式, 上訴人既將系爭產品之新圖檔提供予通路商,同時即寓有廢 止舊圖檔之意思,自不待言,故通路商於製作廣告目錄時, 即不應再使用包含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產品舊圖檔。準此足 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業已履行通知其通路商即 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之義務,上訴人抗辯上開廣告目錄係 因通路商誤用系爭產品之舊圖檔所致等情,堪予憑取,自難 認為上訴人應負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雖上訴人所屬員工王復文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之97年 1月 10 日、同年4月28日先後以電子郵件通知大潤發公司所屬人 員,並提供系爭產品之最新圖檔,要求不要再使用含有被上 訴人肖像之舊圖檔;而上訴人所屬員工鄭兆景於98年 2月18 日亦將該公司內部載有:「 Jerry(按:為上訴人業務部協 理─見原審卷㈡20頁背面)日前已特別提醒大家有關『DM圖 檔肖像侵權事宜』似乎同仁未加重視,主管也漫不經心,致 使相同狀況一再發生,至今尚在索取『產品圖檔MO片』?96 Q4提醒至今,執行力何在? James(按:為上訴人通路行銷 主管─見原審卷㈡20頁背面):整體再一次發放『產品圖檔 MO片』!希望日後責任確定。 Jerry再次申明:日後再有『 DM圖檔肖像侵權事件』將對負責窗口人員予以…重罰!」等 語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家福公司所屬人員,有上訴人提出之電 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㈡7至9頁)。惟此乃因被上訴人所屬 經紀公司當時在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之賣場發現含有被上 訴人肖像之廣告目錄,多次向上訴人提出抗議,上訴人為避 免發生侵權爭議,因而要求其員工重新交付最新圖檔予通路 商。揆諸前揭郵件意旨,僅係再一次發放及提供圖檔,實則 在此之前,上訴人之通路商已曾使用新圖檔,業如前述,自 不得憑該電子郵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執此 主張上訴人直至97年 1月間始將系爭產品之新圖檔提供予通 路商云云,自不足取。




㈤至大潤發公司於98年6月19日復函原審雖謂上訴人於97年1月 23日提供如被證 3(見原審卷㈠69頁)所示新圖檔㈠予該公 司採購助理云云(見原審卷㈡40頁)。惟該函所指97年 1月 23日,應係前述由上訴人再度提供新圖檔之日期,斯時上訴 人公司之商標已有變更,並已再度更換產品包裝且製有新圖 檔㈡,自不可能再將內含舊商標之新圖檔㈠提供予通路商, 足見該函內容與實情不符,自不足取。又大潤發公司於99年 6 月14日復函本院雖謂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會於交貨前或同 時將新包裝之圖檔提供於該公司云云(見本院上易字卷 268 頁),惟此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不足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期滿後,上訴人任由其通路商於長 達 3年多期間,多達數10次之促銷廣告目錄,使用含有被上 訴人肖像之系爭產品舊圖檔,而未要求更正,亦違反系爭契 約之附隨義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業已 履行通知其通路商大潤發公司及家福公司,足使通路商知悉 不得再以含有被上訴人肖像之舊圖檔製作系爭產品之廣告目 錄,業如前述。而大潤發公司及家福公司印製其賣場之促銷 廣告目錄,事前不須經上訴人審核,製作完成後亦未主動提 供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函請大潤發公司及家福公司查復 屬實,有大潤發公司101年7月9日函及家福公司101年 9月19 日 101家福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62 、70頁),則上訴人就其通路商誤用舊圖檔製作系爭產品之 廣告目錄乙事,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雖證人鄭兆景在原 審證述:「…我們拿到DM時,是已經印出來的,我們沒有辦 法提前拿到DM,進架或售價打錯,我們會去跟通路要求更正 …」、「檔期的當天我到賣場去才拿到,家福公司不會主動 提供DM給廠商,我們的產品有無上檔期,是在確認要上檔期 之後打電話向他們確認,我們還是會去現場拿到DM…」等語 (見原審卷㈡18頁背面、19頁)。惟查,大潤發公司在全台 有26處賣場,家福公司在全台有65處賣場,有該等公司分店 資訊可按(見本院上易字卷125至130頁),各賣場促銷產品 之檔期密集且並非一致,上訴人所屬職員殊無可能於系爭產 品每次促銷時前往全台各賣場拿取廣告目錄,是上開證人所 述,當係指其如前往賣場時,會順手拿取促銷廣告目錄而已 ,且其目的在於核對促銷檔期及價格是否正確。上訴人於系 爭契約屆滿時既已通知其通路商,自無再課予其逐次核對各 賣場促銷廣告之產品圖檔是否正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如發 現通路商所製作之系爭產品廣告目錄,有不法侵害其肖像權 之情事,並非不得逕向各該通路商主張權利,尚無經由上訴



人要求更正之必要。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所屬經紀公司提出 抗議後,亦已再度提供系爭產品之新圖檔予通路商,業如前 述,尤難認為上訴人有何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 ㈦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云 云,為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代言費用損害435萬1,333元(另經本院前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2萬3,667元確定部分除外)、及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藉金 150萬元,應屬無據。
四、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後, 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新圖檔提供予其通路商,乃其通路商仍 誤用包含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產品舊圖檔製作促銷廣告目錄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有何侵害被 上訴人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是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則,請求上訴人賠償代言費用損害435萬1,333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藉金 150萬元,亦屬無據。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經查: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因期滿而終止後,上訴人之通路商大潤發公 司、家福公司仍繼續使用含有被上訴人肖像之系爭產品圖檔 製作廣告目錄,在其賣場發放予消費者以達促銷系爭產品之 目的,上訴人因而獲有免於付費以被上訴人肖像製作賣場廣 告代言系爭產品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該部分代言 報酬之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㈡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於其促銷廣告目錄上均載明促銷期間 ,促銷活動結束後,並無任何宣傳製作物可使消費者信賴被 上訴人於非促銷活動期間亦為系爭產品之代言人,故上訴人 因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之行為,受有上述不當得利之期間 ,應以附表所示大潤發公司、家福公司在賣場使用包含系爭 舊圖檔之促銷廣告目錄之期間共計 440天,扣除系爭契約到 期前大潤發公司自93年11月17日至30日之促銷期間14天,共 計426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期間為3年半云 云,尚非可取。




㈢揆之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包括拍攝電視廣告影片 1支(播放地區:台灣、澎湖、金 門、馬祖。播放媒體:無線電視、有線電視、衛星電視、廣 播媒體)、參與電視及廣播廣告旁白錄音、平面攝影(拍攝 素材供平面廣告、戶外媒體、網際網路、上訴人內部刊物及 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參與系爭產品上市宣傳記者會 1場 ,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昇揚有限公司(下稱昇揚公司 )之報酬共計80萬元(見原審卷㈠10、11頁)。關於被上訴 人拍攝平面廣告所佔系爭契約報酬之比例,上訴人主張為百 分之10,被上訴人則主張為2分之1(見本院上易字卷 155頁 背面),爰斟酌賣場相關宣傳製作物僅佔被上訴人代言事項 之極小部分,因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比例即10分之 1為可採 。又被上訴人為昇揚公司所屬藝人,而與昇揚公司共同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經本院前審闡明後,被上訴人仍未證明 其與昇揚公司內部分受報酬之金額如何,是依民法第 271條 規定,二人應平均分受系爭報酬。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 契約,拍攝平面廣告供賣場製作相關宣傳物之報酬應為 4萬 元(其計算式為:800,000元×1/10×1/2= 40,000元)。又 系爭契約第 6條約定合約期限為24個月,以上訴人不當得利 426天比例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 2萬3,667元(其計 算式為:40,000元×1/24×1/30×426=23,6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㈣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及昇陽公司於93年12月30日與訴外人忠食 國際有限公司簽訂代言契約,期限1年,約定報酬250萬元, 應據以計算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數額云云,並提出合約書為 證(見原審卷㈠21至23頁)。惟依上開合約書第1條、第4條 、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拍攝電視廣告影片1 支(播放地區:台灣、中國之無線、有線電視台、電影院、 VCR、網路、店頭)、 平面現場跟拍、參與台灣地區之代言 記者會1場及旗艦店開幕剪綵活動1場、廣播廣告 5支、平面 廣告及照片(用於台灣、中國之報紙、雜誌、海報、DM、搖 搖卡、戶外看板、人型立牌、網路、店頭、電視插卡、商品 包裝、燈箱、商品目錄),其工作內容顯然超出系爭契約甚 多,授權區域及範圍亦較廣,自難據為本件不當得利金額之 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超過2萬3,6 67元之不當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除本院前審所命給付2萬3,667元本息確定部分外, 另給付435萬1,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及在本院前審追加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



訴人給付585萬1,333元(含代言費用損害435萬1,333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50萬元,另已由本院前審判命給付2萬 3,667元確定部分除外)及自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請 求之其中 15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就上開 請求之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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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